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昆霖、陳晉祥、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白博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刑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28號、第23932號、第25742號),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2928號、第23932號、第25742號起訴書所載。 二、按本法院管轄刑事案件如下:㈠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及第318條之罪。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罪。㈢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 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之罪。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36條第1項案件。㈤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指定由本 院管轄等案件,智慧財產法院及商業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定有明文。又前開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又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本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本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共同強制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罪嫌;經原審判決後,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部分諭 知被告無罪外,其餘對被告分別諭知罪刑(共5罪);原告 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均不服(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383頁),提起上訴,經原審檢卷呈 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嫌部分,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本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與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與被告涉犯其他各罪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將被告部分判決移送本院管轄(其餘被告則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所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罪嫌,雖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部分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犯罪事實,與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 情節全然不同,且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本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本院管轄,惟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反觀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以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之法定刑較重。復細繹原審判決內容,被告對於是否要求朱啟瑞簽立本票,有無恐嚇朱啟瑞、劉淑妙或朱億樺等情為其主要爭執;被告提起上訴後,對於其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亦爭執是否需製造成有效卡號才既遂(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384頁), 可知涉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部分,非為被告就本案之 主要爭議。再依原審判決所列被告偽造完成尚未售出之信用卡或銀聯卡高達26張、留置住處之信用卡或金融卡高達79張,堪認偽造信用卡部分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另考量本案共同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與被告所犯強制罪屬同一犯罪事實,其等案件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相關證據資料均有共通性,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判,應較能妥適終結本案,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被告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理。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建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28號108年度偵字第23932號108年度偵字第25742號被 告 蔡昆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巷11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晉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章日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緯博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和順巷46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家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博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霖、陳晉祥、章日隆為結拜兄弟,由陳晉祥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中壇太子宮」,3人加入「威武集團 」、「威武家將會」,並結識吳家邦、林緯博、白博全。又吳家邦於民國106年12月、107年3月間邀約朱啟瑞,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之「上德代書事務所」賭博,朱啟瑞因而積 欠章日隆、吳家邦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50萬元之債務,蔡昆霖、陳晉祥、林緯博、白博全等為協助章日隆、吳家邦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緣林良錡於107年8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之不詳地點 ,因生活困難急需用錢,向白博全借款2萬元,白博全竟基 於重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趁林良錡急迫、輕率之處境,約定每9天要支付1期利息4000元,先預扣利息4000元、手續費1000元,並要求林良錡簽立4萬元之本票。後白博全為 索討期借款之利息,竟提升為加重重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賢德醫院前,先徒 手毆打林良錡,再駕車欲載林良錡前往林良錡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索討債務,後經林良錡聯繫友人蕭世 皇先借調4000元支付利息,白博全始釋放林良錡下車離去,而以傷害方式取得重利。 三、緣陳彥良經營之泉成工業社積欠林美惠經營之成鷲興業行貨款,林美惠遂委託蔡昆霖催討貨款,蔡昆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14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陳晉祥姪子、林 美惠之子陳信宏,前往陳彥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00號之工廠,以腳踹工廠內棧板,並於持用之門號0915-518188號行動電話中對陳彥良恫稱:「多久到,不然拎爸給你 砸廠」等語,致陳彥良心生畏懼。 四、蔡昆霖因受友人之子少年何○融委託,向未滿18歲之少年(尚 無證據足認蔡昆霖知悉其未滿18歲)陳○豪(9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索討於107年間誤穿鞋子(價值約2000元)之賠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東平夜 市,對陳○豪恫稱:「猴囝仔!你欠打!」等語,並要求陳○ 豪交付拿走之鞋子或賠償,後又接續恐嚇之犯意,於108年2月23日17時53分許,撥打陳○豪持用之行動電話,恫稱:「你馬上打給何○融說東西什麼時候還,別讓我打二次,別讓我去找你,到時候你人會很難堪」等語,致陳○豪心生畏懼,因而嗣後交付3000元之賠償予何○融。 五、蔡昆霖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基於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犯意,先自108年2月間起至108年4月29日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內,將空白卡片放入製卡機內,列印金融機構標誌 ,再打印虛偽卡號、壓成金色之方式,偽造包含附件所示之臺灣及大陸地區金融卡、信用卡在內之偽造金融卡、信用卡數張,並於108年2月至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邊,以每 張300元之價格販售約15張偽造之金融卡、信用卡給年籍不 詳、綽號「阿和」之人,其餘如附件所示已偽造完成或尚未偽造之空白卡片,則放置於上開居處。後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押電腦主機1臺、無線電1臺、遮斷器1 臺、信用卡打印機1臺、製卡機1臺、印卡機1臺、數顯版燙 機1臺、防偽貼紙1包、染色紙1捲、手機4隻、資料光碟1片 、空白卡47張、偽卡(花旗)17張、偽卡(中國信託)14張、偽卡(招商銀行)6張、偽卡(中國農業)3張、偽卡(中國建設)5張、偽卡(三菱)2張、偽卡(萬泰)1張、偽卡(CHECK)1張、偽卡(華信)1 張、偽卡(士銀)1張、偽卡(台新)1張、偽卡(彰 化)1張、偽卡(華信)1張、偽卡(中國信託)1張、偽卡(Bancorp)1張、偽卡(華夏)1張、偽卡(興業)1張、偽卡(華南)1張 、短袖上衣(威武會館字樣)1件、骰子1盒、名片4盒、毒品 咖啡包5包(毛重37.24公克)等物品,始悉上情。 六、案經朱啟瑞、朱峻億、劉淑妙、朱億樺、張書毓、林良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在場,有聽到章日隆對朱啟瑞稱「你媽媽如果處理這筆帳,你就知道了」等語。 2.有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在場。 3.有為犯罪事實三至五之行為。 2 被告陳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為中壇太子宮之主持,與蔡昆霖、章日隆是結拜兄弟,且均有參與威武家將會館。 2.吳家邦、章日隆有偕同朱啟瑞到中壇太子宮協調債務,並邀請中興里里長到場之事實。 3 被告章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有因吳家邦、林緯博介紹,借款給朱啟瑞250萬元,並於107年3月18日收受朱啟瑞簽立之250萬元本票,後由吳家邦、林緯博向朱啟瑞催討債務。 2.有於107年3月21日去找劉淑妙,並對其表示:「要將朱啟瑞帶到你面前教訓給你看」等語,並有表示「要天天來撒冥紙」等語,並知悉之後由林緯博指示白博全去撒冥紙。 3.有於107年3月中下旬,和吳家邦、林緯博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超商前,要求朱啟瑞處理債務。 4.有於附表編號5時間、地點,對朱啟瑞等人表示「乾脆你在你媽面前看是要斷一隻手還是斷一隻腳」之事實。 4 被告吳家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有借朱啟瑞250萬元,因而持有朱啟瑞簽立之250萬元本票,並持有朱啟瑞簽立之利息56萬元本票。 2.有於附表編號5時間、地點,對朱啟瑞等人表示「乾脆你在你媽面前看是要斷一隻手還是斷一隻腳」之事實。 3.有讓朱啟瑞簽立財產放棄同意書。 4.有於108年2月17日與林緯博去找朱啟瑞處理債務。 5.有和林緯博叫白博全去朱啟瑞住處撒冥紙。 6.有於107年7月間將朱啟瑞帶去中壇太子宮,要里長協助找朱啟瑞母親。 7.有於108年2月間去找朱啟瑞之事實。 5 被告林緯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朱啟瑞有簽立各250萬元之本票2章,1張給章日隆、1張給吳家邦。 2.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吳家邦、章日隆一起跟朱啟瑞處理債務。 3.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在場,由章日隆和朱啟瑞處理債務。 4.有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在場。 5.有讓朱啟瑞簽立財產放棄同意書。 6 被告白博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有依林緯博、吳家邦指示到朱啟瑞住處撒冥紙6次。 2.有於107年8月介紹林良錡向民間借貸,再向林良錡收取利息。 3.有於107年9月28日,在賢德醫院外車上毆打林良錡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朱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峻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住處遭到撒冥紙,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言語恐嚇、住處遭到撒冥紙,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朱億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1 證人陳彥良、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昆霖於108年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良錡、證人蕭世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跟白博全借款遭收取重利,嗣後又遭毆打、恐嚇之暴力催討,其後林良錡向蕭世皇借款4000元交付白博全,白博全始離去。 13 證人即被害人陳○豪、證人何○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昆霖於108年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14 證人張財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5 證人即中興里里長林阿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107年7月間某日20時許,到中壇太子宮看到陳晉祥作勢要打朱啟瑞之事實。 16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證明: 1.吳家邦、林緯博討論要去向朱啟瑞(對話代稱為「豬」)催討債務。 2.章日隆有跟林緯博以語音訊息「順便把他打一打、撞一撞」、文字訊息「真的想作了他」等語,林緯博並回報章日隆向朱啟瑞催討債務之情形。 3.林緯博指示白博全去朱啟瑞住處撒冥紙之事實。 17 朱啟瑞住處監視錄影截圖 證明有附表編號2撒冥紙之事實。 18 朱玉莉住處監視錄影截圖及譯文 證明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9 台中市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有多次遭撒冥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20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 證明白博全有至朱啟瑞家前撒紙錢之事實。 21 放棄財產同意書 證明朱啟瑞有簽署放棄財產同意書。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蔡昆霖製造並持有偽造之信用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蔡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2次、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3次、同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罪嫌1次。其依附表編號1、3、8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被告所為偽造信用卡及金融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1罪論。扣案之犯罪事實五所示物品,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㈡、核被告陳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2次,其與附表編號4、7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吳家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3次、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3次,其與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章日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2次、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3次,其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林緯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3次、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3次,其與附表編號1至3、5、6、8所 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白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1次、同法第3 44條之1第1項以傷害方式取得重利罪嫌1次,其恐嚇罪嫌部 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01條之1、第344條之1第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1 蔡昆霖、 章日隆、吳家邦、林緯博 107年3月18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基於強制之犯意:對朱啟瑞恫稱:「沒錢就要去關,監獄裡都是我們的人,會好好伺候你,若沒有被關,你腳踏的是我們的地,頭頂著我們的天,你不知道「威武集團」在全省的勢力?在外面也是會慢慢的凌遲你」等語,致朱啟瑞心生畏懼,並簽立600萬元之本票。 刑法第304條第1項 2 章日隆、林緯博、白博全 107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朱厝巷161號 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朱啟瑞之母劉淑妙恫稱:「如果不還錢,會抓你兒子教訓給你看」等語,再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晚及接續於同月23、24、27、29日晚上,朝朱啟瑞住處撒冥紙 刑法第305條 3 蔡昆霖、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 107年3月中下旬 臺中市○○區○○路某超商前 基於強制之犯意,脅迫朱啟瑞簽下4、50萬元利息本票 刑法第304條第1項 4 章日隆、陳晉祥 107年3月24日時許 同上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朱啟瑞之姊朱億樺及劉淑妙恫稱:「我會抓朱啟瑞到你們面前打他給你們看」等語 刑法第305條 5 吳家邦、林緯博、章日隆 107年5月9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基於恐嚇之犯意,推由章日隆對朱啟瑞恫稱:「要在你媽面前把手剁下來,看你是要剁一隻腳還是一隻手給你媽看」、「我找到你媽就把你的手剁下來」等語,並對朱啟瑞之姊朱玉莉恫稱:「如果劉淑妙不出面處理,就要把朱啟瑞斷手斷腳,看是要斷一隻手還是一隻腳」 刑法第305條 6 吳家邦、林緯博 107年7月11日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朱厝巷161號附近公園內 基於強制之犯意,向朱啟瑞恫稱:「如果不簽,章日隆就會打你」等語,要求朱啟瑞簽立放棄財產同意書 刑法第304條第1項 7 陳晉祥、吳家邦 107年7月間某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朱啟瑞償還債務,並舉手作勢要毆打朱啟瑞 刑法第305條 8 蔡昆霖、吳家邦、林緯博 108年2月17日 臺中市○○區○○路0段朱厝巷161號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朱啟瑞恫稱:「兩條路讓你走,一是乖乖還錢,二是不用還了,還送你一副棺材」等語 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