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緯達 被 上訴人 俞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李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李兆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俞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俞果公司)已遭命令解散,且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3776號函為廢止(見原審卷第241 頁、本院卷第83頁),因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故俞果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格仍存續,而該公司屬一人公司,僅有董事即上訴人李兆人,故以其為俞果公司之清算人並為代表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韓商RECIPE CO . , LTD 【中文名稱:瑞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瑟品公司)】所有註冊第01706613號「RE:CIP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被上訴人李兆人明知其向訴外人○○○購買的全透明水晶防曬噴霧(下稱本案水晶噴霧),是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的仿冒商標商品,然李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艾米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米金公司)董事○○○出售本案水晶噴霧500 瓶給琦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琦珍公司),且偽造載有「進口商名稱: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衛部粧輸字第02296 號」之中文說明標籤(下稱系爭中文標籤),將上開偽造標籤與仿冒商品併同交付琦珍公司,而侵害系爭商標權並造成上訴人商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2 千元,及李兆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俞果公司自108 年4 月23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權僅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自非商標權受侵害的被害人而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就本案已自○○○、○○○處共取得30幾萬元之賠償金,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等應同免責任。被上訴人等出售本案水晶噴霧僅取得利潤9,500 元,加上本案水晶噴霧及偽造之中文標籤從未流入市場,上訴人並無商譽受損可言。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銷售數量及營業額有減少,或因此喪失琦珍公司訂單,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在105 年8 月間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及行為人,卻遲至108 年4 月23日始提出請求,此部分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李兆人行使偽造載有「進口商名稱: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衛部粧輸字第02296 號」之系爭中文標籤貼紙500 張,足以生損害於精實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對於化妝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本件刑案),至於被上訴人李兆人涉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本件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以下僅就被上訴人李兆人偽造系爭中文標籤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侵權事實為審酌。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查本案水晶噴霧為含藥化妝品,依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能製造或輸入,被上訴人李兆人偽造之系爭中文標籤,記載進口商為「精實國際公司」及商品許可證字號「衛部粧輸字第02296 號」,而證人即琦珍公司負責人○○○證稱:○○○說已跟台灣總代理說好,衛妝字號共用。噴霧有防曬成分,必須要有藥字號,因此噴霧只要是代理商的貨基本上百分之百是真品。他拿到系爭中文標籤後,發現商品成分說明模糊不清,覺得有問題,就通知精實公司前來處理等語(見本件原審刑案卷二第365 、36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062 號卷,下稱偵36062 號卷,第63頁),上訴人員工亦證稱:琦珍公司取得系爭中文標籤後覺得有問題,連同產品送上訴人檢驗,上訴人鑑定後發現系爭中文標籤是仿冒等語(見偵36062 號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上訴人李兆人偽造系爭中文標籤之行為,會使得購買該產品之琦珍公司誤以為該產品與上訴人有關,而於發現有問題時找上訴人處理,但事實上該商品為仿品(然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李兆人欠缺主觀故意而經本院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當不具備與上訴人進口之商品相同品質,且系爭中文標籤有模糊不清、品質欠佳之情形,卻因為被上訴人李兆人在系爭中文標籤上記載上訴人為進口商及商品許可證號,導致購買者對上訴人之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上訴人之商譽自受有損害,而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李兆人的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李兆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證明受有損害,但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適當之賠償金額。爰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上訴人李兆人偽造之系爭中文標籤高達500 張、然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僅有一次、且琦珍公司取得系爭中文標籤後尚未貼在產品上販售給消費者,暨上訴人經營本案水晶噴霧所投入之心力,如聘請名人代言、投保產物保險(見原審卷第88頁、第147 頁)與商譽維持之努力等一切情形,酌定本件損害額為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滿足其對被上訴人李兆人之請求,自無庸再審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李兆人雖辯稱共同侵權人○○○、○○○已賠償上訴人30多萬元,在此範圍內其應同免責任云云,然○○○、○○○是因侵害商標權與上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與本件所涉為系爭中文標籤不同,且本件刑案亦未認定該二人與被上訴人李兆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被上訴人李兆人主張其應在○○○、○○○和解範圍內免除責任,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李兆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5 年8 月即知此事,卻於108 年4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即對被上訴人李兆人提出本件請求,有起訴狀右上方的法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兆人之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另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權受侵害致生損害部分,係以上訴人非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李兆人行使偽造系爭中文標籤致生損害部分,是以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認定之侵權事實為被上訴人李兆人偽造系爭中文標籤之行為(因違反商標法部分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又被上訴人李兆人行使偽造系爭中文標籤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商譽,且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未舉證而駁回其請求,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之範圍內撤銷改判。 ㈢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是於105 年8 月間即知悉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此業據上訴人員工○○○於本件刑案中證稱:105 年6 月間○○○提出系爭中文標籤給精實公司檢驗,於105 年8 月30日經鑑定結果發現系爭中文標籤是偽造的等語(見偵36062 號卷第53至55頁),然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就被上訴人李兆人起訴(見原審卷第5 頁),遲至108 年5 月23日始追加被上訴人俞果公司(見原審卷第127 頁),則其對被上訴人俞果公司之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俞果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俞果公司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李兆人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仍不免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兆人前開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兆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兆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