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
- 被上訴人
-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惠美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陳家文
- 即上訴人
- 林加堡
- 即上訴人
- 曹惠貞
- 即上訴人
- 林昆遠
- 被上訴人
- 劉民瑋即美加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林志福
- 被上訴人
- 林裕芳
- 被上訴人
- 楊子賢
- 被上訴人
-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家文等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參諸其立法理由謂:「二、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第一審係由地方法院專業法庭審理,第二審則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均具專業能力,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 條規定裁判,及第一、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外,應自為裁判,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爰訂定第2 項」。次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自應附隨以刑事訴訟為準(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第496 條規定參照)。準此,如本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方能歸由同一管轄法院之刑事庭合併審判以達成妥適終結之目標。
二、查本件被告陳家文等涉犯業務侵占等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前開規定,應併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