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02 03上 訴 人 廖柏坤 04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05複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 06被上訴人 佳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07 代 表 人 宋志修 08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09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智附民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10 11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12 主 文 13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14 15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之室內設計師, 16上訴人明知附表所示之照片為被上訴人委請攝影師拍攝後修 17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詎上訴人自行創業後,竟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攝 18 19影著作於其所經營之沐熙空間設計臉書社群網站(下稱沐熙 20臉書頁)上,作為宣傳業務之用,造成被上訴人先前委託業 21主及其他消費者誤會,上訴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22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116號偵查起訴在案,上訴人違反著作 23權法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網際網路流通對 24象無法特定,影響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收取授權 25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難以估 26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27(下同)20萬元,及上訴人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 101判決書主文欄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上訴人應刪 02除發表於沐熙臉書頁上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原審判命上訴人 03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04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其答辯聲 05明:上訴駁回。 06二、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之照片非攝影著作,且均為上訴人設 07計統包而完成之室內設計作品,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法定代 08理人宋志修同意後使用,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 09實,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定12萬元亦屬 10過高,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且其支付予附表 11所示之照片拍攝者之金額亦非原審所認定之12萬元,原審判 12決有諸多違誤之處,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13棄。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14 駁回。 15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16 17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 187年10月、11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員工陳巧陵傳送如附表所 19示之照片,後將其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沐熙臉書頁,作為宣傳 室內裝修及設計之用,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20 21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22智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23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前開各該刑事判 24 25決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 26實,堪予認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27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28 29據。 30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 31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201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02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03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04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05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06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 0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08㈢、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附表所示 09之攝影著作,無從據以推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10且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沐熙臉書 11頁,為可供一般民眾點閱,作為上訴人招攬業務之用,上訴 12人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是 13被上訴人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43項前段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審酌上訴人為營利使 15用,再衡酌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照片之數量及侵權期 間,另拍攝附表所示攝影著作所支付予拍攝者費用等一切情 16 17狀,認本件賠償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18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19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經核均無不當,上訴人聲明不 服,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20 21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22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23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24 25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26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27 智慧財產第三庭 28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29 法 官 潘曉玫 30 法 官 林惠君 30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02不得上訴。 03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04 書記官 張玫玲 05 附表 06 編號著作名稱卷證出處拍攝者 1國泰璞匯原審刑事判決附件第1頁林俞歡 照片 2東京企劃―高原審刑事判決附件第2頁何國誠 雄夢時代照片 3東京企劃―文原審刑事判決附件第3頁何國誠 心秀泰照片 4彰化富霖原審刑事判決附件第4頁何國誠 照片 5同上原審刑事判決附件第5頁何國誠 照片 6國泰璞匯原審刑事判決附件第6頁林俞歡 照片 7東京企劃―高原審刑事判決附件第7頁何國誠 雄夢時代照片 8東京企劃―文原審刑事判決附件第8頁何國誠 心秀泰照片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