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段良溍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段良溍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由擁有菲律賓寰宇衛視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專屬衛星接收器之星辰網路電視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授權,由被告代理銷售其開發之星辰網路電視APK ,並由被告提供媒介使其會員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寰宇公司直播畫面,自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且被告信任星辰公司提供之頻道內容具合法授權,主觀上亦無侵害告訴人之不法意圖。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扣案機上盒的技術內容,警方亦未於被告公司處查獲收訊或傳輸設備,無法證明被告有公開播送行為。縱被告有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僅屬民事問題,自無以著作權法第92條相繩之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雖辯稱:其是使會員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寰宇公司直播畫面,依經濟部智慧局函釋此行為不構成重製權之侵害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警訊中供稱:其伺服器乃作為機上盒之中繼快取之用,伺服器不儲存資料,衛星碟盤接受頻道衛星訊號後,再轉傳到伺服器,故伺服器未儲存影片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向好消息衛星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消息公司)付費合法取得該公司授權使用衛星接收器,其有權觀看告訴人節目(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9 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復於原審中供稱:其向好消息公司購買衛星專用接收器,除了取得收看權限,也取得合法播送的權限,此由產品報價單即可知其有合法播送權限,因為若只有收看不能播送,這樣的費用太高,報價單的授權期間是一年,一年後要再繳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5、111 、287 至288 、302 頁),並有產品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59頁),由上可知,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均一再供稱其是使用向好消息公司購買的「衛星接收器」接收衛星訊號後轉傳到伺服器向會員公開播送,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係以星辰網路電視APK 超連結至寰宇公司直播畫面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衡情倘被告確實僅以超連結方式使會員觀看節目,則對此事項必會於初到案時立即告知檢警,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從未為此辯稱,遲至本院始翻異前供,否認有以衛星接收器接收節目訊號等情,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好消息公司衛星接收器產品報價單、統一發票,辯稱其向好消息公司購買衛星接收器的同時也向好消息公司取得合法播送的權限、其是以衛星接收器接受訊號後轉傳至伺服器再發送給會員等語,顯見被告應確實是以衛星接收器接收訊號後傳至伺服器再公開播送予會員,其於上訴後改稱是以超連結方式供會員利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辯稱:好消息公司衛星接收器產品報價單及發票日期為107 年4 月間,乃在本件106 年10月經警查獲之後,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以衛星接收器犯本案之罪,警方並未查獲收訊或傳輸設備,無法證明被告有公開播送行為云云,然被告於107 年提出該報價單及發票時已供稱:其合法向好消息公司購買衛星接收器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目前「甫向」該公司續約;好消息公司的授權是一年,一年後要再繳費等語(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88 頁),顯見被告所提之好消息公司107 年4 月份報價單及發票為「續約」,而好消息公司是一年一約,足見被告於106 年10月間經警查獲時即有使用衛星接收器,復參酌本案機上盒僅提供即時收看功能,會員只能單方面接收直播畫面,無法隨選隨看等情,有扣押物品檢驗報告及播放影片螢幕畫面照片、節目表可參(見警卷第56至82頁) ,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實有公開播送行為無誤,不以須查扣收訊或傳輸設備為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信賴星辰公司提供之頻道內容經寰宇公司合法授權,故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星辰網路電視APK 台灣區代理銷售合同書(下稱星辰APK 合同書,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為證,然查: ⒈公訴人主張被告所提之星辰APK 合同書乃未經公認證之私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文書證據是否一定須提出文書原本,如有外文者,是否須經過公證程序並備有中文譯本,始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356 條亦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並未全面否定文書影本或外文私文書未經認證者之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僅泛稱星辰APK 合同書未經公認證而無證據能力,然未具體指摘該合同書究竟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星辰APK 合同書之客觀情狀,認為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⒉再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星辰公司擁有寰宇公司專屬衛星接收器,寰宇公司賣機器給星辰公司時已將頻道授權星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1、160 頁),然出售機器與著作權授權核屬二事,況觀諸星辰APK 合同書內容,不僅未提及「星辰公司擁有寰宇公司之專屬衛星接收器」,且該合同書第4 條僅約定「二、甲方( 即星辰公司) 保證『APK 』與其頻道播 送內容均有合法授權」,但其頻道內容為何付之闕如,無法證明該頻道即為寰宇公司提供之頻道,遑論該合同書亦無寰宇公司授權星辰公司之相關授權文件,自難僅憑該合同書即認定星辰公司有取得寰宇公司之授權。又該合同書簽立日期為2016年11月25日,授權期間為2016年12月1 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5 年5 月間即出售100 個機上盒給張肇收(見警卷第6頁,張肇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與證人張肇收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1頁) ,並有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經銷商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3至17頁) ,被告既於105 年5 月間已將機上盒產品出售給他人,則其於同年11月始經與星辰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兩者日期顯有矛盾。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稱:本案機上盒係由被告委託大陸工廠代工,該機上盒內所含iptv2 .0之APK 也是大陸軟件公司開發,預裝於機上盒後再寄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55頁),顯見該APK 為被告委請大陸公司製造及撰寫,並非被告所稱由星辰公司授權使用。星辰APK 合同書之日期既晚於被告販售機上盒日期,且該合同書內容無法證明星辰公司有取得寰宇公司之授權,則被告辯稱其信賴星辰公司有取得授權故無主觀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縱被告有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但僅屬民事問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 款規定並無刑事責任云云。惟此部分原審已敘明,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公開播送行為」,參酌其立法理由,應僅限於非以再公開播送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如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本件被告公開播送本案頻道節目行為係供其販售之機上盒使用,而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自不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 款所稱「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被告前揭指摘,無非是就原審已論駁部分再為爭執,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請求函詢告訴人有無授權FOX ACTION MOVIES 播放本案影片、請求函詢FOX ACTION MOVIES有無授權菲律賓寰宇公司播放本案影片,以證明被告有 從星辰公司取得菲律賓寰宇公司之授權,故未構成本案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 ,然縱告訴人有授權FOX ACTION MOVIES、FOX ACTION MOVIES有授權菲律賓寰宇公司,惟本案既無從證明星辰公司有從菲律賓寰宇公司取得授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人雖稱: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技術不限於P 2P 技術,應包括一切將影音資料封包經由網路傳輸到數位 機上盒,再轉傳到收視戶之電視螢幕上,此等藉由現行新興以數位串流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均屬之,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嫌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本款之行為態樣確實不限於P2P 技術,然而無論是何種技術,行為人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仍需使公眾得「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才會構成本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以衛星接收器接收菲律賓寰宇衛視公司之衛星訊號,轉換為網路串流格式傳送至伺服器,再傳送至購買機上盒之會員,其機上盒功能為即時收看菲律賓寰宇電視台之衛星電視訊號,依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機上盒可提供會員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消費者透過機上盒僅能單純收看頻道節目,消費者並沒有就該節目為「公開傳輸」或「重製」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款「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對公眾 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要件 ,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罪。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而在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並無違誤,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