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大倫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上訴人 洪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上訴人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子芸 被上訴人 馮薇螢 被上訴人 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紹桓 兼代表人 陳致謀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上訴人 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朝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茗蓁 被上訴人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修偉 被上訴人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仁鈞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撤銷。 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維志、林文祥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壹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上訴人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生鑫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2007400 號函、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忠民科宜字第333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61至64頁、第181 頁),故綠生鑫公司之代表人應為全體股東即洪紹桓、陳致謀,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我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4VET」、「healthypet」「Scienvet」商標(合稱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基於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洪維志製作仿冒系爭商標之「胰寶」動物保健食品後,交由被上訴人林文祥佯裝為真品對外販售,而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以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750 元乘以查扣數量3,041 件,再乘以侵害商標數3 個計算,應賠償6,842,250 元,又其等行為使上訴人商譽受損,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70 萬元,總計應賠償8,542,250 元,且應登報道歉及刊登判決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另被上訴人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信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朝鐘印製仿冒「4VET」商標鋁模,被上訴人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麟公司)及其負責人楊仁鈞印製仿冒「he althypet 」產品外盒及仿冒「Scienvet」商標圖樣貼紙,被上訴人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旺公司)及其董事馮薇螢將原料充入膠囊中再打片入鋁膜而完成仿冒商品,被上訴人陳致謀將綠生鑫公司大小章交給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用於開立收據,均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馮薇螢、陳致謀、楊仁鈞應依民法第185 條與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泓公司)為被上訴人林文祥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被上訴人林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臻旺公司、綠生鑫公司、乙信公司、三麟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分別與其等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馮薇螢、陳致謀、陳朝鐘、楊仁鈞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洪維志答辯略以:本件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1,091 件及平均零售價216.5 元計算共236,202 元。又法人縱有商譽受損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本件販售時間短暫也與消費者和解,故無登報道歉之必要。㈡被上訴人林文祥答辯略以:本件仿冒品與真品同樣具有醫療效果,被上訴人林文祥亦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重。扣案1,950 件只有包裝盒尚未包裝成胰寶動物保健食品,不應計入查獲數量計算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原審所判賠之金額始為適當。另原審判決金額已足使上訴人獲得適當之補償,本件並無登報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樂泓公司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樂泓公司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犯行不知情且未參與,被上訴人林文祥對外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行為乃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被上訴人樂泓公司職務無關,被上訴人樂泓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三麟公司、楊仁鈞答辯略以:其等受託印製外包裝紙盒只需依委託人檢附內容及公司名稱即可,並無查核之必要,被上訴人洪維志亦出具切結書保證無侵權,是其等對本件侵權行為並不知情,且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臻旺公司、馮薇螢答辯略以:被上訴人臻旺公司、馮薇螢就本件加害行為未參與或提供助力,主觀上不具侵權故意過失,亦不具行為共同關聯,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㈥被上訴人綠生鑫公司、陳致謀答辯略以:被上訴人陳致謀僅同意被上訴人洪維志以綠生鑫公司名義向臻旺公司詢價,並未交付公司大小章或授權被上訴人洪維志得以綠生鑫公司名義為其他交易行為,其等主觀上無侵權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亦不具行為關聯共同,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上訴人乙信公司、陳朝鐘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乙信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印刷業,所接受印刷之產品高達上千種,實無法逐一查證受託印刷之每樣產品是否商標權有疑義,此顯然課與過重查證義務,其等並無侵權故意過失可言,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馮薇螢、陳致謀、楊仁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42,250 元;林文祥、樂泓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42,250 元;馮薇螢及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42,250 元;陳致謀及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42,250 元;陳朝鐘及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42,250 元;楊仁鈞及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42,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免其責任。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1 日。⒌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聲明內容,以其所示之規格及方式,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1 日。⒍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 4VET 」、「Scienvet」商標圖樣製造仿冒「胰寶」動物保健食品對外販賣,而共同犯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加重詐欺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本件刑案),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本件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又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39條第6 項前段、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前開「4VET」、「Scienvet」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則其依民法第185 條及上開商標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①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④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前開第3 款之「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計算法,是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參照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販售系爭商品之售價為每盒200 元、300 元、440 元、500 元、550 元、600 元不等,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雖主張零售單價應以系爭商品上之建議售價750 元計算,惟該價格既為建議售價,並非實際銷售價格,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該款所稱的「零售單價」,而無法以之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應以被告洪維志所辯稱之每盒平均零售單價216.5 元【計算式:(200 元×1, 000 盒=200,000 元)+(500 元×24盒=12,000元)+( 300 元×50盒=15,000元)+ (550 元×13盒=7,150 元) + (440 元×2 盒=880 元)+ (600 元×2 盒=1,200 元 )/1,091盒=216.5元)為可採。又本件已售出的數量為1,091 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均不否認,另外警方雖在被上訴人洪維志處所查到「胰寶」動物保健食品包裝紙盒1,200 件、在被上訴人林文祥處所查到750 件(見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 、11),合計共1,950 件包裝紙盒,被上訴人林文祥雖辯稱此部分尚未包裝成「胰寶」動物保健食品而不得計入查獲數量,然警方亦同時在被上訴人林文祥處所查到「胰寶」動物保健食品膠囊1,395 包、每包30顆(見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4),而本件仿冒「胰寶」動物保健食品規格即為1 盒30顆裝(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本院卷第283 頁、第285 頁),顯見現場已查扣到1,395 件仿冒商標商品,此部分不因被上訴人林文祥尚未將該產品放入包裝紙盒中而有不同,因此,應認本件查獲商品數量共2,486 件(1,091 +1,395 =2,486 ),數量已超過1,500 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應以總價定其賠償金額,即538,219 元(216.5 ×2,486 =538,219 ),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連帶賠償538,2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主張:查獲的包裝盒共1,950 件乃預計未來行銷用,應計入侵權件數,故本件應認查獲件數為3,041 件(1,091 +1,950 =3,041 ),以每件零售單價750 元及侵害3 件商標計,共應賠償6,842,250 元(750 ×3,041 ×3 =6,84 2,250 )云云,然,上訴人主張「healthypet」商標受侵害一節,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已難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請求。再者,71條第1 項第3 款是以查獲之商品數量為計算,非以所侵害之商標數量計算,是上訴人主張應再乘上侵害商標權的數量,並不足取。又本件雖查獲包裝盒1,950 件,但實際上僅查獲胰寶動物保健食品1,395 包,剩餘的包裝盒既然無產品可供包裝出售,自不得列入查獲商品數量中,是本件應認為全部查獲商品的數量為2,486 件而非上訴人主張的3,041 件。另本件零售單價應為216.5 元而非750 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⒊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侵害其商標權,致其商譽受損,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賠償17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惟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商譽確有受損,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70 萬元,洵非有據。 ⒋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 ⑵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雖侵害上訴人商標權,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因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商譽如何受損而需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之必要,且上訴人縱有商譽受損,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販售系爭商品數量並非大量,購買之消費者人數不多,本件並無以將判決書、道歉聲明內容登報方式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份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 、147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5 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應連帶賠償538,219 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餘被上訴人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 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至因法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林文祥雖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但其對外銷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時是開立綠生鑫公司收據,且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個人帳戶,顯見此為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被上訴人樂泓公司職務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樂泓公司負連帶責任亦無所據,且被上訴人馮薇螢、陳致謀、楊仁鈞、陳朝鐘、樂泓公司、臻旺公司、綠生鑫公司、三麟公司及乙信公司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亦未認定其等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審認,縱認上訴人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仍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應連帶賠償538,219 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應給付上訴人236,202 元本息,就302,017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被上訴人洪維志、林文祥應再為連帶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392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