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文裕為文暘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2 ,下稱文暘公司)負責人,明知註冊第01919557號及第01975421號「6D」商標(如附圖1 、2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業經告訴人李家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剃刀、刮鬍刀、髮飾品、髮捲棒、髮片、髮夾、接髮器等美髮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為行銷目的,自民國109 年4 月間起,在上址文暘公司,於文暘公司之商品即接髮用排扣裝置(下稱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盒印製6D商標圖樣,再於文暘公司臉書上刊登廣告兜售系爭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緯之證述、商標註冊證、統一發票及查證相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9 年5 月8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係嘉義「艾莉沙龍」之美髮從業人員對話後,以新臺幣(下同)2,977 元之價格,將文暘公司生產之系爭商品裝在印有6D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內出貨販售予第三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文暘公司臉書上兜售6D商標的接髮裝置,而是刊登文暘公司有正式對外發表且具有專利的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是我設計並委請大陸廠商開模製造1,500 盒,109 年4 月間廠商先做好5 盒成品寄給我看,當時廠商就是用印有6D商標圖樣的盒子盛裝寄給我,因產品外盒還在印製,還沒正式對外販售,於109 年5 月8 日接獲上開自稱嘉義店家之人告知急用,經考量1 盒有多片排扣,不可能隨便以塑膠袋包裝,就直接用原本廠商盛裝的紙盒寄出,但我有明確跟消費者說系爭商品是文暘公司自己的專利產品名為「第二代無膠羽毛排卡」,且系爭商品上也印有文暘公司的專利字號及LOGO標誌,並無任何刻意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品為6D商標商品之虞的不法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文暘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系爭商標係分別指定使用於附圖1 、2 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告訴人於109 年5 月8 日自稱係嘉義「艾莉沙龍」之美髮從業人員,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2,977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之包裝盒確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統一發票、查證相片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29、37至43、93至113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其次,6D接髮器全系列商品係訴外人安徽悟德電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徽悟德公司)所製造販賣,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5日與安徽悟德公司簽訂契約,授權告訴人為6D接髮器全系列商品在我國之獨家代理商,安徽悟德公司並於107 年4 月21日在大陸取得6D商標之註冊,此亦有授權契約及商標註冊證可證(見請上卷第21、22、25頁)。嗣告訴人自106 年12月9 日起即以「6D科技接髮台灣總公司」之名義對外行銷6D接髮器及相關商品,並舉辦6D接髮課程及比賽,被告則曾於上開行銷活動擔任老師或評審,亦有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可參(見請上卷第59至65、69至73、81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係使用6D商標在我國行銷6D接髮器及相關商品,且係6D商標商品在我國之獨家代理商。 ㈢然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即公告取得新型第M573150 號「接髮用扣排裝置」專利,且於109 年4 月17日在臉書行銷系爭商品時,於同頁臉書即張貼被告所有新型第M573150 號專利證書照片,臉書內容則記載「最新6D接髮槍專用『專利無膠排扣羽毛』」、「二代三代6D接髮槍專用的最新專利- (獨家)排扣無膠羽毛」,關鍵字則為「# 無膠排扣羽毛# 接髮# 排扣#6D 接髮槍專用」,且內容均未標示系爭商標,此有新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及臉書列印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21、63至91頁、請上卷第41至47頁),而依上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該接髮用扣排裝置係可在不使用黏膠之狀況下,將假髮接於真髮上,進行接髮時係利用一接髮施用器將真髮塞入接髮扣管以達成接髮之目的,由上可知,臉書所稱「6D接髮槍專用」等文字係用以說明系爭商品係專供6D接髮槍搭配使用於接髮,而非表彰系爭商品係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所製造販賣。 ㈣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老師您好,您對臨店授課還是經銷商有興趣?臨店授課可以先告知我們詳細地點與希望授課的時間。全國北中南教學時間地點及收費5/15~5/16 會公布。此外,上課會贈送第三代6D接髮槍禮盒組,禮盒組只送不賣的喲!艾莉沙龍:我嘉義,單店,我之前有上淘寶買接髮槍了,也上過愛時尚的課,只是愛時尚的價錢太貴,想換別家看看,你們價錢如何?艾莉沙龍:我方便跟你叫一些貨試試看嗎?被告:老師您好!目前我還有50cm的專利第二代無膠羽毛排卡…5/16會正式宣布價格及授權認證才能使用。目前只有給自己的經銷店家先使用…。艾莉沙龍:我想先試試看幾片…有賣小包裝的嗎?另外可以跟你先買1-2 盒卡夾嗎?客人下禮拜2 要調整需要用到……。被告:排扣可以給老師一盒630 元含發票。髮片老師需要幾排呢?艾莉沙龍:那先來2 盒跟5 片18吋的最好6D羽毛的頭髮!被告:現貨只有20寸50cm的無膠排扣羽毛…。」(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行銷過程中僅表示上課會贈送第三代6D接髮槍禮盒組,然因告訴人(即艾莉沙龍)表示已購買6D接髮槍,乃洽詢被告購買接髮排扣,被告始向告訴人行銷系爭商品,惟被告始終未曾表示系爭商品有使用系爭商標。嗣告訴人取得系爭商品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系爭商品是否為6D公司所生產製造,被告則回覆為其公司自己請廠商開模製作之專利排扣,且下次排扣外盒也會有其專利LOGO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另觀諸告訴人所呈系爭商品之包裝盒雖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然系爭商品之本身已標示附圖5 之圖樣及「M573150 」等字樣,而與告訴人所販賣之接髮排扣上係標示系爭商標,已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且被告於109 年1 月12日文暘公司之臉書即已使用上開圖樣作為該公司之標示(見請上卷第41頁),是系爭商品已明確標示系爭商品之來源為被告或文暘公司。再者,被告更於109 年6 月12日在文暘公司之臉書上公開澄清先前廠商錯放外盒及該接髮排扣正確外盒之外觀照片,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文暘公司臉書公告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則上開臉書內容既未顯示系爭商標,亦未展示系爭商品之包裝盒以招徠消費者,足見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以包裝盒所標示之系爭商標表彰系爭商品來源之意圖,自不得僅因被告於客觀上使用標示系爭商標之包裝盒以盛裝系爭商品,即認被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而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相繩。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卷內被告與本案購買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包裹寄件單,寄件人為「文暘時尚國際林宜屏」,而非大陸地區之廠商,顯見被告係刻意、自行以與告訴人完全相同之包裝盒為之,而表示該商品與系爭商標有關,其明顯有搭告訴人系爭商標品牌便車之行為,自屬商標之使用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接髮業,兩者間曾經合作,為直接競爭之同業,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產品幾近相同之包裝盒,顯見就是為了搭系爭商標之便車。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消費者收到產品後第一反應即是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系爭商標商品,自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等語。經查,依卷內包裹寄件單所示,寄件人為「文暘時尚國際林宜屏」(見原審卷第65頁),是被告確係明知包裝盒有標示系爭商標,而於109 年5 月9 日仍以該包裝盒盛裝系爭商品販賣予告訴人,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包裝盒與告訴人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之包裝盒外觀近似(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客觀上確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查,被告曾於109 年3 月6 日匯款至大陸山東鄄城農村商業銀行,並於109 年6 月10日委請和康彩色印刷包裝有限公司以附圖5 所示圖樣製作假髮片固定器零件彩盒,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單、報價單及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125 、127 、129 頁),參酌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表示下次排扣外盒也會有其專利LOGO(見偵字卷第105 頁),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商品係委請大陸廠商開模製造,大陸廠商係用印有6D商標圖樣的盒子盛裝寄給伊,但伊有另行印製系爭商品之外盒,109 年5 月8 日係因買家急用,故直接用原本大陸廠商盛裝的紙盒寄出等情,並非虛妄,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使用標示系爭商標之包裝盒以盛裝系爭商品,雖有疏失,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