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晴 被 告 李秀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子晴(原名陳菊萍、陳子晴)自民國98年8 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被告李秀芳自101 年11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24日止,均在雅樂代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樓)擔任電話行銷及產品諮詢之諮詢師,蕭子晴並自98年間起擔任業務經理。被告二人均明知告訴人公司客戶之姓名、出生日期、手機號碼、產品喜好、購買產品紀錄及使用紀錄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且被告蕭子晴於98年8 月5 日及103 年4 月2 日與告訴人公司訂立之任職聘僱同意書,被告李秀芳亦於103 年4 月2 日與告訴人公司訂立之任職聘僱同意書,均載明業務上知悉之客戶名單或營業相關資料不得外洩,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姓名、電話、產品喜好、購買產品紀錄及使用紀錄等資料,屬工商上應秘密之資料,亦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洩漏。詎被告二人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客戶名單,於106 年7 月31日以個人因素及調養身體為由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之利用、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旋即前往與告訴人公司具競爭關係之恆瑩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樓)任職,被告二人在恆瑩公司任職期間,利用在告訴人公司處取得之上開屬營業秘密之客戶資料,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以電話行銷方式向該等客戶推銷恆瑩公司產品。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公司客戶於106 年9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公司投訴、反應遭被告蕭子晴、李秀芳推銷恆瑩公司之健康食品產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7 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證人宋○○、黃○○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任職聘僱同意書、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告訴人公司員工與附表客戶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公司客戶系統資料截圖及被告二人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均辯稱:伊二人於106 年7 月31日前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6 年9 月1 日前往恆瑩公司工作,兩間公司都是在銷售保健食品,而伊二人在兩間公司主要都是擔任電話銷售的工作,伊二人於恆瑩公司任職期間雖然有與附表所示之客戶聯絡,但上開客戶名單都是恆瑩公司所提供的資料,伊二人只是按照公司的分配去撥打電話,沒有從告訴人公司竊取客戶的資料。告訴人公司與恆瑩公司的客戶有重疊,並不是伊二人從告訴人公司帶過去恆瑩公司的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確於106 年7 月31日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被告蕭子晴擔任業務經理兼產品諮詢師、被告李秀芳則擔任產品諮詢師),由如附表服務人員欄所示之被告負責向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人行銷告訴人公司之保健食品,嗣被告二人離職後於同年9 月1 日起改任職於與告訴人公司同樣銷售保健食品之恆瑩公司,被告二人於恆瑩公司內亦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並由附表服務人員欄所示之被告撥打電話向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人行銷恆瑩公司之保健食品,嗣經部分客戶向告訴人公司反應上情,告訴人公司始知悉上情此節,業據證人宋○○、黃○○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45 至248 頁;107 年度偵字第26808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二第412 至419 頁),核與證人李○○於原審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20 至424 頁),另與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證人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9 至418 頁、第459 至474 頁;卷二第67至90頁、第188 至220 頁、第336 至357 頁、第402 至411 頁),又有告訴人公司任職聘僱同意書(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1頁)、告訴人公司離職申請書( 見他字卷第25頁、第33頁) 、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見他字卷第29頁)、告訴人公司客戶聯繫紀錄(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第211 至235 頁)、告訴人公司與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客戶之電聯內容譯文(見他字卷第39至48頁、第201 至209 頁),且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有此情事(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164 至165 頁;原審卷一第109 至112 頁),足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317 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所知悉之營業秘密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有自告訴人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客戶名單,並將之洩漏予恆瑩公司此節,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離職前為告訴人公司服務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人,而於離職後任職恆瑩公司期間竟仍撥打電話予上開客戶,並向其等推銷與告訴人公司所販售同類之保健食品為其論據。惟客戶資料取得來源多端,況現今社會之購物方式進入網路化,購物留下個人聯絡方式以供登錄會員、寄送貨物之情形比比皆是,是個人資料遭行銷公司取得之情形並不罕見。質以證人楊○○(即附表編號1 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平常在要入會填資料的情況下會留下伊個人的資料,另外銀行打電話向伊行銷時也會知道伊的姓名及個人資料,而伊平常不太會留下公司的電話,除非消費一段時間才會留公司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6 至408 頁);證人吳○○(即附表編號2 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有接過白蘭氏、賀寶芙這些公司的行銷電話,白蘭氏的行銷人員也知道伊姓吳,對方直接稱呼伊為吳小姐,而伊也有因加入康是美、Happy GO的會員而留伊的聯絡資料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 至417 頁);證人林○○(即附表編號3 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有跟東森購物台買過東西,所以有時業務員會打電話來跟伊推銷,伊也有留資料給東森購物台和MOMO購物台,因為伊有向他們購買過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證人郭○○(即附表編號4 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平常會接到推銷電話,對方知道伊的姓名,有的是貸款的、有些是保險的,伊也不知道對方如何取得伊的資料,伊反問對方時,對方通常會掛電話。伊有在實體店家及網路商店辦過會員,辦會員時會留下伊的行動電話及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 至195 頁);證人徐○○(即附表編號5 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平常不太會將伊的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留給他人,通常是在某間公司的產品說要做周年慶時,伊才會留資料,伊也有接過不認識的人打電話來推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4 頁);證人陳○○(即附表編號6 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的習慣是辦會員卡、購物的情況下會留伊的姓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給對方,或是為了索取試用包等情形,伊也會留下聯絡資料,而如果有需要貨到付款的情形,伊也會留公司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證人蘇○○○(即附表編號7 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平時只有在購買東西的時候才會留公司的地址,因為伊白天上班沒有在家。伊平常在處理重要的事情會留個人資料給他人,如果對方是說要做調查,伊會看情形決定是否要給對方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 至341 頁);證人袁○○(即附表編號8 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有在大型購物網站上買過某個廠牌的益生菌,當時有留下伊的資料,另外伊在辦理會員或辦卡時也會留個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4 頁);證人彭○○(即附表編號9 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在辦信用卡或是辦一些文件時會提供伊的生日給對方,而伊如果有消費過的地方伊才會留資料,另外如果是伊需要的產品,對方要寄資料給伊,伊也會留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 至347 頁);證人黎○○(即附表編號10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有留個人資料給屈臣氏、東森購物台等廠商,伊也有接過非恆瑩公司或告訴人公司的其他生技公司行銷電話,伊也有接過汽車貸款的推銷電話,但伊不知道對方如何取得伊的聯絡方式,伊沒有留資料給其他的生技公司及汽車貸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證人林○○(即附表編號11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覺得廠商要取得伊的個人資料是蠻容易的,因為如果是伊有興趣的產品,廠商要求伊留資料,伊就會留資料,伊也有在MOMO購物台買過東西,所以留有個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8 至471 頁);證人邱○○(即附表編號12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去屈臣氏購買東西,有將資料留給屈臣氏過,另外伊也曾經在東森購物台買過東西,也有留過資料,上開公司後來有打電話來跟伊推銷產品,對方直接稱呼伊為邱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黃○○(即附表編號13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參加一些活動或網路購物都有留個人資料,連詐騙集團都有伊的資料,另外伊在加入會員時也無法避免必須填一些個人資料,伊有加入品運、GNC 、日本味王這些公司的會員,伊都有填載個人資料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5 至357 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其等或多或少均有於加入之網路購物平台或參加實體店面會員時提供其等之個人聯絡資料,甚且曾接獲不曾參加會員或購物之廠商撥打電話進行推銷產品,顯見如附表所示證人等之個人資料並非僅只告訴人公司知悉,自不能僅以被告二人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恆瑩公司任職期間仍有撥話給如附表所示證人等此情,即推論被告二人必定係自告訴人公司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證人等之個人資料並提供予恆瑩公司供電話行銷使用。 ⒉更遑論由恆瑩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試用品及產品寄送資料(以下簡稱寄送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1 至335 頁),可見恆瑩公司於被告二人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即106 年7 月31日)即有寄送試用品予大部分之如附表所示客戶。又佐以證人徐○○(即附表編號5 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於被告李秀芳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之前就曾經向恆瑩公司購買過產品了,該產品應該是益生菌或葉黃素,當時服務伊的恆瑩公司行銷人員名字好像叫郝○○,伊是從名片上看到這個名字的。後來被告李秀芳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有打電話給伊,說她換公司了,因為被告李秀芳曾經在告訴人公司服務過伊,就繼續讓她服務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至201 頁);證人彭○○(即附表編號9 之客戶)於原審證稱:被告李秀芳在告訴人公司時伊就曾經收到恆瑩公司的信件,因為伊沒有打開,所以伊不知道裡面有沒有試用包,而伊不記得恆瑩公司當時有沒有打電話給伊做電話行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 至346 頁);證人黎○○(即附表編號10之客戶)於原審證稱:恆瑩公司一開始是先寄試用包給伊,後來才有一位郝小姐跟伊聯絡,在李秀芳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前,伊就曾經收到過恆瑩公司的試用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是由此可見上開證人等確實於被告二人離開告訴人公司前即有與恆瑩公司有所聯繫,此與恆瑩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相符。另證人蘇○○○(即附表一編號7 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在信安藥局買過加味逍遙散來吃,但這件事情伊沒有跟告訴人公司的行銷人員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 至342 頁)。然依據恆瑩公司之客戶資料於106 年5 月16日(被告二人離職前)記載:「更年期吃加未(應為『味』之誤繕)逍遙散」等語,此有恆瑩公司客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頁),由此可知恆瑩公司應確有於被告二人離職前向證人蘇○○○電話行銷,並自證人蘇○○○處得知其服用之保健食品名稱,旋將之記錄於客戶聯絡紀錄中。又證人黃○○(即附表編號13之客戶)於原審證稱:在蕭子晴打電話給伊之前,伊就有收到過兩次恆瑩公司寄來的DM了,而頭兩次打電話向伊推銷的人也不是蕭子晴,似乎是一名叫「○○」的人打電話給伊行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 至357 頁),另佐以證人即恆瑩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李○○於原審證稱:郝○○在恆瑩公司電腦裡的編號是001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 頁),再參以恆瑩公司之客戶資料顯示,證人黃○○於105 年10月間即曾經由「○○○○○○○○」之行銷人員服務,此有上開客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頁),足見恆瑩公司於被告二人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亦曾透過其他電話行銷人員向證人黃○○推銷恆瑩公司產品。由上開5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恆瑩公司確曾於被告二人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即已向其等以電話推銷保健產品,則被告二人所辯:附表所示客戶名單係伊於前往恆瑩公司任職時,恆瑩公司就已經有的客戶,且是恆瑩公司提供給伊等語實屬可能。 ⒊另細繹恆瑩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資料內容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資料內容,其中就證人楊○○(即附表編號1 之客戶,其於告訴人公司留有生日,然於恆瑩公司則無,且於告訴人公司所留民生東路址之行政區誤載為松山區,但恆瑩公司內之資料並無上開誤載,見原審卷一第69、155 頁)、吳○○(即附表編號2 之客戶,於告訴人公司留有公司址及戶籍址,然於恆瑩公司僅有公司址,見原審卷一第71、163 頁)、林○○(即附表編號3 之客戶,於告訴人公司留有生日,然於恆瑩公司則無,見原審卷一第73、171 頁)、郭○○(即附表編號4 之客戶,於告訴人公司留有生日,然於恆瑩公司則無,見原審卷一第75、179 頁)、徐○○(即附表編號5 之客戶,在告訴人公司留有身分證號碼、然於恆瑩公司則無,見原審卷一第77、187 頁)、陳○○(即附表編號6 之客戶,於告訴人公司留有公司址、傳真電話及生日,然於恆瑩公司則無,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卷二第305 頁)、蘇○○○(即附表編號7 之客戶,告訴人公司留有日間連絡電話及生日,然於恆瑩公司則無,見原審卷一第81、201 頁)、袁○○(即附表編號8 之客戶,告訴人公司留有生日,然恆瑩公司則無,見原審卷一第83、205 頁)、彭○○(即附表編號9 之客戶,告訴人公司所留生日並無年份,然恆瑩公司則有,見原審卷一第85、211 頁)、黎○○(即附表編號10之客戶,告訴人公司留有多1 支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傳真,然恆瑩公司則無,且告訴人公司所留生日之年份錯誤,恆瑩公司所留生日之年份反而係正確,見原審卷一第87、221 頁)、林○○(即附表編號11之客戶,告訴人公司留有公司聯絡址,然恆瑩公司則無,見原審卷一第89、227 頁)、邱○○(即附表編號12之客戶,告訴人公司留有生日,然恆瑩公司則無,且恆瑩公司所留行動電話係證人現使用之電話號碼,告訴人公司所留行動電話則係於2 、3 年前退租之電話號碼,見原審卷一第91、237 頁)、黃○○(即附表編號13之客戶,於告訴人公司留有生日,然於恆瑩公司則無,見原審卷一第93、241 頁)等人所留資料內容均互有不一致之處,甚且部分資料竟有恆瑩公司所留資料較告訴人公司正確或較多之情形(例如楊○○提供地址之行政區、彭○○之生日年份、黎○○之生日年份、邱○○之最新電話號碼等部分),倘恆瑩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資料係被告二人自告訴人公司竊得而交予恆瑩公司使用,則恆瑩公司之客戶資料內容應與告訴人公司相同始符常理,甚且告訴人公司中誤載或不存在之客戶資料,恆瑩公司亦應同樣誤載或不存在,然兩公司所提出之資料有上開差異,由此更顯兩公司取得資料來源不同始有此差異。 ⒋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告訴人公司竊取客戶名單並將之洩漏予恆瑩公司供恆瑩公司行銷之用,則應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二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查被告二人既係透過恆瑩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名單撥打電話銷售保健食品,衡諸一般常情,受聘僱之電話行銷人員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實無理由質疑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有可能係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方式違法取得,是被告二人難認主觀上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況經本院審理後亦查無恆瑩公司有違法取得如附表所示客戶資料之客觀證據,自難認被告二人所為該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㈣、檢察官於原審之主張並不足採: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均係之前的客戶接觸後變成朋友,所以換到新公司後雙方都互有往來,彼此互有聯繫,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恆瑩公司時有使用在告訴人公司所接觸使用之客戶資料與客戶聯絡,直至原審始改口辯稱係由恆瑩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然倘該客戶名單真係由恆瑩公司所提供,為何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並未主張,由此顯見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確有主張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與其等係因先前接觸後變成朋友,彼此互有聯繫,於恆瑩公司工作期間亦有寄送試用包,但這些應係朋友間的互動,並非客戶行銷等語(見他字卷第72、76、164 、165 、189 頁)。惟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僅提及其等與所服務之部分客戶(並未指明係何人)因長期接觸而具有朋友關係,並於恆瑩公司工作期間繼續與上開客戶聯絡,然被告二人並未承認有自告訴人公司取得告訴人公司所持有之客戶名單,並將之洩漏予恆瑩公司之事。又依據證人袁○○(即附表一編號8 之客戶)、林○○(即附表一編號11之客戶)、黎○○(即附表一編號10之客戶)、郭○○(即附表一編號4 之客戶)、彭○○(即附表一編號9 之客戶)、楊○○(即附表一編號1 之客戶)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見原審卷一第463 、469 頁;卷二第86、191 、384 、405 頁),上開證人等或有與被告二人有相互交換LINE帳號相互聯繫,或有與被告二人會私下相互問候、交流,或有於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前即互相認識,則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僅係針對與客戶有私交且離職後仍聯繫之事實,然並不能以被告之上開陳述即推論被告二人有將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個人聯絡資料、於告訴人公司之消費紀錄及消費習慣等資訊洩漏予恆瑩公司。至被告二人雖確未於偵查中主張如附表所示客戶係恆瑩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名單,然質以被告二人於107 年3 月1 日及同年6 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內容,詢問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提問被告時,均未明確指出被告所涉洩漏客戶名單之身分為何人,警方僅約略詢問被告二人有無將告訴人公司之名單攜至恆瑩公司使用(見他字卷第72、76頁),而檢察事務官則詢問被告二人以告訴人公司的客戶反應遭被告打電話推銷恆瑩公司健康食品(見他字卷第164 頁),是在被告二人不知詢問者所指客戶身分為何人之情況下,焉能期待被告二人能推知詢問者所指洩漏客戶名單係如附表所示客戶,而主動陳述其資料來源係由恆瑩公司所提供?又電話行銷人員本係利用其自身人脈進行產品銷售,則被告二人在不知詢問者問題所指具體客戶身分之情況下,其所回答之內容是否係針對本案附表所示之客戶,亦或係指非本案而與被告二人具有朋友關係之其他客戶,亦有疑問。是尚不能以被告二人在不明白詢問者所詢問客戶身分之情況下所為陳述,或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主張如附表所示客戶名單係由恆瑩公司所提供此節,即逕認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而以之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⒉檢察官復主張:被告二人雖提出恆瑩公司客戶紀錄,用以證明恆瑩公司於被告二人離職前早有寄送試用包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情事,然此與被告二人是否有使用在告訴人公司所取得之客戶資料聯繫客戶實屬二事等語。惟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係於未知悉告訴人公司指訴遭外洩資料之客戶身分之情形下所為陳述,是被告二人所為陳述之內容是否係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已有疑問。況被告二人所遭起訴者係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及未經授權而洩漏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罪嫌,兩者皆須將營業秘密洩漏予他人始足當之,倘恆瑩公司早已知悉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聯絡方式,則被告二人依恆瑩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撥打電話,縱係撥打被告二人先前於告訴人公司曾服務過之客戶,亦不能謂有「洩漏」之情事。至就被告所遭起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此節,被告二人係依據恆瑩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名單撥打電話,縱該名單與告訴人公司部分重疊,且被告亦與部分客戶有私下聯絡之方式,然在無證據證明恆瑩公司取得上開客戶名單係違法之前提下,被告二人自難認該當於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⒊檢察官另主張:恆瑩公司所提出兩次回覆原審之函文內容有部分前後不符,且與後附之客戶寄送試用包紀錄資料亦有所不符等語。然查恆瑩公司所回覆兩次回函中大部分寄送試用包內容均屬相同,僅部分寄送之試用品名稱有誤(見原審卷一第133 、261 頁),且恆瑩公司亦提出其原始資料之寄送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5 至335 頁),衡以寄送試用品供客戶試用係恆瑩公司之日常之業務行為,可預見其寄送資料龐大,縱恆瑩公司於回復而整理資料時,就寄送試用品項目有所誤載、闕漏,亦屬合理,是尚難以恆瑩公司之回函就其中部分有誤、漏載即認恆瑩公司所提出全部資料均不可信。檢察官稱:吳○○(即附表一編號2 之客戶)證稱曾向恆瑩公司購買蔓越莓粉但恆瑩公司客戶資料並未記載;又恆瑩公司曾於105 年12月23日宅配物品予徐○○,然客戶資料記載為「再連絡」、「DM未看」顯非對曾經消費過客戶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8 頁),然查就證人吳○○部分,依據恆瑩公司提供之寄送資料,其分別於106 年9 月5 日、107 年1 月9 日及108 年1 月28日寄送貨品予證人吳○○,此有寄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是上開資料自有可能係證人吳○○購物之寄送紀錄。又就徐○○部分,恆瑩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宅配物品予徐○○,有寄送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3 至284 頁),然依據恆瑩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聯繫資料,105 年12月19日恆瑩公司行銷人員代號「○○○○○○○○」之人有向證人徐○○報價,此有聯絡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恆瑩公司於證人徐○○詢價後數日寄出徐○○所購買之物與常情無違,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檢察官又主張:恆瑩公司所提供客戶聯絡紀錄(即原審卷一第69至93頁之資料)與寄送資料(即原審卷一第265 至335 頁)互不相符,其中部分客戶有寄送試用包但客戶連絡資料中並無記載;且依據恆瑩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聯絡資料顯示,被告二人於106 年9 月1 日任職恆瑩公司後所撥打向客戶行銷之電話均無記載等語。然就檢察官所指客戶聯絡紀錄此部分,先應釐清者係原審卷內所附之客戶聯絡紀錄(即原審卷一第69至93頁)係自恆瑩公司系統中節錄畫面而來,故恆瑩公司於節錄時僅就整體聯絡紀錄其中一部份截圖,此觀上開客戶聯絡資料中聯絡次數欄所記載之次數均高達數十次,惟節錄畫面受限系統畫面大小,故每一客戶均僅能拍得最多6 筆資料(該系統需以游標拖拉右側滑軌始能檢視前後之聯絡紀錄),是其餘之聯絡資料於卷內未能顯示,尚不能以此即認恆瑩公司無相關紀錄,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指稱寄送資料與客戶聯絡紀錄不相符此節容有誤會。另寄送試用包與撥打電話行銷本屬二事,亦未必有先後關係,恆瑩公司亦未要求每位電話行銷人員於寄送試用包後必登記於客戶聯絡紀錄之備註欄,此觀證人即恆瑩公司員工李○○於原審證稱:恆瑩公司並沒有特別要求行銷人員在電話行銷後必須登載什麼,而是希望業務自主管理,只有電腦會強制要求要點選,如果沒有點選則無法撥打下一通。而寄送試用包是由業務人員自行判斷,可能是在客戶沒有接聽的情況下就先寄送試用包等語即可得而知(見原審卷二第421 至422 頁),是由此可知除「連絡結果」、「結果原因」欄須由行銷人員強制點選外,其餘部分記載則由行銷人員自行決定其紀錄內容,檢察官所指客戶連絡備註欄上並無顯示寄送試用包之內容等情,在恆瑩公司並無硬性規定要求行銷人員需記載寄送試用包之情況下,縱無紀錄亦屬合理,尚無從以此即推論恆瑩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係虛假不實。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以被告未經具體詢問所洩漏之客戶名單身分,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險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原判決以被告在不知詢問者所指客戶身分為何人之情形下,否認被告上開答辯具自白性質,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誤等語。然查: 1.依被告二人107 年3 月1 日調查筆錄,警方分別問被告二人:「警方依據告訴人雅樂代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慶鴻稱你於106 年7 月31日離職後,前往恆瑩公司任職,並涉嫌將前在雅樂代公司接觸到客戶資料攜至恆瑩生技有限公司使用,有無此事?」(他字卷頁72、76),及107 年6 月21日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二人:「有無把雅樂代公司客戶帶去恆瑩公司做電話行銷用?」(他字卷頁164 ),可見員警或檢察事務官均旨在問被告二人「有無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帶至恆瑩公司」,非問被告二人「任職於恆瑩公司時所使用之客戶資料從何而來」,則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類提問下,理當係對有無自告訴人公司攜帶客戶名單至恆瑩公司而答,若無提及客戶名單係由恆瑩公司所提供,亦屬正常。 2.且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經選任辯護人而曾閱覽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然所能知悉者多僅有受話方之姓氏,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公司所服務過之有效客戶分別各約400 至500 人(參原審109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頁20行31,此尚未計入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公司任職前之客戶及非有效客戶),在不知所指客戶為何人之情形下,自無法指明與各該客戶聯繫之原因,是原判決認定事實尚無未依證據、與事實不符之情形。㈥、檢察官上訴再主張:原判決未調查被告二人自106 年9 月1 日起在恆瑩公司任職後與楊○○等八位客戶之聯繫紀錄及紀錄建檔時間,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惟查: 1.被證一恆瑩公司電腦資料列印畫面,並無顯示107 年(即西元2018年)之聯絡紀錄,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如被證一所列印之畫面資料為較早期之資料,如何可能在截圖時亦有107 年被告任職前後之聯絡資料?」部分,顯有誤會。 2.就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未調查被告二人自106 年9 月1 日起在恆瑩公司任職後與楊○○等八位客戶之聯繫紀錄及紀錄建檔時間,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所違誤部分。原判決業清楚載明「惟節錄畫面受限系統畫面大小,故每一客戶均僅能拍得最多6 筆資料(該系統需以游標拖拉右側滑軌始能檢視前後之聯絡紀錄),是其餘之聯絡資料於卷內未能顯示,尚不能以此即認恆瑩公司無相關紀錄」(參原判決,頁14行5 起)。 3.且恆瑩公司尚有提供客戶寄送資料(參原審卷一,頁265 至335 ),其中亦有涵蓋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在任職後、本件告訴人與附表客戶聯繫前」之期間,恆瑩公司寄送試用包予客戶之紀錄;又恆瑩公司並未要求電話行銷人員於寄送試用包後必須登記於客戶聯絡紀錄備註欄,此有證人即恆瑩公司股東李○○於原審證稱:「…另一種就是業務人員自己去判斷,比如是客戶是女生,就會寄女生的試用品給客戶,當作打廣告,可能是在客戶沒有接聽的情況下。」可稽(參原審109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頁24行27起),從而恆瑩公司在電話行銷前即先寄送DM或試用品亦為常態。 4.再參告證10告訴人之員工與客戶電話錄音檔之錄音譯文,楊○○稱:「他之前已經寄過了,但有一天他打來他就說問我公司地址,他要寄試用包給我,…結果我回家剛好那天開信箱我就發現他已經寄過一次了」(他字卷,頁39)、吳○○稱:「(黃○○:你知道吧他有寄DM給你對不對?)恩恩」(他字卷,頁40)、徐○○稱:「他就到那家了他就寄了很多試用包給我啊」(他字卷,頁43)、陳○○(居住○○市○○區)稱:「(黃○○:真的喔他該不會有寄他們公司的DM給你吧?)有啊」(他字卷,頁44)、黎○○稱:「(黃○○:應該也有寄試用包給你對不對?)恩」(他字卷,頁46)、林○○稱:「他有寄一個產品給我耶,…他那天有寄體驗包給我」(他字卷,頁47),及林○○之證詞:「(問:就這個電腦檔案的郵寄紀錄,最早在106 年9 月6 日就有寄試用包給你,聯繫對象都是李秀芳嗎?)應該是。」(原審108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頁17行29)、黃○○之證詞:「(問:後來子晴業務員離開雅樂代公司,你是否知道?)她先寄恆瑩的DM過來給我,…」(原審109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頁21行23)。 5.由上開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述可證,被告二人到職恆瑩公司後至告訴人與附表客戶聯繫前,已有寄送DM或試用包予上開客戶,且有在做電話行銷前即先行寄送之情形。益徵被告二人於此期間內,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八位客戶聯繫,皆係為依恆瑩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名單及指示進行電話行銷,無非法利用附表客戶之個人資料,原判決縱未再調查此期間內被告二人與附表客戶之聯繫紀錄等,惟上開事證在卷可按,原判決並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違誤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私下竊取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聯絡資訊、消費紀錄等資料,且將之洩漏予恆瑩公司供行銷之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此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