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自強、王鈞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 上訴人即被告 鄭自強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王鈞平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蘇義閎(原名蘇建彰)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01號、第9402號、第22043號、108年度偵字第17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鄭自強、蘇義閎均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派駐所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總管理處 )之員工。王鈞平則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派駐台塑總管理處員工。鄭自強係台塑總管理處發 包中心機電組高級工程師,負責發包電儀工程案;王鈞平係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電機組發包工程師,自104年4月負責機械工程發包案;蘇義閎係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機械設備組高級管理師,自104年12月14日負責機械設備採購案;渠等 除在所任職之公司簽訂「誓約書」、「自律公約」外,於派駐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後另簽署「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對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採購發包作業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予他人。台塑企業內各公司之工程發包係依需求部門提出工程需求,工程部門即針對所需工程,依內部預算基準、工料分析作業辦法編列各項工資、材料等成本以精算工程預算(底價),該預算亦為發包工程議價之依據;發包中心收到工程需求、預算等資料後,開始進行上網招標,並公告工程施工圖、材料、施工項目、數量等(但不包括工程預算),以供投標廠商估價及網路投標,嗣開標時,投標金額低於預算金額,該廠商取得該發包案件及該案結標;惟最底投標金額高於預算金額,即與最低價廠商進行議價,倘議價結果仍超過預算金額,將再加詢次低價廠商進行議價,而次低價廠商願意減價,會再通知最低價廠商,以降低得標金額,並降低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成本;另採購案件結標後,僅得標廠商知悉得標金額,所精算之預算、得標金額均不公開,是預算金額及前購價為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之工商秘密。鄭自強、蘇義閎、王鈞平均明知其等有簽署「誓約書」、「自律公約」、「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對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採購發包作業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且預算金額及前購價為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之工商秘密,竟分別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鄭自強部分)、附表三(王鈞平部分,除附表三編號4及7部分外)、附表四(蘇義閎部分)所示之期間,接續利用其等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採購、發包作業資訊之機會,以傳真、電子郵件之附檔等方式,向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無犯意聯絡之廠商、人員,洩露上開附表所示採購案之預算金額及前購價等資訊。 二、案經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或原審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見)。 ㈡被告3人分別為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派駐於台塑總管理處 之員工,並由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提出告訴,被告3人 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至四工程大多並非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為需求單位,縱認被告等洩漏之資訊屬工商秘密,應由各需求公司提出告訴始為合法,南亞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查,台塑企業内部各公司關於採購、發包之辦理流程,係先由各公司獨立部門依據「工程工料分析作業辦法」(下稱工料分析辦法)編列該請購案預算,給發包部門進行議價比價參考。而各部門編列預算之依據,則係由台塑總管理處依台塑企業内各公司以往工程案件決包單價,制訂基準單價後,台塑企業内各公司預算部門再擷取該工料及單價制訂請購案預算,俾提供給總管理處採購或發包做為議價參考;另一方面,請購部門(即台塑企業内部各公司需要採購或發包之部門,為業務單位)則會送該請購案之請購單給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該案之採購、發包經辦再以預算部門提供之預算做為議價、比價參考。台塑總管理處乃台塑企業內部單位,由企業內部各公司指派員工組成,其本身不具備法人格,性質上類似幕僚或顧問單位,各企業間涉及採購及發包事項,統籌由總管理處辦理,以收企業綜效。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費用係由包括台塑四大公司(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化纖公司」)等公司共同分擔(總管理處費用分攤電腦作業說明,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由上可知採購、發 包之過程中,預算金額及前購價之資訊,係依據台塑企業内各公司過往資訊而來,予以系統化分析、整理、計算,其後可作為台塑企業内各公司有相近需求之請購時使用,資訊由台塑企業内各公司共同產出,需要時共同使用,採購或發包作業所涉資料如若外洩,除影響總管理處辦理上揭業務之正確性外,亦有損台塑企業所屬各公司之權益。被告鄭自強、王鈞平、蘇義閎分別為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派駐台塑總管理處之員工,其等將職務上所知悉之發包及採購資訊洩漏予第三人,足以使台塑企業各公司增加不必要之採購成本,及喪失依市場機制追求較佳採購條件之機會,致財產上權益受有損害,南亞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對於本案發包及採購資訊具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自屬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南亞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對被告3人提起告訴 自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9 、190 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1.被告鄭自強、蘇義閎係南亞公司派駐所屬台塑總管理處之員工。被告王鈞平係台塑石化公司派駐台塑總管理處員工。被告鄭自強係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高級工程師,負責發包電儀工程案;被告王鈞平係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發包工程師,自104年4月負責機械工程發包案;被告蘇義閎係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機械設備組高級管理師,自104年12月14日負責機械設備採購案;渠等除在所 任職之公司簽訂「誓約書」外,並簽署「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 ⒉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工程發包流程,係依需求部門提出工程需求,工程部門即針對所需工程,依內部預算基準、工料分析辦法編列各項工資、材料等成本以精算工程預算,該預算亦為發包工程議價之依據;發包中心收到工程需求、預算等資料後,開始進行上網招標,並公告工程施工圖、材料、施工項目、數量等(但不包括工程預算金額),以供投標廠商估價及網路投標,嗣開標時,投標金額低於預算金額,該廠商取得該發包案件及該案結標;惟最底投標金額高於預算金額,即與最低價廠商進行議價,倘議價結果仍超過預算金額,將再加詢次低價廠商進行議價,而次低價廠商願意減價,會再通知最低價廠商,以降低得標金額。 ⒊被告鄭自強、被告王鈞平、被告蘇義閎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3、5、6、附表四所示之期間 ,以傳真、電子郵件之附檔等方式,向上開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廠商及人員提供預算金額及前購價。 ⒋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和安貿易有限公 司董事長林志龍、證人即聯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永德、證人即台塑公司員工林志和、證人江俊國、證人林瑞堂、證人施宗成、證人嚴振峰、證人即台塑總管理處員工劉先明、陳文賓、游琇雯、廖偲雅、證人即鍵業泰工程行負責人蔡御煌、證人即東林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勝、證人即長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進宏、證人即寀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郭伩煒、證人即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副理盛寶蘭、證人即聯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永德、證人即必晟工程行負責人林裕豊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蘇義閎(原名蘇建彰)、鄭自強之人事資料卡、手寫道歉信、南亞公司人事通知單、被告鄭自強簽署之自律公約、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被告3人簽署之誓約書、台塑總管理處 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亦鼎公司1月21 日第二次議價回覆函、被告3人與廠商相關電子郵件及附 件、議價函、報價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工程預算呈核表、工程決包單電子郵件附件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比價表、台塑公司便簽、證人林裕豊所提議價函、台塑企業工程發包作業管理辦法、台塑企業「工程工料分析作業辦法」、台塑企業103年11月26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 月22日議價原則便簽及公告、「發包高工師(機械)辦事細則」、「發包高工師(電儀)辦事細則」、「工程發包管理辦法」、「報價單」範例、「工程議價單明細表」範例、「議價函」範例、「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頁資料、發包案件公告、鄭自強整理卷(一)至(四)卷、王鈞平、蘇義閎整理卷、議價函整理在卷可查(上開證據出處詳見原審判決第11-14頁),堪認屬實。 ㈡發包或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或「前購價」,屬台塑企業內部為控制成本、利潤,具有經濟價值及不公開性質之工商秘密: 1.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 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 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內部事項,具有商業性(涉及營運成本或獲利)之內容,具有不公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之範疇。 2.被告鄭自強任職於南亞公司期間,92年9月15日有簽訂「 誓約書」,第三點載有:本人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占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含公司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露。另於105年6月3日於發包中心簽訂「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 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其前言略記載:為使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經辦人員能自律自覺維護本企業「採購」、「發包」、進出口活動秩序,並堅決抵制串通投標(「報價」)…行為發生,特制訂「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經辦人員自律公約」,並於第四點訂定「作業經辦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含發包、進出口)資訊」等旨,有其等簽訂之誓約書及自律公約在卷可稽(見106他5700卷三第601、603頁、605頁)。另王鈞平於104年1月12日任職台灣化纖公司簽訂之誓約書第三點、於105年6月2日任職發包中心簽定之「台塑 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第四點㈢,亦有相同之記載(見同上卷三第615、617頁)。被告蘇義閎於93年8月16日任職台塑公司簽訂之「誓 約書」第三點、105年6月7日任職採購部簽訂之「台塑關 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第四點㈢亦有相同之記載(見同上卷三第611-613頁)。 3.台塑關係企業於104年2月5日總管理處發包中心經理室發 佈(被告鄭自強、王鈞平均為收件者)之便簽,說明略以:為避免本中心經辦「業務機密洩漏」,下列文件不續留存時,應予銷毀:(一)各級主管簽核之文件,如決包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二)案件辦理過程文件,尤其是未決包之案件資料;(五)其他屬機密文件等旨,有上開便簽在卷(見107偵9401卷第147頁)可稽,可見台塑總管理處已明確規定發包程序中之決包單、呈核表、簽呈、報告等文件,及進行中未決包之文件,均有秘密性及不公開性,因而為避免機密洩漏,上開文件均應銷毀之;復於105年10月28日總管理處發包中心管理組發佈(被 告鄭自強、王鈞平均為收件者)之便簽,主旨即載明:重申發包經辦人員不得透露在途發包案件資訊與案件無關人員,說明略以:為確保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條件下參與本中心之競標及議價作業,重申本中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價、排序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以確保發包作業之公平性等旨(見107偵9401卷第145頁),另參以證人江俊國(台塑總管理處總經理室稽查專案組人員)於原審中稱:便簽之目的係在重申發包中心所有的都是機密文件,為了避免企業外有心人士的刺探,所以要求發包中心內部相關文件要做適當整理或銷毀,該文件包含預算金額,除不能給企業內非經辦的同仁看,當然不可能給廠商做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0頁),可知台塑總管理處確有向發包中心員工要求「不得」洩漏進行中之發包案件資訊予廠商及相關人員方得確保發包作業公平性。被告鄭自強、王鈞平依其等所簽立之誓約書、自律公約及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之便簽之規定,被告蘇義閎依其簽立之誓約書、自律公約之規定,對於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與採購及發包相關作業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 ⒋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及採購案件之「前購價」涉及台塑關係企業之成本計算及利潤,均具有商業上價值及非公開性,屬應保密之「工商秘密」: ⑴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多次發佈便簽,制定外包工程案件之議價原則,並經發包中心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22日公告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5-36頁)。以預算金額介於50萬元至1000萬元之案件為例,開標後,發包經辦應優先向初報最低廠商(優先議價對象)依各項工料進行逐項議價,如議後低預算(即低於預算),且各項工料單價合理時,即辦理決包,惟如議後超預算(即高於預算),則須再向其他廠商(備取議價對象)洽議,如議價對象有多家,則須同時洽議;如向其他廠商(備取議價對象)議價時,議後低預算,須回議初報最低廠商,以議後最低價廠商為擬決包廠商,惟如議後超預算,則須再催報、加詢廠商議價,議後經分析超預算原因合理,於回議初報最低廠商(優先議價對象)後,再以議後最低價廠商為擬決包廠商。擇定議價對象、得否逕辦理決包,均以預算價為依據,如發包經辦將預算價洩露予特定廠商,則廠商間發包程序之公平性、市場競價機制即無從確保。 ⑵依證人即發包中心前員工陳高圻於原審之證述,及台塑企業工料分析辦法(節本)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7至23頁),可知台塑公司相關企業之預算金額,均係依據過往所有工程案件之逐筆工項、材料、得標金額之資料數據統計,再依不同工程性質加計「危險或高度加給」後,方能得出預算金額,此資料庫內涵之資訊龐雜,如非依照台塑公司內部資料庫及系統運算,一般人或外部廠商實難得知該工程之預算金額,是該預算金額或前購價對公司而言,顯然具有商業上價值,涉及公司內部之利潤、成本分析,影響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且不具公開性,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詳見原審判決第14-19 頁)。 ⑶證人林志龍(和安貿易公司人員)於偵查中稱:採購案件,前購資料可以幫助伊找到更便宜的合作廠商報價,依照之前的採購經驗,在辦採購時會去參考前購資料,至於前購的價格係其他廠商如果希望得標,就要找等於或低於前購價額才有機會,因為廠商會殺價競爭,所以前購價格係投標之參考等語(見106他5700卷二第512頁),可見「前購價」亦可作為外部廠商決定參與採購案件之投標價格參考,具有商業性,倘廠商可找到顯低於前購價格之材料,衡情將僅以等於或略低於前購價之投標金額投標,以增加自身利潤,將影響台塑相關企業之利潤。 ⑷依證人江俊國(台塑總管理處總經理室稽查專案組人員)於原審中稱:伊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的工程機電審核組擔任審核人員,負責整個工程案從設計、預算、發包到驗收,每個案子伊們都會有要承簽給上面簽核的主管,每個案子最前段都會有預算,公司有一個「專門部門」在編預算,分析出來的預算係提供給發包作為跟廠商議價之依據及底線,如果把底牌給廠商知道了,就失去與廠商競價的空間跟立基點,因此不可能洩漏預算給對方看,且得標金額事後也不會公告,只有得標廠商會收到得標通知,未得標廠商收到未得標通知等語。證人嚴振峰(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人員)於原審中稱:預算金額係由各工程部門針對以前前案發包的一些資料做好預算和市場行情評估後,編列預算,之後送到發包中心,預算是工程部門希望工程案最好現在花這些錢以內,才可以節省成本,預算價如果上網跟廠商講,廠商知道這個價錢就不需要這麼努力跟發包經辦往來,還要自己去砍價下去,不可能把預算金額告知廠商等語。另證人即廠商林裕豊於原審中稱:在官網上看不到工程預算金額或底價,但伊們有做的廠商都會討論工程,或是問別的廠商說標多少錢等語。證人林志龍於原審中稱:伊以前為台塑公司採購部門,後來離職在外面設立公司,伊向蘇義閎聯繫,係想要藉由得到一些採購資訊,可以減省再去開發,可以開發一些合格價廉廠商來做後續報價、投標,進而成為台塑供應商等語,可見在發包案件,外部廠商亦會向其他曾經承包商探聽決包金額,以推估相關工程之底價(見原審10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可證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或採購案件之前購價,均係外部廠商探求、打聽之資訊,其等可藉此推估投標之成本及獲利;倘外部廠商得知發包或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或前購價,高於其成本時,衡情在投標金額上,當不可能填寫低於預算金額或前購價之標單,以增加自身之利潤,故預算金額或前購價當屬公司內部之工商機密,堪予認定。 ⑸發包案件中,無論係依官網公開之案件或超預算或報價廠商不足流標之加詢程序,經辦人員均不得洩漏「預算金額」予廠商;於採購程序中,經辦人員亦不得將「前購價」洩漏予他人: ①依證人江俊國於原審中稱:編完預算後會有一個預算呈核表,必須依照核決權限去層簽到相關層級主管,主管簽准預算金額後,就會把招標內容送到發包中心去辦理發包,通常會將發包案件上網,在開標日前廠商均可報價,如比較少或沒有廠商報價時,經辦就必須做加詢之程序(即再去找廠商報價),再去跟廠商議價,此時,就是將原本招標的文件給廠商看,不會有其他別的資訊,經辦應有他認為合理的價格跟主管討論是否可以,如果是緊急案件,可能就不會上網,變成找指定廠商詢價,就算是特殊工程,亦不會跟廠商講預算金額;沒有廠商投標的案件就會找廠商來議價,此時也不會把預算金額告訴議價之廠商,伊們任何作業過程都不能把預算洩漏出去,縱使案件一直無法發包出去,也不可能告訴廠商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7頁、第362頁),可見無論是官網發包 的案件,或係加詢或指定廠商詢價之案件,台塑企業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並無差別,且無論是招標或是後續進入議價程序,均不會將預算告知外部廠商。 ②至於證人林裕豊於原審中稱:其他發包中心人員在處理標案時,都會提出伊提出之議價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321頁),而佐以上開議價函(原審卷一第377頁)於議價說明記載略以:「最近一次回覆帶料 及工資金額:0000000,帶料716400元、工資0000000元」等旨,復經原審提示上開議價函予證人江俊國及嚴振峰,證人江俊國稱:該議價函為電子議價函,之前是傳真的議價函,在跟廠商議價過程中伊們會開價,這個叫「目標價」,比如說預算在300,可以當下 廠商負荷都很高時,伊們知道300不可能去議,此時 ,發包經辦跟他主管去核一個目標價480後去跟廠商 議價,經辦主管會在傳真上面蓋小章,他們在作業時都是這樣,後來就改成電子議價函,其上價格是「目標價」,而不是預算金額,但這也要經過主管的核可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頁);證人嚴振峰稱 :該議價函為伊們電腦發出去的議價函,有記載材料、工資各多少,這些是發包經辦去針對偏高的單價去核算後,彙總出來一個總價分成帶料金額跟工資金額總共是多少,伊們希望廠商議到這個價錢以下,此為「目標價」並不是預算價,除上開議價函格式外,公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包含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廠商預算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372頁),而證人陳高圻於原審中亦稱:伊在發包中心時,會將預算金額當作是「目標價」跟廠商做議價,而伊簽核之主管也同意,一般主管都會蓋小章,延案會打一個勾,伊係將整個卷宗送給主管,主管可以看到預算金額,伊用預算金額去議,主管也知道,主管覺得這樣議價合理,就會打勾或蓋章,再送回來給伊,伊就用傳真或掃描e-mail給廠商,請他們確認是否願意降到伊們的「目標價」;催報加詢部分,一樣傳給主管做簽核,主管看過後覺得OK就會勾同意,回來後,伊就可以以傳真或掃描e-mail給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129頁、第132、133頁),可見議價程序或催報加 詢之「目標價」均須由主管「簽核同意」後,方傳送予廠商;另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本案附表案件之議價函彙整,於傳真議價函均係相同格式,且於承辦人員姓名外,亦蓋有其他發包中心人員之小章,核與證人江俊國稱於「目標價」上蓋有主管許可之小章相符,有原審議價函卷一、卷二在卷可查,足見證人江俊國、嚴振峰所述,經辦人員僅得出具經主管核可之「目標價」提供予廠商議價,而非直接以「預算金額」與廠商議價,亦不可能以其他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手寫等方式提供廠商「預算金額」,應屬可採。惟被告鄭自強未經主管簽核及同意,私下以電子郵件將確切之預算金額,或將預算金額稍做加減、去掉零頭之方式,洩漏予廠商,被告王鈞平未經主管簽核及同意,私下將預算金額記載於電子郵件,或將前購價(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5)一併透露予通信之廠商,均已違反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及發包中心便簽之規定。被告蘇義閎並非附表四工程案件之經辦人員,僅因任職於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職務上可以閱覽、接觸之台塑企業工程前案資料,竟為有利於與其有私交之第三人林志龍,擅自將比價表提供予第三人林志龍,顯不具有正當理由,同樣違反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明知其等依契約有對其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預算金額或前購價負有保密之義務,卻未經主管簽核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4、7部分外)、附表四之工商秘密資料洩漏予廠商等第三人,主觀上自有故意。 ㈣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鄭自強雖辯稱:依證人李臻毅、吳坤鎮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66號證言,可證預算金額並非秘密, 不僅於案件開標前尚有除了發包人員以外之人得以知悉;於案件開標後決包前亦可為了促進廠商投標而提供預算云云。惟查,預算金額僅有台塑企業內部工程需求單位及發包中心相關人員可以接觸及知悉,並非外部人員可得而知,且台塑企業已與員工簽訂誓約書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禁止經辦人員利用資訊職務之便洩漏發包作業資訊予第三人,故具有秘密性,已如前述。證人李臻毅(台塑企業發包中心人員)雖於上開事件證稱,其認為開標之後的廠商排序及各廠商報價金額,才是最重要的機密,預算金額並非秘密,然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且與被告鄭自強等簽立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第四條第3款規定之規定不符,尚難採信。證人吳坤 鎮(川業公司人員)雖證稱,除了被告鄭自強以外,其他發包中心之經辦人員亦會告知伊希望以怎樣的價格前來承包工程云云,惟查,經辦人員雖得以電子議價函之方式與廠商進行議價,惟議價函上所載者為目標價,並非直接揭露預算價,且該目標價與預算金額接近程度,須經過主管簽核蓋章後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故經辦人員雖得以議價函與廠商議價,議價函所載之價格(目標價)應如何制定,必須經主管同意,被告鄭自強未經主管同意,擅自以電子郵件將預算金額或將預算金額去掉零頭之方式,告知投標廠商,顯然違反公司規定,所辯其係為了提升廠商投標意願,加速案件決標,係告訴人公司所容許之發包技巧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王鈞平雖辯稱: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3、5、6、8等案件,皆為招標後流標的案件,被告王鈞平係於流標後之議價或催報加詢程序時,以預算金額為目標價和廠商進行議價,且並未告知廠商該目標價即為預算金額,無「洩漏」預算之行為與故意;編號9案件,是海上船舶緊急修繕補辦案件,被告 王鈞平僅依現場已經議好的價格事後補行招標程序云云。惟查,被告王鈞平於2016年7月25日寄予廠商鉅豐公司之 電子郵件已載明:「你好,預算000,000,000元(越南盾 ),漲幅一次不要調太高,請降至000,000,000元我這邊 比較好作業,請協助」(見王鈞平資料卷第37頁),此外,附表二編號2、3、5、6、8、9等工程,被告王鈞平亦於電子郵件或其附件中分別洩漏預算價或前購價予廠商, 或將其他廠商之報價告知另外之廠商,有相關電子郵件、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工程報價比價表、工程決包單、工程議價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洩漏預算 價,見王鈞平資料卷第37、45-46頁;編號3︰洩漏前購價及預算價,見同卷第54-59、52頁;附表三編號5︰洩漏前購價,見同卷第79-80頁;編號6︰洩漏預算價,見同卷第8 4-87頁;編號8︰洩漏預算價,見同卷第133-134頁;編號9 ︰洩漏預算價,見同卷第138頁)。被告王鈞平雖辯稱其所 洩漏價格並非實際預算價,然關鍵在於被告王鈞平在正常議價的目標價以外,又另以電子郵件中甚至以手寫金額方式(見同卷第134頁)告知廠商台塑企業之預算價、提供 前購價,縱使將實際預算價稍做加減、去掉零頭,亦無礙於其將應守密之台塑企業預算價或前購價提供予廠商,而無從確保發包議價之市場競價機制。又編號9「台塑24號MSB&ESB設備檢修工程」發包案,係於105年3月18日經需求單位賴商台塑海運呈准,預定工期為同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3日,請求發包中心以「緊急案件」優先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工程預算呈核表),該「緊急案件」僅係請 發包中心加快辦理流程,內部程序則為縮短廠商詢價天數,其餘發包流程、規定並無不同,並非被告王鈞平所稱之緊急修繕補辦案件,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英哲、廠商承辦人,以證明該案屬緊急修繕補辦案件,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被告王鈞平又辯稱附表三編號6 工程係誤把「工程議價明細表」作為「工程報價單」寄予玄利公司及沛景公司,事後該二公司亦未參與投標云云。惟查,上開二種文件之格式顯有不同,被告王鈞平所稱誤寄尚難採信,再者洩露工商秘密行為僅須將應秘密之資訊洩露予第三人即構成既遂,至於第三人事後有無參與投標,對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王鈞平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蘇義閎雖辯稱: 被告蘇義閎簽署之誓約書與自律公約,文字過於抽象,未明確規定前購價為工商秘密,且被告蘇義閎隸屬採購部,與被告鄭自強、王鈞平隸屬發包中心為平行之不同部門,原審判決錯誤引用發包中心所發布之便簽作為工商秘密之認定依據,於法不符,且被告蘇義閎對外揭露前購價訊息,係為有效提升廠商之投標價格競爭情形,並非無故洩露預算,實無該當刑法第317條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蘇 義閎所簽署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係包含採購部、發包中心人員均有適用,其第四點㈢已明定經辦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被告蘇義閎洩露予第三人林志龍之附表四資料包含前購價(採購紀錄明細表)及比價表,前購價為工商秘密,業如前述,而比價表部分,依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以99年9月30日總經字oN000000000號公佈函說明「為避免廠商報價外洩造成後續議價等相關作業困擾,…採購案件會簽時,採購經辦應研判是否提供廠商報價價格之比價表予請購部門(電腦預設不提供,倘採購經辦研判後確有必要主動提供請購部門評估時,需呈核至一級主管(組長)核准方可檢附送會簽;…)」等語。可知,「比價表」並非得公開之資料(否則電腦不會預設為不提供),縱使採購經辦認有提供給公司內部請購單位之必要時,亦需呈核至一級主管核准,方可檢送,被告蘇義閎於本院112年2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自承附表四之資料並非其所承辦之案件,僅因林志龍比其早進台塑,會教導其工作上的事情,其將林志龍當大哥,而將原審判決附表四之資料提供予林志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303頁),其擅自將原審判決附 表四資料提供予第三人林志龍,顯無正當理由,又被告蘇義閎之洩密行為係有利於單一、特定廠商,使其取得較其他廠商更有利之地位,破壞台塑企業採購之市場競價機制及廠商間公平競爭,被告蘇義閎辯稱係為了有效提升廠商之投標價格競爭,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蘇義閎又援引「政府採購補助案件」公告,謂預算金額及前購價可公開,非工商秘密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被告蘇義閎提出可看到預算金額、前購價之採購案件,均為「政府採購補助案件」,該等案件適用政府採購程序,其流程與台塑企業其他採購案件不同,原審判決附表四資料並非「政府採購補助案件」,自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依台塑企業內部規定應予保密,被告蘇義閎所辯,均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揭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因係利用電腦、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而洩漏,應依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被告3人, 分別在其等任職期間,各自洩漏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四(除附表三編號4、7部分外)所示之工商秘密,各該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其等明知公司發包案件及採購案件 之預算金額、前購價為工商秘密,屬公司之重要資產,理應嚴加保密,竟無故將應守密之工程預算金額、前購價資訊洩露予第三人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方式、案件數量、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 和解,及家庭狀況、工作收入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拘役30日、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允洽,被告3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