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仁君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周世筑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刑秘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訴訟資料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貴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雖經貴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不得為實施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 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為開示。惟前述裁定之下列所述部分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一)附表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即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 (下合稱系爭文件),應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1.相對人書狀不具秘密性: 附表編號1之文件,未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迭經聲請限制閱覽裁定之方式,妨礙聲請人之閱卷權利及訴訟權利。附表編號1之文件,未涉及相對人 營業秘密。相對人刑事上訴理由㈢狀分為5個段落,内容絕大 部分均為其訴訟抗辯内容之重申,並未涉及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應無透過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必要。 2.上證3、4號不具秘密性: 上證3號之000000000意見書及上證4號之意見書中譯文,均 未涉及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000000000在意見書中僅說明 其研讀何等資料,使其作成美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具有不具秘密性資訊之結論,其意見書内容並未觸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至000000000意見書之附件,該報告内關於美 光公司產品分析部分,既係關於美光公司而非相對人產品之分析,並未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本案訴訟第二審之繫屬法院,依上 開規定,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事由。(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項如後: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除本件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賈俊益律師、徐承蔭律師、王永春律師、陳伯彥律師、陳明律師、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文件之內容,如附表所示。準此,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可證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二)系爭文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聲請,對他造辯護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定有明文。是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僅須盡釋明之責,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查附表所示資料業據相對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並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且不得攝影、重製,嗣後聲請人依本院之裁示,並經相對人同意而已到院檢閱、抄錄該資料,因該資料內容涉及研發決策與研發歷程等資料,該等資料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為避免該資料供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訴訟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該等資料自有限制聲請人開示、使用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前係透過書狀閱覽方式抄錄該資料內容,並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因此相對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聲請人雖以系爭文件均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前開秘密保持命令,惟系爭文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裁定依然保有秘密性。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其屬營業秘密,而有維持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