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夫 林碧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夫被訴無罪部分撤銷。 被告陳俊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陳俊夫從事建築設計工程居間介紹業務並收取佣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下稱 ○○○公司)欲就○○市○○區○○路00號女性外籍勞工宿舍大樓進行裝潢(下稱系爭工程),進而對外招標,被告陳俊夫知悉系爭工程後,介紹告訴人蔣豊模實際負責之星旺企業行設計打樣參與投標,蔣豊模見系爭工程總價甚高,遂邀集萬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晨公司)共組設計團隊打樣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委由被告陳俊夫擔任其等設計投標團隊與○○○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聯繫人,並由被告陳俊夫以富野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富野工程行)名義參與競標,嗣後蔣豊模等設計團隊於系爭工程投標期間,陸續按被告陳俊夫轉知○○○公司之要求,設計系爭工程之設計平面圖,並提供設計材料SGS檢驗報告,並按設計平面圖製作樣品屋(設 計平面圖與樣品屋合稱為系爭設計),供○○○公司進行投標廠商評比,經評比後由富野工程行持系爭設計獲得最高分,因與○○○公司議價未成,致蔣豊模等團隊未能順利承攬系爭工程。詎被告陳俊夫明知系爭設計,係蔣豊模等團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建築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該團隊同意,擅自覓得不知情之○○○○○○○○○○○(下稱○○○公司)與○○○公司協談,由○○○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並使○○○公司參照系爭設計施工,以此方法侵害蔣豊模等團隊之著作財產權。因蔣豊模等團隊察看系爭工程完工後樣式,發覺與系爭設計幾近雷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豊模及萬晨公司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間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 刑事審判之共同被告,基於訴訟經濟原因,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是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然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可知,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屬證人性質,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期間,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被 告陳俊夫、林碧嬌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是被告間均為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準此,本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間應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蔣豊模、告訴代理人蔡錫欽、李瑞華與證人○○○、○○○、○○○、○○○於偵查之證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32號偵查卷宗第111至118、255至264 、457至474、477至492、497至506、511至518頁,下稱他字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09、241至253頁)。準此,本院經審酌 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97、231至241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設計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原審認證人○○○在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時評比最高分是D 即為富野工程行,因我們使用者提供C 、D 二家廠商,分別是○○、富野,由採購去處理等語。可徵○○○公司系爭函附件4 「區外宿舍樣品屋評分結果」雖標示「○○○」,實為富野工程行即被告陳俊夫所提供之設計方案。再者,據○○○公司108年8月2日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函,並含附件(下稱系爭○○○公司函),附件5所列D方案優點為:1.以ASE三色系設計,整體美觀、人性化;2.有 效利用空間表達個人使用需求;3.書桌及床頭設計LED燈具 ;4.桌上提供USB充電插座;5.貼心小設計(毛巾架)。而 認告訴人前揭創作過程及理念堪可採信,並可徵系爭設計確實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由告訴人蔣豊模及萬晨公司共同取得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準此,原審認定系爭工程設計圖,係為○○○公司勞工宿舍內部裝潢所為設計,係以實用性為目的,無關思想或情感之表現,並無藝術成份可言,顯有疑義。 (二)系爭設計均屬其他建築著作: 原審既認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在○○○公司勞工宿舍內部裝潢所為設計,具有○○○公司上開附件5所列優點,而認告訴 人前揭創作過程及理念堪可採信,並可徵系爭設計確實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系爭工程設計圖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所設計之樣品屋,具有原創性,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準此,原審認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屬圖形著作,系爭樣品屋並非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以本件○○○公司委由○○○公司,依與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或系爭樣品屋實質相似方式完成之宿舍室內裝潢成品,僅僅屬實施行為,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之重製行為,應有誤解。 (三)○○○公司依據告訴人之樣品屋施作工程: 被告陳俊夫於106年8月24日偵訊時供述:本人有請○○○公司依照○○○產品擺樣,星旺之樣品一直擺在那,○○○公司會對照二邊,會希望採星旺之樣品屋,故○○○就改得越來越像,就本人所知,○○○最後就○○○女舍與當初星旺設計相似雷同,第2次擺樣是○○○來擺樣,二邊對照,就 參照星旺之樣品屋等語。核與證人即○○○公司採購管理師○○○於偵查中證述:○○○公司得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即為告證1之ppt等語。證人○○○偵查亦證述:最後是用富野之設計,僅做部份微調,基本設計理念不變等語相符。認定○○○公司係以告訴人擺樣評比之樣品屋比照配置,足見○○○公司所為之宿舍成品,其與系爭設計確有實質之相似度。 (四)被告與○○○公司有共同正犯關係: 證人○○○於109年3月30日結證稱:○○○給本人其需求及需修改之意見時,被告陳俊夫會在場一起討論,每次修改時,被告陳俊夫都在,修改我們都在現場討論,使用單位、需求單位都在,負責管理宿舍者亦在,被告林碧嬌偶爾會去現場討論,沒有每一次,本人會跟被告林碧嬌說工程之情形等語。足見○○○公司抄襲告訴人樣品屋修改時,被告陳俊夫、林碧嬌均有參與,被告與○○○公司有共同正犯關係。 二、認定被告陳俊夫犯罪所憑之證據: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稱本案被告陳俊夫擅自覓得不知情之○○○公司,按系爭設計施作系爭工程,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蔣豊模、萬晨公司之系爭設計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準此,本院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如後:㈠系爭設計有無原創性?系爭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㈡○○○公司完成之建築成品,是否與系爭設計成立實質相似?㈢被告有無侵害系爭設計之故意(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之109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設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 ,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⑴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⑵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設計有無原創性?系爭設計是否為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 1.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為建築著作: ⑴圖形著作不包含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 ①本法所稱各款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5條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係採取 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其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權 法第5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附加其他 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 ②我國著作權法前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著作權法第5條修正立法理由,有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2條第1項、美國伯恩公約執行法第4條第1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西德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韓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印尼著作權法第1條第8項第1款第7目規定,而於本條第9款增訂建築著作之保護。其於第5條第9款將建築著作獨立 列為著作類型之一環,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之定 義,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重製範圍,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建築設計圖,包含建築外觀圖、建築結構圖等項目。準此,建築著作保護其藝術表現形式,不被非法使用,包含建築設計圖或建築物之客觀表達方式。 ③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 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圖形著作包含平面圖與立體圖。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之建築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在土地之工 作物加以表現的著作,其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均屬建築著作之範圍,仿他人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或仿他人建築物而建造建築物,均屬重製行為,侵害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智慧局103年4月30日電子郵件0000000b函)。因著作權為保護文學及藝術之領域,而建築為藝術領域之核心部分,其與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實物為應用領域,與非藝術領域有所不同。建築設計圖之保護,較科技工程設計圖之保護範圍為廣。準此,圖形著作不包含建築設計圖。至於建築設計圖完成後而續為之細節圖面,包含結構圖、水電圖及施工圖,均屬於圖形著作。 ⑵系爭設計包含設計平面圖與樣品屋: ①建築物為人類活動提供空間,建築行為有內部空間之構造物進行規劃、設計、建築施工。建築除包含規劃、設計,並建造反應功能之型式、空間及環境,亦應考慮技術、社會、自然環境及美學。室內設計之設計圖,應屬建築著作之建築設計圖。室內設計本身,應屬其他建築著作,自建築設計之裝飾部分所演變,係建築物內部環境之再創作。所謂室內設計,係指對室內建立之任何相關物件,包括牆、窗戶、窗簾、門、表面處理、材質、燈光、空調、水電、環境控制系統、視聽設備、家具與裝飾品之規畫(見本院卷第277至278、 287至288頁)。準此,本案設計平面圖為室內設計之設計圖,為建築著作之建築設計圖,因本案樣品物為建築物,依本案設計平面圖建造樣品屋,性質為重製行為。而室內設計屬建築之內部設計,故立體室內設計為建築之一部,其與建築物為一體。 ②參諸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之建築著作可知,係指以任 何有形媒體而具體呈現之建築設計,包括建築物、建築設計圖或草圖。除整體形式外,並及於空間之安排、組合與設計之要素(見本院卷第275、285頁)。建築著作係透過築物之外觀,所表現思想與感情之創作,保護之對象是其審美的外觀,所謂外觀並非僅指在建築物之外觀,亦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故室內設計為保護之範圍。建築物之一部或其他附屬部分,得作為建築著作而享有獨立之保護(見本院卷第276、285頁)。準此,系爭設計包含設計平面圖與樣品屋,設計平面圖與樣品屋具有原創性時,自應受建築著作之保護。 2.系爭設計具有原創性: ⑴系爭設計為表達思想與感情之創作: ①系爭工程之設計平面圖由萬晨公司負責人李瑞華規劃設計繪圖,依告訴人蔣豊模提供之○○○公司報價單,按○○○公司要求之人數及特殊之需求所繪製,並由蔣豊模為顏色配置(見他字卷第153 頁) 。設計內容之概要如後:房間空間保持順暢動線及良好通風,再搭配○○○公司LOGO標章之主要色彩,即黃、綠、橙3 種顏色搭配房間內之顏色,放入設計創作之元素,藉以凝聚員工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及認同感,使整體空間更具有活潑性。房間內各個家具單元尺寸大小、高度及對應位置,均作精心測量、計算與定位,使室內空間獲得最佳採光與動線,7 人份之各個書桌、書架、衣櫃及床位等家具,尺寸大小均能概等。板料配色部分,採用○○○公司CIS 之基本顏色,作為系統家具配色基礎,使入住者在生活之中直接與企業母體融合,增加員工對公司向心力。 ②系爭設計就床位部分,設置2張上下舖式床位,將床下空間 升高至30公分,作為收納7個30英吋大型行李箱空間,使遠 地勞工入住時,行李箱有適當收納位置。將上下舖床之鋁柱增高至250公分,使每個床位上方均保有100公分以上之空間,確保在床位活動時,不會產生壓迫感。每床位及座位均設置USB充電座及LED燈照明設施,方便使用者獨立使用,在夜間活動或閱讀,無須打開整個房間燈光,完全不影響他人起居生活作息。個人床鋪均附有遮光簾簡易裝置,可隨個人需求安裝遮蔽簾布,以維護個人睡眠隱私。個人衣櫃下方預留空間,可放置個人雜物及常穿外出鞋。書桌桌腳側邊附設個人毛巾掛架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至15頁)。 ③告訴人蔣豊模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係被告陳俊夫先拿一張○○○公司建築圖之長寬圖交與本人觀看,其手畫不清楚,本人表示需要現場丈量,陳俊夫隔天帶本人至現場丈量,本人丈量完畢後告訴陳俊夫,本人表示萬晨公司負責人李瑞華畫圖比較快,畫好圖後交給陳俊夫,7人房 之設計圖畫好後,由星旺企業行配色,顏色配好後加工作成樣品屋,即至○○○現場組裝,組裝後有依據要求修改部分樓梯、圍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頁)。告訴代理人李瑞華於原審結證稱:本人發電子檔e-mail予星旺企業行蔣豊模,平面配置及傢俱細部設計是其所畫,因本人有相關證照,本人有能力施作,整個完成後所需要之顏色配置,是由星旺企業行來處理等語。並有設計平面圖、樣品屋照片及設計規劃簡報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5、49至71頁;原審卷一第174至182頁)。準此,系爭設計為表達思想與感情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告訴人為系爭設計之著作權人。 ⑵富野工程行接洽○○○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參諸系爭○○○公司函所示可知:①本案工程背景:人資處為提高外籍員工對於宿舍使用之滿意度,決定就本案工程先進行宿舍樣品屋擺樣,經外籍員工代表就樣品屋擺樣結果進行評選後,繼而依評選結果選取評分最高2家廠商,進行後 續採購之議價作業,並由議價結果較低者得標,承作本案工程;②招標階段:本公司人資處於105年1月19日及20日辦理樣品屋評選,結果由富野工程行之樣品屋方案得分最高,其次為○○土木,故由富野工程行及○○土木二家廠商取得議價資格,得進入後續之報價及議價程序,並於最終議價程序後確定本案工程由何廠商得標;③決標階段:採購處於通知富野工程行與○○土木二家廠商報價期間,發現富野工程行資本額僅3萬元,承接本案工程恐有欠缺足夠資力購買材料 致工期延宕,或無法履行後續保固責任,甚或有違約情形時,有無法足額受償等風險。因考量富野工程行之擺樣結果,係經由員工評選之最優方案,為充分尊重員工已表達之意見,採購處遂決定富野工程行得尋覓具資力及履約能力,且有意願承接本案工程後續報價、議價及履約之合作廠商。故富野工程行自行接洽○○○公司,將本公司宿舍家具配置需求告知○○○公司,並於確定○○○公司有意願參與本案工程之報價及議價程序後,通知本公司採購處承辦人○○○,自此參與本公司本案工程報價及議價程序之廠商為○○土木及○○○公司2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準此, 被告陳俊夫以富野工程行名義,接洽○○○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⑶被告陳俊夫提供系爭設計予○○○公司: 參諸系爭○○○公司函附件4、5可知,評分結果最高者為D 方案。證人○○○在偵訊中證稱:當時評比最高分是D為富 野工程行,使用者提供C、D二家廠商,分別是○○、富野為採購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徵系爭○○○公司 函附件4「區外宿舍樣品屋評分結果」雖標示○○○公司, 實為富野工程行即被告陳俊夫所提供之設計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再者,據系爭○○○公司函附件5所列D方案 優點如後:①以ASE三色系設計,整體美觀、人性化;②有 效利用空間表達個人使用需求;③書桌及床頭設計LED燈具 ;④桌上提供USB充電插座;⑤貼心小設計(毛巾架)(見 原審卷一第208頁)。準此,被告陳俊夫提供系爭設計予○ ○○與○○○公司協談,由○○○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並使○○○公司參照系爭設計施工。 ⑷被告陳俊夫非系爭設計之著作權人: ①被告陳俊夫雖辯稱:因本人於104年12月4日欲與星旺企業社合作參與投標系爭工程,遂由本人依○○○公司之需求,繪製之初步設計圖,以e-mail方式傳送予星旺企業社,並於隔日攜帶設計圖與○○○公司需求表,前往星旺企業社討論,是告訴人之系爭設計圖係參照本人之設計圖所完成云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刑事卷宗第101頁,下稱審智易卷)。然陳俊夫在偵查中供承:星旺企業行報價予本人,本人繼而報價給○○○公司,本人賺取中間價差,富野基本上是接洽業務,不實際進場施作工程等語(見他字卷第259至260頁)。是富野工程行不負責實際施作,僅負責業務招攬,應無自畫設計圖之必要性。倘陳俊夫自畫草圖,何以○○○公司要求修改時,陳俊夫僅將修正意見以手寫字條方式轉達予蔣豊模,而非自己直接修改設計圖(見他字卷第47頁)。準此,可證被告陳俊夫上開辯稱,不足為憑。②被告陳俊夫在原審供承:電腦壞掉,找不到傳送草圖予星旺公司之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是陳俊夫未提出確實曾提供初步設計圖e-mail方式傳送紀錄。準此,陳俊夫至多僅提供○○○需求表及修改意見予告訴人,告訴人為系爭設計之著作權人,被告陳俊夫非系爭設計之著作權人,被告陳俊夫本人重製或使他人重製系爭設計,均應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二)被告陳俊夫以重製方法侵害系爭設計: 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5款前段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重製權屬有 形之利用權,係著作人最基本之著作財產權,各類著作之著作人均享有重製權。本案設計平面圖為室內設計圖,屬建築著作。而本案樣品屋依據室內設計圖之基礎,加上整體顏色之規劃調配、櫥櫃、傢俱及其他五金材料之形式及材質挑選、木作裝潢及管線配置等施作,以營造出舒適、美觀之居住空間,非僅是單純之傢俱擺設,本於其獨立之巧思、技匠所完成之創作,是樣品屋亦為建築著作。建築著作之保護範圍包含平面圖形之建築設計圖及實體物之建築模型、建築物,不論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由平面轉為立體;或者依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由立體模型轉為立體建築物,均屬侵害建築著作之重製權。準此,重製系爭設計應取得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抄襲系爭設計,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1.被告陳俊夫抄襲系爭設計: 按著作權之保障不及於該著作中之觀念、程序、過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故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成立抄襲行為,應自二層面思考之:⑴首先判斷所侵害者係表達或為思想、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⑵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相似,並非為觀念之相似。所謂表現形式或表達,係指作品內構想與事實所用之語言、闡發、處理、安排及其順序。 ⑴被告陳俊夫有接觸系爭設計: ①所謂接觸,係指行為人有閱讀或聽聞他人著作之事實,其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他人之著作,均屬接觸之範圍,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被告有接觸他人著作之事實,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查被告陳俊夫坦承系爭工程有找星旺企業行之蔣豊模共同合作製作本案樣品屋,富野工程行僅收取佣金,不負責實際施工,知悉○○○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結果與系爭設計相似等語(見他字卷第255至264頁)。準此,被告陳俊夫從事建築設計工程居間介紹業務並收取報酬,並經營富野工程行。告訴人為建築工程設計業,被告陳俊夫於系爭工程招標期間與仲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仲介業務關係有接觸系爭設計。 ②告訴人參與○○○公司知系爭工程投標,有製作或提供材料之SGS試驗報告、星旺企業行登記資料、簡介、設計理念及 照片、修改尺寸設計平面圖(見他字卷第9至45頁)予被告 陳俊夫。且系爭○○○公司函附件3電子郵件及附件檔「○ ○○集團宿舍家具設計規劃簡報」(見原審卷一第166至204頁,下稱系爭簡報),係陳俊夫寄送給○○○公司參與樣品屋評比。系爭簡報關於設計理念資料5張,係由告訴人蔣豊 模提供與陳俊夫,並與告證1所附「設計理念」資料相符等 節,經被告陳俊夫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9至92頁)。準此,益徵被告陳俊夫因仲介系爭工程之關係,確有接觸系爭設計。 ⑵○○○公司之建築成品與系爭設計實質相似: 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之作品與他人著作量之相似及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所謂質之相似,係指抄襲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查○○○公司完工之本案○○○公司宿舍,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指出爭議處,並予以編號後拍照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61至203頁,下稱系爭照片),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經原審比對系爭照片及系爭設計圖及樣品屋照片可知:①系爭照片編號1、2所示之中柱係2張床之間承載兩邊床鋪重量,與系爭樣品屋之 相對位置、外觀樣式幾近相同(見他字卷第49、65至67頁;原審卷二第161頁);②系爭照片編號3所示書桌抽屜長寬尺寸、顏色、鎖扣安裝位置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二第163頁);③系爭照片編號4所示衣櫥顏色、長寬高尺寸相同,把手、鎖扣功能及安裝位置、門板高度及下方保留空間高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7頁);④系爭照片編號10所示之書桌,外觀格局一樣,上方2層書架及書架尺寸、 間隔、下方看書空間、桌面右邊有USB插座孔、抽屜、遮燈 板顏色尺寸等,均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見他字卷第63頁;原審卷二第175頁);⑤系爭照片編號11所示上、下床鋪 側板顏色一樣,2上床鋪之2座樓梯位置以中柱區隔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二第175頁 );⑥系爭照片編號16所示之書桌USB插座及開關鈕盒,外 觀造型及開關位置、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均幾近相同(見他字卷第65至63頁;原審卷二第181頁);⑦系爭照片編號25所 示上鋪燈架及USB插座盒位置大小尺寸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幾 近相同(見他字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181頁);⑧系爭照 片編號32係系爭勘驗(A113室)對面之房間A104房,內部床鋪、書桌、樓梯等配置、顏色,格局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見他字卷第63至65、71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03頁)。準此,○○○公司之建築成品與系爭設計成立實質相似。 ⑶○○○公司以告訴人擺樣評比之樣品屋比照配置: 被告陳俊夫於偵訊時供述:本人有請○○○擺樣,星旺企業行之樣品屋一直擺在現場,○○○公司會對照二邊,希望採星旺之樣品屋,是○○○公司修改後就越來越像,其知道○○○公司最後設計與星旺企業行設計相似;第二次擺樣是○○○公司擺樣,二邊對照,參照星旺企業行之樣品屋等語(見他字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公司採購管理師○○○於偵查中亦證述:○○○公司得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就是告證1之ppt等語(見他字卷第261頁)。證人○○○偵查中證述:最後是用富野工程行之設計,僅做部分微調,基本設計理念不變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準此,勾稽上 揭被告陳俊夫供述及證人○○○與○○○之證言,堪信○○○公司係以告訴人擺樣評比之樣品屋比照配置,益徵○○○公司所為之宿舍成品,其與系爭設計成立實質之相似度。 (三)被告陳俊夫有侵害系爭設計之故意: 1.被告陳俊夫、證人○○○及告訴人蔣豊模之證述: 被告陳俊夫轉而將系爭工程轉予○○○公司合作,陳俊夫在偵查中雖供稱:富野工程行僅接洽業務,賺中間價差,不實際進場施工等語(見他字卷第259頁)。然證人○○○在原 審結證稱:陳俊夫指示介紹○○○公司之工程予本人,由本人跟○○○公司簽約,陳俊夫擔任聯絡人,故本人給陳俊夫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介紹費或車馬費,且陳俊夫有帶 組裝施工人員進去○○○公司之勞安考試等語(見他字卷第461頁;原審卷二第394至396頁)。並有以○○○公司為承 攬人之工程契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5頁)。參諸告訴人蔣豊模於原審證稱:本人與陳俊夫合作模式跟○○○公司與陳俊夫合作模式相同,本人比較優,因本人給陳俊夫200多萬元,本人還讓他以前欠本人之100多萬元,均不用還,富野工程行僅是在圖面上解說及參與包工程,不會實際去做,因沒有能力施作,富野工程行沒有工班、設備之設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至53頁)。準此,勾稽上開被告陳俊夫、證人○○○及告訴人蔣豊模之證述可知,被告陳俊夫前先使用系爭設計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嗣後仲介系爭工程轉予○○○公司,其有參予部分系爭工程。 2.被告陳俊夫收受報酬與提供系爭設計: 被告陳俊夫雖無按系爭設計施作之能力,然其在○○○公司與○○○公司間為居間或聯絡人之角色,提供系爭設計予不知情之○○○公司,並以200多萬元之介紹費為代價,積極 提供○○○公司協助,並帶組裝施工人員至○○○公司之勞安考試,導致○○○公司施作之建築與系爭設計,兩者成立實質近似。準此,被告陳俊夫有侵害系爭設計之故意,本案實際施作宿舍內部裝潢者雖為○○○公司,然被告陳俊夫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設計。可徵被告陳俊夫辯稱其無故意侵害系爭設計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不足為憑。揆諸前揭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夫利用○○○公司,以重製方法侵害系爭設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夫利用○○○公司,以重製 方法侵害系爭設計之犯行,完成○○○公司之系爭工程,侵害告訴人所有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被告陳俊夫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間接正犯: 刑法學說上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換言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被告陳俊夫從事建築設計工程居間介紹,並以收取報酬為其業務,系爭設計本為投標與施作系爭工程所用,詎陳俊夫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依據系爭設計施作系爭工程,致○○○公司施工結果係以重製方法侵害系爭設計之著作財產權。準此,被告陳俊夫提供系爭設計予不知情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以重製方法侵害系爭設計之行為,被告陳俊夫為間接正犯,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量刑之說明: 本院爰審酌被告因商業利益,未經告訴人蔣豊模與萬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而於系爭工程中擅自重製系爭設計,侵害告訴人就系爭設計之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設計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間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否認犯罪等情。經衡酌被告品行與職業、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著作權之數量與期間、被告經濟能力、被告並無前科等因素(見本院卷第23、2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認被告陳俊夫,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而為無罪認定,容有誤會。 四、沒收部分: (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案關於 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不予沒收部分: 1.犯罪與利得之間需有直接因果關係: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⑴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⑶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先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嗣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應視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 ,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2.被告仲介所得報酬非本案犯罪所得: 檢察官雖上訴稱:被告仲介○○○公司之建案中,獲利至少200萬元,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見本 院卷第261頁)。然被告陳俊夫係以建築設計工程居間介紹 為業,而前開200萬元之利得,係仲介○○○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所得報酬,並非直接侵害系爭設計之利益所得。準此,不論○○○公司施作工程有無使用系爭設計,陳俊夫均可收取200萬元作為居間介紹之報酬。準此,檢察官上訴聲稱之 被告犯罪所得200萬元,其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應不 予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碧嬌與被告陳俊夫為夫妻,一同從事建築設計工程居間介紹業務並收取報酬。就○○○公司於105年間對外招標 之系爭工程,林碧嬌協助處理系爭工程投標事宜相關文書,嗣因議價未成,致告訴人未能順利承攬系爭工程。詎林碧嬌與陳俊夫均明知系爭設計,係蔣豊模等團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建築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覓得不知情之○○○公司與○○○公司協談,由○○○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並使○○○公司參照系爭設計施工,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三)被告林碧嬌未侵害系爭設計: 檢察官雖上訴稱:○○○公司抄襲告訴人之系爭樣品屋修改時,被告林碧嬌均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訊據被告林碧嬌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本人始終不知情,是聽被告陳俊夫談及,始知道一些,本人有其他工作,並沒有參與本案之設計及提供資訊予○○○公司等語(見審智易卷第71頁)。查被告陳俊夫並無按系爭設計施作,而直接侵害系爭設計之能力,陳俊夫在○○○公司與○○○公司間擔任居間或聯絡人之角色,以間接正犯方式侵害系爭設計,林碧嬌除未重製系爭設計外,亦未參予系爭工程,,並無證據證明林碧嬌有收受利益或參與本案設計,或提供資訊予○○○公司以從事侵害系爭設計之行為。準此,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碧嬌侵害系爭設計。 (四)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林碧嬌除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外,亦未接觸系爭設計,被告陳俊夫行為係以間接正犯方式重製系爭設計,顯無共犯關係。陳俊夫雖該當上揭論罪科刑之要件,然林碧嬌就系爭設計未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犯行,復查無客觀之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重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諭知。準此,原審認定被告林碧嬌無罪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陳俊夫重製系爭設計之行為,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為 無罪認定,容有違誤。準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揭犯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陳俊夫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至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林碧嬌為共同正犯,就系 爭設計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部分,無法證明成立 犯罪,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俊夫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碧嬌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