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國忠、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吳愛珠、蔡幸志、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黃群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愛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志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群仁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0955號 、107年度偵續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忠、蔡幸志、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罪刑部分撤銷。 林國忠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幸志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國忠、蔡幸志分別為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國忠之母親吳愛珠,現已辦理解散登記)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其二人以提供視聽著作服務為業,因執行華夏公司之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節目分別屬於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中變更名稱,下稱迪士尼公司)分別在所屬電視臺頻道內所播放 自製、委製或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竟未經上開各該電視公司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擅自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由林國忠指示蔡幸志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委託大陸地區華人世界、深圳艾思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思奇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開發抓取第三方網站影音連結之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華夏公司名義向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負責人為林上紘,林上紘與今日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如本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之說明)承租「NOW news今日新聞」APP 手機應用程式軟體(下稱系爭APP)版位,在我國境內提供系爭APP予不特定使用者下載, 擅自將附表所示節目視聽著作公開播送至不詳之網路影音平臺,使上開下載系爭APP之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上開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畫面,並擬以插入大量廣告收取廣告費方式,謀取私利。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進行體驗公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民視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迪士尼公司、緯來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節目為告訴人民視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民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民視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民視公司所立具之權利證明書、106 年8 月11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審查卷第191 頁、他字第3473號偵查卷第1 至8 頁)。㈡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節目為告訴人緯來公司所自製或委製之 節目,均屬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其提出告訴,有告訴人緯來公司提出告訴狀、緯來公司與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來自星星的事」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緯來公司與庫立馬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健康好食在」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緯來公司與野火娛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風水有關係」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緯來公司與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主場比賽節目獨家傳播授權事項」電視轉播授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北調卷第55頁、北偵第22467號卷第45至78頁)。 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原審判決記載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節目係告訴人緯來公司向主場比賽所屬球團 取得電視轉播賽事畫面之授權,編號11至13所示節目均為緯來公司所委製之節目,依緯來所提出之「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主場比賽電視轉播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轉播契約)第3條緯來公司擁有電視轉播權、第7條約定,緯來公 司僅有賽事電視類獨家轉播權(非專屬),因此緯來公司不 擁有轉播賽事內容之權利,亦無賽事內容之著作權,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國忠侵害緯來公司公開傳輸權,於法有誤。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節目係告訴人緯來公司向主場比賽所屬球團取得電視轉播賽事畫面之授權,再加入球評分析、球員採訪內容或主播評論後所自製之節目;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節目均為告訴人緯來公司所委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緯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緯來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上開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系爭轉播契約、緯來體育台、緯來育樂台、緯來綜合台節目表、緯來公司109 年4 月29日聲明書、告訴代理人吳允翔106 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調查卷第52頁、偵字第22467號偵查卷宗第61至69頁、第70至71頁、 原審卷2第148 至168 頁、第288 頁)。 ⒉本案依系爭轉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乙方(指緯來公司)自行負擔中華職棒27、28年甲方(中信 兄弟隊)球團主場比賽節目之製播及所衍生之成本。期間如有其他轉播單位需使用乙方製播內容或需乙方提供轉 播訊號者,應先與乙方協議並支付乙方費用。」由此可知系爭賽事轉播節目係由緯來公司全權負責製作播出,且約定如果第三人需使用緯來公司製播內容,應與緯來公司協議並支付費用,而契約甲方即兄弟育樂公司不存在著作權法第11、12條之受雇或出資聘用關係。 ⒊又依系爭轉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除乙方依本契約第3 條之規定利用比賽畫面剪輯之其他節目、非民視提供賽事之畫面或影音內容及其他由乙方製作之非賽事本身畫面或影音內容,其著作歸乙方享有外,乙方取得轉播之賽事節目(不含廣告及前述乙方享有著作之內容)之著作發行、 重新剪接、再製作權及其授權等著作權,均歸甲方..」由此可知系爭轉播契約亦明文表示依契約第3條第4項製作之影音內容著作權屬於緯來公司。 ⒋按運動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雖非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但錄製 運動賽事轉播行為涉及攝影師運鏡,導播控制播出時分鏡畫面、剪接,安排主播球評即時賽事講評,並有畫面後製等,該錄製行為具有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及創作性,故運動賽事實況轉播節目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不因系爭轉播契約約定緯來公司僅有賽事電視類獨家轉播權,而否定其享有著作權。被告等答辯稱緯來公司對附表編號7 至13節目無著作權,其告訴不合法一節,並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14所示「功夫無敵」節目為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屬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其合法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證(見北調卷第55頁),其並提出訴外人名威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授 權迪士尼公司前身福斯公司在臺灣地區所有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授權證明書(見北偵卷第22467號卷第60頁) 。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未證明在臺灣地區取得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惟查,名威公司將附表14之電影節目授權迪士尼公司前身福斯公司已如前述,並有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名威公司將此部分權利授權予電影代理商Atrium Productions KFT.公司(下稱Atrium公司)後,再由Atrium公 司授權予告訴人福斯公司,約定告訴人福斯公司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享有在臺灣地區所經營之電 視頻道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權利,此有授權證明、名威影業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3日函、授權合約等件存卷可考(見北偵卷第60頁、原審卷2 第287 頁、原審卷3 第34至45 頁);如附表編號14所示影片之授權證明(見北偵卷第60頁),其上清楚載明授權型態為「Exclusive(獨家)」,復參照Atrium公司及告訴人迪士尼公司先後所簽立之授權合約書第8 條第4 項均約定:「本授權合約所稱『排他性』,係指授權人在授權期間與範圍內不得就同一權利內容再行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原文:"Exclusive" rightslicensed by Licensor means that Licensor shall not itself exploit the rights , nor shall it allow any Third Parties to exploit the rights during the period of exclusivity in any part of the Territory.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 第35、41頁),可知當事人所 簽訂者為專屬授權之約款,自不以其授權證明中譯本上僅使用「獨家」之文字,而未使用「專屬授權」之文字,即否定其專屬授權之約定意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許OO、熊OO先後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經被告林國忠、蔡幸志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且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 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許OO、熊原 毅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而證人許OO、熊OO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或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經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其等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其等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均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許OO、熊OO先後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且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國忠、蔡幸志二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經查獲被告華夏公司以系爭應用程式提供下載系爭APP 供不特定用戶得以連結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林國忠先辯稱:華夏公司為廣告公司,其向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賣廣告,當初請蔡幸志要大陸的公司寫內容,不知為何加入了台灣的電視節目,當時在測試,訊號不穩定,所以還沒有正式推出,其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云云;被告蔡幸志辯稱:其受林國忠所託而委請大陸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應由委託者即被告林國忠處理授權問題,其不清楚系爭應用程式可得連結之視聽著作內容為何與是否取得授權,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而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由系爭應用程式開發廠商擅自提供,被告二人未參與系爭應用程式嵌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難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分別為被告華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以提供視聽著作服務為業,被告林國忠指示被告蔡幸志於106 年3 月27日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被告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提供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用戶,可透過系爭應用程式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等情,業據其二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林國忠部分,見調查卷第1-1 至3-1 頁、他卷第52頁、原審審查卷第255頁;本院卷一第269頁;被告蔡幸志部分,見調查卷第29-1 至31-1頁、原審卷3第119 、132 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69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華夏公司法務經理許OO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述:系爭APP、系爭應用程式之開發過程與運作情 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3 第56至57頁),並經原審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進行體驗公證,製作公證書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37至81頁),復有被告蔡幸志所提供之大陸 艾思奇公司廠商服務內容及費用表格(見原審卷1 第381頁 )、106 年3 月27日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為憑;又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分別在所屬電視臺頻道內所播放自製、委製或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等節目,均對之享有著作財產權,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且均未專屬授權於他人等情,有各告訴人提出前述之權利證明書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係共同以「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嵌入式超連結技術,提供使用者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影音內容之行為,應論以非法公開傳輸罪嫌。 ⒉惟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另由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二、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end users) 感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㈠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消費者。(二)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三、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也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 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四、…爰參照WCT 第八條、WPPT第十條規定,增設公開傳輸權」之旨,足認「公開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例如,在飯店房間內提供房客收看之電視頻道節目,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應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蔡幸志稱:系爭應用程式之運作方式,乃以網路連結至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且系爭應用程式僅有播放影音之功能,並無法重製或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見調查卷第30-1頁、北偵卷第31-1至32頁、原審卷3 第119 、132 至133 頁),與證人即時任今日公司研發部副理孫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負責研發與管理系爭APP,使用內建瀏覽器(In-App browser )之技術,下載系爭APP之用戶透過網路連結點選系爭APP「直播」按鈕,即可開啟內建瀏覽器,透過系爭應用程式所嵌入之外部網站影音連結,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3 第145 至147 、154 、156 至157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6 年6 月21日公證書所檢附之光碟,系爭應用程式之用戶係以網路連結即時收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而非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隨時收看如附表所示節目,有原審109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3 第4 至6 頁、第14至21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可知系爭應用程式僅係提 供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以其他網站轉址為其影音來源,讓系爭APP 用戶得在我國境內藉由操作介面點選連結路徑開啟外部網站,並透過內建瀏覽器停留在原操作介面進行線上瀏覽,而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系爭APP無重製或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而供下載或儲存影音檔案之功能。另本案非由收聽收視者先取得著作物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觀賞,其所獲取內容是由播送者所支配,收視後內容即消逝。消費者為被動,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內容,此即屬於公開播送範疇。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為擅自公開傳輸行為,容有誤解,應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定義公開播送行為 。 ㈢被告二人與委託大陸地區廠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經查: ⒈證人即華夏公司法務經理許O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華夏公司委託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的系爭應用軟體程式,在今日公司的系爭APP上架時,所播出節 目均無授權,我記得當初有提到權利問題,但公司表示因為APP還在測試,沒有談授權,要等到整個訊號沒有問題 ,再談授權,但當時林國忠有交待我打電話或發函給頻道商問授權相關事項,我有去跟頻道商詢問,有的頻道說根本無法授權,有的頻道商漫天要價;後來今日公司給我看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電同業 公會)106年5 月23日函文後,將該函文內容跟蔡幸志反應,其教我趕快要授權等語(見原審109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3 第79頁)。 ⒉被告蔡幸志提供大陸廠商艾思奇公司服務內容及費用表格(見原審卷1 第381 頁),其簽約日期為106 年3 月27日,且其上業已載明:「包含開發內容部分:P2P 傳輸系統、傳輸加密系統、後臺管理系統、客戶端APP (包含平板、機上盒、手機)」、「定制要求:客戶提供內容素材及版面框架」等語,並註明:「1.開發費用人民幣40000 元簽訂合約後一次性付清,服務費用按月支付人民幣4000元。2.服務內容包含每個月系統運行維護(防攻擊),以及APP 定期更新維護、解碼庫更新、以及設備升級等」等語,而依上開合約所記載開發內容與服務內容等項以觀,可知被告蔡幸志係代表被告華夏公司與大陸地區廠商約定由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利用網路傳輸功能收看已解碼之電視臺頻道節目,依一般商業習慣、被告二人長期從事提供視聽著作服務業之背景及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其等委請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嵌入式超連結技術,提供使用者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影音內容之際,縱使無法確知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是否可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然其等主觀上知悉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多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視聽著作,倘若提供該等視聽著作之連結網址予公眾,可能讓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猶仍委託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內 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而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外部網站,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其二人不否認於委託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節目時,知道未經授權,僅辯稱係在測試階段,是華夏公司出資委託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其二人與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系爭應用軟體程式之人即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國忠辯稱:其在系爭應用程式上架前,業已命被告華夏公司法務經理許OO洽談授權事宜云云(見北偵卷第 30-1至31頁)。惟證人許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 國忠在案發前並未命其洽談授權事宜,系爭應用程式之技術面由被告蔡幸志負責,而授權取得事宜則係由被告林國忠負責,迄至接獲廣電同業公會函知被告華夏公司有未經授權公開播送該會會員所屬頻道節目之情形後,乃回報被告林國忠,經被告林國忠指示而聯繫各該節目所屬電視臺處理授權事宜等語(見北偵卷第24-1至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應用程式之技術面係由被告蔡幸志負責,而授權取得事宜則係由被告林國忠負責,而被告林國忠在系爭應用程式運作前,雖曾命其詢問各該主要頻道所屬電視臺相關授權事宜,確認所需支付之授權金數額,然在系爭應用程式運作期間尚未取得任何授權,並有將此事回覆被告林國忠等語(見原審卷3 第78至81頁),是被告林國忠知悉各該節目未經授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由系爭應用程式開發廠商擅自提供,被告二人並未參與系爭應用程式嵌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迄至接獲侵權通知,始悉有非法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被告二人雖未參與系爭應用程式嵌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然被告華夏公司主要業務係開發影音播放與串流之程式,並提供付費會員可得收看電視臺頻道完整節目內容,被告林國忠為被告華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被告華夏公司之決策性工作,被告蔡幸志則擔任被告華夏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林國忠指示,主要負責尋覓大陸地區廠商開發可得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外部影音平臺瀏覽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此項業務,而相關影視節目所屬電視臺頻道之授權取得事宜則係由被告林國忠負責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先後供承在卷(被告林國忠部分,見調查卷第1 至2 、4 、30-1頁、他卷第51至52頁、原審審查卷第255 頁;被告蔡幸志部分,見調查卷第29-1頁、北偵卷第31頁、偵續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92至93頁),與證人許OO上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北偵卷第25頁、原審卷3 第78至81頁); 被告蔡幸志自承長期從事視聽著作授權之工作,並在尚未確認被告林國忠取得授權可得公開傳輸之節目範圍前之106 年3 月27日,即代表被告華夏公司與大陸地區廠商約定由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利用網路傳輸功能收看已解碼之電視臺頻道節目乙情,依一般商業習慣與被告二人長期從事相關行業之背景,對於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多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視聽著作,難諉為不知。 ⑵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分別為僅得透過數位無線電視頻道免費收看或向系統臺付費後所看之有線電視節目,被告二人在決定利用系爭應用程式提供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用戶得以連結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各該節目之視聽著作前,即可輕易依循正常管道向各該節目所屬電電視臺洽詢授權事宜,此為經營線上影視平臺業者基本常識,被告二人猶仍在未向各該節目所屬電視臺取得授權之情況下,利用系爭應用程式連結外部網路,進而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視聽著作,使損害結果擴大,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蔡幸志辯護人辯稱: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不適用同法第七章罰則規定,即二次公播規定,如認為被告蔡幸志有公開播送行為,依前開規定,不適用著作權法刑責規定,僅屬民事問題等語。按著作權法於99年2月10日增訂第37條第6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適用第7 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規定,增訂立法理由以「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參酌本規定立法理由,應僅限於非以再公開播送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如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查被告二人公開播送本案告訴人頻道節目行為係為獲取華夏公司廣告利益而使 用,主要以營利為目的,對告訴人之視聽節目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不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 款所稱「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尚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林國忠、蔡幸志上開所為,均致使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播送權之視聽著作,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二人與大陸廠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均係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部分,請被告及辯護人注意及防禦,被告蔡幸志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就此提出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209至210、215至220頁),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 係犯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罪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公開傳輸屬同一法條,係因法律評價而不同,但構成要件同一,尚無變更法條問題。又被告二人犯非法公開播送罪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1676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業經起 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⒉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規定為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之兩罰規定。經查,被告林國忠係被告華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幸志係被告華夏公司之受雇人,已如上述,被告華夏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國忠、受雇人即被告蔡幸志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之犯行應評價為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原審認係犯非法公開傳輸,容有未合,且被告林國忠、蔡幸志係委託大陸廠商製作系爭軟體應用程式,再與今日公司簽約在系爭APP播送,其二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原審認係幫助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亦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可預見網路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影音著作及宣傳圖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著作,猶仍委託大陸廠商開發製作、上架系爭APP,共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 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市場上合理收益遭受損害,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之立法宗旨,所為殊屬不該,被告林國忠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華夏公司怠於監督,致各告訴人遭受市場損失,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衡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公開播送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數量及期間、營業規模、生活狀況(被告林國忠未婚,目前無業,因脊椎髓損傷併全身癱瘓,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1第373頁、原審卷2第11頁)(被告蔡 幸志已婚育有四子,目前從事網路平臺業務)及被告華夏 公司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審酌其二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華夏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國忠、受僱人蔡幸志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系爭應用程式雖係被告華夏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移除下架,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其性質上屬無體 物,無從為實際沒收行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二人均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二人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其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未取得告訴人民視公司、緯來公司、福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間,由被告蔡幸志委託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不詳方式,無故重製取得告訴人民視公司、緯來公司、迪士尼公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並將之串接加入至系爭APP ,使不特定之使用者下載使用系爭APP 後,得隨時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透過該軟體連結至被告華夏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平臺,收看該網路平臺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節目影片及瀏覽該等節目之宣傳圖片,並透過插入大量廣告收取廣告費之方式,謀取私利,因認被告二人亦涉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 款論以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嫌,被告華夏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林國忠指示被告蔡幸志於106 年3 月27日委託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並向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版位,使不特定用戶,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 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外部網站,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係犯共同擅自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已如前述。系爭應用程式僅有播放影音之功能,無重製或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見調查卷第30-1頁、北偵卷第31-1至32頁);復經原審勘驗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6 年6 月21日公證書所檢附之光碟,亦證明系爭應用程式之用戶係以網路連結即時收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送畫面,而非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隨時收看如附表所示節目,亦未見系爭應用程式之使用者操作介面有何植入廣告之情事,此有原審109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3 第4 至6 頁、第14至21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系爭應用程式有何重製或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而供下載或儲存影音檔案之功能自難認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㈣再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設有規定,違反本規定者依同法第93條第4款應負刑事責任。本案被告林 國忠、蔡幸志與大陸廠商係共同犯擅自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並非公開傳輸或有何重製行為,是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視為侵權行為規 定,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相繩。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上紘前於106 年6 月間為被告今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節目分別屬告訴人民視公司、緯來公司、迪士尼公司所自製、委製或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與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間,由被告蔡幸志委託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不詳方式,無故重製取得告訴人民視公司、緯來公司、福斯公司(迪士尼公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並將之串接加入至被告今日公司開發之系爭APP ,使不特定之使用者下載使用系爭APP 後,得隨時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透過該軟體連結至被告華夏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平臺,收看該網路平臺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節目影片及瀏覽該等節目之宣傳圖片,並透過插入大量廣告收取廣告費之方式,謀取私利,因認被告林上紘涉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以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 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今日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被告林上紘 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暨被告今日公司是否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 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上紘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第87條第1 項第7款、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及被告今日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係以同案被告蔡幸志供述、證 人許OO、熊OO之證述、106 年3 月27日廣告商代理合作 合約書、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前揭公證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上紘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上紘雖於本案行為時為今日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採分層授權管理,林上紘未參與今日公司及華夏公司議約及簽約程序,更未在契約上用印,而兩公司簽署系爭廣告合約第2條第5項、第6項及 切結書,均有約定要求華夏公司提供應具有商標權、著作權或取得合法正當來源授權之節目,上架前也再度要求該公司應取得授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國忠指示被告蔡幸志於106 年3 月27日委託大陸地區廠商開發抓取第三方網站影音連結之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被告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外部網站,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一節,已如前述,且系爭APP傳送如附表者為有線電視節目,消費者係被動收 看收聽,而非在其所選時間及地點觀賞,故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7款之公開播送行為,而非同條第10款之公開傳輸,亦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上紘、今日公司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尚有誤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林上紘涉犯非法公開傳輸罪嫌,係以證人陳OO雖稱未見過系爭廣告合約及用印,然而可能只 是證人因時間長久不記得,不代表被告林上紘沒有看過該合約;今日公司得就華夏公司超連結所連接之網頁內容為增刪修改,今日公司為共同正犯;今日公司APP於讀者發文時會 有小編回應,即認今日公司有修改外部網站網頁;廣電同業公會於106年5月23日發函,今日公司未即時下架華夏公司網頁,與一般處理期間為2至7天不同,可見今日公司知悉華夏公司侵權而配合;華夏公司提供並非超連結,而係將電視節目重製,才製作連結予今日公司公開播放,今日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縱為超連結而非屬公開傳輸,於被告明知前提下,亦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語。惟查: ⒈證人熊OO即今日公司前職員於偵查中證述:今日公司只 是按照第一家公司合作方式,提供網址,讓商家上架他們要放的內容;本件上架後,今日公司好像有收到頻道商電話質疑,所以今日公司就通知華夏公司,這些事情我也不會報告給林上紘,因為他是老闆,我們不會對到等語(見偵字10955號卷第346頁),其於審判中亦證述:與華夏公司簽約係延續前案方式,合約也是按照前案的關係模式進行,所以經過我的主管業務經理董先生講後,就把草約拿給華夏公司的許OO;在這之前林上紘曾跟廠商一起開過 會,確定這樣的商業模式可不可進行,第二次就不用再去跟他呈報;因為第一個案子有討論一個空間,只要在那個空間內,公司是否以接受的,所以我有跟主管董先生講,他說沒有問題,因此本件合約不用跟林上紘報告等語(見原審卷3第88頁)。證人許OO即華夏公司法務經理亦證 述:除與今日公司熊OO接洽外,沒有與該公司其他人洽 談等語(見原審卷3第53至54頁)。 ⒉證人陳OO即今日公司秘書證述:在今日公司如果需要經 過林上紘簽核合約,要經過其交給林上紘,在轉交前會稍稍徵看一下合約內容;公司的大小章是由財務長保管;本件與華夏公司簽訂的合約未曾到達其手上,合約上的大小章不是其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98頁以下)。 ⒊今日公司於106年資本額為新台幣2億元,該公司於104年 12月 7日發布「簽核權限規定」(見被上證1,本院卷1第 341至343頁),關於今日公司契約核定初審由四職等、審核由五職等、核決由六職等職員簽核,而本系爭合約僅20萬元,而被告林上紘為今日公司董事長,其陳述未接觸本件系爭合約,與上開簽核權限規定文件及證人所述相符。⒋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若乙方(即華夏公司)內容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與版權,經權利人提出訴訟與求償時概與甲方(即今日公司)無涉,應由乙方全權負責。若發 生前開情況時,經相關單位舉證後,甲方有權即刻下架乙方所有廣告。若損及甲方品牌及相關權益,甲方得保留法律追訴權,乙方並應對於造成甲方之損失進行賠償。」、第6項約定「...乙方應擔保所提供之合約標的(包括限於 肖像、姓名權、圖檔等)擁有商標、著作權或其他合法正 當來源,絕無侵害其他第三人權益之事或違反法律規定 等。如違反上述約定,應由乙方自負法律責任...」即要 求華夏公司應擔保所提供之合約標的即視頻內容,須有合法正當權源,不得侵害任何第三人權益。再者,被告林國忠在偵查中亦陳述:今日公司於華夏公司於視訊節目上架前有合法授權等語(見偵卷第366頁),華夏公司並於106年5月1日提供切結書,切結所提供於平台上播送之視訊節目內容,所需各相關權利由華夏公司自行取得,因節目衍生紛爭由華夏公司負全權處理等語(見被上證5,本院卷1第363頁)。 ⒌又廣電同業公會雖於106年5月23日發函至今日公司表示:近日迭獲會員反映,發現「NOWnews」APP中,公開傳輸會會員所屬頻道節目內容有未經授權情形,請今日公司立即停止在該等APP中提供未經本會會員授權之頻道節目訊號 等語(見調查卷第28頁),但該函並未表示具體侵害會員著作之內容,今日公司需要另外調查,而被告林上紘稱接到該函後,請業務熊OO將該函轉知華夏公司,但該公司未 有回報,另接獲其他公司來電,被告林上紘隨即決定下架系爭APP等語,此與證人熊OO在原審證述:「(問:他 們說會處理後,是否還有後續處置?)中間過程中,好像不是只有這一份,我記得好像還有別的,所以公司決定,先把直播頻道下架後再看後面怎麼處理」並說明:是今日公司主動下架等語(見原審卷3第84頁)情節相符,被告 林上紘處理過程,符合常情,尚不能以其下架較晚,即推認被告林上紘知悉違法情事。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林上紘犯罪之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林上紘犯罪,則被告林上紘是否有非法公開播送等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上紘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且在法院判決該公司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之罪前,亦不得就被告今日公司科以罰金,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 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 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 1 項至第 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 6 項之情形者,應執行 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