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志宏、林秉叡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宏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叡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2號、108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56、646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志宏、林秉叡部分撤銷。 賴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林秉叡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志宏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志宏曾在成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昌興公司,址設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612 巷37號)任職協理(任職期間: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林秉叡曾在成昌興公司任職派駐轉投資大陸地區東筦彩衣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彩衣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理人(任職期間:101年12 月4日起,並自104年4月27日開始擔任成昌興公司之大陸地區獨家經銷商,迄105年4月25日終止經銷商合約以及派駐大陸地區之經理職務)。詎賴志宏、林秉叡竟共同或個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志宏因於104年11月間萌生離開成昌興公司另立門戶之意, 為便利其新設公司之業務推展,明知成昌興公司之公司網頁(http://prepaintedgalvanized.com/)中相關文字敘述內容及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均為成昌興公司所有,竟與林秉叡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成昌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4年11月30日,推由賴 志宏向不知情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辦人陳○○ 佯稱是成昌興公司所投資位於大陸地區之彩衣公司業務上所需,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委請○○公司將成昌興 公司上揭網頁內容全部複製成另一個「彩衣塑膠企業官網」,並由林秉叡在「網站合約」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盜蓋其職務上保管之「東莞市彩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再將該偽造之彩衣公司名義之網站合約(下稱網站合約書)拍照傳給賴志宏,由賴志宏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公司不知情陳○○行使 。陳○○重製成昌興公司前揭網頁內容設置「彩衣塑膠企業」 網頁(http://www.smarthydro-transfer.com)後,其等即將網頁名稱改為「德浩企業(Smart Hydro Printing Technologies)」,嗣為增加簡體中文版,二人又接續前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3日以同一方式,由林秉叡在「功能追加聲明」書聲明人欄盜蓋「東莞市彩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章,並署押「林秉叡」簽名,再將偽造之彩衣公司名義之「功能追加聲明」(下稱第一份追加聲明)拍照傳給賴志宏,由賴志宏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不知情陳○○ 行使。嗣林秉叡於105年4月底離職,不再屬於成昌興公司合法派駐彩衣公司之員工,105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初)因有增加「德浩企業」網頁之需求,其二人又接續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間某日以同一方式,由林秉叡在「功能追加聲明」書聲明人欄盜蓋「東莞市彩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再將偽造之彩衣公司之「功能追加聲明」(下稱第二份追加聲明)拍照傳給賴志宏,由賴志宏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不知情陳○○以行使,以上足生損 害於成昌興公司及彩衣公司。 ㈡賴志宏明知附件一所示照片為成昌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成昌興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成昌興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105年7、8月間,在 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租屋處,將附件一所示攝 影著作重製至「德浩企業」網頁中,而侵害成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成昌興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亦有規定。查被告賴志宏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原法院後,檢察官認被告林秉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與被告賴志宏所犯前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同意做為證據(本 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23頁、第289至291頁、第29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志宏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04、304頁),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相 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2號卷,下稱原審1302號卷,卷二第70至71頁、第16至1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下稱他字2216號卷,卷一第221至223頁),並有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及第二份追加聲明在卷可參(他字2216號卷,卷一第11、13、76至78頁),足認被告賴志宏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㈡被告林秉叡部分:訊據被告林秉叡固坦承曾在成昌興公司任職派駐轉投資大陸地區彩衣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理人並保管彩衣公司印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德浩企業,實無必要配合被告賴志宏偽造文書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及第二份追加聲明上彩衣公司之印文並非其所簽蓋,且與其所保管之印章明顯不同,反而與告訴人自行保管之印章相同云云。然查: ⒈被告賴志宏供稱:當時林秉叡保管彩衣公司的印章,他說要推廣彩衣公司在大陸的業務,需要製作一個網站,所以我才會去找○○公司複製成昌興公司的網站;我向被告林秉叡說我 105年會離職,被告林秉叡說要跟我一起做,就說把這個彩 衣公司的網站改成德浩公司,所以我才會再跟○○公司講更換 網頁內容的事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53 號卷,下稱他字2153號卷,卷四第78頁);相關費用由林秉叡提供現金給我,我再自我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個人帳戶匯款給○○公司(他字2153號卷二第106頁);我於105年5月1日離 職生效,於105年6月22日委託陳○○做改版(問:既然你離職 之後,表示當時林秉叡已經被解除大陸那邊的彩衣代表,為何那時候還會有彩衣公司的印章?)林秉叡當時倒了成昌興 公司很多錢,也把彩衣公司的很多印章都帶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下稱偵字6468號卷,第171頁);○○公司要求要有印章,包括合約書及功能追加聲明 ,都是我用QQ軟體把電子檔傳給林秉叡後,他就會把用印後 的電子檔傳給我,我再傳給○○公司。林秉叡傳給我的檔案是 拍照的,不是掃描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 第112號卷,下稱偵緝字112號卷,第161背頁至163頁);我離職之前就跟林秉叡討論要替彩衣塑膠企業公司製作網頁的事情,但那時候的老闆陳○○不知道這件事,離職前是林秉叡 叫我去跟陳○○連絡將成昌興公司的網頁複製的事情;我是10 4年離職,林秉叡也是104年離職,但是林秉叡在離職的時候沒有把公司的章交還給公司(原審1302號卷一第132至133頁),並於原審詰證稱:我一開始就與林秉叡討論要把成昌興的網站複製另一個出來,再修改內容對外去做銷售。因為複製價格會比較便宜,所以才沒有重新弄一個網站。後來我與林秉叡離開成昌興公司,就直接將網站改成德浩公司。前後有兩次功能追加。上開行為都是跟林秉叡商量過後做的。上面是林秉叡自己的簽名。彩衣公司的章是林秉叡蓋的等語(原審1302號卷二第28、30、31、32),核與證人陳○○證稱: ○○公司已經幫成昌興公司做完網站,104年11月30日簽約前 一陣子,被告賴志宏又要求把這個網站複製一份給成昌興公司在大陸的子公司使用,一開始是全部複製,後來在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先應被告賴志宏要求將網站的成昌興公 司LOGO改成東莞彩衣公司的LOGO,再由東莞彩衣公司的LOGO換成德浩公司的LOGO;105年2月間被告賴志宏又表示要增加德浩公司網站簡體中文版,所以才會有第一份追加聲明;105年6月22日左右被告賴志宏說德浩公司首頁要做改版,所以才會有105年7月11日電子郵件所附第二份追加聲明(他字2153號卷二第33頁正反面)。我透過被告賴志宏提供電子檔請他們簽約再回傳給我(原審130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等語,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指稱:沒有授權賴志宏為彩衣 公司製作網站,也沒有授權他訂立該契約(他字2153號卷三第8頁);這是他們私底下串謀在一起在做這件事情(原審1302號卷二第71頁)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賴志宏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公司之彩衣公司名義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 、第二份追加聲明並委託○○公司重製成昌興公司網站、追加 網站功能等,均未經告訴人同意。又被告林秉叡為彩衣公司實際負責經理人,職務上保管彩衣公司印章,反而是被告賴志宏並未持有彩衣公司印章,自不可能是被告賴志宏所盜蓋,且被告賴志宏與被告林秉叡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林秉叡之理,復參酌被告賴志宏供稱:我離開成昌興公司前有告知林秉叡會成立新公司,林秉叡主動找我要加入德浩企業,林秉叡原本只是參與投資,沒有參與營運,後來經營理念不符他就退出德浩企業。德浩企業名片Jay Ling是林秉叡,Patricia Hung是洪○○等語(他 字2153號卷二第101背頁至102頁),證人洪○○證稱:德浩企 業是由賴志宏規劃設立,德浩企業的名片Jay Lin是否為林 秉叡我不確定,但德浩企業有幫林秉叡印名片,Patricia Hung是賴志宏印給我的名片,就我所知只有我們4人有德浩企業的名片(他字2153號卷二第54背頁),被告林秉叡供稱:名片上的行動電話13537338630是我之前使用過的號碼等語(偵緝字第112號卷第77頁),並有德浩企業名片附卷可參(他字2153號卷一第39頁),若被告賴志宏僅為誣陷被告林秉叡,何須多此一舉為林秉叡製作德浩企業名片,足見被告林秉叡原先應有參與德浩企業之計畫,是被告賴志宏所述並非無稽,其供稱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第二份追加聲明上彩衣公司印文乃被告林秉叡所盜蓋等情,應堪採信。 ⒉再者,第一份追加聲明聲明人欄載有「東莞市彩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並有「林秉叡」之簽名,簽署日為105年2月23日(他字2216號卷一第11頁),關於上開署押之真正,業據被告林秉叡供稱:「(提示他字第2162號卷一第11頁、105年2月23日功能追加聲明書)這個『林秉叡』是我的筆跡」等 語明確(原審1302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其既坦承第一份追加聲明上的署押為其筆跡,且當時被告林秉叡尚保管彩衣公司印章,則若非被告林秉叡親自在該第一份追加聲明非法盜用彩衣公司印章,該第一份追加聲明署押豈可能與被告林秉叡筆跡相同,顯見第一份追加聲明上的彩衣公司印文確實為被告林秉叡所盜蓋。再者,第一份追加聲明記載「本公司東莞彩衣公司委託○○科技有限公司將德浩企業http://www.s marthydro-transfer.com/網站複製為另一個簡中語系版本 」(他字2216號卷一第11頁),可見被告林秉叡對於以彩衣公司名義委託○○公司製作網頁之事知之甚詳,準此,在第一 份追加聲明之前的網站合約書,亦應係由被告林秉叡盜蓋彩衣公司印章,才會有後續追加簡體版功能需求時被告林秉叡接續在第一份追加聲明用印並簽名之行為。至第二份追加聲明製作日期雖在被告林秉叡離職之後,然被告林秉叡自承:交接時有交付公司帳戶的銀行提款卡、帳冊,但公司印章沒有拿給交接人(原審1302號卷一第134頁),核與被告賴志宏供稱:林秉叡當時倒了成昌興公司很多錢,也把彩衣公司的很多印章都帶走(偵字6468號卷第171頁),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問:林秉叡離職時有無將東 莞彩衣的印章交出?)我們一開始請賴志宏跟我們公司的財務及另外一位黃先生辦交接,他第二天就跑掉了,也沒有將印章交出,後來我們請另外一個廠長通知台灣這邊的廠長過去,去的時候他也沒有出面,他找一個跟他在一起的女生把東西拿過來,那已經經過好幾天了,這段期間因為我們擔心他將我們的公章拿去錢莊借錢或擔保,所以我們請當地律師解除他的法人代表(原審1302號卷二第70至71頁)等情相符 ,顯見被告林秉叡離職後並未將彩衣公司印章交回,是第二份追加聲明上的彩衣公司印文亦為被告林秉叡所盜蓋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秉叡雖辯稱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第二份追加聲明上彩衣公司印文與其保管之印章不同,應係出自告訴人所保管之印章云云。然本院依被告林秉叡之聲請將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第二份追加聲明與告訴人正式聲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的「東莞市彩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文是否相同,因紋線特徵不清且有變形失真之虞而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00335513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林秉 叡辯稱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第二份追加聲明上彩衣公司印文係出自告訴人所保管之印章云云,自無從證明,況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業已陳稱:沒有授權賴志宏為彩衣 公司製作網站,也沒有授權他訂立該契約(他字2153號卷三第8頁)、成昌興公司沒有彩衣公司的公章,就算有也用不 到,因為台灣不可能用到彩衣的印章,這是他們私底下串謀在一起在做這件事情,就算台灣這邊有公章,我也不可能幫他們蓋(原審1302號卷二第70至71頁),與被告賴志宏前開供稱:「(問:你在104年11月底去複製成昌興公司網站,有 無經過成昌興公司授權?)沒有。」(他字2216號卷一第238 頁)等情相符,而德浩企業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當無可能以彩衣公司名義委託○○公司製作網頁及追加網頁功能,是被 告林秉叡辯稱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第二份追加聲明上彩衣公司印文係出自告訴人保管之印章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被告所提之「公章備案回執」(本院卷第323頁),其 上「東莞市彩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印文以肉眼辨識雖與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第二份追加聲明上「東莞市彩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文的「彩」字不同,但該「公章備案回執」之日期為2013年10月11日,無從證明被告賴志宏、林秉叡於104年11月30日起為本案行為時彩衣公司的公章 仍為該樣式,且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證稱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第二份追加聲明上「東莞市彩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文確實是彩衣公司的公章(原審1302號卷二第71頁),是被告林秉叡辯稱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第二份追加聲明上的印文非其所保管之印章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林秉叡嗣後於原審審理期日雖翻異前詞否認第一份追加聲明上的署押為其所簽名(原審卷二 第71頁),然被告賴志宏以彩衣公司名義委託○○公司複製成 昌興公司網頁時,網站合約書上並無林秉叡之簽名,○○公司 亦未要求補正,顯見後續追加功能時亦無需補正林秉叡簽名,此由第二份追加聲明上無林秉叡署押亦可得知,則被告賴志宏當無在第一份追加聲明中偽造林秉叡簽名之必要,是第一份追加聲明上的「林秉叡」署押應為被告林秉叡親簽無誤,其事後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賴志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林秉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賴志宏傳送予陳○○行使之偽造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 聲明、第二份追加聲明之電子檔案為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文書,是核被告賴志宏、林秉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 ㈡被告賴志宏、林秉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志宏、林秉叡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賴志宏先後二次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時間緊接,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賴志宏、林秉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利用不知情陳○○重製告訴 人公司網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賴志宏、林秉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賴志宏共同行使第一份追加聲明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賴志宏、林秉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就被告林秉叡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林秉叡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與被告賴志宏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刑法第220、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對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未起訴,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賴志宏於原審供稱:將附件一所示攝影著作重製到德浩企業網頁上面的行為是我單方面決定的,與被告林秉叡無關等語(原審1302號卷一第163頁),此外綜觀全部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秉 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被告賴志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為不利被告林秉叡之認定,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林秉叡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罪,與犯罪事實一(一)已起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部 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即有未合。 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志宏、林秉叡向不知情之陳○○行 使偽造網站合約書目的在委託○○公司重製告訴人公司網頁,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兩者之目的、手段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賴志宏、林秉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間,犯意各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⒊被告賴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於109 年3月9日與告訴人公司就本案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公司請求法院對被告賴志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有109年3月9日、110年1月26日和解書在卷可參(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卷第29至31頁、第37頁),堪認被告賴志宏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過錯,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賴志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由,至被告林秉叡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賴志宏為告訴人公司協理,被告林秉叡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派駐轉投資大陸地區彩衣公司實際負責經理人及大陸地區獨家經銷商,二人不忠於職責,為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破壞文書之信用性,殊值非難,惟被告賴志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秉叡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林秉叡係配合賴志宏盜蓋彩衣公司印章,本案主要出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交涉重製網頁者為被告賴志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秉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賴志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63至26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150萬元,且告訴人 亦表示本案願意原諒被告賴志宏,請求給予被告賴志宏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賴志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宏離開成昌興公司後,因對成昌興公司不滿,竟趁先前在職務過程中得悉成昌興公司在各大商業資訊網頁之帳號密碼,而與洪○○(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審理)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電腦或相關 設備、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後某日,由被告賴志宏指示洪○○在洪○○位於彰化縣○○市○○路00 號之住處,無故操作電腦以密碼登入如附件二所示之成昌興公司商業資訊網頁帳號,再陸續刪除、變更成昌興公司在該等商業資訊網頁之內容,致使欲在網路上搜尋成昌興公司之潛在客戶難以觸及成昌興公司之網頁,足生損害於成昌興公司,因認被告賴志宏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嫌。 貳、按犯刑法第358 條至第360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經查: 一、告訴人曾就被告賴志宏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賴志宏自97 年6月20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105年4月30日離職。告訴人公司專精於表面處理與複合材料領域,主要從事表面塗裝及開發披覆材料與印刷,主要生產項目為『印刷膜及水轉印加工』。詎賴志宏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因對告訴人公司不滿,為報復告訴人公司,竟基於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管理告訴人公司Site:www.cchcubic 網址之網站,得知該網站管理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37 號之營運地址內,以其上班時所 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無故登入告訴人公司之前開網站,刪除告訴人公司在該網站之『成昌興』、『cchcubic』關鍵字 ,並將『Water transfer』(即水轉印)變更成『 Watertrans fer 』,及將網頁內文為『Caiyi water transfer printing film can be』變更為『Caiyi Printing film be』,將『Auto Water Transfer Printing Machines can be』變更為『trans fer Machines can be』,將Hot News中之New Arrival中之文章之『CAMOUFLAGE-NEW ARRIVAL』及『OUTDOOR WATER TRRAN SFER PRINTING FILM PASS QUV 5000 HOURS』、『NEW ARRIVA L CD-292』關鍵字刪除,將 紋路列表中之生態/授權迷彩(Camouflage/RoyaltyDesign)、幾何圖形(Geometric)、花紋(Flower )等分類內容原本有『Water Transfer Printing』之關鍵字,變更為『Prin ting』、『Print』及將『Water-Transfer Printing』、『Immers ionPrinting(Dipping)」、『立體曲面批覆』關鍵字之連結 網址刪除,另將『water transfer printing tank』、『water transfer printing machine 』之設備圖片及告訴人公司網 頁首頁各個迷彩設計公司之連結網址刪除,致在Google之搜尋引擎上再無法以『成昌興』、『cchcubic』、『Water transfe r 』及前開被刪除、變更前之關鍵字,搜尋到告訴人公司前開網站之網頁及無法以超連結連結前開『Water Transfer Pr inting』、『ImmersionPrinting(Dipping )』、『立體曲面 批覆』、『water transfer printing tank』、『water transf er printing machine 』及前開各個迷彩設計公司之網頁。賴志宏復於105年4月30日離職前某日,基於前開同一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得資料,在告訴人公司前開營運地址內,無故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巴西客戶資料857.9MB、印度00000000客 戶資料4.89GB、印度00000客戶資料510MB、Outlook備份8.26GB、告訴人公司之台灣黃頁、Google driver、DHL叫件帳 號、FEDEX叫件帳號、facebook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Youtube(帳號0000000000000)、美國AIT帳號、ASUS路由器、二樓WIFI、一樓WIFI、APPLE ID、ask.com(帳 號00000000)、ask.com(帳號0000000)、I STOCK、Ipaid、I Paid23g(boss)、GOOGLE帳號、facebook(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www.cchcubic.com、www.prepaintedgalvanized.com、HINET網預付款等計22筆之帳號密碼資料。又基於前開同一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年7 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16之5 號住處,以其個人所 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告訴人公司之Google Search Console網站行銷管理帳號,將告訴人公司之Site:www.cchcubic網址刪除,致在Google之搜尋引擎上再無法搜尋到該網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賴志宏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而於107年5 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37號),嗣因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該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1302號卷二第93至96、97至98頁)。 二、細繹前案所指被告賴志宏犯罪時間係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迄至105年7月2日止,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志宏之犯罪 期間(105年6 月後某日)係於前案所指犯罪期間內,時間 重疊、密接,難以從外觀上區分;又被告賴志宏前案與本案所為均係以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網站,進而刪除、變更告訴人之電磁記錄,且提起告訴之被害人亦相同,應認賴志宏係於密切接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利用同組帳號密碼,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方式自告訴人使用之電腦設備內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是前案與本案係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前案既經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107年5月30日至107年7月23日期間某日)撤回對被告賴志宏之告訴,依前揭意旨兩案自有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則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而繫屬原審法院(107 年11月19日)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本即依法對被告賴志宏為不起訴處分,然疏未注意及此而仍提起公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對被告賴志宏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告訴人因撤回告訴依法已不得告訴,竟又對被告賴志宏提出告訴,與未經合法告訴相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對被告賴志宏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及告訴不合法等情(例如非告訴權人、告訴逾期、撤回告訴再行告訴等情)。然本案告訴人係被害人本為具有告訴權之人,且其於106 年11月16日知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後,即於107年1月8日具狀提出本案 告訴(他字第2153號卷三第143至144頁),其告訴並未逾期,另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時(107年1月8日),尚未就前案 撤回告訴(107年5月30日至107年7 月23日期間某日),亦 與撤回告訴後再行告訴之情形未合,自難謂告訴人對被告賴志宏提起本案告訴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未經告訴」之情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或起訴處分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效力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而告訴人於檢察官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107年11月19日)前業已撤回告訴(107年5月30日至107年7 月23日期間某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未合,是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與前案之時間上非不可區隔,且共犯人數有異、所變更及刪除之電磁紀錄不同,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應可獨立成罪,原審以本案與前案有接續犯行之一罪關係而對被告賴志宏諭知公訴不受理,顯有違誤云云。惟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告訴人於前案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適用法律已有違誤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仍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