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莉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莉蓁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補充之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已明確表示拍攝時有調整光圈與快門,甚而為實物打光。觀諸告訴人拍攝之「韓國Samlip義式焦糖一口酥( 45g)」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宗第53頁),相較於一般隨意拍攝之實物影像,確有呈現立體感,雖系爭照片係商品實物拍攝,惟參酌實務見解,諸如光線、焦距、快門等攝影技術之選擇或調整,亦足以彰顯攝影著作之原創性,並未要求背景內須有其他物品或擺設,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之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實非妥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告訴人提供之系爭照片原始圖片、被告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oyu00000000」網頁侵權圖片及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稱其不是從告訴人之庫奇小舖網站截圖下來的,其是上網輸入「Samlip」關鍵字,再搜尋圖片加以截圖下來的,其不知這樣是犯罪等語,惟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係指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創作如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葉○○於原審雖陳稱:「庫奇小舖有賣這個商品,所以我就拿這個一口酥零食點心的實體拍攝,光圈鏡頭我都有特別調整過,光圈與快門組合我有精心調整,…照片是因為把一口酥的實體經過打光,材質會比一般手機所拍攝的看起來更上一層樓,商品的還原度、真實度更高,更逼真,可以讓消費者看照片比實體更有立體感」云云。惟由系爭照片觀之,僅係以相機拍攝「韓國Samlip義式焦糖一口酥」商品之外觀、形狀,除了使消費者一望即知該商品之外觀之外,並未呈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或與他人之作品間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即未表現出作者個人獨立思想或感情或精神上作用,僅係單純呈現實物之照片,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㈢檢察官雖為前開之主張,惟按,「攝影著作之完成需以機器協力為之,而隨著機器本身功能日漸強大,攝影者不須逐一設定各個拍攝模式即可完成創作,在此科技進步之時空背景下,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該攝影著作是否有『創作性』之依據,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告訴人葉○○雖稱,其有特別調整過光圈及快門,並有對一口酥實體物打光,惟系爭照片予人之視覺上印象,仍不脫單純拍攝實物之照片,並未展現作者個人之思想、感情,不符合著作權法所須具備最低創作性之要求,自不具有原創性,檢察官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因此,縱使被告自網路所截取之系爭照片,係出自告訴人所經營之庫奇小舖網路賣場,然因系爭照片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則被告之行為,亦難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原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