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璟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璟亮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23號、第238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璟亮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 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 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ASUS廠牌桌上型電腦壹臺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璟亮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工公司),負責該公司之特用化學產品線之銷售業務、開發客戶及內部產銷協調等工作,其於任職期間曾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負有維護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明知依中華化工公司頒布之「文書管理辦法」第3.1.2 條規定,載明歸類「限閱(密)」具體事項之文書,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4之檔案文件(編號1、2之內容為中華化工公司財務銷售、呆滯品庫存資料,編號3、4之內容為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且於第3.2、3.3條明載該等機密文書之保管、限制及調閱使用規定,及於第3.2.9 條電子文件明載:(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中華化工公司對於所屬機密文件亦有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包含區分員工之部門、職務而核予不同之閱覽權限,員工須鍵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部伺服器後,始能瀏覽放置於內部伺服器之機密檔案,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檔案文件,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之資訊,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屬於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意圖損害中華化工公司之利益,未經中華化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3月31日離職前,將其職務上知悉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檔案文件,利用電腦設 備接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重製時間(即106年3月24 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104年10月22日下午12時5 分許),以中華化工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帳號「0000@chciw.com.tw」,轉寄至其個人外部電子郵件信 箱「0000000@yahoo.com.tw」,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重製時間(即102年2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104年10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分別將附表編號3、4之檔案文件儲存於其住處內所有之個人電腦內,以此方式重製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 二、張璟亮離職後於106年6月間起至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任職,仍接續前揭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將附表編號4 所示檔案文件,以前開個人外部電子信箱擅自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00000@mail.coating.com.tw 」,以此方式再次重製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營業秘密。 三、張璟亮明知自中華化工公司離職後,依其簽訂職務保密協議書仍有保守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義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及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將其個人知悉及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檔案文件,於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以 手機翻拍其中部分應保密之內容後,並利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將該截圖及說明文字傳送予高鼎公司之營業部經理陳○○,而以此方式無故洩漏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 密,致生損害於中華化工公司之利益。嗣經中華化工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6 年10月19日執行搜索並查扣張璟亮所有之個人電腦1臺及手機1 支 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中華化工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即證人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與其於原審中所為證述相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引用以下告訴人所提出其內部電子檔案管理圖示影本、被告登出或登入公司電腦紀錄影本,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惟該等文書資料依其性質均係電腦機器直接產生,由告訴人直接以電腦列印輸出後提出之紀錄文書,用以認定告訴人公司內部建有電腦檔案資料夾、被告有登出或登入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使用紀錄之事實,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由於該等文書資料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該等紀錄文書具有形式上之真實性,並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合法調查,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8至153頁),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編號1至4之檔案文件,利用電腦設備轉寄至個人電子信箱或轉存在自己個人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辯稱及辯護意旨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文件並非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⒈不具秘密性: 依告訴人之「職務保密協議書」及「文書管理辦法」,己將營業秘密標的限縮於「業務上取得或知悉經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字樣之一切資訊」,即標示有「機密」或「限閱」之檔案資料始屬之。附表編號1及2之檔案文件係放在公司電腦磁碟機「public」(公開)資料夾上,且外觀上並無分級、分類,亦無標示「機密」、「限閱」等字樣;又附表編號3及4之檔案文件雖有標示「限閱」字樣,惟未依文書管理辦法第3.2.9條、第3.4.1.3條之規定傳遞或存檔,且大部分內容為習知技術,告訴人亦曾在大陸地區公開大部分之操作資訊內容,一般人可透由網路取得該資訊,無秘密性可言。 ⒉不具經濟價值: 附表編號3、4之檔案文件為生產操作程序,該操作規範未指出各該設備之名稱,而係以「代號」、「代碼」稱之。若非在現場,依現有設備操作,無從由該規範文件了解如何操作,因此,並未有第三人得以複製其產品,告訴人顯未因被告之重製行為而可能受有任何經濟損失。又附表所示檔案中,被告僅就編號2 之極少部分文件用line傳給陳○○,其餘僅存於被告個人電子信箱或電腦內,並未對外洩 漏而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或消減競爭力。 ⒊告訴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檔案文件並無保護之主觀意願,其於被告離職前,已知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2之檔案文件傳至私人信箱,然並未要求被告立即刪除或交出,卻在欲由被告遊說高鼎公司共同壟斷SIPEG 產品不成後,始主張該文件具有秘密性而要求被告刪除。 ⑵被告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僅是任職手續之形式,被告根本不知其內容,且告訴人並未將該協議書交予被告,此經證人蕭○○證稱員工不可以取回該協議書等語甚明 ,告訴人反而要求被告應遵守保密協議內容,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又告訴人雖訂有「文書管理辦法」,但徒具形式,並未落實執行,容任各部門員工,不分等級、分類,傳遞文件訊息予其他員工,並任由員工存取,未加管理,難謂已採取客觀之合理保護措施。 (二)被告所為係經告訴人默許同意,且無損害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⒈被告雖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文件,惟係工作上所需,有以私人電子信箱存取傳遞公務文件之習慣,此為告訴人所明知並長期默許,應無不法,且被告係為保護自己所為,並無損害告訴人之任何意圖。否則,假如附表編號1 、2中,告訴人有將不良品滲入產品中之資訊,或利用為 客戶精製產品時,從中取得客戶委託加工之原料等情,直接向該當事人洩漏,告訴人除無法面對客戶,更可能涉有其他法律責任,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損害告訴人之主觀意圖甚明。 ⒉被告雖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文件儲存於私人信箱或家中電腦,惟並未再轉寄或洩漏予第三人,附表編號4之文件雖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給被告之電子信箱,於發現有「限閱」註記後已立即刪除,未再轉寄第三人或向他人洩漏,更未製作成投影片後再轉寄洩漏他人。 ⒊至附表編號2 文件,係被告為提醒高鼎公司之陳○○,私下 善意告知不應在產品中滲入不良品,否則,最終成本反而比較高,且被告使用之範圍亦僅於line截圖之範圍,僅占附表編號2文件之極小部分,未及於全部文件。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文件均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次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無論係商業性或技術性之營業秘密,倘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足稱之。 ⒉附表編號1至4之檔案文件均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⑴附表編號1之「106年RF-Sales.xlsx」檔案文件,包含告 訴人106 年度各部門各項產品之預算、銷量、收入、毛利、獲利情況及客戶銷量等重要資訊,為告訴人最重要之財務資料;附表編號2之「Slowing moving_00000000.xlsx」檔案文件,包含告訴人各部門各項產品之呆滯 品狀況、數量、成本、提列跌價、預計可處理或清運(成本損失)、不可處理報廢損失之彙總表,被告僅有接觸其中部分產品,其餘與被告業務無關;附表編號3 之「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是告訴人與日本合作廠商生產的產品,由日本廠商提供所有生產、製程、操作BON-M 的規範,當然是很機密的資料,並不是被告負責的業務範圍;附表編號4之「31GNa-SIPA(FSS01、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是此產品所有製程條件及相關細節,被告只負責營業,應與此檔案無關,上開檔案文件均為告訴人公司很重要的營業秘密,並非產業間大家都知道的資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干○○於檢察官偵 訊時指述(107偵4023卷第128至129頁)及原審證述在 卷(原審卷一第8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之檔案文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他卷第52至85頁、第92至94頁背面、107偵4023卷第84至97頁、第113至114頁)。 ⑵又依證人干○○於原審證述:附表所示檔案文件都具有經 濟價值,編號1 的價值是無形的,假如告訴人競爭對手知道其所有產品的成本、獲利與結構,對告訴人當然會有很大的殺傷力,編號3、4的文件資料,從生產量、銷售量來看就是它的經濟價值,編號4的營業金額有到3 億多元,而紙本與電腦檔案有不同的機密管理,電腦軟體是用密碼、權限來設定,電腦軟體不會寫密,但文件紙本會寫密,編號1、2這兩個軟體沒有紙本,但都是限閱的等級,因為是電腦檔,所以用電腦的機密管理去作處理,這兩個軟體都是理級以上的主管才可以看,因被告為營業副理,所以有開放給他,但沒有授權他可以去重製、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82至84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直屬主管蕭○○於原審證述:附表編號1 是 我們預測當年度每月的營業額、營業數字,編號2 是我們公司所有產品庫存、成本,編號3 是工業化學品生產標準規範,只有告訴人有,用來生產染料的特用化學品,編號4是SIP告訴人研發出來的生產規範,也是只有告訴人有,都是機密,不可外洩,而編號1、2是放在財會部的資料夾中、編號3、4是放在品管部的資料夾中,在公司內部才可以登入,員工用自己私人電腦或手機不行登入,資料夾有限定哪些人才可以使用,被告在一開始使用我們公司電腦時就要輸入帳號密碼,之後告訴人會設定哪些人可以開啟哪些資料夾,如果有設定權限給他的話,他就可以看,採取分級授權方式,因被告是業務副理,會用到編號1、2的檔案文件,也涉及到被告負責的產品,所以有開放權限給被告,但基本上被告不可以進入品管的資料夾,被告會有這編號3、4檔案文件應該是他去跟品管部門的人要的等語(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第105頁)相符。 ⑶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事業部經理吳○○於原審證述:伊 是負責公司資訊系統建置維護,告訴人有機密文件就會放在電腦檔案伺服器有加密的資料夾中,不是每個員工都可以進去看,告訴人有針對每個員工的帳號設定權限,就是每個員工電腦開機以帳號密碼進入時,就會帶到這個員工所擁有相對應的權限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至16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證人吳○○所述相符之內部 電子檔案管理圖示影本可稽(他卷第29頁背面)。另觀諸附表編號3、4之文件上,均有標註「限閱(密)」字樣(107偵23821卷第65、67頁)。 ⑷依告訴人頒行「文書管理辦法」第3.1.2條規定,載明歸 類「限閱(密)」具體事項之文書,包括:「I 、未經正式公開發佈財務、營運資料及產銷量、成本資料;L 、ISO文件生產操作規範及檢驗規範(含紀錄)」(他 卷第26頁背面)。基此,附表編號1、2所示檔案,既已存放在告訴人內部之網路伺服器資料夾,存取資料設有分級授權,顯非公司內部一般人得以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該檔案內容均經excel 表格予以彙整,顯示有高獲利、低獲利產品與相關數據,以及滯銷品與相關數據整理、計算、分析,並非單純資料之堆砌,亦涉及前揭告訴人未發布之財務、營運、產銷及成本相關資料,一旦洩漏或公開,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之營運安全、獲利與市場上之競爭力,顯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附表編號3 、4所示文件內容,乃為告訴人所獨有之生產標準操作 規範,且屬「限閱(密)」之文書,業如前述,顯非一般員工或競爭對手所知悉,具有秘密性,而編號3 之生產標準操作規範,包括BON-M 產品之投料、反應、降溫析出、中和、轉槽脫水、脫水、使用表單及批號標示等作業規範;編號4 之生產標準作業規範,包括SIPA產品之磺化、水解、降溫結晶、脫酸、鹽化、過濾、降溫結晶、脫水、乾燥、批號標示等作業規範,此種技術性之生產標準操作規範,既可供告訴人作為遵循而創造產值並降低生產成本,縱尚未有實際之量產品,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⒊告訴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文件採取必要之合理保護措施: ⑴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⑵依被告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第1 條規定:被告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職務上之正當使用外,非經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被告不論在職或於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他卷第25頁),及依員工工作規則第29條第2 項所定: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他卷第150 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其職務上接觸或持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除非告訴人同意,否則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對外洩漏。⑶依證人蕭○○前揭證述:附表編號1、2之檔案文件,存放 於告訴人內部網路資料夾內,並設有分級授權管制,因被告是業務副理,所以有開放權限給被告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在公司內部登入電腦網路資料夾閱覽等語,而告訴人以員工帳號密碼才能登入公司電腦伺服器之管制方式,自101年7月18日即已建立,此有被告登出或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使用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91 至366頁)。且依附表編號3、4之文件上,均有標註「 限閱(密)」字樣(107偵23821卷第65、67頁),符合「職務保密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營業秘密之規定(他卷第25頁)。又告訴人針對營業秘密於「文書管理辦法」第3.2、3.3條設有機密文書之保管、限制及調閱使用之規定,且於第3.2.9 條電子文件明載:(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他卷第27頁)。由此足認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檔案文件確已採取分級授權、帳號密碼之管制措施,並禁止員工擅自傳遞具有營業秘密性質之電子文件至外部網路,或未經許可加以保留存檔。準此,告訴人既有以前揭通常可能之限制方式,控管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對外洩漏,且所採取之管制措施亦符合該營業秘密屬於電腦檔案之性質,堪認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4之檔案文件已採取必要之合理保護措施。 ⒋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檔案文件因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告訴人既已採取必要之合理保密措施,核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堪以認定。 ⒌被告辯護意旨雖認「職務保密協議書」將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標的限縮於標示有「機密」或「限閱」之檔案資料始屬之,附表編號1及2之檔案係放在公司電腦磁碟機「public」資料夾上,且外觀上並無分級、分類,亦無標示「機密」、「限閱」等字樣;附表編號3及4之檔案文件雖有「限閱」字樣,惟未依文書管理辦法第3.2.9條、第3.4.1.3 條之規定傳遞或存檔,且大部分內容為習知技術,告訴人曾在大陸地區公開大部分之資訊內容,無秘密性等語。惟查: ⑴依告訴人頒行「文書管理辦法」第3.1.2 條規定,已載明歸類「限閱(密)」具體事項之文書,包括如附表編號1、2所示檔案內容,且證人干○○亦證述:我們紙本與 電腦檔案有不同的機密管理,電腦軟體是用密碼、權限來設定,電腦軟體不會寫密,文字紙本會寫密,附表編號1、2這兩個軟體是非常大的軟體,沒有紙本,是個電腦檔案,所以用電腦的機密管理去作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84、92頁)明確。告訴人既已針對附表編號1、2 所示電腦檔案以密碼、設定權限方式進行保密管制措施,且該檔案文件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業如前述,縱未將之標示為「機密」或「限閱」,仍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⑵況營業秘密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限,倘營業秘密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欲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由告訴人上開客觀上所採取之保密行為,已足使被告了解告訴人有將附表編號1、2檔案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該檔案文件即足該當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不以標示為「機密」或「限閱」者為必要,更不因該檔案係來自名為「Public」資料夾,即遽認其非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⑶又證人吳○○固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沒有特別控管公司員 工的公務電子信箱,可以用公務電子信箱寄到外部信箱,並沒有特別告知機密檔案傳送要用密碼鎖保護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3頁),致與告訴人「文書管理辦法」第3.2.9 條: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檔或內部傳遞電子文件時需以密碼鎖住保護;及第3.4.1.3 條:以電子文件來件者,應轉寄負責相關單位主管,跨部門傳遞者,由該單位主管傳遞相關單位主管並將該電子文件安全存檔等規定不符。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及4之檔案文件未依前揭規定傳遞或存檔。然而,證人吳○○對此證述:因為告訴人公司認知,機密檔案 就是有權限的人就可以看,沒有權限的人不能看,並不會把它傳來傳去,被告是有權限可以進去資料夾,拿機密檔案出來放在自己電腦,以106 年當時技術,在公司內部或外部傳遞檔案時是沒有辦法做到加密碼鎖等語(原審卷一第163、167頁)。可知告訴人之所以無法按前揭規定在傳遞電子文件或存檔時以密碼鎖住,係因當時客觀上之技術能力不足所致,並非無保護附表編號3、4所示檔案文件之意願,況且附表編號3及4之檔案文件既有註明「限閱(密)」字樣,縱未於傳送時以密碼鎖保護,被告仍有保密之義務,實難憑此認為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⑷觀諸被告所提出「Na-SIP、5-SIPA產品之公告環評報告影本」內容(原審卷二第83至99頁),僅第4.2.2.4 節頁數編號第73頁,記載間苯二甲酸-5-磺酸鈉(Na-SIP )之生產製造流程說明(原審卷二第92頁),惟與編號3檔案文件之BON-M產品規範流程無關。又依證人干○○於 原審證述:因當時中國大陸規定外商公司必須公布技術,才能順利通過中國審核,當時Na-SIPA、BON-M產品技術確實有應中國大陸政府程序上的要求而申報,中國大陸政府把這個環評報告資訊公開在網路上,我們也嚇一跳,但絕對不是我們主動公告的,而且告訴人在申報的時候都有留一手,公開的資訊與告訴人內部的標準資訊不同,告訴人的研發技術人員有做整理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核與常情相符。依此,堪認上開公告環評報告所載Na-SIPA 產品之生產製造流程說明,與附表編號4之「31GNa-SIPA(FSS01、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之內容並不完全相同,自不足以影響其秘密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僅是任職手續之形式,根本不知其內容,告訴人亦未將該協議書交予被告,要求被告應遵守保密協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告訴人雖訂有「文書管理辦法」,但徒具形式,並未落實,難謂已採取客觀之合理保護措施等等。然而,被告既已於任職時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理應知悉於職務上接觸或持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時,須遵守保密義務,不因告訴人有無將該協議書交予被告而有影響,且告訴人為保護營業秘密而要求員工即被告必須遵守保密協議,核屬正當,亦與誠信原則無違。又告訴人既已按其所有營業秘密為電腦檔案之性質,以密碼及設定權限之通常合理可能方式進行保密管控,縱未落實「文書管理辦法」對於電子文件傳遞時應加密碼鎖或其他存檔之規定,亦無損於其有採取合理客觀之保護措施,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二)被告有未經授權而重製附表編號1至4所示營業秘密之行為: ⒈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有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檔案 文件,利用電腦設備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重製時間 ,以告訴人內部電子郵件帳號「mark@chciw.com.tw 」 ,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m904258@yahoo.com.tw」,另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重製時間,將附表編號3、4 之檔案文件儲存於住處內之個人電腦內,以此方式重製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文件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於原審中之證述(原審卷一 第178至179頁)及證人即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被告 任職於高鼎公司之直屬主管)於原審中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70、171頁)相符,復有被告使用公務電子信箱轉寄至個人外部電子信箱之列表及電子郵件轉寄資料(他卷第30頁、第52至95頁、107偵4023卷第82至97頁、第113 至114頁)、扣押物編號B-2「被告個人ASUS桌上型電腦」內檔 案存取修改時間紀錄1紙(107 偵4023卷第66頁),以及 扣案之被告所有個人桌上型電腦1臺可佐(107偵4023卷第123 頁),堪認屬實。該資訊內容因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 營業秘密之行為。 ⒉又被告離職後於106年7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有再將附表 編號4 所示檔案文件,以前開個人外部電子信箱,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公務電子信箱「00000@mail.coating.com .tw」,嗣經被告刪除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使用個人外部電子信箱轉寄至高鼎公司公務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及轉寄資料在卷可稽(107 偵4023卷第82頁、第84至97頁)。該資訊內容因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製附表編號4 所示營業秘密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以其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文件儲存於私人信箱或家中電腦後,未再轉寄予第三人,且附表編號4 之文件雖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給被告電子信箱,於發現有「限閱」註記後已立即刪除,並未再轉寄第三人或向他人洩漏等等。然而,依前所述,被告既已違反保密義務,擅自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文件儲存於其私人信箱或家中個人電腦,而有未經授權重製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已損及告訴人保有該營業秘密之利益,縱未再將該營業秘密轉寄第三人或洩漏他人,或事後已刪除,均無從解免被告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三)被告有未經授權而洩漏附表編號2 所示營業秘密之行為:⒈被告離職後於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以手機翻拍如附表編號2 所示「Slowing moving_00000000.xlsx」檔案文件之部分內容後,將該截圖透過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高鼎公司之營業部經理陳○○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核與證人陳○○於原審證述:被告於高鼎公司任職後,曾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予伊,應該是在講一個染色助劑(DMSIP )的原料,伊回答「這麼高」,應該是伊當時對這個原料的市場行情認知覺得比較高,我們一般都會去瞭解市場原料的波動及報價的漲幅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頁)相符,復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107偵4023卷第65頁),應堪認定。 ⒉觀諸該手機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告訴人DMSIP 呆滯品之單位成本000(2017.02)、帳列數量00,000(2017.02)之資訊(本院秘保卷第6頁),被告於傳送該截圖後立即以「中華目前DMSIP有00MT,帳上成本000 」、「精製 完成增加00-00KG 」等語,向證人陳○○說明告訴人染色助 劑(DMSIP )呆滯品之情況,此與證人陳○○於原審證述相 符(原審卷一第171頁),且該「00MT」指00噸、「000」指呆滯品的成本,此為被告所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86 頁),該資訊內容因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利用手機洩漏附表編號2所示 營業秘密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為提醒高鼎公司之陳○○ ,私下善意告知不應在產品中滲入不良品,否則,最終成本反而比較高,且使用範圍僅占附表編號2 文件之極小部分,未及於全部文件等等。惟查,高鼎公司主要生產聚氨脂樹酯、聚酯纖維的染色助劑等產品,在染色助劑產品與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且告訴人與高鼎公司有部分客戶相同等情,此經證人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70 頁)。是由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觀之,攸關告訴人染色助劑(DMSIP)產品106年之滯銷數量及成本分析紀錄,由被告洩漏與告訴人生產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即高鼎公司知悉,自足以讓高鼎公司借鏡,避免重蹈覆轍,節省試驗成本,而損及告訴人之競爭利益,因此縱使被告所洩漏者未及於該檔案文件全部之營業秘密內容,亦不影響被告有成立洩漏如附表編號2 所示營業秘密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 (四)被告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⒈被告辯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文件係因工作所需,有以私人信箱存取傳遞公務文件之習慣,此為告訴人長期默許,且為保護自己所為,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等等。惟查: ⑴依告訴人「文書管理辦法」第3.2.9 條已有(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之規定,且依證人干○○ 於原審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有長期使用私人信箱去收發公司電子郵件,因為公司既然配置電腦及手機,目的就是要讓員工方便,在公司內外或下班時間都可以用電腦作業,絕對沒有默許被告可以用其私人信箱去存取公司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及證人蕭○○於原審證述 :告訴人沒有默許被告用私人信箱寄存公司的資訊,原則上就是用公司的信箱來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及證人吳○○於原審證述:伊不知道被告長期使 用私人信箱來收發公司的電子郵件等語(原審卷一第162 頁)。可知告訴人從未同意或默許被告可以擅自使用其私人信箱存取公司的郵件資訊,遑論被告係將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轉寄至自己私人信箱或儲存在其所有個人電腦。 ⑵附表所示檔案文件既為告訴人依「文書管理辦法」第3.1 .2 條規定之「限閱(密)」文書機密,被告依「職務 保密協議書」第1、3條規定即負有保密義務,並無擅自重製或留存之權限,且於離職時不得留存有任何形式之副本,則被告未經許可,將此屬於告訴人營業秘密之檔案文件寄送到自己私人電子信箱或擅自留存於其所有個人電腦,顯已違反其與告訴人間應盡之保密義務,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訛。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依證人林○○於原審證述:被告在高鼎公司是擔任專案經 理,負責市場及產品銷售業務,告訴人算是高鼎公司的競爭對手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及依證人陳○○於原審 證述:被告會寄資料給我們公司的人,可能是剛到高鼎公司,想要展現他過去工作上的經驗等語(原審卷一第172 頁)。可知被告自告訴人離職後不久即前往其競爭對手即高鼎公司任職,並從事同樣的行銷業務,則被告擅自洩漏如附表編號2之營業秘密給高鼎公司人員知悉,實有助於 被告在高鼎公司之新職務,顯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及辨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事實之論罪部分: 被告於告訴人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本應遵守告訴人訂定「職務保密協議書」及「文書管理辦法」之保密規範,是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將其知悉及持有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營業秘密轉寄到私人信箱或儲存在家中電腦,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 密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重製時間,多次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秘密,時間雖自102年至106年,然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或離職之際,係為取得告訴人生產或經營之保密資訊,本於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而重製其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事實之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營業秘密已符合「1.資 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同時亦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被告於在職期間係利用電腦設備轉寄檔案而知悉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營業秘密,其離職後依「職務保密協議書」對於告訴人仍負有保密義務,則被告至高鼎公司任職後,無故利用手機上通訊軟體洩漏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部分營業秘密,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及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設備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罪,以及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三)被告以手機翻拍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未經授權而洩漏告訴人營業秘密,雖同時構成未經授權之重製或使用行為,惟該低度之重製或使用行為,已為其高度之洩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 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 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與事實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期間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存取告訴人應予保密之營業秘密,竟利用職務上機會重製該營業秘密,且於離職後至告訴人競爭對手之公司任職時,趁機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素行尚可,以及國立交通大學化學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5 頁)、因壓力患有焦慮症、失眠症(原審卷二第233 頁),暨該營業秘密之重要性、經濟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已刪除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檔案(本院卷第158 頁),且尚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原審卷一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查扣被告所有電腦主機(ASUS廠牌桌上型電腦)1臺及 手機(ASUS廠牌)1支(107偵4023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61頁)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將附表編號3、4所示檔案文件儲存於該個人電腦,另以該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洩漏如附表編號2 所示營業秘密予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有電腦主機(ASUS廠牌桌上 型電腦)1臺及手機(ASUS廠牌)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資料光碟4片、筆記本1本及Honor手機乙支 ,均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部分,除涉犯前揭論罪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之外,另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於高鼎公司任職後,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以前之某時許,基於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將附表編號3之「BON-M生產標準操作規範」、編號4之「31GNa-SIPA(FSS01、02)生產標準操作規範」檔案作為業務 上之參考並製作成相關投影片(檔案名稱:SIPEG NG case .pptx,下稱系爭投影片),再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2 時12分許,基於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及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mail.coating.com.tw」將之傳送洩漏予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 及陳○○等人,以此方式使用、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 第2款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17 條、第318條之1及第318條之2等罪嫌。 (三)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將附表編號3之檔案文件,以前開個人外部電子信箱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00000@mail.coating.com.tw」,以此方式 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雖違反與告訴人間約定對於營業秘密應嚴加保密且不得洩漏之不作為義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惟查,被告剛到告訴人任職時是擔任業務,負責一般產品線,後來提升到營業副理、產品經理,負責公司特用化學產品線銷售業務工作,此為證人干○○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並 非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又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本即有為告訴人處理銷售業務之權限,其未經授權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究竟造成告訴人何種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並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即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依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二)關於被告參考附表編號3、4檔案並製作成系爭投影片,而使用、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部分: ⒈被告曾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mail.coating.com.tw」,將系爭投影片傳送予 高鼎公司陳○○及蔡○○等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 157 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系爭投影片附卷可稽(107偵23821卷第63至64頁),固堪認屬實。 ⒉然而,被告否認系爭投影片為其所製作,而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其在職期間交給被告的參考資料,且依系爭投影片觀之,確無任何由被告製作之標識或署名。又觀諸系爭投影片內容,為SIPEG檢測項目分析4張,乃該產品成分之檢測分析圖,核與附表編號3之「BON-M生產標準操作規範」、編號4之「31GNa-SIPA(FSS01、02)生產標準操作規範」檔案文件係有關該產品之製作方法、操作流程之內容完全無涉,自難認系爭投影片係被告參考或使用附表編號3 、4之檔案文件後所製作,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⒊又依證人林○○於原審證述:被告寄系爭投影片的原因,應 該是高鼎公司的客戶力麗公司要求我們提供HPLC的分析圖,但我們公司沒有在提供該圖給客戶,伊覺得沒有必要,因為客戶也有這個機器,當時在討論是否需要提供,被告寄來的系爭投影片,應該是認為這個沒有什麼機密性的東西,為什麼不可以提供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可見 系爭投影片是否確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非無疑問。 ⒋至告訴人雖認系爭投影片係告訴人針對SIPEG 產品進行品質檢測分析,由公司品保部門人員製作含有HPLC圖譜之簡報,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告為處理客訴問題主動向品保部門人員要來參考,嗣經被告違法重製改作成系爭投影片,再洩漏予高鼎公司人員等等(本院秘保卷第7 頁)。惟查,告訴人前揭指訴並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且觀諸系爭投影片亦無任何「機密」、「限閱(密)」之標示文字,尚難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指訴之參考該營業秘密後,重製或改作成系爭投影片而洩露給高鼎公司之事實,故此部分依卷內所存證據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起訴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將附表編 號3 之檔案文件,以前開個人外部電子信箱,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公務電子信箱「00000@mail.coating.com.tw 」,以此方式重製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部分: 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轉寄附表編號3 之檔案文件(僅承認有轉寄附表編號4 之檔案文件),且依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況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捨棄被告有轉寄前開附表編號3檔案之行為,此經檢察官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86 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任職期間,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之營業秘密另有 前揭使用、洩漏之行為,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17 條、第318條之1及第318條之2等罪嫌;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營業秘密,另有以前揭方式重製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製 營業秘密罪嫌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論罪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 製或洩漏營業秘密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產品經理,接觸諸多重要營業秘密,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營業秘密,以此作為牟取競爭公司職位之籌碼,甚而洩漏營業秘密給競爭對手之高鼎公司,犯罪動機可議,又轉寄之電子郵件及傳送之截圖含有告訴人具有重要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實嫌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於原判決理由中,並未記載其就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審酌之情形,則原判決之裁量是否妥適,無從據以判斷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理由內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文規定。倘於判決理由內就如何為被告刑之量定並未為適當之科刑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惟卻未於理由中說明科刑時如何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予以審酌之情狀,致無從判斷原判決科刑之裁量是否妥適,顯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二)又依本案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1.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重製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同時涉犯背信罪嫌;2.參考如附表編號3、4 檔案並製作成系爭投影片,而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使用、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3.於106年7月18日下午8 時24分許,有轉寄如附表編號3 檔案文件之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此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以,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本院前揭論罪之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之事由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營業秘密檔案名稱 106年RF-Sal es.xlsx(他字卷第52至85頁反面) Slowing movi ng_000000000 .xlsx(他字卷第92頁反面) BON-M生產標準操作規範.x lsx(偵字第4023號卷第113 至114頁) 31GNa-SIPA( FSS01、02)生產標準操作規範(偵字第4023號卷第84至112頁) 重製時間 106年3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他字卷第52頁) 106年3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他字卷第92頁) 102年2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偵字第4023號卷第66頁) ⒈104年10月2 2日下午12 時5分許( 偵字第4023 卷第83頁)⒉104年10月2 9日下午5時 42分許(偵 字第4023號 卷第66頁)⒊106年7月18 日下午8時2 4分許(偵 字第4023號 卷第82頁) 重製方式 轉寄至自己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轉寄至自己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儲存至家中個人電腦 ⒈轉寄至自己 私人電子郵 件信箱 ⒉儲存至家中 個人電腦內 ⒊轉寄至高鼎 公司配發之 公務電子郵 件信箱 洩漏時間 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偵字第4023號卷第65頁) 洩漏方式 將上開檔案之一部分內容予以截圖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圖片及說明文字 洩漏對象 陳培德(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 營業秘密用 途 屬中華化工公司最重要之財會資料,內容包括所有產品營業量、個別產品獲利及成本。 涵蓋所有中華化工公司之全部產品之銷售及庫存狀況,亦包含銷售運轉較慢之產品。 該產品係由長期合作之日本廠商提供,為日本廠商授權中華化工公司代工產品之資料。 為該產品所有製程條件及相關細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