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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郡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鄭楚甯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蓁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David Sung Chul Shin
被上訴人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群仁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上紘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愛珠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國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蔡幸志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108 年3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294900 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8年3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294900號函、 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49頁);又華夏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吳愛珠為清算人,茲經吳愛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變更為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並由經濟部核准在案,有經濟 部110年6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001101690號函可按,嗣於本 件訴訟中迪士尼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5至 430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迪士尼公司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迪士尼公司,係經我國認許設立登記之香港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7 頁),本件係迪士尼公司主張上訴人華夏公司、林國忠、蔡幸志及被上訴人今日傳媒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林上紘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涉及境外香港因素,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我國法院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並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迪士尼公司及上訴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國忠、蔡幸志分別為華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林上紘自104 年4 月24日起迄至107 年1 月17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今日公司董事長,其等均明知緯來公司、迪士尼公司自製、委製或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華夏公司等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以各自公司名義簽署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提供下載使用「NOW news今日新聞」APP 手機應用程式軟體(下稱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影音傳輸畫面,而以此方式侵害其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迪士尼公司及緯來公司因林上紘、林國忠、蔡幸志上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林上紘時任今日公司董事長,林國忠、蔡幸志分別為華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共同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今日公司應與林上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華夏公司則應與林國忠、蔡幸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 、第185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彼等應連帶給 付迪士尼公司新臺幣(下同)141,549,417 元、緯來公司471,831,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以:林國忠、蔡幸志未參與系爭APP嵌入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不知道有侵權等語,被上訴人林上紘、今日公司則以:今日公司係於系爭APP 提供版位予華夏公司,供他人以點選連結至華夏公司或該公司所聘僱廠商所連結之網址之方式,觀看節目,此非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且該等內容並非今日公司所提供或建置;被上訴人林上紘未參與本件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之洽談過程,對於華夏公司所連結節目內容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㈠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連帶給付迪士尼公司12萬元,及林國忠自108年5月28日起、蔡幸志自108 年5月29日起、華夏公司自108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 應連帶給付緯來公司84萬元,及林國忠自108年5月28日起、蔡幸志自108年5月29日起、華夏公司自108年12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並就命給付部 分准許假執行,駁回迪士尼公司及緯來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及緯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林國忠、華夏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迪士尼公司提出授權契約內容未見載明授權區域為台灣,無法證明其在台灣有專屬授權,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緯來公司提出之轉播授權契約書僅約定其擁有中信兄弟球隊獨家賽事轉播權,其無賽事內容之公開傳輸權,自無任何著作權受侵害事由存在。再系爭APP僅係提供崁入式超連結技術,以其他網站轉址為其影音來源,讓用戶透過內建瀏覽器停留在原操作介面進行上瀏覽,無重製或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功能,亦非屬公開傳輸行為。因華夏公司未侵害該二公司公開傳輸權,林國忠自無幫助正犯之侵權行為存在。如無侵權行為,又如何能證明緯來公司、迪士尼公司受有損害。緯來公司未就其所受損害盡舉證責任,而原審酌定金額未於判決書中詳述其金額決定理由與計算認定之具體依據。

㈡上訴人蔡幸志上訴意旨略以:緯來公司僅有中信兄弟棒球隊主場轉播賽事電視類獨家(並非專屬)轉播權,其不擁有所轉播賽事內容之權,無賽事內 容公開傳輸權,又球賽畫面非緯來公司製播,無可能自始擁有著作權,其僅有利用比賽畫面剪輯之其他節目、非民視提供賽事或非賽事本身之畫面或影音內容等權利,原判決未判斷是否有民視提供賽事畫面或影音內容即認為緯來公司擁有全部權利,未判斷是否共同著作,判決不備理由。另縱認蔡幸志成立侵權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於106年6月間幫助公開傳輸原判決附表一節目一次,判決應賠償緯來公司84萬元、迪士尼公司12萬元,未說明判決依據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㈢上訴人緯來公司上訴意旨略以:緯來公司請求上訴人林國忠等賠償總金額與在原審請求金額相同,而緯來公司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情形。緯來公司對今日公司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今日公司與被上訴人林上紘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184條本可直接適用於法人侵權行為,而得獨立於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存在;況今日公司至遲於收受中華民國廣播衛星電視商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23日通知侵權之函文後已處於明知狀態,卻未即時將傳輸之著作自握有實際控制權之系爭APP版面下架,顯有侵害緯來公司侵權故意。原判決酌定每一節目損害賠償金額12萬元過低,但華夏公司等侵害緯來公司共14個頻道,是以每一頻道損賠金額約35萬7千元(5,000,000÷14≒357,143),又原判決對林國忠等侵害緯來公司共7個節目,僅判決其等連帶給付84萬元,參酌實務判決金 額顯然偏低。緯來公司有緯來育樂台、緯來體育台、緯來綜合台三個頻道,每月每戶單價共30元,依據NCC有線電視訂戶數統計,106年第二季訂戶數為5,242,571戶,侵權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7月31日止三個月,故緯來公司損害金額為471,831,390元(30×5,242,571×3=471,831,390)。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國忠指示蔡幸志於106 年3月27日委請大陸地區華人世界、深圳艾思奇科技有限公司為華夏公司開發抓取第三方網站影音連結系爭APP,並以華夏公司名義向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使不特定第三人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藉此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APP所連結之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等事實,業經原審認林國忠、蔡幸志均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經原審以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林國忠有期徒刑3 月、蔡幸志拘役50日,華夏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科罰金20萬元,嗣經檢察官、林國忠、蔡幸志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緯來公司、迪士尼公司具合法告訴權,林國忠、蔡幸志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林國忠有期徒刑4月,蔡幸志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緯來公司主張林國忠、蔡幸志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權行為,致緯來公司受有損害,華夏公司則應與林國忠、蔡幸志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緯來公司、迪士尼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就上開故意侵害緯來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緯來公司主張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重製或無故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乙節,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經本院維持原判決判斷在案,此非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㈡緯來公司、迪士尼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2.經查,緯來公司主張本件侵權期間為106 年5 月1 日至106年7月31日合計3 個月,應以全臺灣地區有線電視受侵權頻道每月每戶可收取之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額計算基準云云。惟查,緯來公司所主張之侵權期間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期間不符,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且系爭APP 尚在測試階段,緯來公司未能提出系爭APP 之實際用戶數量,足認緯來公司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原判決審酌緯來公司係知名電視臺頻道經營者,其等所自製、委製或取得專屬授權之節目均有一定之收視戶,且依我國電視產業實務,緯來公司得透過授權獲取一定經濟利益,而林國忠、蔡幸志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未經授權視聽著作之數量及期間、營業規模、方式、目的、本件侵害情節及所得節省之營運成本等一切情狀,認緯來公司得請求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連帶賠償84萬元,迪士尼公司得請求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連帶賠償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判決核屬適當,緯來公司仍主張依全部有線電視臺訂戶數額計算損害賠償額,應無可採。

㈢緯來公司主張林上紘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並請求林上紘、今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林上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07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在案,依上開規定,緯來公司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五、另緯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先於108年5月27日送達至林國忠之戶籍地,由林國忠親自收受;復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蔡幸志之居住地,由蔡幸志親自收受;華夏公司則於108 年12月23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等情,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1、51頁),是各該被告之法定遲延責任,應分別自其等受請求時起算。緯來公司請求林國忠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蔡幸志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華夏公司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緯來公司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迪士尼公司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於請求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連帶給付12萬元、84萬元,及分別自前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核無不合。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緯來公司提起上訴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過低,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林國忠、蔡幸志不得上訴。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2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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