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陳津秋、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朝、蔡寵信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被上訴人 李東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寵信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東朝係被上訴人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被上訴人泉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蔡寵信為執行長,負責管理銷售業務。因上訴人在香港地區分店使用美國加州米之後,發現效益良好,輾轉流傳至臺灣地區總公司,上訴人遂要求採購人員向各家廠商詢價,會同當時廠長陳○○、組長李○○測試各家廠商提出之美國加州米,被上訴人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黃○○、經理林○○呈請被上訴人蔡寵信陳報被上訴人李東朝核准後,獲上訴人採用,自民國106年2月17日開始出貨。被上訴人李東朝竟於同年3月7日指示將加州玫瑰壽司米配方調整為加州米70%、精米30%,而以主要稱產自美國阿肯色州之米種攙偽、假冒相當我國一等米之加州米種,並在30公斤規格沿用記有「GROWN IN NORTHERN CALIFORNIA」、國家標準一等米之米袋做為包裝,以此虛偽標記產品真正產地及品質之物販賣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自同年2月起 至108年6月間,給付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32,491,69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49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沒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說的米不能用調和方式是錯誤的,其餘部分均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9 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