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干文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 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璟亮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張璟亮給付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張璟亮其餘上訴及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公司)之上訴聲明第1、2項分別原為「原判決不利中華化學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張璟亮應給付中華化學公司新臺幣(下同)432,073,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21頁),嗣分別變更為「原判決不利 中華化學公司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張璟亮應給付中華化學公司522,07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1頁)。核屬更正陳述或擴張 訴之聲明,並經張璟亮同意(本院卷第32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中華化學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一)中華化學公司創立於45年,為臺灣知名之化學公司,生產精密特用化學等產品。張璟亮於97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任職於中華化學公司,離職前擔任產品經理,負責特用化學產品線(如SIP系列產品)之銷售業務、開發 客戶及內部產銷協調等工作,嗣於106年6月間起轉至中華化學公司之競爭對手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任職。 (二)張璟亮於中華化學公司任職期間,曾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明知其屬於負有保守中華化學公司營業秘密義務之人,其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中華化學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倘未經中華化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及洩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遵守保密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秘密,未經中華化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使用及洩漏,已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行為,張璟亮基於侵害中華化學公司營業秘密之故意,違約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構成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中華化學公司自得依系爭保密協議、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規定,向張璟亮請求損害賠償。 (三)請求張璟亮給付532,07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⒈依系爭保密協議第5條規定,因張璟亮違反保密條款應給付 中華化學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並應賠償中華化 學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且審酌張璟亮係故意違反保密義務,亦未舉證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無庸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中華化學公司105年度年報之營業收 入為2,088,292,000元,主要產品有三類「精密特用化學 產品」、「酸鹼化學產品」、「電子化學產品」,其中SIP系列產品屬於「精密特用化學產品」,該產品可分為16 種,其中SIP系列占了4種,依此計算,SIP系列產品營業 額應為174,024,333元,即屬張璟亮本案重製、使用及洩 漏該等營業秘密,導致中華化學公司營業額受到之損失金額。且退步言,縱中華化學公司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 ⒊又因張璟亮離職前已重製營業秘密,顯有故意侵害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中華化學公司得請求3倍即522,073,000元(計算式:174,024,333×3≒522,073,000 )之賠償。 ⒋依上,張璟亮應給付中華化學公司532,073,000元(計算 式:10,000,000+522,073,000)。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璟亮之抗辯如下: (一)張璟亮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侵害行為: 依系爭保密協議及中華化學公司頒佈之文書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已將中華化學公司之營業秘密標的限縮於業務上取得知悉經標示為「機密」、「限閱」之檔案,而附表一編號1、2檔案均無分級、分類加密碼管理,亦無標示「機密」、「限閱」之字樣,顯不合營業秘密之定義,附表一編號3、4檔案雖有標示「限閱」之字樣,然依據中華化學公司員工吳○○、蕭○○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 知,中華化學公司空有系爭管理辦法,但均無確實執行或管理,故附表一編號3、4之檔案亦非中華化學公司之營業秘密,是以張璟亮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二)依系爭保密協議所訂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 : ⒈縱認張璟亮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或背信之行為,惟中華化學公司並未舉證其因張璟亮之行為受有多少損害,且張璟亮於97年任職於中華化學公司時起薪為每月4萬元,至9年後於106年3月31日離職時薪資為每月5萬4千元,平均月薪約為47,000元,平均年收入約56萬元,以在職期間約100個 月計算,總領取薪資不過470萬元,與中華化學公司要求 巨大天文數字之違約金相較,張璟亮窮盡一輩子工作也無法賠償,顯已違反契約正義等值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應予核減。 ⒉中華化學公司要求張璟亮到職時簽署之系爭保密協議,並未交付張璟亮留存,如何期待張璟亮能清楚記得系爭保密協議之內容而予遵守?故其以此為處罰1,000萬元違約金 之依據,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允許或酌予核減。 ⒊又依中華化學公司另案(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0號)所 提出之聘僱合約書第9條第7項約定,其對於員工違反保密義務,且達無可彌補之經濟損失時,可請求實際所受損害,並得請求按聘僱關係終止時最後一個月薪資20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對照系爭保密協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00萬元,可凸顯其不合理,況以最後一個月薪資之20 倍計算違約金,仍屬過高。 (三)中華化學公司以SIP系列產品年營業額為174,024,333元作為計算賠償金額,洵屬無據: ⒈中華化學公司僅以SIP系列產品佔其總產品「種類類別」中 3分之1中的16分之4,簡略計算該系列產品營業額為其總 營業額之4/48(計算式1÷3÷16x4=4/48),並無提出該系 列產品營業額究為多少之實質證明。且中華化學公司以其該年度之營業額作為其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明之,或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其遽以營業額之全部作為損害之全部,亦屬無稽。 ⒉況依中華化學公司業務經理蕭○○之證述,市面上並無其他 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資料生產與中華化學公司相同之產品,亦無因附表一所示資料遭第三人得知而受有任何損害,故其主張以等同營業額之鉅額損害,實屬無稽。 (四)張璟亮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檔案之行為,如轉寄至私人信箱,僅為備份留存,或有轉寄等情,僅是作為工作經驗分享,並無侵害中華化學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中華化學公司亦無因此受有損害,且中華化學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實質損害之證明,而以營業額按「種類類別」計算比例作為損失證明,再以3倍計算,請求天價賠償,實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聲明如下: ⒈原審就中華化學公司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璟亮應給付中華化學公司1,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許 中華化學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中華化學公司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中華化學公司部分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張璟亮應給付中華化學公司522,073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璟亮之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張璟亮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張璟亮部分撤銷;⑵上開 撤銷部分,中華化學公司在原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中華化學公司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本院卷第322頁)。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侵權事實應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中華化學公司主張張璟亮於任職期間,依系爭保密協議負有保守中華化學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竟未經中華化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使用、洩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營業秘密,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 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 後,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撤銷,惟仍認定如附表一所示檔案文件均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中華化學公司亦有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屬中華化學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認定張璟亮如附表二所示之擅自重製或洩漏中華化學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犯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同款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共2罪,判處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 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可按,應堪認定。 ⒉從而,中華化學公司主張張璟亮有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洵屬有據,張璟亮仍執前詞否認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侵權行為,並不足取。 (二)中華化學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張璟亮既有前述侵害中華化學公司營業秘密行為之事實,致中華化學公司受有損害,則中華化學公司請求張璟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⒉張璟亮雖辯稱中華化學公司並無因此受有損害,亦未舉出受有實質損害之證明等等。惟按營業秘密法規定,僅須因法律行為(如僱傭關係)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璟亮既有前 述侵害中華化學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即足以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即中華化學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張璟亮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中華化學公司主張張璟亮侵害營業秘密所受損害金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倘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決定賠償金額。 ⒊中華化學公司雖提出其105年度年報之營業收入為2,088,29 2,000元(原審智重附民第1號卷第53頁),主張其主要產品有三類「精密特用化學產品」、「酸鹼化學產品」、「電子化學產品」,其中SIP系列產品屬於「精密特用化學 產品」,該產品可分為16種,其中SIP系列占了4種,依此計算,SIP系列產品營業額為174,024,333元,即屬張璟亮侵害營業秘密,所導致中華化學公司營業額受到之損失金額,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然而: ⑴影響公司營業收入因素甚多,舉凡整體市場經濟、產業變化、客戶需求交易量、產品品質優劣、銷售策略、價位等因素。本件中華化學公司係以其105年度總營業額 計算與本案有關SIP系列產品於105年度之營業額,惟何以該產品105 年度營業額即可直接認為是中華化學公司所受之損失金額?以及該營業額與其營業秘密遭侵害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均未據中華化學公司舉證證明。 ⑵觀諸中華化學公司105至107年度年報,就其保留盈餘及權益總額,不論是分配前或分配後,105至107年之財務數據均呈現逐年攀升趨勢,此有中華化學公司提出105年至107 年個體簡明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原審智重附民卷第164 頁),自難認中華化學公司有因張璟亮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造成此部分營業額之損害。 ⑶況依證人中華化學公司業務經理蕭○○於刑事案件原審審 理中證述:目前沒有發現有哪家公司利用附表一編號3 、4之營業秘密生產與我們公司相同產品,也沒有發現 附表一編號1、2之營業秘密有提供給哪家公司而造成我們公司的損害等語(原審智訴卷一第106 頁)。依此可知中華化學公司主張以其主要產品即「精密特用化學產品」營業額之四分之一,即174,024,333 元作為計算被告侵害營業秘密導致其營業額受到之具體損失金額,顯非可採。 ⑷基上,中華化學公司以SIP系列產品年營業額為174,024, 333元作為計算張璟亮侵害營業秘密之賠償金額,既屬 無據,則其以張璟亮有故意侵害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3倍即522,073,000元(計算 式:174,024,333×3≒522,073,000)之賠償,即不可採。 ⒋又中華化學公司雖主張張璟亮應依系爭保密協議第5條規定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7年11月17日簽訂且不爭執之系爭保密協議為據(原審智重附 民字第1號卷第47至49頁)。依系爭保密協議第5 條規定 「2.本保密條款於乙方(即張璟亮)受僱期間以及離職後均持續有效。如有違約情事,除應負擔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與第317條洩密等罪責外,乙方應給付甲方(即中華化 學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惟查: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⑵中華化學公司對張璟亮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依照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系爭保密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生的違約金請求權。縱使張璟亮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侵害中華化學公司營業秘密之違約情事,然本件中華化學公司尚不得依系爭保密協議請求張璟亮給付1,0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此,中華化學公司主張張璟亮所為亦構成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其得依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向張璟亮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⒌綜前所述,中華化學公司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決定賠償金額。茲審酌張璟亮為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系畢業,於簽訂系爭保密協議時之職務為特化業務部之業務人員,月薪4 萬元,離職時擔任產品經理,每月薪資55,300元(本院卷第211頁),於中華化學公司任職 期間約8 年多,此有員工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智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25至27頁)。又張璟亮侵害中華化學公司營 業秘密之行為態樣如附表二所示,其自承任職於高鼎公司約2年多,月薪約7萬元(本院卷第223頁),其於102年所得約193萬元、103年所得約181萬元、104年所得約91萬元、105年所得約123萬元、106年所得約96萬元、107年所得約137萬元(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231至241頁),併衡量其所侵害營業秘密之經濟性及價值、侵害情節及導致中華化學公司可能所受財產上利益損失,及其曾與中華化學公司簽訂系爭保密協議並負有高達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再參酌張璟亮提出中 華化學公司最近修訂之聘僱合約書(原審智重附民字第4 號卷第157至159頁)已將員工違反保密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訂為最後1個月薪資之20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中華 化學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額應以110萬元,始為適當, 故中華化學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合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華化學公司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原審智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中華化學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請求張璟亮給付110萬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職是,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張璟亮給付超過110萬元之本息,並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張璟亮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張璟亮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又中華化學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不利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中華化學公司之上訴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璟亮不得上訴。 中華化學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營業秘密名稱 106年RF-Sales.xlsx (他字卷第52至85頁反面) Slowing movi ng_000000000.xlsx (他字卷第92頁反面) BON-M生產標準操作規範.x lsx (偵字第4023號卷第113 至114 頁) 31GNa-SIPA( FSS01、02)生產標準操作規範 (偵字第4023號卷第84至112頁) 重製時間 106年3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他字卷第52頁) 106年3月13日下午2時0分許 (他字卷第92頁) 102年2月28日某時許 (偵字第4023號卷第66頁) ⒈104年10月2 2日下午12 時5許(偵 字第4023號 卷第83頁)⒉104年10月2 9日某時許 (偵字第40 23號卷第66 頁) ⒊106年7月18 日下午 8時 24分許(偵 字第4023號 卷第82頁) 重製方式 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儲存至家中個人電腦 ⒈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⒉儲存至家中個人電腦 ⒊轉寄至高鼎公司公務電子郵件信箱 使用或洩漏時間 無 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 (偵字第4023號卷第65頁) 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偵字第23821號卷第63至64頁反面) 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同左) 使用或洩漏方式 無 將上開檔案內容予以截圖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將文件作為工作上參考之用並製作投影片檔案,再以高鼎公司公務電子郵件寄送 將文件作為工作上參考之用並製作投影片檔案,再以高鼎公司公務電子郵件寄送 洩漏對象 無 陳培德(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 陳培德、林永泰(高鼎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等人 陳培德、林永泰等人 營業秘密用 途 屬中華化工公司最重要之財會資料,內容包括所有產品營業量、個別產品獲利及成本。 涵蓋所有中華化工公司之全部產品之銷售及庫存狀況,亦包含銷售運轉較慢之產品。 該產品係由長期合作之日本廠商提供,為日本廠商授權中華化工公司代工產品之資料。 為該產品所有製程條件及相關細節。 附表二: 編號 1 2 3 4 營業秘密檔案名稱 106RF-Sales.xlsx (他字卷第52至85頁反面) Slowing movi ng_000000000 .xlsx (他字卷第92頁反面) BON-M生產標準操作規範.x lsx (偵字第4023號卷第113至114頁) 31GNa-SIPA( FSS01、02)生產標準操作規範 (偵字第4023號卷第84至112頁) 重製時間 106年3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他字卷第52頁) 106年3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 (他字卷第92頁) 102年2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偵字第4023號卷第66頁) ⒈104年10月2 2日下午12 時5分許 (偵字第40 23卷第83頁 ) ⒉104年10月2 9日下午5時 42分許 (偵字第40 23號卷第66 頁) ⒊106年7月18 日下午8時2 4分許 (偵字第40 23號卷第82 頁) 重製方式 轉寄至自己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轉寄至自己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儲存至家中個人電腦 ⒈轉寄至自己 私人電子郵 件信箱 ⒉儲存至家中 個人電腦內 ⒊轉寄至高鼎 公司配發之 公務電子郵 件信箱 洩漏時間 106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6分許(偵字第4023號卷第65頁) 洩漏方式 將上開檔案之一部分內容予以截圖並以 LINE 通訊軟體傳送該圖片及說明文字 洩漏對象 陳培德(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 營業秘密用途 屬中華化工公司最重要之財會資料,內容包括所有產品營業量、個別產品獲利及成本。 涵蓋所有中華化工公司之全部產品之銷售及庫存狀況,亦包含銷售運轉較慢之產品。 該產品係由長期合作之日本廠商提供,為日本廠商授權中華化工公司代工產品之資料。 為該產品所有製程條件及相關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