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蘇志榮 林后遠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3597 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為營業秘密法案件,事涉專業,如僅許可辯護人單獨檢閱相關卷證,而不許抗告人與辯護人一同檢閱,辯護人恐無法了解相關之專業內容並為有效討論,顯已嚴重侵害抗告人卷證獲知權。如由抗告人、辯護人一同於審理期日外,在法院指定之時間、地點,並由法院指派人員在場監督抗告人、辯護人對於閱覽本案告訴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程公司)相關證據是否有擅自抄錄、攝影、重製卷宗、證物,而由抗告人、辯護人在該指定場所得充分閱覽本案之相關證據,並交換意見,實無礙本案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原裁定竟捨前開方式不用,竟要求抗告人就本案之相關證據於準備期日或審理期日始得於原審法院提示下知悉卷證資料,並立即表示意見,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辯護依賴權、防禦權及卷證資料獲悉權。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得與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外,在法院指定之時間、地點,由抗告人與辯護人一同閱覽得予檢閱之卷宗及證物」之方式以知悉本案之相關證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於起訴時向原審法院聲請限制抗告人及辯護人劉彥呈律師、葛乃榮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資料、照片、書狀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照片及載體,陽程公司亦向原審法院聲請限制抗告人及辯護人劉彥呈律師、葛乃榮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資料、照片、書狀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照片及載體,並對渠等發秘密保持命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6月11 日為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109智秘聲1裁定)限制抗告人及辯護人劉彥呈律師、葛乃榮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之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以下合稱系爭資料),並對抗告人及辯護人劉彥呈律師、葛乃榮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資料、照片、書狀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照片及載體之檢閱,僅准予於原審法院相關期日進行時提示予抗告人及辯護人劉彥呈律師、葛乃榮律師以供表示意見。嗣抗告人之辯護人劉彥呈律師僅就自己受限制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3 號裁定(下稱110刑智抗13裁定)撤銷限制辯護人劉彥呈律 師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系爭資料,並准予辯護人劉彥呈律師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資料確定,至抗告人及辯護人葛乃榮律師均未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皆於原裁定抗告期間期滿未提起抗告時確定。是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依本院110刑智抗13裁定裁定意旨,准予閱覽 系爭資料,然本院110刑智抗13裁定裁定僅准予辯護人劉彥 呈律師得以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資料,並未准予抗告人以相同方式檢閱,亦未准予抗告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系爭資料之證物影本,且抗告人聲請閱覽部分,前經原審法院109智秘聲1裁定限制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確定,抗告人以本院110 刑智抗13裁定裁定意旨再次聲請閱覽,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後段亦有明定,已就被告之閱卷權有所限制。復按當 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稱僅許可辯護人單獨檢閱相關卷證,而不許抗告人與辯護人一同檢閱,辯護人無法了解專業內容並討論,且要求抗告人就本案之相關證據於準備期日或審理期日始得於原審法院提示下知悉卷證資料,並立即表示意見,嚴重侵害抗告人卷證獲知權、依賴權及防禦權等語。惟查:原審法院109智秘聲1裁定限制抗告人2人、李玟澄、王丁 文(為本案訴訟之被告,下合稱李玟澄等4人)及其辯護人謝明訓律師、葛彥麟律師、劉彥呈律師、葛乃榮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系爭資料,並對李玟澄等4人及其辯護人等 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僅准予於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相關期日進行時提示予李玟澄等4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嗣李玟澄、謝明訓律師及抗告人之辯護人劉彥呈律師就自己受限制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刑智抗13裁定撤銷限制李玟澄、謝明訓律師、劉彥呈律師 檢閱系爭資料部分,惟無撤銷限制李玟澄、謝明訓律師、劉彥呈律師抄錄、攝影及重製系爭資料,此部分原裁定似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本院110刑智抗13裁定並准李玟澄、謝明 訓律師、劉彥呈律師得以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資料確定。至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葛乃榮律師均未就原審法院109智秘聲1裁定提起抗告,而該裁定於抗告期間期滿未提起抗告時已告確定。是以,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如無法與辯護人一同檢閱,辯護人恐無法了解相關之專業內容並為有效討論,而有侵害抗告人卷證獲知權、依賴權、防禦權云云,然本院110刑智抗13裁定裁定僅准予李玟澄、謝明訓律 師、劉彥呈律師得以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資料,並未准予抗告人以相同方式檢閱,亦未准予抗告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系爭資料,且抗告人聲請閱覽部分,前經原審法院109智秘聲1裁定限制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亦已因抗告期間期滿未提起抗告而已告確定。職是,抗告人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