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景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景聖經營遠大音響,以音響買賣、維修、安裝及出租電腦伴唱機設備為業,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7首歌曲之「 詞」、「曲」合法重製於廠牌金嗓、型號CPX-900號電腦伴 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內後,知悉應每年向上開7首歌曲 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該年度之出租授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竟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達比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取得上開7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起 ,未經授權擅自將內含上開7首歌曲之本案伴唱機及另1台廠牌弘音、型號MDS-655號之電腦伴唱機(此伴唱機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出租予不知情之郭蔡○○,供其擺放於所經營之民族社區早 餐店(址設○○○○○○○○○0○),提供予店內不特定顧客得以點 播本案伴唱機內之歌曲演唱,以此出租之方法侵害達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達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 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 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12月23日雄院和刑申110智訴2字第1101020834 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故就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 ㈡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景聖基於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27日間之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重製在本案伴唱機 後,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郭蔡○○。經原 審審理後,認被告於107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10月間之出租行為,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於107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27日間之某日,重製如附表所示7首 歌曲之行為,因無確實證據認定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7首歌 曲之時間,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僅被告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52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以音響買賣、安裝、維修及出租電腦伴唱機設備為業,並於108年3月11日起,仍有將內含如附表所示7首歌曲之本案伴唱機出租予郭蔡○○,供其經營之民族社 區早餐店使用,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弘音公司在市面上是歌曲最多之伴唱機,但他們限制歌曲只能授權灌錄在自己之伴唱機內,這樣是壟斷市場,而告訴人達比公司取得權利後,沒有任何通知或寄發存證信函,其無從取得授權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詞、曲之授權過程係由作詞者李○○、 作曲者徐○○於93年3月12日專屬授權予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 司(下稱東聲公司),授權期間自93年3月12日起至130年12月31日止,再由東聲公司於107年7月15日專屬授權予黃○○, 授權期間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復由黃○○ 於108年3月11日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著作權 一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33至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1頁),可知告訴人係 自108年3月11日起經專屬授權取得如附表所示7首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營遠大音響,以音響買賣、維修、安裝及出租電腦伴唱機設備為業,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7首歌曲之「詞 」、「曲」合法重製於本案伴唱機內後,並於108年3月11日起,將內含上開7首歌曲之本案伴唱機及另1台廠牌弘音、型號MDS-655號之電腦伴唱機(此伴唱機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 範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郭蔡○○,供 其擺放於所經營之民族社區早餐店,提供予店內不特定顧客得以點播本案伴唱機內之歌曲演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2至23頁、他卷第86頁、調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49、275、277頁、第304至305頁、第307、311頁、第328至332頁),核與證人郭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 至15頁、他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於警詢時之 證述(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報告表、民族社區早餐店內之機台擺設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與郭蔡○○自10 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弘音公司承租前開弘音伴唱機 之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6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13至25頁、第109 頁、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第99至10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置入「MDS-655電腦伴唱機」已向各著作權人、著作權代理公司及唱片公司取得詞、曲合法重製授權,而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中,僅有「今仔日」係屬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獲得授權重製、出租且已提供承租店家置入其金嗓電腦伴唱機(不限型號)使用之歌曲,店家欲於其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使用瑞影公司歌曲,需先向地區經銷商辦理承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弘音精 選MIDI」精選歌曲】伴唱歌曲檔案,並已完成簽署且經弘音公司用印之有限期間「確認書」為憑,業經瑞影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3日、同年5月31日函復明確(原審卷第97、205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首歌曲,瑞影公司僅能授 權他人使用置入MDS-655電腦伴唱機內,而僅有「今仔日」 得使用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惟仍應完成簽署且經弘音公司用印之有效確認書,始取得授權。又被告或遠大音響於108 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並無向瑞影公司之區域經銷 商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承租得以載入於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歌曲伴唱商品等情,亦據亞欣公司於110年8月15日函復明確(原審卷第267頁),且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出租合約書(承租)(他卷第109頁),所承租之合約 標的僅有「MDS-655電腦伴唱機」,並不含本案伴唱機,被 告復始終無法提出於108年間簽立符合上開要求之「有效確 認書」為證(原審卷第309頁),自難認被告於本案伴唱機 內之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於108年3月後仍有取得授權。 再者,被告自承:店內有一台本案伴唱機,一台弘音MDS655型號伴唱機,會使用訊號切換器去做二台伴唱機之更換使用,從以前就會把弘音的歌置入金嗓機器裡面,因為金嗓機器不是封閉式的,當初出租二台伴唱機給郭蔡○○時,二台機器 都有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金嗓伴唱機大約從107年12月開始沒有獲得弘音的授權,但有繼續租弘音的機器,這是取得版權的來源,因為裡面的老歌還可以,其是用這方式讓金嗓伴唱機可以繼續使用,金嗓伴唱機部分只有一直續約到107 年底就沒有再續了,都只有簽弘音的MDS-655號電腦伴唱機 ,108年3月已經知道本案伴唱機已經不能再出租給他人使用,但還是繼續租給郭蔡○○並收取租金等等語(警卷第23頁、 調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46至147頁、第149頁、第275頁、第277頁、第305至308頁、第329頁、第331至332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電腦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且其 於107年底後,即未再向任何權利人承租本案伴唱機內之歌 曲使用,而知悉未取得該等歌曲授權使用於本案伴唱機內之權利,卻仍將本案伴唱機出租予郭蔡○○,供其經營之民族社 區早餐店使用,主觀上自有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利用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本應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為前提,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範圍及利用方法等,俱依契約之約定為斷,被告於107年底後既未取得繼續使用本案伴唱機內歌曲之授權,自 不得再利用該等音樂著作,要與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壟斷市場無涉;另被告既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對於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各歌曲之授權情形理應有完整之掌握,對於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應不難查詢,並非無從尋得權利人以取得授權之情形,況依被告所述,其因本案伴唱機都是較老的老歌,其需要比較新的歌,才轉而只承租弘音MDS-655伴唱機,因為他的歌是最多是固定要租的等語(原審卷第305、331、333頁),顯係刻意不再續約本案伴唱機內歌曲之授權,要與其是否知悉如附表所示7首歌曲當時專屬被授權 人係何人,尚無關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合理化其未獲授權利用他人音樂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之正當事由,其所辯自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客觀上有將內有未經合法授權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郭蔡○○使用之事實 ,主觀上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足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因無確實證據認定被告有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7首歌曲之行為,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確定,是此公訴意旨自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以一出租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7首歌曲之音樂著 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為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務之人,對授權利用之要求甚為清楚,更曾因違反著作權法遭判刑確定,有其前科紀錄可查,竟仍未能秉持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精神,依法取得授權,明知本案伴唱機及其內歌曲之出租授權期間業已屆滿,不但不予刪除或收回該伴唱機,僅因不滿弘音公司之授權政策,復為能獲取繼續出租本案伴唱機之利益,即以上開方式在上載期間內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惡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為嚴重,並因此損及告訴人之利益,自值非難,另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固曾一度坦承犯行(原審卷第277頁),但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再度 否認犯行(原審卷第312、334頁),並以前詞置辯,顯見被告對其犯行仍無悔改之意,更無法取得告訴人原諒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卷第277、279頁),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違法侵權之歌曲數量僅7首,占電腦伴唱機總歌曲數 量之比例尚低,本案之侵權期間亦僅有17日,期間不長、所獲利益不高,且出租之前開弘音伴唱機已有合法取得授權,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非法重製之行為,犯罪情節仍與全未取得授權而大量、長期以重製、出租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有別,又除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外(不構成累犯),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音響維修及漁業養殖,月收入約7至8萬元、家境尚可(原審卷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本案伴唱機既未經扣案,已無從釐清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目 前是否仍在本案伴唱機內,且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占本案 伴唱機內歌曲數量比例極微,如逕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對於預防犯罪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亦無助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有前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達比公司,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編號 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 曲之著作人 1 也罷 李○○ 徐○○ 2 無剩 均同上 3 同心行同路 均同上 4 作陣彼一暝 均同上 5 今夜又擱想起你 均同上 6 好歹攏是命 均同上 7 今仔日 均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