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國王車訊媒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證仰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 欣麒創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苑玲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上訴人 吳怡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被上訴人欣麒創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吳怡臻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經營國王車訊King Autos網站(https ://www.kingautos.net,下稱國王車訊網站),每日即時更新國內外新款汽車車訊,全球汽車賽事、試駕報告、超跑介紹等最新的汽車情報,並收錄超過80種以上汽車品牌的深入資訊。國王車訊網站如附表所示文章(下稱系爭著作)係由上訴人之員工進行外電翻譯加上編輯心得撰寫而成,並由上訴人取得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詎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欣麒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欣麒公司)經營之p-car 品車網(http://www.p-car.com.tw,下稱品車網),未經上訴人授權,由被上訴人欣麒公司員工吳怡臻違法抄襲國王車訊網站文章高達80篇(下稱侵權著作),顯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欣麒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欣麒公司於收受上訴人發函通知侵權後,立即將全部文章自網頁移除,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亦未因被上訴人吳怡臻抄襲國王車訊網站之文章,使其網站之營運或廣告利益等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吳怡臻抄襲國王車訊網站文章,乃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欣麒公司就員工之選任,及相關業務之執行,均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欣麒公司應不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間即已知悉國王車訊網頁之文章,遭抄襲於被上訴人欣麒公司之品車網,然上訴人遲至109 年2 月17日始將起訴狀送達至原審法院,顯已逾越著作權法第89之1 條所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㈡被上訴人吳怡臻則以:無法負擔這個價錢,刑事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89之1 條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欣麒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7日已知悉其國王車訊網站文章遭抄襲至品車網,則其遲至109 年2 月17日始將起訴狀送至原審法院,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有請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查,上訴人確係於106 年12月27日於品車網發現系爭侵權文章,惟已於108 年12月3 日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被上訴人2 人賠償,上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5 日經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收受,上訴人復已於109 年2 月17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之筆錄、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尚難認時效已經完成,被上訴人欣麒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㈡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麒公司之受雇人即被上訴人吳怡臻違法抄襲國王車訊網站之系爭著作張貼在被上訴人欣麒公司所經營之品車網,供不特定人點選品車網之網頁瀏覽該侵權文章,其數量高達80篇,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麒公司之受雇人即被上訴人吳怡臻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吳怡臻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雇用人即被上訴人欣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欣麒公司雖辯稱:該公司已明確要求同仁不得有抄襲行為,且被上訴人吳怡臻係畢業於中國文化大學新聞暨傳播學院大眾傳播系,其對不得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知之甚詳,其亦自承係屬個人行為,該公司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指示或監督不週之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吳怡臻係於106 年6 月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欣麒公司,原負責更新「P-9 品酒網」網站之酒類訊息文章,於同年8 月中旬指示被上訴人吳怡臻開始蒐集、編寫日系車類訊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欣麒公司所自承,而依被上訴人吳怡臻於警訊時供稱:其於公司網站上所發布之所有訊息,有一些有,有一些沒經過公司主管或其他人之審核等語(見107 年10月23日詢問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大眾傳播系畢業,但大學中沒有著作權科目,公司在P-9 部分有提醒過不能抄襲,但是P-CAR 沒有,且車子的部分伊不了解。上傳稿件有時要給主管看,有時不用,主管有說可以參考別家的,但伊不知去哪參考,所以就直接用別人的等語(見108 年5 月1 日、108 年11月6 日偵查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欣麒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吳怡臻僅係大眾傳播系畢業,對車類訊息並無專業知識,猶指示其從事編寫車類訊息文章之職務,復未於被上訴人吳怡臻完成文章後,上傳至品車網網站前,確實查核該文章有無抄襲之情事,難認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欣麒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末查,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為80萬元,被上訴人欣麒公司則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2 人因著作之利用而積極取得財產上利益及其數額,應以該公司委聘翻譯人員從事國外酒類新聞訊息翻譯工作,每篇翻譯新聞稿之市場價格約167 元酌定本件賠償額1 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欣麒公司係以該公司委聘翻譯人員每月須交付至少60篇翻譯新聞稿,其報酬每月僅為10,000元至12,000元,因此認為每篇翻譯新聞稿之市場價格僅約167 元作為計算方式,其雖提出委聘翻譯合約書、交稿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然受雇人或受聘人所完成之著作,其等提供勞務所支領之報酬縱可計入著作創作之成本,然著作之市場價值應非以被控侵權人所支出之成本作為計算標準,否則被控侵權人之勞務支出費用愈低,則合法著作之市場價值亦隨之偏低,顯然不符合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是以,如依被上訴人欣麒公司所稱方式酌定賠償額,將明顯低於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應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其委託他人撰寫國王車訊網站文章給付勞務報酬之原證7 聲明書作為酌定賠償額之依據,查上開聲明書固記載立聲明書人受上訴人委託撰寫國王車訊網站文章,每篇酌收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作為勞務報酬,然上開聲明書係屬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欣麒公司否認其內容為真正,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之真正,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均係公司之員工,而與原證7 係委外約稿之勞務報酬有所不同,是其主張以每篇文章10,000元作為酌定本件賠償額之標準,亦非有據。本院認為就本件個案之具體情節,應以系爭著作之交易價值或授權使用系爭著作合理權利金加以計算,始為合理,然而,系爭著作並無單獨的市場客觀價值或合理權利金價值供本院參考,應符合「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之要件,則上訴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著作均係語文著作,各該著作內容均係介紹及說明車輛推出市場之時間、規格、配備以及吸引消費者青睞之特點,且係由上訴人員工進行外電翻譯加上編輯心得撰寫而成,而被上訴人2 人係以抄襲之方式重製系爭著作張貼於品車網之網站供公開傳輸,侵害期間為106 年8 月底至107 年1 月12日下架為止,認以每篇著作2,000 元作為酌定賠償額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16萬元(2,000 元x80 篇=160,000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以郵務送達本件起訴狀予被上訴人2 人後,被上訴人吳怡臻部分係寄存送達,惟其於原審自承已於109 年3 月1 日收受(見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欣麒公司部分則係於109 年2 月26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賠償損害,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2 人應自受催告時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吳怡臻自109 年3 月2 日、欣麒公司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