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何建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代 理 人 陳怡秀 律師 郭雨嵐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王永銘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賈俊益 律師 徐承蔭 律師 王永春 律師 陳伯彥 律師 陳 明 律師 賴淑芬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周世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資料名稱欄「被告戎樂天於110年12 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 上證26號之證物」。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其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應更正為「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 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誤寫為「被告戎樂天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 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部分,經核全文判決,為顯然之記載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