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木水 相 對 人 張兆龍 宋錦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刑事裁定(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業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3號、106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40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中開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應認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以避免營業秘密外洩: 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下簡稱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意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未限於「本案」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以下簡稱審理細則)第21條第1 項未經法律授權,將義務人限縮於「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恐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而有違憲疑慮。且依審理法第11條立法理由,秘密保持命令之立法目的在於衡平當事人之營業秘密以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不應將義務人限於「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否則抗告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營業秘密資料無法獲得保障。 ⒉相對人均曾在抗告人公司任職20年以上,熟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機台營業秘密,與本案被告劉柄宏任職於抗告人公司及本案被告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時均為同事,在本案偵查時同為被告(嗣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同樣選任陳俊茂律師為辯護人,本案訴訟顯可藉機流用、互通另案民事事件證據予本案被告劉柄宏及欣鍠公司,相對人亦為接觸本案營業秘密之人,有對外洩漏可能性。 ㈡原裁定附表所列證據資料均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本不應對外洩漏或供作生產使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係再次重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不得恣意外洩。 二、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時準用之。前揭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辯論之利益衝突,並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前揭審理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之說明,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係為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使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以協助法院對於本案作出適正裁判,則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自係指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審理細則第2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之規定,符合前述審理法第11條規範意旨,並未增加該條所無之限制,當無抗告人所指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㈡本案之被告為劉柄宏及欣鍠公司,相對人未經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案被告之起訴書影本、相對人等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案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函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2頁),相對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參與本案訴訟進行之人,自非前揭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 項所定得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㈢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原聲請對本案被告劉柄宏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因另具狀聲請限制卷宗、證物閱覽,原擬撤回聲請,惟因本案全卷含有另案民事事件卷宗,該案被告即相對人為被告欣鍠公司員工、被告劉柄宏同事,抗告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應已為渠等知悉,為維護抗告人營業秘密,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原裁定案卷第67至69頁)。是依聲請理由及抗告意旨所示,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目的,係為避免另案民事事件營業秘密外洩而於本案聲請對非訴訟關係人之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此與營業秘密制度為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協助法院就本案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且相對人既在抗告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前,已於另案民事事件知悉抗告人主張之營業秘密,依前揭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於本案就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與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符,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