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福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吳彥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生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依告訴人陳稱: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擔任「技術長」,管理告訴人公司軟體研發團隊,並負責「IOTC平臺」之研究開發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大中華區總經理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說明書公開本(公開編號TZ000000000A1 號)影本1 份附卷足佐,且被告對於前述「IOTC平臺」之架構及程式碼等電腦程式著作權屬於告訴人所有乙節,亦不爭執,基此,告訴人擁有「IOTC平臺」之程式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又「IOTC平臺」程式具有原創性且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業據鑑定證人張○○到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可佐。再者,「IOTC平臺」係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由被告管理該公司軟體研發團隊所研究及開發,且觀以前述發明說明書公開本,該平臺係由告訴人公司申請,並以被告與其餘3 人並列為發明人,足證被告有直接接觸「IOTC平臺」電腦程式著作,且依上揭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意見可知,「JSW P2P 平臺」及「IOTC平臺」之架構及文字說明之內容比對上,雖二者所揭露之資訊多寡不同,但在可對應部分,二者係為相同;因此若以「JSW P2P 平臺」為技術比對核心,二者基本上係為一致,佐以證人鄭○○與告訴代理人之私下對話錄音譯文,足見「JSW P2P 平臺」與「IOTC平臺」之電腦程式著作內容,在重要部分及比例上,均已達高度之近似,可證被告係擅自就「IOTC平臺」電腦程式著作之進行調整或刪減且欠缺創作性,應屬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涉犯背信罪部分: 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於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技術長,負責主導「IOTC平臺」之研究發明,並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且自100 年1 月20日起兼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另被告尚有參與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天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於99年11月29日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所載之軟體客製化專案;嗣後被告受天鉞公司委託研發「JSW P2P 平臺」之電腦程式著作,對告訴人公司應負有忠誠義務,倘若於該期間內,被告對外從事與告訴人公司競爭之商業行為,侵奪原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商業機會,致使該公司有可期待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應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責相繩。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為天鉞公司開發可對應於「IOTC平臺」之「JSW P2P 平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最早以前天鉞公司找告訴人公司做事時,伊在裡面任職,所以Uniden專案伊有接觸到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再佐以鑑定證人張○○於審判中證稱:(問:本案2 平臺均為遠端監控設備架構,此類平臺倘要避免監控設備遭他人開啟,最重要之部分為何?)照此種情況,理論上問題應該在於身分識別等語,又證稱:(問:就是在於UID 跟DID 部分,對不對?)身分識別等語,佐以告證12之電子郵件,自101 年6 月15日至101 年10月21日,被告多次去函通知鄭○○向天鉞公司就DID 數量及維護費請款,並提及「UID 對應」、「客戶:Uniden」;鄭○○亦聯繫被告及居鄭仁討論UGRS 2.0及Uniden案件等情,及證人鄭○○於105 年5 月16日偵查中證述:聲證1 之郵件是被告寄給其,是被告後來自己私下跟天鉞公司接的JSW P2P 程式授權,因前面天鉞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處理不愉快,天鉞公司私下找被告沒有再找告訴人公司,所以被告請款郵件,這是另外開發之系統,與本來5,000 組之系統不同等語,可見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收取對價為天鉞公司開發及撰寫得以對應「IOTC平臺」之UID 身分識別授權碼等情甚明。又「JSW P2P 平臺」之功能可完全取代「IOTC平臺」,顯見無論在何種平臺架構下,設備端之使用均需向管理伺服器報到並進行驗證,以達身分識別之目的,惟二者之區別僅在於,「IOTC平臺」下,天鉞公司之監控設備用戶,需連線至告訴人公司之P2P 伺服器進行身分識別,並由告訴人公司據此收取授權費用;嗣「JSW P2P 平臺」開發後,天鉞公司即有自己之P2P 伺服器,而得獨立為用戶提供設備端報到、驗證及身分識別服務。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從而,本案雖尚未對「JSW P2P 平臺」及「IOTC平臺」之原始程式碼比對鑑定,惟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違背其忠實義務而為前述競業行為,致使告訴人未能向天鉞公司收取「IOTC平臺」之授權費用,進而侵奪原屬於告訴人之商業利益與機會,致生消極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應至為明灼,堪認被告涉犯背信罪。 ㈢綜上,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述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無非係以被告始終未提出「JSW P2P 平台」之電腦程式著作以供調查比對;依據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認為「JSW P2P 平台」與「IOTC Platform 軟體平台」之架構及與要件都非常近似,且功能相同,在可對應部分,二者係為相同,因此若以「JSW P2P 平台」為技術比對核心,二者基本上係為一致;又以證人鄭○○與告訴代理人之私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中,鄭○○表示被告不可能重頭去寫嘛,因為重頭寫的話那個時間太長等情,認為被告侵害告訴人「IOTC Platform 軟體平台」之著作權云云。 ⒉惟查: ⑴「JSW P2P 平台」係案外人天鉞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本就無權決定是否提供該電腦程式,況且「JSW P2P 平台」與「IOTC Platform 軟體平台」間是否存在實質近似?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舉證自身未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檢察官以被告無法提供「JSW P2P 平台」電腦程式著作乙事,認定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核屬不當。 ⑵次查,鑑定證人即鑑定報告之召集人張○○於原審明確證稱,架構相同很可能停留在思想的層次,而不是在表達的層次,二套程式提出原始碼比對才有辦法認定相似或抄襲(原審卷二第286 至288 、291 、293 、294 、296 頁)。因此「JSW P2P 平台」與「IOTC Platform 軟體平台」在架構及功能上或有相同,然此部分均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表達,因此無法證明「JSW P2P 平台」與「IOTCPlatform軟體平台」有實質近似之情形,更遑論證明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⑶就證人鄭○○證詞觀之,其自承並無「JSW P2P 平台」、「IOTC Platform 軟體平台」電腦程式著作原始碼,本身亦非電腦程式開發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員,僅憑藉個人經驗妄自推斷認為被告不可能重寫,其真實性及證明力薄弱,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鄭○○亦表示「JSW P2P 平台」、「IOTC Platform 軟體平台」之編碼、封包架構、傳輸語言均有不同(參105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卷第36至38頁),核與鑑定證人張○○證述相符。因此,檢察官以之推論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核屬不當。 ⑷再者,證人鄭○○也自承,證人李○○待在案外人天鉞公司的時間比較長,且李○○對「JSW P2P 平台」的開發歷程也比較了解,此於105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105 年5 月16日的筆錄及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105 年6 月15日筆錄都可以看到,故對於「JSW P2P 平台」實際開發過程,應該是證人李○○的證詞說明較為可信,且依105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105 年5 月16日筆錄之記載,鄭○○也自承事實上其許多的陳述都有誇大部分,例如他對於當時的聲證3 簡訊等之證述自承有誇大的情形,據此所謂聲證3 等的可信度有多少,已有疑問。 ⑸此外,鑑定報告部分,已經明確指出被告的既有著作事實上有可供抽取為API 的程式碼,所以檢察官一再指稱認為「JSW P2P 平台」中關於API 的程式碼部分是抄襲自「IOTC Platform 軟體平台」並不實在。 ⒊綜上,本院合議庭審酌卷內現有證據,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 ㈢涉犯背信罪部分: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涉犯背信罪,無非係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為案外人天鉞公司開發「JSW P2P 平台」,再佐以證人鄭○○之陳述,認為被告涉犯背信罪。⒉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雖曾將「P2P 網路即時影音軟體」、「P2P Server/Client 軟體」、「P2P Relay +Steaming Server 軟體」等軟體著作授權予案外人天鉞公司,然上述軟體之著作權本即屬被告所有,並經本院判決確認(參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判決、105 年度民著再字第1 號判決),又被告處分個人著作予天鉞公司,實與被告受託行使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無涉,且被告將自身著作授權予他人亦未利用告訴人公司資源,此外,證人李○○業已證稱據其瞭解被告是離職後,依案外人天鉞公司要求,把P2P 改版成「ASTRALINK P2P 」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285 頁反面),本院因認被告並未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⒊次查,由卷內鄭○○之證詞觀之有諸多反覆,惟不論其是否見過告證11「軟體專案開發合約書」?或該合約書是否為其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郭啟銘等節,皆前後矛盾,該合約書上不僅沒有被告簽名,其亦無法說明究係由案外人天鉞公司何人之手取得該合約書,亦無法證明天鉞公司究竟欲與何人簽訂該合約書;而就告證10之「JSW P2P 平台專案規格」,鄭○○不僅無法交代告證10之來源,亦不清楚該專案規格為何人所撰寫。況且告證10「JSW P2P 平台專案規格」及告證11之「軟體專案開發合約書」,其上均無被告簽名或天鉞公司名稱,實不能僅憑證人鄭○○個人臆測,認定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曾與天鉞公司接洽並為其開發JSW P2P 平臺」,而認被告涉犯背信罪。 ⒋又查,被告只是將其所有著作權的既有著作授權給天鉞公司,而告訴人所稱所謂既得利益的損害,事實上只是告訴人自身軟體有瑕疵,無法符合天鉞公司的需求所造成,此由證人李○○證稱有向告訴人反映過這個問題,可是告訴人無法解決這瑕疵等語。另由證人李○○證稱,可知「IOTC Platform 軟體平台」之瑕疵問題,並非向被告反映,就此被告係辯稱李○○及天鉞公司透過私下管道詢問其所有之著作有無授權可能,而被告基於自身財產權的處分將所有著作授權給天鉞公司,應該沒有涉犯相關刑事背信罪,而告訴代理人提到授權時間與產品上市時間之間的關係,依卷內卷證觀之,核屬告訴人臆測之詞,檢察官於上訴第二審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單純臆測,科以被告背信罪責。 ⒌承上,本院合議庭審酌卷內現有證據,亦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犯背信罪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亦未違背職務造成告訴人損害,要無成立刑法背信、侵害著作權等罪之可能,原審法院業已針對本案詳加調查,原審判決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於第一審到庭執行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