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洪瑞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5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瑞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洪瑞欽係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樂高」系列積木組合產品外包裝及該包裝之積木人形之圖樣、用色及編排等設計,均係丹麥商樂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高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亦明知「 ANT-MAN 」、「IRON MAN」、「SPIDER-MAN」、「THOR」等圖樣係美商瑪寶凱瑞特公司(以下簡稱瑪寶凱瑞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TOY STORY 」之圖樣,則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等(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未經許可不得重製並擅自輸入,竟仍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之巧陪伴積木玩具線上展廳,訂購如附表所示抄襲之樂高公司包裝及仿冒瑪寶凱瑞特公司、迪士尼公司上開商標及圖案之積木玩具(分別為180 盒、48盒,共計228 盒)後,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委由「乘武有限公司」、「鼎足企業有限公司」及「錸錸有限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乘武公司、鼎足公司、錸錸公司),自大陸地區汕頭港輸入後,存放在上址公司倉庫內。嗣於108 年11月4 日,為警在上址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發現,並扣得侵權之樂高積木5 箱(計228 盒,下稱本案商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及第93條第3 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意即告訴之效力並不限於指名告訴對象。查本件告訴人樂高公司於108 年12月1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提出告訴,並表示鼎足公司、乘武公司輸入並意圖散布而持有未經告訴人授權重製之本案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80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9頁),已具體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其告訴當屬有效。雖告訴人未將被告洪瑞欽姓名記入被告欄內,然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 本件對被告訴追之效力,其告訴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偵卷第11至17頁、241 至243 頁)、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59至61頁)、○○○、○○○之證述(偵卷第41至46頁、第47至53頁)、告訴人樂高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07 至 125 頁)、被害人迪士尼公司之鑑定意見書、侵權商品照片及鑑價報告書(偵卷第159 至165 頁)、被害人瑪寶凱瑞特公司之關係企業「美商瑪寶娛樂公司(Marvel Entertainment ,LLC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中譯本(偵卷第185 至187 頁)、商標註冊證(見偵卷第171 至183 頁)、貨物進口代理運輸服務合約書(偵卷第19至21頁)、錸錸公司出櫃明細表(偵卷第23頁)、巧陪伴積木玩具線上展廳網頁列印畫面(偵卷第25至3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8 年1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本案商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商品SY品牌積木為大陸合法具規模的積木公司所出產,在大陸地區頗具知名度,國內大賣場亦有販售,而同一著作在不同國家間授權不同廠商乃商業模式之常態,被告實無從知悉該商品會有侵害樂高公司著作權情事,又本案商品包裝盒上之「ANT- MAN」等商標字體甚小,且僅為內容物之說明非用以表彰商品服務來源,被告已60多歲英文程度不佳,不知該文字為他人註冊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解決將來可能衍生的民事爭端,堪認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並非為了狡辯卸責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 97 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明知」為前提,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明知「THOR」圖樣業經瑪寶凱瑞特公司向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卻輸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仿冒該商標圖樣之積木商品等語,但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商標並無「THOR」商標,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該部分記載容有違誤。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商品,其中附表編號3 「蜘蛛人」產品,其上並無註冊第619055號商標圖樣,另附表編號1 「鋼鐵人格納庫」、編號2 「戰爭機器」產品上雖分別有註冊第1370450 號「IRON MAN」、第1466606 號「ANT-MAN 」商標,然其是標註在各個玩偶下方,應是作為該玩偶角色之說明而非商標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 至262 頁),以上,自難附表編號1 至3 產品有侵害瑪寶凱瑞特公司之註冊第1370450 號、第1466606 號、第619055號商標權情事。 ⒊再者,附表編號4 「巴斯光年」產品上使用之TOY STORY 圖樣雖與迪士尼公司註冊第844227號商標相同,附表編號5 「蜘蛛人跑車」產品上使用之蜘蛛人圖樣雖與瑪寶凱瑞特公司註冊第619055號商標構成近似,然本案商品上均標示有顯著之「S 」商標,一般稱之為「SY」品牌或「S 」牌積木,在我國之奇摩拍賣網、PCHOME 24h購物網、露天拍賣網、台灣蝦皮購物網等均有許多賣家販售等情,有上開購物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可證(原審卷第87至129 頁),又該等商品為大陸地區森迪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所出產(下稱森迪公司),而森迪公司乃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公司,「S 」商標為大陸地區合法註冊之商標,其商品亦依規定取得產品認證證書等情,亦有大陸地區營業執照、商標註冊證、商標轉讓證明、商標授權書、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5至83頁),由此可知,SY品牌積木並非來源不明之商品,而是大陸地區合法廠商所販售之商品,且在我國亦有為數不少之賣家在網路上公開販售,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商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情事,非不可信。更何況,商標權人將相同之商標圖樣在不同國家註冊後授權不同地域之廠商行使商標權,甚至於同一地域將同一商標權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不同人行使,均屬常見之商業模式,例如三麗鷗公司授權不同服飾廠商將Hello Kitty 商標使用在服飾上即為是例,而本案商標為電影之片名或電影內之角色名稱,本案商品則為鋼鐵人、戰爭機器、巴斯光年、蜘蛛人等角色之積木商品,既然生產積木之廠商並非僅有樂高公司一家,商標權人極有可能同一商標授權不同積木廠商使用在商品上,此與交易常態亦不相違,而被告僅為下游零售商並非製造商,對於製造商及商標權人間之授權關係並無知悉之可能,是其辯稱主觀上不知道本案商品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並無違常之處,應屬可採。是被告主觀上既非「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即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須以「明知」為前提,同法第93條第3 款輸入侵害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並未處罰過失犯,若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過失存在,即難繩以該條之罪。查本案商品之外包裝正反面圖案,有部分或全部版面與樂高公司商品正反面包裝圖樣相同,且附表所示部分商品之積木人仔,亦與樂高公司之原版人仔相同等情,有樂高公司所提之鑑定證明書及商品比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7 至125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惟著作權並無登記及公示制度,無法經由公示資訊查得某圖樣是否受有著作權保護,更無法得知該圖樣是否有授權之情事,而依樂高公司所提之新聞資料可知,樂高公司曾在大陸地區對於販售「樂拚」積木之公司、在南韓對於販售「樂拚」、「LELE」積木之經銷商主張權利(偵卷第143 至157 頁),未有樂高公司曾對大陸地區製造、銷售SY品牌積木廠商提出告訴之證據,被告僅為下游零售商,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經製造商合法取得授權無從知悉,且樂高公司既未對SY品牌積木製造商主張權利,參以SY品牌積木在大陸地區頗具知名度,亦在我國各大網路賣場販售,則被告如何能得知SY品牌商品係侵害樂高公司著作權之商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商品為侵害樂高公司著作權之物,應堪採信,縱認被告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亦僅屬民事侵權之範疇,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本案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或「故意」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之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自難繩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或同法第93條第3 款之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被訴罪嫌,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及卷存事證,遽認被告犯商標法第 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或同法第93條第3 款之罪,但就被告之主觀犯意並無其他舉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