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呂俊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俊麟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相 對 人 賴安國律師 楊啓元律師 張睿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安國律師、楊啟元律師、張睿平律師就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陳世彧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雙面成型機整機圖」相關證據資料,乃聲請人基於訴訟目的所提出,係聲請人內部之重要營運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該等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可快速參考據以製成UV雙面成型機,自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再該等證據資料僅有聲請人之高階主管管理階層有權接觸,具備合理保密措施,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該等證據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等為本案被告昱盛公司、陳世彧之選任辯護人,得因本案接觸上開營業秘密,自有限制其等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 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聲請人所有關於「雙面成型機 電子檔」(含PDF圖檔及CAD檔),係聲請人內部製作UV雙面成型機之重要營運資料,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該等資料,即可參考並據以製成UV雙面成型機,而該等資料僅聲請人之高階主管管理階層始得接觸,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㈡又相對人賴安國律師、楊啓元律師為本案訴訟及本案訴訟前審之辯護人,相對人張睿平律師則為本案訴訟前審之辯護人,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證據資料(前審卷㈡第277至279頁〈同 本院卷卷附證物袋之聲請人110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 件光碟〉)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前審及本案訴訟時始提出之證據資料。準此,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之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惟聲請人前已就該部分證據資料對與本件相同之相對人等,向本案訴訟之前審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經本案訴訟之前審以109年度刑秘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確定(下稱前審秘保令裁定),且前審秘保令裁定正本均送達至相對人等而發生效力,尚未經撤銷,則本件相對人等就附表編號1至4自仍應受前審秘保令裁定之效力所拘束,自無再就該等證據重複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係屬重複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項目 卷證出處 1 雙面成型機拉料圖資料 104復偵1卷第11至20頁 2 雙面成型機圖 104復偵1卷第48、49、109、192、212頁、105偵27927卷第80頁 3 104.6.4電子郵件、雙面成型機圖 104復偵1卷第88、89、172、173、298、299、308、309、324、325頁、104復偵10卷第58、59、148、148-1、254、255、270、271、367、381、382頁、105偵27927卷第78頁 4 104.8.11電子郵件、雙面成型機圖 104復偵1卷第128、129頁、104復偵10卷第63、64、154、155頁 5 雙面成型機電子檔【含PDF圖檔(檔案內A3選項)及CAD檔(檔案內模型選項)】 109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前審卷㈡第277至279頁) 110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其附件(本院卷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