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郭家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騏 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家騏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至107年7月27日間,在美商默沙 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00樓,下稱默沙東公司)擔任疫苗標案部門經理,負責辦理默沙東公司對於政府機關有關疫苗採購案之投標規劃、程序及履約,配合採購部門對外辦理遴選投標廠商,協助上開疫苗採購案履約執行服務之招標標案(下稱疫苗服務標案),並提供採購預算上限編列及決標評選意見等相關業務。郭家騏明知其任職於默沙東公司期間,依其與默沙東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之約定,未經默沙東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且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默沙東公司之工商秘密,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默沙東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詎郭家騏竟各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15日,出資成立先策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先策公司),邀 由王○○擔任登記負責人,分別於106、107年間,辦理上開疫 苗服務標案作業程序時,先後將其因業務上所知悉之默沙東公司106、107年度疫苗服務標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廠商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提供予王○○作為報價決策之用。嗣由王 ○○將先策公司對於默沙東公司106、107年度疫苗服務標案之 投標價格,先以電子郵件方式向郭家騏報備,再由郭家騏指示王○○修改最終投標報價,使先策公司因而得以提出略高於 採購預算上限最低價之報價。郭家騏以此方式先後洩漏其所知悉默沙東公司106、107年度疫苗服務標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廠商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予先策公司,使先策公司於106、107年度分別為各該年度最低價廠商,並經評選而得標。 二、案經默沙東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 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 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家騏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1月3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2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2月1日北院忠刑德109智易7字第110001009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自應適用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為斷。本案僅 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被告上訴範圍,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通知被告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暫停工作,此時應 已知悉被告犯罪之事實,甚或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調閱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時,亦已知悉被告犯罪行為,而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始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於同年5月2日收文,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因員工檢舉而啟動調查程序,先於同年6月26日「暫停」被告職務(告證3),斯時僅因有檢舉而展開調查,尚未確知被告犯罪行為,告訴人復於107年8月7日通知先策公司帳冊稽查,而先策公司於收到通知後因 拒絕配合帳冊稽查,告訴人乃於同年9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先策公司終止與其疫苗服務標案之合約(原審卷一第367頁、第369至371頁),綜觀上開通知函文,均未提及被告 涉犯刑事案件之內容,堪認告訴人尚在調查階段,尚未確知被告之犯行甚明。辯護人復以由告證20之電子郵件可知告訴人至遲於107年10月2日主觀上已確信被告有洩漏工商秘密犯罪嫌疑云云,然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一第193至201頁),至多僅提及檢視被告電子郵件之情形,並無提及被告涉犯不法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是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主觀上已確知被告犯罪行為。況被告於告訴人暫停職務後翌日即提出離職(告證4),而先策公司又拒絕 配合帳冊稽查,待告訴人逐一檢視相關資料後直至107年12 月1日始就被告是否有涉嫌不法召開業務調查會議進行討論 ,有告訴人提出之業務調查會議通知之電子郵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告訴人於調查會議後,復於同年月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草擬法律意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足見告訴人於107年12月8日,仍在就被告是否涉嫌犯罪進行查證,尚未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是以告訴人調查完畢後向臺北地檢提出告訴,並經臺北地檢於108年5月2日 收文(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第3頁,下稱他卷),自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已逾告訴 期間,應非可採。 三、證據能力: 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律師、證人王○○於警詢中之 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惟該等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另105年度至107年度標案電子郵件之譯本、備忘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法規遵循查核彙整表,對於被告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均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101頁),經審酌上開書證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㈡、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疫苗服務標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參標廠商報價資料均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1、刑法上的工商秘密罪在保護工、商之秘密事項,該資訊僅需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而實際上所有人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尚未對外公開之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疫苗服務標案之採購預算 上限及參標廠商報價資料均涉及告訴人成本計算等重要資訊,倘其他參標廠商知悉告訴人關於採購預算上限及他人對告訴人之報價,其僅需依照採購預算上限並參照他人價格微調報價,即可成為有效之最低價,將使告訴人喪失選擇其他廠商之利益,故告訴人當然可以藉由疫苗服務標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參標廠商報價等資料產出經濟利益,且該等資料未經告訴人對外公開,且透過契約簽訂、內部文件提醒,已使員工知悉該等資料應予以保密,告訴人主觀上亦有當作秘密保護之意思,是疫苗服務標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參標廠商報價資料均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應可認定。 2、查證人余○○即斯時告訴人採購部門主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5年到108年間,在告訴人處擔任採購經理,負責辦理告訴人之採購事務,被告則為負責執行政府疫苗服務標案之業務主管,因政府希望鼓勵民眾施打疫苗,故被告所屬的事業單位團隊成員會提出所需公關行銷活動的請購,也會把預算上限報給採購部門,由採購部門對外找廠商;程序上,我會提供廠商一個目標價格(target cost)做為參考,但不 會把真正的預算上限告知廠商,我會留些buffer在手上,因為廠商會想往上報高;又參標廠商第一次報價後,我會議價,去測試廠商的價格底線;對於每個參標廠商的報價、議價資訊,我都會隨時更新給提出請購需求的事業單位,方式可能用email、見面討論或打電話,因此事業單位的成員不需 要特別來問我,我於106年3月間,曾寄發電子郵件提醒被告所屬團隊不要洩漏廠商報價資訊,不只針對被告所屬的團隊,我對每個有採購需求的事業單位都會提醒不能把參標廠商的報價提供給其他廠商,因為這些報價資訊很detail,每個廠商的價錢都顯示出來,鑒於比價過程要公平才有競爭力,因此提醒得知這些資訊之人不要洩漏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9至31頁)。佐以證人余○○於106年3月12日寄送予被告及其 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他卷第85頁),確有記載:「kindly be reminded again, all of our cost discussion is "confidential" please do not share to "Suppliers".」等內容,顯然已特別提醒收件者注意所有內部討論之價格資訊均應予保密,不得對外洩漏予參標廠商。足見該疫苗服務標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告訴人主觀上均作為秘密保護且不欲對外揭露,為告訴人所有之工商秘密,應可認定。 ㈡、被告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工商秘密之義務: 1、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約定: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告訴人之工商秘密,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與任何第三人,或為自己本身或 他人利益而使用等內容明確,且經被告簽名確認,此有該聘僱 合約書附卷可按(他卷第23至25頁)。是以被告依約對告訴人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持有之工商秘密義務,未經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他人,應可認定。 2、另證人余○○於原審證稱:「(參標廠商的報價依照你們公司 內部規範是否可以提供給其他參標的廠商)不行」、「(關於需求單位提出的需求跟預算,公司有無明確給你預算上限?)會給需求單位target金額」、「(需求單位是否會把公司給的預算上限報給採購部門)通常會」、「(你方才證述過關於採購流程中,參標廠商提供的報價資訊,你都會隨時更新給需求單位,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9頁、第29頁),佐以告訴人之採購預算,係依需求單位根據政府標案預算而提報給採購部門,被告既為該疫苗服務標案之需求單位主管,自當明白知悉該採購預算上限為何。又證人余○○會隨時向需求單位彙報最新疫苗服務標案進度、報 價資料等,故被告因業務關係進而獲悉告訴人疫苗服務標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並依約負有守密義務,應屬無疑。 ㈢、被告為先策公司實際經營者,且確有洩漏106、107年度疫苗服務標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參標廠商報價資料: 1、查被告於95年9月15日至107年7月26日間,在告訴人處擔任疫苗 事業處之疫苗標案業務經理;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出資成 立先策公司,由證人王○○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疫苗事業 處分別於106、107年間向採購部門提出公關服務之請購後,上開年度疫苗服務標案均由先策公司得標,且均為最低價廠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57頁、第468頁 ),核與證人王○○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 第419至423頁,原審卷二第32至46頁),並有聘僱合約書、先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採購標單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7至29頁、第329至330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策公司是被告出資成 立,從事一般公關工作,我受雇於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原則上公司大小事我都會跟被告報告,因為被告是老闆,我是員工;若我需要動用公司款項,我會告知被告現在有一筆什麼錢要轉出,於被告同意後,我就會去轉帳;先策公司設立後,只有承接告訴人106、107年度之疫苗服務標案,沒有從事其他業務;該疫苗服務標案之投標價格決定前,我會跟被告討論,也會提供報價給被告看,被告會給予指示,尤其是先策公司就該疫苗服務標案最終報價一定是經過被告同意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2至46頁);復有證人王○○寄送先策公司存簿、章程、股東同意書、稅單及營業稅 請款單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05至117頁、第121至157頁)。又被告亦自承其成立先策公司、委由王○○擔 任負責人之目的,即是要憑藉王○○執行公關服務業務的經驗 ,及以較低廉之價格將該疫苗服務標案之競價拉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郭蘇○○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先策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被告安排股份讓我成為先策公司股東等語(他卷第382頁),另證 人即被告友人萬○○、被告之兄郭○○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透 過證人郭○○之介紹,而由證人萬○○於107年4月25日登記擔任 先策公司掛名負責人等情(他卷第383至387頁),在在可證先策公司係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期間所成立,且被告為先策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先策公司之成員組成及營運決策皆由被告布局安排,從而由王○○以先策公司名義先後參與告訴人於10 6、107年度疫苗服務標案之競標,亦均為被告之決意,洵屬無疑。 3、106年度疫苗服務標案之廠商報價及議價經過如下: ⑴、王○○先於106年3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以電子郵件將先策公 司之報價14,639,100元寄給被告,此有王○○於當日寄送給被 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7至54頁)。 ⑵、告訴人採購部門之成員○○ ○○於106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將3家 參標廠商即精萃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MediCom,下稱精 萃公司)、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Go,下稱戰 國策公司)及先策公司(Sensor)之報價資訊彙整傳送予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而該郵件內容顯示精萃公司折扣後為最低價12,000,000元,此有○○ ○○於該日寄送給被告 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他卷第55至63頁)。嗣因該採購案新增兩場記者會之服務項目規格,精萃公司於106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重新報價12,380,000元; 余○○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精萃公司修改報價格式,並將副 本寄送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他卷第65至66頁)。⑶、經余○○於106年3月10日上午1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副本寄送 之方式,將參標廠商精萃公司的報價即含稅優惠價格12,999,000元等資料傳送予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後,王○○ 旋於同日上午2時15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先策公司報價13,070,000元及欲修改報價之筆記傳送予被告,復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採購部門成員○○ ○○(副本 寄送余○○)稱:「剛剛通完電話後又調整了一下,部分價格 已經半買半相送或吸收人力費用了,盡量調在1,300萬以內 ,但1,200萬真的蠻困難,先寄給您了,謝謝」等語,此亦 有余○○於該日寄送予精萃公司之員工April、副本寄送被告 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他卷第65頁),證人王○○分別於該日寄送給被告、○○ ○○及余○○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按(他卷第67至84頁、第87頁)。 ⑷、王○○再於106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余○○更新先策公司的報 價為12,589,500元,將總金額控制在1,300萬元內且略低於 精萃公司上開12,999,000元之報價等情,此有王○○於當日寄 送(副本寄送)予余○○、再由余○○於同日轉寄給被告及所屬 事業單位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他卷第85至87頁)。 4、就107年度疫苗服務標案之廠商報價及議價經過如下: ⑴、王○○先於107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先策公司之報價單給被 告(他卷第91頁)。先策公司於107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 尚未提供第一次報價予告訴人之採購部門;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余○○以電子郵件寄送先策公司及戰國策公司之報價( 分別為未稅價20,000,000元及20,929,313元)給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此有余○○於當日寄發給被告及所屬事業 單位團隊成員之2封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他卷第93至94頁) 。 ⑵、余○○於107年2月27日向王○○催促先策公司之報價,嗣余○○於 同年3月7日將參標廠商戰國策公司修正之報價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並表示尚未收到先策公司之回覆等情,此有余○○於107年2月27日寄送給王 ○○之電子郵件(他卷第97頁)、於107年3月7日寄送(副本 寄送)告訴人同仁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他卷第101頁)。 ⑶、余○○於107年3月8日之電子郵件表示收到先策公司之報價,並 將戰國策公司之報價(18,846,633元)及先策公司之報價(18,652,000元)製表以副本寄送予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此有余○○寄送告訴人同仁之電子郵件可佐(他卷第10 3頁)。 5、由上開106、107年度之參標廠商報價及議價時序及歷程均可知悉,王○○均將先策公司之投標價格明細寄送給被告閱覽, 且當被告因業務而獲悉先策公司以外之其他參標廠商之報價金額低於先策公司時,即會指示王○○修改報價金額,王○○隨 後便會向告訴人之採購部門提出相較於其他參標廠商之報價更低、更接近告訴人公司之目標採購價格之修正報價,參以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策公司提供的最終報價一定 是經過被告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足證先策公司106、107年度修改金額之最終報價,均係證人王○○根據被告之 授意與指示所為。是以被告因從事告訴人業務而獲悉106、107年度疫苗服務標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等告訴人之工商秘密,竟無故洩漏前開工商秘密,使先策公司得以準確知道要以若干金額報價,以達到低於其他參標廠商報價又同時符合告訴人目標預算之價格。故被告於106 、107年間,分別以上開方式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予先策 公司作為各該年度報價決策之用,並指示王瑋瑩修改最終報價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 罪。被告於106、107年間分別針對不同疫苗服務標案所犯2 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有別,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期間 ,同時擔任先策公司實際經營者,明知106、107年度疫苗服務標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均屬告訴人工商秘密,且被告於聘僱合約中有簽立保密約定,依約不得洩漏上開秘密,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故洩漏上開工商秘密,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藥廠主管,月收入約10萬元,家裡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之子女之經濟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不能僅憑證人余○○之證述認定疫苗服務 標案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之報價屬工商秘密,且證人余○○於106年3月12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均無法證明10 6、107年度疫苗服務標案之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之報價資料為工商秘密。又被告縱有授意與指示王○○修改報價行為 ,與被告直接洩漏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予王○○之情形顯有不同,授意、指示修改報價之行為本身並不 會直接使第三人知悉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之具體內容,是該行為本身本無從認定屬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雖證人王○○表示其提供之最終報價一定是經過被告同意 ,然王○○無從證明係被告授意、指示王○○修改報價之事實云 云,惟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余○○分別於原審證述明 確,復有106、107年度疫苗服務標案之報價、議價過程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供參考,而證人王○○均先將先策公司之投標價 格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閱覽,被告自業務上獲悉先策公司以外其他參標廠商之報價低於先策公司時,證人王○○隨 即向告訴人採購部門提出低於其他投標廠商之報價,且更接近告訴人目標採購價格之修正報價,堪認被告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是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至於辯護人以證人王○○於截止投標後才提出低於精萃公司之報價而認 被告未洩漏工商秘密乙節,惟被告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告訴人106、107年度疫苗服務標案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之義務,竟無故洩漏予先策公司,並指示王○○修改最終投標報價,使先策公司得以作為上開 年度最低報價而得標,此已該當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 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王○○於截止投標後才提 出低於精萃公司之報價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