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74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99 號、第29419 號、第29462 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元自民國106 年2 月起,受僱於王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3 樓,下稱王座公司),於107 年4 月起,擔任王座公司旗下品牌段純貞牛肉麵臺中巿公益店(下稱段純貞公益店)店長,於107 年9 月起,升為副理兼中區區經理,負責管理段純貞公益店、崇德店及廣三SOGO店(址設:臺中巿西區台灣大道2 段459 號14樓廣三SOGO百貨,下稱段純貞廣三SOGO店)業務;同案被告黃○○(所涉本案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於106 年11月間,受僱於王座公司,先在段純貞公益店擔任內場人員,於107 年10月底,調至段純貞廣三SOGO店擔任內場,嗣於108 年2 月間,再調至段純貞崇德店擔任內場人員。被告及黃○○均明知段純貞廣三SOGO店向被害人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線麵公司)所採購之麵條均有標記製造日期、有效期限,麵條未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竟為降低成本,而為下列犯行:緣黃○○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發現段純貞廣三SOGO店向點線麵公司下訂麵條數量過多,而點線麵公司之麵條保存期限僅為5 天(即D +1 ,含製造日期在內),遂於該日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上情,被告為避免王座公司遭受食材耗損之損失,即授意黃○○將即將逾有效期限之麵條改標。黃○○與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就上開麵條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於107 年12月26日,在段純貞廣三SOGO店內,將點線麵公司於2018年12月22日所生產製造、外包裝標示有效日期為2018年12月26日之麵條,以白板筆將麵條外包裝之有效日期由「2018.12.26」塗改為「2018.12.28」(用白板筆劃去26改寫為28),再存放至段純貞廣三SOGO店之冰箱,備於翌日用以烹煮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足以生損害於點線麵公司對於麵條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座公司營運部品保副理曾○○及前王座公司行銷經理葉○○(於108 年2 月間離職)於107 年12月27日至廣三SOGO百貨公司,針對王座公司旗下另一品牌「大阪王將」之客訴事件進行門巿稽核,因廣三SOGO百貨公司副總反應段純貞廣三SOGO店之油煙罩不潔,遂至段純貞廣三SOGO店查看,因而在段純貞廣三SOGO店內之冰箱,發現前開5 包改標之過期麵條並指示依規定丟棄,段純貞廣三SOGO店遂未用以烹煮,葉○○並當場將5 包改標之過期麵條拍照,將照片傳送給被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黃○○共同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同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於調查官訊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段純貞崇德店內場組長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點線麵公司業務副理曹○○於調查官訊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王座公司員行銷部LINE群組於107 年12月27日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被告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黃○○於107 年12月25日之對話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台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談紀要、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餐飲業者限期改善通知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並未指示黃○○改標,此為黃○○個人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於段純貞廣三SOGO店擔任組長期間更改店內向「阿麵製麵廠」進貨之白麵之有效期限部分,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涉而就該部分事實僅對楊○○起訴,故此部分事實既與被告及黃○○被起訴涉嫌共同更改「點線麵麵條」有效期限無關,則楊○○於其涉案部分所為與本案毫不相關之供述或證述內容,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與內場人員之對話內容,僅是要求員工加強推銷細麵,並無同意員工改標之情事,況檢察官就該部分員工之行為並未加以調查,亦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無涉,自不得以臆測推論之方式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再者,黃○○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係依被告指示變更麵條之保存期限,惟其證述內容與LINE對話內容不符,且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不相符,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恐有受不完整或錯誤記憶影響之虞等憑信性瑕疵,至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或授權黃○○更改麵條保存期限一事,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指示或授意黃○○變更點線麵麵條保存期限標示之行為,而與黃○○具有犯意聯絡(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第109 頁)?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9 月起,負責管理段純貞公益店、崇德店及廣三SOGO店,嗣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黃○○以LINE告知段純貞廣三SOGO店訂購之點麵線麵條數量過多,詢問可否變更訂購後數量,經被告表示無法變更;嗣黃○○為避免食材耗損過量造成公司損失,未經點線麵公司同意,即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稽查前之某時許,在段純貞廣三SOGO店內,對外包裝袋上分別表彰製造日期、保存期限而打印之「2018.12.22」及「2018.12.26」兩排數字之點線麵麵條5 包,接續以白板筆將上開保存期限數字「26」刪劃,並在旁書寫數字「28」之方式,變更本案麵條外包裝袋表彰保存期限之數字,再存放至段純貞廣三SOGO店之冰箱,備於翌日用以烹煮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嗣因王座公司營運部品保副理曾○○及前王座公司行銷經理葉○○於107 年12月27日至廣三SOGO百貨公司,針對王座公司旗下另一品牌「大阪王將」之客訴事件進行門巿稽核,另經廣三SOGO百貨公司副總反應段純貞廣三SOGO店之油煙罩不潔,遂至段純貞廣三 SOGO店查看,因而在段純貞廣三SOGO店內之冰箱,發現前開5 包改標之過期麵條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證人即點線麵公司業務副理曾○○、證人曾○○、證人葉○○等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99 號卷《下稱偵22099 卷》第71至74頁、第85至91頁、第193 至197 頁、第213 至215 頁、第367 至369 頁、第437 至44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419 號卷《下稱偵29419 卷》第131 至136 頁、第157 至161 頁、第173 至176 頁,原審卷第155 至167 頁、第233 至242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麵條改標照片、王座公司原行銷部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29419 卷第39、43頁、偵22099 卷第409 至41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黃○○變更上開點線麵麵條之保存期限,並為王座公司主管即證人曾○○與葉○○於107 年12月27日至段純貞廣三SOGO店稽查時發現,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有指示、授權證人黃○○更改本案麵條之保存期限。 ㈡關於本案更改麵條保存期限之原因及過程,證人黃○○先於108 年7 月24日警詢時證稱:依據公司規定,麵條如已逾保存期限會直接丟棄至廚餘桶,並紀錄在電腦內;因年底到了,所有門市要預先下單叫貨,我當時剛到SOGO店擔任內場,不太會拿捏叫貨數量,導致叫量太多,我使用LINE通訊電話向被告回報麵條叫太多貨該怎麼處理,被告就用LINE通訊電話授意我改標,我就用白板筆塗改有效期限,把原有效期延後2 天等語(偵22099 卷第88至89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廣三SOGO店擔任內場正職,被告是中區經理,廣三SOGO店、崇德店、公益店都是被告在管理;內場正職人員要負責叫貨,如果麵條超過保存期限就會丟棄,本案麵條是我用白板筆直接塗改,改完隔天就有人來稽查,當時因為發現冰箱貨太多,我有以LINE打網路電話給被告,回報麵條太多,問可不可以更改尚未到貨之麵條訂單,但當時已經下單結完帳,被告說結完帳就不能更改訂單,我問被告可否丟掉麵條,被告就叫我把保存期限往後延,等明天早上沒用完再丟掉,其實當時麵條還沒過期,距離保存期限都還有一天,但因廠商不一定會準時送貨,怕會有空窗期,被告才會叫我把保存期限往後延,是被告指示我更改麵條的保存期限等語(偵22099 卷第72至74頁),固均一致證稱係被告以LINE通訊電話指示其更改麵條之保存期限。惟觀諸被告與證人黃○○間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29419 卷第43頁),可知證人黃○○與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僅有以文字訊息進行對話,證人黃○○詢問被告「點線麵可以改貨嗎」、「我的細麵太多了」,被告僅隨即回覆「不能呀」、「死定了」、「問公益能不能就(應為「救」之誤)」外,全無任何指示、授意證人黃○○更改麵條期限之文字內容,亦無任何語音通話之通訊紀錄,且於該日文字通訊完畢後,兩人下一次通訊時間即為段純貞廣三SOGO店遭稽查之同日即同年月27日以語音進行通訊,別無其他通訊紀錄,已與證人黃○○前開證稱係被告以LINE通訊電話指示其更改保存期限一情有所不符,則證人黃○○變更麵條之保存期限究是否為被告所指示,即非無疑。 ㈢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固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12月25日發現麵條訂太多,我先打電話給外場老大陽○○說我麵訂太多,陽○○叫我去問被告,然後我就用LINE語音電話去問被告,25日當天有改貨當天有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57 、159 、160 頁),嗣經提示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後即改稱:是用打字的方式詢問,因為是107 年的事了,太久了忘記了,107 年12月25日LINE訊息文字是我傳的,我貨叫太多了,被告說不能改,看當天快到期的有一些能不能拿到公益店讓他們幫忙銷,於107 年12月25日這天,除了文字訊息外,忘記跟被告有無其他對話,可能我之前有回報被告,我也忘記了,被告25日這天好像沒有進入店面,因為被告有時候會巡店,有時候不會,我不確定他25日有沒有去等語(原審卷第161 至165 頁),復改稱:直到107 年12月27日之語音通訊才講到要改標的事,因為隔很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被告是何時、用何方式跟我說要改標的等語(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足見證人黃○○前後所述就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詢問被告如何處理本案麵條一事,已有前後不一致,且與客觀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不符之情形;況且,觀諸被告與黃○○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王座公司原行銷部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29419 卷第43頁、偵22099 卷第409 至413 頁),可知被告與黃○○於107 年12月27日當日之通話時間為中午12時23分,證人葉○○於同日下午15時54分許在王座公司原行銷部群組中上傳麵條變更保存期限之照片,而依段純貞廣三SOGO店之考勤會總表(偵29419 卷第45頁),證人黃○○於107 年12月27日王座公司主管稽查當日未有出勤紀錄,亦未於稽查時在場,以時間序而言,證人黃○○應無在其所稱107 年12月27日與被告間之語音通訊時,始於當日更改麵條保存期限之可能。 ㈣另參諸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日期為108 年7 月24日,相較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日期即109 年3 月26日,雖較為接近其變更麵條保存期限之日期,然距其變更麵條保存期限之日,仍相隔約達8 個月之久;而證人黃○○於原審一再證稱:我歷次證述都是依照自己的記憶回答;我已經不記得是否係陳俊元叫我改標及其係以何種用語指示我改標;有可能是我誤會陳俊元所講的方式,因為相隔蠻久等語(原審卷第167 頁),堪認證人黃○○歷次證述之正確性,確實存有受時間、記憶力等因素影響之高度疑慮,是上開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係因被告之指示而變更麵條保存期限內容部分,實有以不完整或錯誤記憶為根據之合理可能性,自難僅憑證人黃○○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認定被告有指示證人黃○○變更麵條之保存期限。再者,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公司規定不可以更改有效期限,但那時因為貨叫太多了怕被罵,所以才改日期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而斯時段純貞廣三SOGO店由被告所管理,倘證人黃○○係因擔心遭受責罵而變更麵條之保存期限,豈有將此事告知負責管理段純貞廣三SOGO店之被告之理,益徵證人黃○○變更麵條之保存期限應係其個人行為,而非被告所指示或授意。 ㈤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因丟棄過期品會造成門市虧損;所以我們公司存在不丟棄過期品之狀況;我有可能曾經叫黃○○更改保存期限等語(偵22099 卷第15、1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一再供稱:可能是黃○○更改麵條保存期限,但我不確定,也不知道是何人授權或授意,我記得我沒有授意黃○○去更改本案麵條之保存期限等語(偵第22099 號卷第14、16頁、偵第29419 號卷第32、36頁),是由上開供述內容,僅能認定被告自承其因丟棄過期品會造成門市虧損,有可能指示證人黃○○更改麵條之保存期限,但其記得並沒有授權證人黃○○更改麵條之保存期限,自難認此部分供述係屬被告之自白,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有指示或授意證人黃○○變更麵條保存期限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或授意證人黃○○變更點線麵麵條保存期限標示之行為而與證人黃○○具有犯意聯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依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管理段純貞廣三SOGO店、公益店、崇德店時,對於店內麵條即將過期之處理方式,除指示所屬各店內場人員加強銷售外,也允許內場人員改標,迭據證人黃○○、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㈡被告持用手機中之LINE群組對話,其所屬內場人員傳送「俊元,細麵還有11袋,我改標囉」之訊息,被告讀訊後回傳「叫他們推項目」,依此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管理上開各店期間,改標已成慣行,內場人員只需告知主管即被告就可以進行改標,且被告並無禁止或命令改正之詞,足證證人黃○○、楊○○所言屬實,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並非妥適;㈢證人曾○○、葉○○、蔡○○於偵查中之證述雖非直接證明被告犯行,但足供為補強證據,宜與黃○○、楊○○之供述為綜合整理之判斷,原審未妥善審酌,認事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證人黃○○所為證述存有上開瑕疵,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楊○○變更白麵麵條保存期限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及經原審判決均認定其係為避免因食材耗損過量遭上級責罵始自行變更白麵麵條之保存期限,並未認定被告為指示楊○○變更保存期限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與內場人員ying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099 卷第37頁),該內場人員ying斯時為段純貞公益店之員工楊○○,並非廣三SOGO店,且該內場人員究有無改標之行為,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實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黃○○、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管理上開臺中段純貞各店期間,改標已成慣行,更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本案有指示證人黃○○變更麵條之保存期限。另證人曾○○、葉○○、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僅能佐證證人黃○○變更本案麵條保存期限之犯行,實無法為補強被告有指示證人黃○○變更本案麵條保存期限之證據,均如前述。原審參酌被告所為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卷內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