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張璠、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辜耀昌、劉佳豐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璠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辜耀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佳豐 許志銘 黃立名 黃立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金淵 傅銘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下合稱超級等3公司】主張: 被上訴人辜耀昌明知廣設機房所擷取之影音數位訊號,乃源自超級公司、民視公司及壹傳媒公司,為上開電視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均係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費者收視,詎被上訴人辜耀昌為獲得豐厚利益,竟意圖透過數位機上盒銷售其所擅自擷取重製前開各大電視公司之視聽等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 12月間起,夥同被上訴人劉佳豐加入蘇生所屬數位侵權集團,跟隨蘇生共同在臺灣地區架設機房後,由被上訴人辜耀昌總責管理運作各機房,並由上訴人辜耀昌先後於104年12月間起承租位在○○縣○○鎮○○路00○0號 房屋(下稱恆春機房)、於105年2月22日承租位在○○市○○區○○ ○街160之12號1至4樓房屋(下稱南屯機房)、於106年1月14日 承租位在○○市○○區○○路2 段36號19樓A房屋(下稱八里機房) 、於106年10月間承租位在○○市○○區○○路2 段436號4樓房屋( 下稱北屯機房),待確定架設機房地點後,再由被上訴人辜 耀昌、「蘇生」、被上訴人劉佳豐將電腦伺服器主機、數據機、編碼器、網路分享器、紅外線集中控制器、乙太交換機及訊號強波器等設備安裝於機房內。另被上訴人辜耀昌為能順利擷取各頻道訊號源,必須經由各有線電視機上盒及中華電信MOD機上盒,被上訴人辜耀昌自己先申辦多臺機上盒, 仍有未足,遂與被上訴人林金淵、黃立志、傅銘崇等人商議申請機上盒事宜,被上訴人林金淵、黃立志、傅銘崇可預見被上訴人辜耀昌自己申辦機上盒無何困難,且被上訴人辜耀昌平日工作或生活上並無機上盒之大量需求,則央求申辦多臺機上盒供被上訴人辜耀昌使用,顯係為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作權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由被上訴人林金淵申請6臺、被上訴人黃 立志申請 10臺、被上訴人傅銘崇以其妻蔡素蓮之名義申請6臺,交與被上訴人辜耀昌使用。被上訴人辜耀昌除自己總 理機房事務,並看顧八里機房,另洽請具有犯意聯絡之被上訴人許志銘負責管理恆春機房、被上訴人劉佳豐負責管理南屯機房、被上訴人黃立名負責管理北屯機房,每月由被上訴人辜耀昌支付被上訴人許志銘等人數萬元不等之酬勞。被上訴人辜耀昌等數位侵權犯罪集團便自104年2月間起,未經前開電視公司授權或同意,透過上述 4機房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瞬間便能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而共同以此侵害超級等3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 法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連帶賠償新臺幣13億6,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超級等3公司全部敗訴判決,超級等3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應連帶各給付超級等 3公司各新臺幣 13億6,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則以: ㈠辜耀昌、劉佳豐部分:伊等雖有參與機房之運作,但並非主要 經營者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志銘部分:伊係因個人情誼始幫忙代繳房租、電費等從事庶務工作,並未參與機房之設置、運作及維修,故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黃立名部分:伊係因家庭因素而承租居住於北屯機房處所,對於「蘇生」有截取訊號源之行為毫無所悉,亦不清楚上開機房內機器設備之用途,故伊並未共同管理機房,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黃立志部分:伊提供機上盒之時間,遠早於辜耀昌等人謀議本件計畫之時間,故伊提供之機上盒實與辜耀昌等人之犯行無關,而無共同侵權之犯行。又伊並無著作權之相關知識,亦難想像交付機上盒予親人使用,而有足使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並擷取訊號源,從事侵害著作權法行為之認識,即不具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㈤林金淵部分:伊主觀上並不知悉蘇生與辜耀昌等人有架設機 房之事,故對其機上盒遭用來擷取頻道訊號,亦無幫助犯意,故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㈥傅銘崇部分:伊曾委託他人操作股票而申請機上盒 6台,並 置於公司內,事後公司欲搬遷時始發現機上盒不見,並無提供機上盒予他人擷取頻道訊號,故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或行為時連續犯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行為成立犯罪 ,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 ,而僅 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惟刑事訴 訟法第50 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 ,自係包含 此種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 犯罪不能證明 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對超級傳播等3公司違反著作權 案件,前經原審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刑事判決諭知不另 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業經本院110 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25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 罪在案,依首揭規定,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 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 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