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朱川泰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昕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江瑞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附民字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本院卷第15頁)。嗣因蘋果日報已停刊,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將「蘋果日報」部分變更為「自由時報」(本院卷第85至87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於100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委由被上訴人印製數量不詳之空白作品保證書,並偽刻「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張○○」之印章各1件、鋼印1件,其中鋼印因製作錯誤,復於100年7月21日,以增加1,000元之價格重新製作鋼印1件。被上訴人再分別於不詳時間、100年7月27日交付作品保證書、印章、鋼印予施○○後,由施○○於出售非法重製上訴人雕塑偽品時,拍攝作品照片並填寫「作品編號、作者、年代、標題、尺寸、收藏家」等資料後,偽簽張○○之簽名、偽蓋上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張○○」之印文、鋼印後,交由「馬先生」或其他不知名之收藏家而行使之,嚴重損及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及擾亂作品之市場行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㈢就前項聲明㈠,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般公司指示刻印章,均不會告知用途,且施○○僅提供空白保證書,被上訴人亦不知其用途,而被上訴人僅係從事正當業務行為,不認識「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亦未與施○○共同犯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