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明順、賴世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簡明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雄 蘇逸男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憶文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109 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簡明順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憶文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 四、賴世雄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蘇逸男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六、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以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至公司)係日本上市公司「O OOOOOOOOOO」在臺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高性能平面顯示器檢(量)測設備(OOOOOOO)之銷售、維修及工程服務 等。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均自民國102年10月 間某日起,在偉至公司任職,簡明順擔任技術部部長,離職前遭降調為技術部副部長,負責管理技術部工程師及OOOOOO O維修、保養調整等業務,並於108年1月14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2月13日離職;林憶文擔任業務管理部部長,負責OO OOOOO之報價、維修買賣、招攬及聯繫逾保固期客戶之付費 維修、核算技術部工程師出工時數等業務,並於108年3月5 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4月8日離職;賴世雄、蘇逸男均擔 任技術部工程師,負責OOOOOOO之安裝、改造及維修保養等 業務,並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均於108年1月31日離職。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均係為偉至公司從事業務及處理事務之人,且分別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到職時,均已簽訂聘僱同意書及「社員情報申請書」,知悉依聘僱同意書約定及公司制定之「社員就業規則」第25條第2項、「情報/文書管理規程」第18、19條規定,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將在職中所獲知之公司機密洩漏予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公司之營業秘密,對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社員情報申請書」則係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轉交日本總公司「O OOOOOOOOOO 」,後由日本總公司總務部資訊人員,依據該申請書 及人員權限表,設定新進人員在職期間所得登錄使用之電腦帳號、密碼,並依據新進人員之職級及所屬單位,設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限,再將電腦帳號、密碼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告知新進人員,並轉知及簽署雲端公共檔案區公告之相關檔案管理規則及辦法,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連結該公司雲端伺服器僅能閱覽、存取授權範圍內資料,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資料,部分精密零件設計圖、核心關鍵機密或更新資料均由日本總公司控管,須向總公司人員請示核准後始能取得,非一般員工所能知悉,且公司為保護其機密資料,將公司所有往來郵件均做備份,並不定期查核;復知悉偉至公司主要銷售產品「OOOOOOO」之零件設計圖、材料清單及成本、 報價等資料均涉及偉至公司有償維修與部品更換(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均為偉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未經偉至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不正方法取得或擅自重製、洩漏。詎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於107年10月間起,計畫另成立擎天精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嗣於108年2月15日設立登記,由 簡明順擔任擎天公司負責人,賴世雄及蘇逸男均為擎天公司董事兼工程師,負責維修業務,林憶文則負責擎天公司行政事務),藉此與偉至公司競爭維修業務及委託臺灣廠商製作O OOOOOO之零件仿品對外銷售,意圖為自己及擎天公司之不法 利益,共同基於背信、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林憶文於108年1月8日某時,得知偉至公司技術部工程師OOO 及OOO至客戶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O廠,更換該 公司OOOOOOO(型號OOOOOOOOOO)光學鏡組基座(second morr or unit)零件後,向偉至公司回報OO公司同型號之光學鏡 組可能會開始陸續故障而有更換零件需求,因認更換、維修OO公司前開OOOO基座零件具龐大商機,為使擎天公司得以取 得前開更換、維修業務,竟⒈於108年1月8日10時3分許,以其公務電子郵件(OOO OOOOOOOOOOOOOO)向不知情之日本總公司技術部員工OOOO(公 務電子郵件OOOOOOOOOOOOOOOOOOOO)索取OOOOOOO「OOO OOO OOOOOOOOOOOOOOO」 第O、OO號細部設計圖,經總公司保管 前開設計圖之技術部人員OOOO(公務電子郵件OOOOOOOOOOOOO OOOOOO)誤認林憶文工作上有此需求,而於108年1月9日13時40分許,將偉至公司所有且標示有「confidential」字樣之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OOOOOOO(型號OOOOOOOOOO)OOOO 基座第O、OO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俗稱BOM表)寄送予林憶文;⒉復於108年1月16日15時3分許,以上開公務電子郵件 向不知情之日本總公司營業助理OOO(公務電子郵件OOOOOOOO OOOOOOOOO)索取OOOOOOO「OOO OOO OOOOOOOOOOOOOOO」第O 、O、O、OO號產品報價單,經日本總公司技術部人員OOOO再 次誤認林憶文工作上有此需求,於108年1月23日9時38分許 ,將偉至公司所有且標示有「confidential」字樣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OOOOOOO(型號OOOOOOOOO號)OOOO基 座第O、O、O、OO號細部設計圖及產品報價單寄送予林憶文 。嗣林憶文以前開方法取得偉至公司之營業秘密後,於108 年1月24日13時47分許,將前開OOOOOOO(型號OOOOOOOOOO)O OOO基座第O、O、O、OO號細部設計圖及產品報價單轉寄洩漏 予將離職之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簡明順亦將該等圖檔下載儲存於個人電腦供擎天公司營運使用,而擅自重製取得上開營業秘密;賴世雄並於108年2月間某日,未經偉至公司授權,將OOOOOOO(型號OOOOOOOOOO)OOOO基座第O、O號OOOO 基座零件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交由OOOO有限公司(下稱O O公司)製作仿品,意圖對外販售牟利,以此方式洩漏偉至公 司上開營業秘密予OO公司,致生損害於偉至公司。 ㈡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於偉至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取得偉至公司所有且標示「confidential」字樣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OOOOOOO零件「OOOOOOOOOO OOOOOO」細部設計 圖,竟於不詳時間,未經偉至公司授權,擅自將該「OOOOO 」細部設計圖攜至擎天公司,並將該等圖檔儲存於簡明順使用之電腦,以此方式未經授權重製偉至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賴世雄復於108年2月12日11時54分許,登入「擎天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通訊軟體群組【107年10月間成立,成 員包含賴世雄(暱稱「無尾熊」)、簡明順(暱稱「Shun」)、蘇逸男(暱稱「JohnSu」)及林憶文(暱稱「(GOTO)Sally」) 】,詢問當時仍在偉至公司任職之林憶文關於「OOOOO」(料 號OOOOOOOOOOOOOO號、OOOOOOOOOOOOOO號)之成本及報價, 經林憶文查詢後即將偉至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 前開料號「OOOOO」之成本、報價資料之營業秘密,於同日1 4時21分許,在該群組回覆:「OOO成本日幣OOOOO/報價OOOOOO日幣」、「OOO成本日幣OOOOO/報價OOOOOO日幣」而加以 洩漏予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供擎天公司作為製作仿品及銷售參考使用,以此方式洩漏偉至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偉至公司。 ㈢林憶文於偉至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取得偉至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OOOOOOO(型號OOOOOOOO)產品報價、 成交價格、料號等資訊之營業秘密,未經偉至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於108年4月8日離職前將該等資訊儲存於其個人電 腦中,供擎天公司爭取該機型維修訂單業務之用,以此方式重製偉至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偉至公司。 二、案經偉至公司委由OOO、謝明智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296至364頁、卷㈡ 第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84至185頁、第384、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OOO(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34頁、第221至23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343至353頁、第427至428頁,原審卷㈠第382至411 頁)、告訴人偉至公司技術部工程師OOO及OOO(他卷第143 至158頁、第230至232頁,原審卷㈠第411至451頁)、OO公司 OOO廠工程師OOO(原審卷㈠第240至258頁)、OO公司OOO廠工 程師OOO(原審卷㈠第258至276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第1頁及反面)、日本「O OOOOOOOOOO」簡介資料 (調查卷第10頁及反面)、告訴人公司組織圖、業務分擔表、情報/管理規程、社員就業規則(調查卷第17至28頁反面 )、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之僱用同意書、電子郵件及離職申請書(調查卷第29至36頁反面)、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及機台裝機改造作業附件(調查卷第60頁、他卷第197至201頁)、被告林憶文與日本總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轉寄予被告簡明順、賴世雄、蘇逸男之電子郵件、OOOOOOO相關設計圖說及材料清單(調查卷第61至71頁、他 卷第159至189頁)、告訴人與OO公司間之訂購單(調查卷第 86至87頁反面)、擎天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調查卷第72至83頁反面)、OO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調查卷第90至 91頁反面)、被告賴世雄筆電資料擷取畫面(調查卷第95頁及反面)、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0日、108年10月6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鑑識擷取檔案光碟(調查卷第106至182頁反面)、被告簡明順扣案筆電(序號25358號)內OOOOO之設計圖說(偵 卷㈠第149頁)、被告賴世雄筆電內之設計圖說(偵卷㈠第211 至21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設計圖、資料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細部設計圖、資料具有秘密性: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O、O、O、O、OO號細部設計圖 觀諸第O、O、O、O、OO號細部設計圖圖面(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所示),可知所記載內容可大致區分為OOOO、OOOO、表 面OOOO、OOOO、加工完成後的OOOO流程等部分。其中就OOOO 部分而言,該等物件外型並不複雜,各部分之外形尺寸可簡單由業界習用之三次元量測儀量測實物取得;就表面OOOO部 分而言,該等設計圖之表面OOOO可簡單由業界習用的OOOO量 測儀量測實物取得;就OOOO部分而言,該等OO規格可簡單由 業界習用的OO規量測實物取得,以上均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輕易可知之資訊,固不具秘密性。惟就OOOO部分而言, 該等細部設計圖圖面所設定OOOO,均係用以提供與其他元件 組配與調整精度之用,包含告訴人長期之設計與製造OOOO之 經驗累積,且所設定之OO範圍並無法由量測實物取得,是以 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或輕易可知者,應具有秘密性。 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OOOOO細部設計圖: ①經比較本案OOOOO細部設計圖與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 公司)官方網站OOOOOOOOO系列之OOOOO標準品圖面(偵卷㈠ 第149頁、原審卷㈢第81至93頁),二者之差異在於:本案OO OOO細部設計圖之OOOOOO與OO公司OOOOO標準品OO、本案OOOO O細部設計圖在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不同。基於二者尚有前 揭差異之處,可知本案OOOOO並非一標準品,而係告訴人特 別訂製之客製化產品,亦即本案OOOOO細部設計圖所顯示的 技術內容並未完全被OO公司之上開OOOOO標準品圖面揭露。 ②而就OOOO部設定之OOOO差異部分而言,本案OOOOO細部設計圖 圖面所設定OOOOOOOO係用以提供與其他元件組配與調整精度 之用,包含告訴人長期之設計與製造OOOO之經驗累積,所設 定之OO範圍並無法由量測OO實物取得,且與OO公司上開OOOO O標準品圖面所標註者不同,可知係告訴人特別訂製供使用於其OOOO產品,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或輕易 可知者,應具有秘密性。 ⑶如附表一編號6、7、9、10之材料清單、成本及報價: 如附表一編號之材料清單、成本及報價,包含OOOOOOO(型號 OOOOOOOOOO)之材料清單及產品報價單、OOOOO之成本及報價 、OOOOOOO(型號OOOOOOOO)之報價及成交價格,其內容主要 關於上開產品之材料清單、成本及報價等資訊,涉及告訴人內部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尚難謂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設計圖、材料清單、成本及報價資料具有經濟價值: 本案OOOOOOO(型號OOOOOOOOOO)之OOOO基座的第O、O、O、O 、OO號細部設計圖及OOOOO細部設計圖的記載內容包含告訴 人的技術秘密;OOOOOOO(型號OOOOOOOOO號)之材料清單、OO OOO之成本及報價、OOOOOOO(型號OOOOOOOO)之報價及成交價 格等記載內容包含告訴人的商業秘密,告訴人透過長期研發、銷售與機台維修經驗的累積,得以掌握關鍵技術及成本結構,生產品質優良之OOOOOOO,提供快速有效率的銷售及後 續維修服務,而在市場上取得領先的競爭地位,若競爭對手取得該等資訊,將得以掌握告訴人之生產及維修資訊,縮短摸索時間及耗費成本,並搶奪告訴人客戶,足以造成告訴人經濟利益之損失,並削減告訴人之競爭優勢,是該等資訊自具經濟價值。 ⒊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設計圖、材料清單、成本及報價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上開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於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到職時均要求簽署聘僱同意書及「社員情報申請書」,且依聘僱同意書約定及公司制定之「社員就業規則」第25條第2項、「情報/文書管理規程」第18、19條規定,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將在職中所獲知之公司機密洩漏予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公司之營業秘密,對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每位新進人員均有自己之電腦帳號、密碼,且依據新進人員之職級及所屬單位,設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限,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資料,部分精密零件設計圖、核心關鍵機密或更新資料均由日本總公司控管,須向總公司人員請示核准後始能取得,非一般員工所能知悉等情,業據證人OOO、OOO及OOO證述明確(他卷第27 至28頁、第224、226頁,原審卷㈠第392頁、第402至405頁、 第418至434頁、第441至445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情報/文 書管理規程、社員就業規則及同意簽名紀錄、個人電腦/網 路利用規程、社員情報登錄、變更、無效依賴書等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9至28頁、第40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細部設計圖、材料清單、成本及報價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背信、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 而洩漏、未經授權而重製及洩漏之事實,均足堪認定,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負刑事責任: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係以上開例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而同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則係因契約或授權關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差異,即在於有無合法權限取得營業秘密。查被 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原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設計圖、成本及報價資料,均為 其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自非屬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 ⒉次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 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明 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時,負責處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務,故其等於處理事務時均有接觸到相關設計圖面之權限,而被告林憶文另有接觸到產品之材料清單、報價、成本及成交價格等資訊之權限,對於其等接觸之上開營業秘密資料,亦負有保密義務,此保密義務應屬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重要一環,須加以遵守始能達到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目的,則其等在處理事務時,違背對於照料告訴人具有財產上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照料義務及保密義務,擅自重製或洩漏而為濫用其處分權限之行為,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因營業秘密遭不法重製、洩漏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⒊復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秘密 法第1條揭示:「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 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3條之1之 立法理由載明:「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爰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可見營業秘密法刑事責任規定保護之法益,除個別企業之財產法益外,另包括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等社會法益,可見營業秘密法之刑事責任規範保護法益範圍與傳統刑法背信罪所保護個人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再者,行為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時,也可能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與刑法背信 罪間,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並非完全同一,非法條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⒋是核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 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 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應論以 同法條第1款之罪,即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本院卷㈡第350至351頁),應無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⒌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所為事實欄一、㈠以擅 自重製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為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被告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雖均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而不具備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具備該身分之被告林憶文共同為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⒎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 之犯行均係本於其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業務上機會,且於密切接近之108年1月至4月間,將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擅自重 製後進而洩漏,以及將已知悉、持有之營業秘密予以重製、洩露,可認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是出於相同為自己及擎天公司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以及離職後不久侵害營業秘密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違反營業秘 密法部分,因其等所知悉及持有之營業秘密,係基於業務關係知悉及取得,並非係擅自重製而取得,故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原審均認定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即有未當;⑵就起訴事實三、㈡、㈢ 所載之部分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部分扣案物亦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均詳後述),原審仍予論罪科刑,並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⑶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㈡第184至185頁、第384、387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95至397頁),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上訴意旨主張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前均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對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義務,竟為自己及擎天公司之不法利益,除利用職務上機會擅自重製取得並進而洩漏告訴人之細部設計圖、材料清單及產品報價外,並將基於業務關係取得、知悉告訴人之細部設計圖及產品成本、報價等資料予以重製、洩漏,非但侵害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更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除本案外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述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㈢第219至220頁、本院卷㈡第223至22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復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即刑法第75條之1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人亦得宣告緩刑,合先敘明。查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擎天公司亦未曾因其代表人犯罪而受科以罰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 95頁、第299頁及反面、第305頁及反面、第311頁及反面、 第317頁及反面),素行尚佳,並均於111年3月16日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95至 397頁),告訴人並陳報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 逸男已依本院和解筆錄履行第一至三項條件,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㈡第235至236頁、第387頁),且 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免其等因入監服刑後而難以回歸社會,諒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及擎天公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及擎天公司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及擎天公司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分別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供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95至198頁、偵卷㈠第22至24頁、第81至83頁、第170至1 72頁、第179、187頁、第217至218頁、第226頁、第244至249頁、第292至2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至除附表三以外之其餘扣案物(詳如偵㈡卷第53至60頁所示),則無相關證據證明為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部分則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非為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雖有共同將OOOOOOO (型號OOOOOOOOOO)OOOO基座第O、O號OOOOOO零件細部設計圖 ,交由OO公司製作仿品,意圖販售牟利,惟被告賴世雄供稱 :僅有將上開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交由OO公司製作零件替 代品,但還沒有實際販售及測試使用等語(偵卷㈠第187頁、 他卷第315頁),而本案復無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將OOOOO細部 設計圖委託OO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供其製作仿品之用 ;另將其等因業務關係取得告訴人所有關於OOOOOOO(型號O OOOO、OOOOO號)與OOO(型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攜至擎天公司使 用;被告簡明順並將自告訴人取得之OOOOOOO型號OOOOO之相 關設計圖說,交由賴世雄以繪圖軟體製作特定零件設計圖,儲存於賴世雄使用筆記型電腦中之「擎天機密Cloud_AUTO CAD AREA」資料夾,並交予OO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及O O公司供其等製作零件仿品,意圖對外販售牟利,被告林憶文則代表被擎天公司以化名「林曉晴」與OO公司聯繫估價、 訂購事宜等語,因認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此部分亦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證人OOO之證述、OO公司開立予被告擎天公司 之估價單、被告賴世雄之筆電資料(1)(2)擷取圖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就起訴意旨所稱被告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有將OOOOO細部 設計圖委託OO公司供其製作仿品之用部分,被告簡明順、賴 世雄及蘇逸男固於偵查中均供稱:擎天公司有請OO公司製作 OOOOO的仿品等語(偵卷㈠第84、182、220頁、他卷第281、2 98頁),惟均未稱其等係將告訴人所有OOOOO之細部設計圖 交由OO公司製作仿品,且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 :實際上是拿客戶拆下來的舊品請OO公司製作的等語(原審 卷㈢第204至205頁、本院卷㈠第292、294頁、卷㈡第216頁), 且卷內並無任何OO公司之報價單或相關單據,復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確係直接將告訴人所有之OOOOO細部設計圖交由凡森公司製作仿品,自難認被告簡 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⒉又取得告訴人所有關於OOOOOOO型號OOOOO、OOOOO號與OOO型 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 及相關圖面部分,惟該等手冊及相關圖面內容繁多,告訴人僅泛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即為其營業秘 密(本院卷㈡215頁),卻始終未就該等OOOOOO及OOOO具體說 明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是依目前卷證尚難認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則被告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因業務關係取得該等OOOOOOOO及OOOO,即難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 ㈤綜上,就公訴意旨上揭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犯罪,理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無罪之判決,惟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營業秘密 卷頁出處 涉及之事實欄 1 OOOO基座第O號細部設計圖 他卷OOOOO 事實欄一、㈠ 2 OOOO基座第O號細部設計圖 他卷OOOOO 3 OOOO基座第O號細部設計圖 他卷OOOOO 4 OOOO基座第O號細部設計圖 他卷OOOOO 5 OOOO基座第OO號細部設計圖 他卷OOOOO 6 OOOOOOO(型號OOOOOOOOO號)之材料清單 他卷OOOOOOOOOOOOO 7 OOOOOOO(型號OOOOOOOOO號)之產品報價單 原審OOOOOOO 8 OOOOO細部設計圖 偵卷OOOOOO 事實欄一、㈡ 9 OOOOO之成本及報價 調查卷OOOOOOO、偵卷OOOOOO 10 OOOOOOO(型號OOOOOOO號)產品報價、成交價格、料號等資訊 偵卷OOOOOO、調查卷後OOOOOOOOOOOOOOOOO 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 緩刑條件 備註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應連帶給付OOOOOO元予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方式共分三期,以匯款方式匯至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為OOOOOOOOOOOOOO號帳戶,各期金額如下: 一、第一期為民國111年12月31日給付OOOOOOOO 二、第二期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給付OOOOOOOO 三、第三期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給付OOOOOOOO 本院卷㈡第395至397頁和解筆錄第四項 附表三:應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OOOO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參張 簡明順 扣押物編號1-9 偵卷㈠第131至133頁反面、偵卷㈡第54頁 2 擎天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光碟 壹片 扣押物編號1-15 偵卷㈡第54頁 3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扣押物編號4-33 偵卷㈡第58頁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扣押物編號4-35 偵卷㈠第383至391頁、偵卷㈡第59頁 5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粉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壹支 扣押物編號4-37 偵卷㈡第59頁 6 TSMC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壹支 扣押物編號4-39 偵卷㈡第59頁 7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林憶文 扣押物編號4-31 偵卷㈠第397頁、偵卷㈡第58頁 8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粉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壹支 扣押物編號4-38 偵卷㈡第59頁 9 ASUS廠牌筆電 壹台 賴世雄 扣押物編號1-18 偵卷㈠第395頁、偵卷㈡第55頁 10 賴世雄筆電資料光碟 貳片 扣押物編號1-20 偵卷㈠第135至137頁、偵卷㈡第55頁 11 電腦資料光碟 壹片 扣押物編號6-1 偵卷㈠第211頁、偵卷㈡第59頁 12 APPLE廠牌IPHONE6+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壹支 扣押物編號6-2 偵卷㈠第189至207頁、偵卷㈡第59頁 13 筆記型電腦 壹台 蘇逸男 扣押物編號1-17 偵卷㈠第393頁、偵卷㈡第55頁 14 蘇逸男筆電mail資料光碟 壹片 扣押物編號1-19 偵卷㈡第55頁 15 APPLE廠牌IPHONE6型號銀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壹支 扣押物編號7-1 偵卷㈡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