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 02 03上訴人 04即被告 廖柏坤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05 06 莊容安律師 07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08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易字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09 10 判決如下: 11 主 文 12上訴駁回。 廖柏坤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六個月內給付佳峰13 14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 15 事 實 16一、廖柏坤前曾擔任佳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峰公司) 之設計師,後於民國106年2月間離職。廖柏坤明知附表所示 17 18之照片,均係佳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佳 19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其竟基 20於侵害佳峰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佳 21峰公司員工陳○○於107年10月前之某日,將附表所示之照 22片檔案傳送予廖柏坤,嗣廖柏坤於同年10月、11月間,在其 23位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之住處,以不詳電腦暨網路連線設備 24連線上網後,接續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照片至其所經 25營「沐熙空間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下稱沐熙臉書頁)之社 26群網站上,作為宣傳室內裝修及設計之用,提供不特定多數 101人於網路瀏覽上開網頁或網站時,得以點選接受如附表所示 02之照片,而以上開方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佳峰公司享有 03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而侵害佳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 04佳峰公司負責人宋○○於107年11月某日在沐熙臉書頁社群 05網站發現附表所示之照片,方知悉上情。 06二、案經佳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07 理 由 08壹、程序事項: 09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11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12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13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14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15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16 17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18院卷第122至1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19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 20 21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2貳、實體事項: 23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重製並上傳如附表所示之照片24 25至其所經營之沐熙臉書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 26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2月間自告訴人處離職,與 27告訴人間為合作之外部設計師,伊與告訴人協議支付其處理 28案件成本三成,伊亦有支付附表所示照片之費用,證人何○ 29○不清楚其與告訴人之間合作模式,伊有權使用如附表所示 30之照片,附表所示之照片在拍攝時,伊有在現場指導拍攝 31者,是伊與拍攝者的共同作品,伊沒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 201權之故意,又附表所示之照片僅為室內設計作品之工作成 02果,欠缺創作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語。經查: 03㈠、附表所示之照片為著作權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04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05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06 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 07性,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故作 08品之精神作用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09者,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 10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 11非抄襲或剽竊而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 12決意旨參照),而創作性者則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 13 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 14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具有著作人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 15(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已 16足。 172、次按所謂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 18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 19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 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定 20 21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 22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 23「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 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 24 25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 26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 27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 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 28 29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03、查附表所示之照片分別為林○○、何○○所拍攝,且觀諸附 31表所示照片(本院卷第85至99頁)之拍攝角度、光線、背景 301 均不相同,或有全景取材或有局部細部,或為整體外觀或為 02局部近照部分,其拍攝背、光線、標的位置之布局、擺設均 03不相同,各自呈現拍攝者之藝術性或美感性想法,得以窺見 04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安排標的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 05 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 06現出攝影者之獨立創意,已達到最低創作程度之要求,參以 07證人何○○即附表編號2至5、7至8照片之拍攝者於原審審理 08時證稱:拍攝這種設計案的照片要呈現設計的內容及細節, 09如燈光設計、天花板、地面及牆面設計、軟件擺設等,是依 10照經驗來拍攝,之前有學過攝影,依照一些視角去呈現那些 11設計的東西,有時水平歪掉需要拉正,或是燈光需要補強的 12要調亮所以會修圖,拍攝附表編號2至5、7至8照片是拍設計 13的內容,要帶進企劃案的LOGO,軟件小狗跟包包放在一起, 14是一個點景,呈現一個可愛的感覺,點景與全景在拍攝上考 15量不同,全景是整體感覺的設計,點景如包包通常是配角, 就像拍花一樣,會先拍攝全景,再選擇一些特色擺飾品當點 16 17景拍攝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38頁),足見證人何○○於拍 18攝當時,對於攝影背景、角度及構圖均有個人構想及創意, 19均已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並非單純為室內設計作品之 工作成果呈現,自有原創性及創作性,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20 21 之攝影著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雖辯稱伊 22有在場指導拍攝,附表所示之照片為共同著作等語,惟證人 23何○○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拍攝當時不會跟被告商量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228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有據。另 24 25被告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照片送請鑑定是否符合攝影著作之要 26件,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之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附表 27所示之照片均有原創性及創作性,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被告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照片送鑑定乙節,核無必要,附 28 29 此敘明。 30㈡、被告非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401 1、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02 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 03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 04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又出資聘請他人完 05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 06 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 07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 08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 09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 10 項分別定有明文。 112、查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為證人何○○、林○○所拍攝,費用均 12由告訴人支付,業經告訴人代表人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13(他字卷第229頁),並提出林○○、何○○簽訂之著作財 14產權讓與聲明書為證(他字卷第241至243頁),其上載明林 15○○為國泰璞匯(即附表編號1、6)照片之拍攝者,何○○ 則為高雄夢時代(即附表編號2、7)、文心秀泰(即附表編 16 17 號3、8)照片之拍攝者,而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均 18為告訴人等情明確,核與證人何○○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承 19攬告訴人在高雄夢時代及文心秀泰的拍攝工程,當時是業主 20擺設好由其去拍攝,依其經驗,如果是有付費的公司,著作 21權就是歸屬公司,其本人是不可以將拍攝作品用於商業用 22途,著作權讓與聲明書是其所簽立,告訴人會計有轉帳新臺 23幣1萬元等語(偵字卷第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其綽號為NONO,高雄夢時代及文心秀泰案子拍攝完畢後攝影 24 25著作歸告訴人公司,彰化富霖(即附表編號4至5)拍攝時仍 26是告訴人公司員工,員工拍攝的東西歸公司所有等語均屬相 27符,是以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應 屬有據而堪採信。 28 29 3、被告雖以其有分攤成本當可使用附表所示之照片等語為辯,30惟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宋○○於偵查中證稱:報酬的部分, 31公司與被告是論件計酬,被告可以獲得百分之30,但是公司 501聘請攝影師費用是公司全額支付等語(他字卷第228頁), 02並提出匯款資料乙份為證(他字卷第245頁),此與證人何 03○○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時均證述拍攝費用1萬元是告訴人 04會計轉帳,沒有從被告處拿到任何費用等語(偵字卷第54至 0555頁、原審卷第226至227頁),是以被告確未支付附表所示 06 照片之拍攝費用予各該拍攝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雖提出 07告訴人107年6月份作帳紀錄(他字卷第183頁),其上雖有 08「107.8.6支出攝影-nono」之記載,然此因告訴人與被告約 09定以三成利潤為被告之報酬,故告訴人將各項成本支出逐項 10記載,扣除各項成本支出後計算被告所獲之報酬數額,並非 11謂被告有支出附表所示照片之攝影費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12應有誤會。 13㈢、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照片於沐 14熙臉書頁: 15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16 17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 18明文。被告辯稱告訴人代表人宋○○有同意其使用附表所示 19照片乙節,惟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於偵查中證稱: 20「(妳把照片給員工時,是否有跟員工說這些照片只能在公 21司使用,不可以拿去外面用使用?)沒有特別說,因為設計 22師就是接公司的案件需要照片,應該知道這是為公司對內使 23用,所以我們不會特別去告知」、「(依照你的工作經驗, 你拿到公司給你的照片,你可以自己拿去外面使用?)不 24 25行」等語(他字卷第2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26「(在該會議中,宋○○有無提到以後公司設計的相關照片 27及內容廖柏坤他們能否使用、如何使用?)案場拍攝的照片 由我管理,我分類、歸檔之後會在我們粉絲專業上PO文,至 28 29於設計師如何使用的部分他們沒有明確講出來」、「(你剛 30才提到在該會議中,妳管理、歸檔的照片沒有說設計師不能 31用,意思是指這些設計師可以用?)他沒有特別說設計師不 601能用」、「(『用』是指公司業務用,還是自己私人使 02 用?)我的理解是PO文的使用,但是指公司業務用或自己私 03人使用,我的理解是沒有想那麼多的使用」、「(妳所謂PO 04文的使用,是指PO到公司的粉絲專頁,還是PO到個人的臉 05書?)個人的臉書」、「(妳偵查中有答稱照片不可以拿到 06外面使用,而妳剛才說照片可以在個人臉書上PO文使用,拿 07到外面使用跟在個人臉書上PO文使用兩者有何不同?)偵查 08中檢察官是問依據我自己的工作經驗,我當時覺得公司給我 09的照片我不能拿去外面使用,所以我回答不行,而剛才檢察 10 官問我辯護人提到的使用是指何種使用,我回答就我的理解 11是指在個人粉專PO文的使用。我的回答兩者是一樣的」、 12「(所以也是不行?)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7至218 13頁、第221頁),難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 14附表所示之照片於沐熙臉書頁。 152、另證人即被告之前任職於佳峰公司同事翁○○於本院審理時 16具結證稱:是在開會或私底下問宋○○可不可以PO文,FB都 17可以PO,但是是個人的網頁,會議時間已經太久,實際內容 18也模糊,伊有聽過被告問,但是時間、地點沒有辦法確認, 19伊個人是PO在自己的臉書網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3 204至235頁),證人翁○○雖證稱其曾聽聞被告曾經詢問宋○ 21○是否可以在臉書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經宋○○允 22諾,惟就照片究竟使用在個人網頁抑或粉絲專頁上,證人翁 23○○則明確證稱為個人網頁(本院卷第230頁),是以縱使 證人翁○○證述為真,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24 25於被告雖提出宋○○曾於被告個人臉書帳號上就附表所示照 26片按讚之截圖畫面(原審卷第69至83頁),此至多僅能證明 27宋○○知悉或同意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照片於其個人臉書帳 號,無從逕認被告已獲宋○○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 28 29示之照片於沐熙臉書頁,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30㈣、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701 被告復抗辯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1項、第2 02項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惟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 03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 04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 05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 06第52條、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沐熙臉書頁為被告 07所設立,供一般民眾點閱,為被告招攬業務所用,是被告重 08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照片至沐熙臉書頁之行為,非為報 09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已難認有著 10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適用。又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11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 12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以 13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 14 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 15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照片於沐熙臉書頁,其性 16 17質已如前述,被告此舉為商業營利使用,再審酌附表所示照 18片之性質、使用之質量比例,對於告訴人著作潛在市場與現 19在價值之因素,均難認被告之行為為合理使用,被告前開辯 20解,亦無可採。 21 二、論罪: 22 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23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24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25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26 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27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28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29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相較重製與公開 30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 31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 801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 02照片至沐熙臉書頁,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03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04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 05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 06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07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照片至沐熙臉書頁,侵害告 08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 09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 10 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11三、科刑: 12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13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14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15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16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故量刑之輕 17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倘其量刑 18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19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20 21 法。本件原審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 22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室內設計工作為業,當知室內設計服務 23之特性,除價格之外,各設計案場照片所傳達之設計理念、 風格及氛圍,實乃影響消費者選擇設計公司之重要因素,相 24 25 關照片具有一定商業價值,竟為一己便利,未取得著作權財 26產權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 27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 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 28 29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30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31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901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02圍,或有恣意濫用權限之情事,核無違誤。 03㈡、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04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審酌被 05告雖有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照片,惟其確實曾任職告 06訴人處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且宋○○亦曾同意或知悉其有刊 07登附表所示照片至被告個人臉書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刑事附 08帶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表達願意給付1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已 09展現其和解之誠意,惟告訴人始終堅持20萬元和解,以致於 10 無法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判決後,應 11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12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13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尊重他人智慧財 14產權,爰併以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為損害賠償之方式,課 15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自本判決確 16 17定之日起,於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6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 18制執行名義。又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 19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20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21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22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23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24 25 智慧財產第三庭 26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27 法 官 潘曉玫 28 法 官 林惠君 2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30本件不得上訴。 3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1001 書記官 張玫玲 02附表 03 編號著作名稱卷證出處拍攝者 1國泰璞匯原審判決附件第1頁照片林○○ =本院卷第85頁=公證書 附件六、十五 2東京企劃―高原審判決附件第2頁照片何○○ 雄夢時代=本院卷第87頁=告證 4,他字卷第67頁 3東京企劃―文原審判決附件第3頁照片何○○ 心秀泰=本院卷第89頁=告證 4,他字卷第63頁 4彰化富霖原審判決附件第4頁照片何○○(受雇 =本院卷第91頁=告證期間) 4,他字卷第71頁 5同上原審判決附件第5頁照片何○○(受雇 =本院卷第93頁=告證期間) 4,他字卷第71頁 6國泰璞匯原審判決附件第6頁照片林○○ =本院卷第95頁=公證書 附件七、十六 7東京企劃―高原審判決附件第7頁照片何○○ 雄夢時代=本院卷第97頁=公證書 附件十、十七、十八、十 九 8東京企劃―文原審判決附件第8頁照片何○○ 心秀泰=本院卷第99頁=告證 4,他字卷第63頁 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