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奕峰(原名張理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參 與 人 張奕峰即全崴企業社 廖雅淇即鼎威科技館 廖雅淇即維瀚企業社 張鈞婷即至騰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04 號、25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奕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iPhone展 示機、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保護貼、附表四編號4-1所示之廢電池、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玻 璃貼、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手機排線、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手機保護貼外)均沒收。 參與人張奕峰即全崴企業社、廖雅淇即鼎威科技館、廖雅淇即維瀚企業社、張鈞婷即至騰企業社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張奕峰(原名張理皓)為如附表一所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類別之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商品類別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該等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透過網路向負責人不詳且未在臺灣地區登記設立商號或公司之大陸地區廠商「恆信達科技」(下稱恆信達公司)所購買標示有附表二所示上開商標圖樣之傳輸線、耳機、充電頭、充電線、電池、手機觸控面板等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年底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鼎威」為共同店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並雇用不知情之莊○○等員工,在上開各店內提供iPhone 手機、iPad平板電腦、Macbook 筆記型電腦、APPLE WATCH等商品之維修及相關週邊商品之販賣,以此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蘋果公司人員於106 年12月20日、21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店家,維修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及購買相關配件,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並將該等蒐證商品交由警方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復經警於107年3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委託謝樹藝律師及陳建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2 51至285 頁、卷㈡第1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奕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36、13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2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下稱偵19170卷〉 第3至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04號卷〈下稱偵15304卷〉第10頁及反面,核退卷第4頁及反面), 並有證人即被告員工莊○○、蔡○○、林○○及陳○○、以及證人即 嘉福館登記負責人張鈞婷之證述內容(警卷第8至9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偵19170卷第9至10頁,偵15304卷第8至9頁)、如附表一所示店家之位置圖、門市名片、維修單 及購買憑證(警卷第10至14頁、第39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7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及 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第74至125頁,偵19170卷第12至17頁)、告訴人蘋果公司之相關報導(警卷第35至38頁,偵19170卷第32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商業 登記抄本(警卷第149至150頁,偵15304卷第6頁及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944號及105年 度偵字第28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5304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官方網站授權企業經銷商名單及刊登之維修及服務內容(偵15304卷第32至40頁,原審108年度智易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9至3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至七 所示之商品(不包含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及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玻璃貼,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及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類別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可佐(警卷第62至72頁反面,偵19170卷第33至53頁 )。 ㈢再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卷㈠第118至136頁、第140 至182頁、第376至386頁、第394至397頁、卷㈡第73至173頁、第363至411頁),以及原審勘驗上開扣案物品之筆錄內容(原審卷㈡第320至321頁),可知告訴人蒐證取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及扣案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商品(同前述,不包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確實分別標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該等商品各有:(一)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面板瑕疵,品質、材質及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符,非告訴人原廠之包裝,外包裝與原廠不相符;(二)連接線(傳輸線)之字體怪異,或本體品質、印刷及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符、外包裝粗糙與原廠不符;(三)電源轉接器之字體怪異,或品質、印刷、本體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符、外包裝粗糙與原廠不符;(四)耳機之字體怪異,或本體印刷、品質、材質、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符,外包裝粗糙與原廠不符;(五)Mac電池非告訴人原廠之包裝,或印刷、材質粗糙與 原廠不符;(六)手錶充電線非告訴人原廠之包裝,且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符;(七)手機電池之印刷、品質、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符;(八)iPad面板之品質、材質、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符,且非告訴人原廠之包裝;(九)iPad電池之商品無序號編碼,且品質、材質及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符;(十)Mac電腦上部總成之材質、印刷及本體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符; 況且告訴人並無單獨販賣Mac電池、手機電池、手機觸控螢 幕面板、iPad面板及電池等情,亦有107年1 月4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共4份《蒐證所取得之商品部分》、鑑定 能力證明書及認證書(警卷第43至61頁反面)、107年3 月22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執行搜索之扣案物部分》 、鑑定能力證明書及認證書、市值估價單各共4份(警卷第126至148頁,偵19170卷第60至67頁反面)等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出具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李○○、魏○○、林○○及張○○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307至325頁、卷㈡第 14至71頁、第280至319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販賣標示有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品,抑或為實際使用而買受,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告訴人於106 年12 月20日、21 日派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向被告換修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及購買相關配件外,被告亦自陳其於上開期間內,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至2,000元等語(偵19170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已有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年底起至至107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鼎威」為共同店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並自大陸地區廠商恆信達公司購入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傳輸線、耳機、充電頭、充電線、電池、手機觸控面板等商品後,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內,多次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蘋果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警方於被告所經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內,亦扣得①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②附表四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③附表四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④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⑤附表六編 號7 所示之玻璃貼、⑥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⑦附表 七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上開物品亦屬侵害商標權商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⑵惟查: ①關於①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部分: 證人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 iPhone展示機是否為真的可以使用的手機或模型機,可能要接電源才會知道,當時鑑定時並沒有接電源,但光是目測或是用手觸摸,其實是可以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可知證人魏○○於鑑定時既未實際將該iPhone展示機接上電 源,則其逕予鑑定該展示機為仿冒品,尚嫌速斷;況觀諸原審當庭拍攝之該扣案物照片(原審卷㈡第165頁),可見該展 示機背面裝有手機保護背蓋,是證人魏○○可否在展示機裝有 手機保護背蓋之情形下,僅以目測或觸摸即能鑑定該物為仿冒商品,實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關於③附表四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④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 手機零件、⑥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依照警方扣案時所描述其為「廢電池」之狀態,可知該等電池應係遭作廢處理,應為被告維修時為消費者所更換拆下之電池,則該等「廢電池」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或為告訴人原廠之商品,即屬有疑。另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究何所指?是否確為告訴人產製專供蘋果手機使用之零件或排線而標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抑或為手機共通使用之零件或排線,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據說明,自難遽認該物亦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 ③關於②附表四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⑤附表六編號7 所 示之玻璃貼、⑦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部分: 觀諸如附表四編號1-5 、附表六編號7 、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照片(原審卷㈠第156 、178 、384 頁),其圖樣雖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然該等商品 係屬保護手機螢幕之保護貼、貼片之性質,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係用以保護手機背面、側邊或整體之「行動電話專用保護套」之指定商品類別尚屬有別,且該等保護貼上復未標示有告訴人之其他商標圖樣,則縱使該等手機保護貼是專供告訴人生產之蘋果手機使用,亦難謂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情事,自不能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⑶綜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揭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已有多次實際賣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原審認定被告僅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即有未洽;⑵告訴人自行蒐證購買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並已交由警方扣押在案,有107年1 月4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共4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頁、第43至61頁反面), 均如前述,原審漏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⑷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如卷附承諾書所示之金額,並已如數給付等情,有告訴人110年8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承諾書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47至150 頁),因上開 ⑶⑷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就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所為犯行為情節及所生損害均較重之販賣行為,原審卻僅審酌情節較輕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復明知其所公開陳列、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將來源不明、未經工廠檢驗合格之商品,用以維修更換消費者之手機、平板或筆記型電腦,將可能造成該等電子產品短路、故障,進而危害使用者之安全,且被告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長達1 年多之久,所銷售據點由1 個門市擴增至4 個門市,且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龐大,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卷附承諾書所示之金額,並如數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告訴人110年8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承諾書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47至150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從事手機維修業務且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㈡第348至349頁,本院卷㈡第1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㈡第81至8 3 頁),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承諾書所示之金額,並如數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有告訴人110年8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承諾書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47至150 頁 ),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除①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iPho ne展示機、②附表四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③附表四編 號4-1 所示之廢電池、④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⑤附 表六編號7 所示之玻璃貼、⑥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⑦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外,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在上開宣告沒收範圍內之部分,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認定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除如編號1所示之店家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外,其 餘編號2至4所示之店家部分,參與人廖雅淇、張鈞婷僅為登記負責人,被告始為實際負責人,且該等店家均為獨資商號,足見仍由被告本人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參與人張奕峰即全崴企業社、廖雅淇即鼎威科技館、維瀚企業社、張鈞婷即至騰企業社並非實際占有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參與人等因被告本件犯罪有何不法利得,爰就參與人等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被 告雖自承其每日獲利約為200元至2,000元等語(偵19170卷 第6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每家店之每月營 業額約17萬至20萬元不等(本院卷㈠第287頁),惟其於犯罪 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承諾書所示之金額,並已如數履行和解條件,有告訴人110年8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承諾書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47至150 頁),其賠償金額非低,倘再予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獨資商號 登記負責人 店家名稱(店招) 開店時間(民國) 營業地址 1 全崴企業社(原名:鼎睿館) 張奕峰 鼎威科技館 106年5月5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37號 2 鼎威科技館 廖雅淇 鼎威進化旗艦店 105年年底 臺中市北區忠明路520號 3 維翰企業社 廖雅淇 鼎威五權西路店 106年年中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165號 4 至騰企業社(原名:嘉福館) 張鈞婷 鼎威逢甲店 106年年底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248號 附表二(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指定商品 卷頁 1 01583383 觸控螢幕、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等 警卷第62至72頁及反面、偵19170卷第33至53頁 2 01580878 觸控螢幕、平板電腦、可攜式及手提式數位電子器具、平板電腦專用護套、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等 3 01620273 電腦、電腦硬體、耳機、充電器、電纜、轉接器、充電器、電池組、電連接器、電線、行動電話保護套、貼紙、行動電話保護套、貼紙等 4 01457997 類似群組 0932 (電線、電纜-資料傳輸線、電腦傳輸線、連接線)等 5 01734666 連接線、電池、電纜、充電器等 6 01623907 電池組等 7 01325894 8 01369246 電池、蓄電池、充電器、電池充電器、耳機、音響耳機、單耳耳機、數位電子掌上型器具、電話、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耳機、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話專用保護套等 9 01089047 行動電話、電話、電纜、轉接器、晶片、半導體等 附表三(告訴人蒐證取得之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維修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壹具 此為告訴人派員至進化旗艦店門市自行蒐證而查扣之商品 2 連接線 壹條 3 iPhone手機(維修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壹具 此為告訴人派員至五權西路店門市自行蒐證而查扣之商品 4 連接線 壹條 5 電源轉換器 壹個 6 iPhone手機(維修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壹具 此為告訴人派員至逢甲店門市自行蒐證而查扣之商品 7 連接線 壹條 8 電源轉換器 壹個 9 iPhone手機(維修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壹具 此為告訴人派員至臺北信義科技館門市自行蒐證而查扣之商品 10 連接線 壹條 11 電源轉換器 壹個 12 耳機 壹付 附表四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附表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化旗艦店) 附表五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附表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權西路店) 附表六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3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信義科技館) 附表七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附表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逢甲店) 上列附表四至七另以紙本附於判決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