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侃誠、曾士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侃誠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曾士修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5號、第5095號、第50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曾士修針對原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見本院卷1第65頁),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2第155頁),被告郭侃誠並未提起上訴,然因本案檢察官針對 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士修、郭侃誠二人(下稱被告二人)有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士修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43至52頁),是本院仍應就原 判決之全部予以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被告郭侃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 電腦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曾士修就原判決事實 欄二(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就被告曾士修被訴洩 漏工商秘密部分,諭知無罪,並就被告郭侃誠被訴洩漏工商秘密暨被告二人被訴背信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逕引「對向犯」之理論,並以被告曾士修不具群創公司員工之身分,就其事實欄二(一)所載資訊,並未負有保密義務,無視被告曾士修就其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教唆具有保密義務身分且需保守秘密之被告郭侃誠洩漏秘密,仍可成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教唆犯。 (二)被告郭侃誠身為群創公司T0廠廠長,為群創公司處理事務,明知應與供應商業務保持適當距離,何以甘冒違反公司規定遭受懲戒之風險,提供被告曾士修成立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新公司)之資金,並陪同被告曾士修前往韓國TTS、SGS公司考察,而被告曾士修數次寄送御新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預算、毛利、訂單、員工日報及周報、應徵人員履歷等涉及營運及獲利之商業機密資料與被告郭侃誠,可知被告二人交往關係密切,共同計畫成立御新公司,以御新公司名義取得群創公司之訂單,並利用被告郭侃誠任群創公司T0廠廠長之職務,掌握決策及相關交易資訊等優勢地位,伺機圖利,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為一致之認定。被告二人違背應保守公司工商秘密、如實採購及確實驗收貨品等任務,或規避開立T0廠改管工程追加訂單之正常流程,以更換防爆蓋板之名義開立虛假訂單(訂單號碼:4700107728,貨款新臺幣【下同】997,500元),或交付非指定品牌之背板(訂單號碼:4500985721,貨款609,000元),由被告曾士修提供不實請款資料,復由被告郭侃誠不當簽准驗收報告而取得貨款總計1,606,500元,致生損害於群創公司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商譽。原判決率認被告郭侃誠並未介入御新公司業務運作,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縱認不構成背信,亦應構成背信未遂或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郭侃誠案發後飾詞狡辯,被告曾士修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架空群創公司原有之公平議價程序,嚴重破壞供應商對於群創公司向來堅持誠信公平採購制度之確信,原判決並未充分評價被告二人犯罪對於群創公司所生危害,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曾士修被訴洩漏工商秘密部分諭知無罪,並就被告郭侃誠被訴洩漏工商秘密暨被告二人被訴想像競合犯背信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詳為論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除就被告曾士修被訴洩漏工商秘密部分,所論述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相同,餘均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之情形,均為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曾士修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且被告二人同時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而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應從行為人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完成時點予以認定,並透過結算原則審查,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次按 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均係以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倘單純為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洩密之對象,並未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無從以該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經查: 1.被告郭侃誠提供被告曾士修成立御新公司之資金,並陪同被告曾士修前往韓國TTS、SGS公司考察,而被告曾士修數次寄送御新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預算、毛利、訂單、員工日報及周報、應徵人員履歷等涉及營運及獲利之商業機密資料與被告郭侃誠等情,業經被告曾士修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4號偵查卷宗2 第127至129頁、第21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7年2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12693號函暨相關匯款資訊、被告曾士修104年1月20日、104年10月26日、105年4月15日、105年11月8日電子郵件暨附件等資料存卷可 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 宗第119至127、179至187、223至245頁),足認被告二人交往關係密切。然依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士修有教唆或與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同謀共同實行洩漏工商秘密犯罪之情事;再者,被告郭侃誠身為群創公司T0廠廠長,負責綜理廠區事務,具有請購、驗收、請款等業務之准駁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先後或夥同被告曾士修以不實名義開立虛假訂單用以支付改管工程變更工法增加之費用,或簽准驗收與指定廠牌不符之背板,然此非謂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當然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為業已架空群創公司原有之公平議價程序,破壞供應商對於群創公司向來堅持誠信公平採購制度之確信與商譽等情事,均屬群創公司之人格利益,則群創公司是否因被告郭侃誠身為群創公司T0廠廠長,以不實名義開立虛假訂單用以支付改管工程變更工法增加之費用,或簽准驗收與指定廠牌不符之背板等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不利益,即非無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郭侃誠上開違背任務行為完成時已生損害於群創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無法提出群創公司整體財產減損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遽以背信或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而被告曾士修亦無從以該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2.被告二人始終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復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已如上所論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結論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態度及所生損害未充分評價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二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郭侃誠在擔任群創公司T0廠廠長期間,恣意洩漏其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並與被告曾士修共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規避群創公司內部之控管機制,致使群創公司無從掌握料件採購之真實狀況等犯罪所生危害之科刑審酌事項,並綜合考量被告二人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期間、行為次數、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再權衡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具體情節、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密接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因素,酌定其等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權衡被告二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被告二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依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給予適度恤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不當,暨原判決量刑過輕,分別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珮瑜、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