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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業務侵占等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伍偉華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惠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家文
即上訴人
林加堡
即上訴人
曹惠貞
即上訴人
林昆遠
被上訴人
劉民瑋即美加企業社
被上訴人
林志福
被上訴人
林裕芳
被上訴人
楊子賢
被上訴人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家文等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參諸其立法理由謂:「二、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第一審係由地方法院專業法庭審理,第二審則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均具專業能力,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 條規定裁判,及第一、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外,應自為裁判,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爰訂定第2 項」。次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自應附隨以刑事訴訟為準(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第496 條規定參照)。準此,如本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方能歸由同一管轄法院之刑事庭合併審判以達成妥適終結之目標。

二、查本件被告陳家文等涉犯業務侵占等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前開規定,應併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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