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何建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代 理 人 陳怡秀 律師 郭雨嵐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王永銘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賈俊益 律師 徐承蔭 律師 王永春 律師 陳伯彥 律師 陳 明 律師 賴淑芬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周世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賈俊益律師、徐承蔭律師、王永春律師、陳伯彥律師、蔡菁華律師、賴淑芬律師、陳明律師、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周世筑律師在本院提供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本件為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人針對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前於110年10月19日提出上證8號、上證9號資料,暨證人○○○於 110年11月10日審判程序提出之簡報資料2份(下合稱系爭資料)。聲請對本件相對人限制檢閱、抄錄及攝影附表所示資料。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一)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 附表之資料為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及專家意見書,內容涉及○○ ○博士、○○○會計師、證人○○○,基於其相關知識與資訊等資 料所製,為未經對外公開之內部文件,內容涉及聲請人委請上開專業人士,基於其對半導體產品、會計之專業,對於相關產品所為之評估資料。準此,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二)系爭資料有經濟價值: 系爭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三)系爭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聲請人就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具體保密措施有:1.員工必須刷卡始可進入個人被授權之工作區域;2.廠區內不得拍照、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照相程式;3.出入廠區由保全抽檢實體文件;4.配發予員工之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或外接硬碟,且設有避免聲請人檔案被複製流出之機制;5.員工必須透過個人專屬帳號與密碼,始得登入聲請人電腦進行操作,且以個人工作職掌限制存取權限;6.特定極機密資料以密碼單獨鎖定;7.公司網路無法連接雲端硬碟、外部電子郵件信箱;外寄電子郵件以關鍵字監控並需經主管審核;8.違反規定者公告,並按情節處罰。準此,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況系爭資料中有經偵查機關及法院調查後,而取得涉及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之資料,有禁止在本案以外予以開示。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附表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資料,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附表所示資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