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歐陽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歐陽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銳隆光電有限公司、歐陽坤業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歐陽坤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5萬元之諭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提出之AWS(原審卷一第353至417頁)、Bitbucket(原審 卷二第217至271頁)等內容,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認 無證據能力: Amazon AWS載明「使用者可建立、刪除、修改、讀取和寫入檔案」,顯然Amazon AWS雲端系統允許使用者進行檔案之修改。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據爭網頁僅作成「告證3」一紙, 其上記載2018年3月13日,然告證3毫無據爭網頁文字內容,故告訴人是否於107年2月13日完成與據爭網頁文字相似內容,已非無疑;況由告訴人提供之Bitbucket,明載「Last updated 2020-11-09」(原審卷二第217頁右上角),此日期乃 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偵查開庭後;且上開AWS、Bitbucket內容之公證書,乃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及110年11月17日方作成,更足以證明告訴人臨訟修改據爭網頁文字內容,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據爭網頁文字,非告訴人原創,亦不具創作性: 告訴人購物網頁上之文字用語,非告訴人原創。況且由元上科技公司函覆「…本公司網站係從107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3 0日間上線,而網站上線後,文字於107年至108年間經過數 次調整」,而原審據AWS認定告訴人於108年3月3日方完成據爭網頁文字內容,顯然晚於元上科技公司之網頁內容,益證告訴人並非原創者。又告訴人據爭網頁文字,僅將網路購物常見之功能加入選單中,難認有何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不足以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自難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另就該版面之編排整體觀之,僅單純介紹功能,無特殊編排巧思在內,不足以彰顯其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亦難認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㈢並聲請鑑定上開AWS、Bitbucket內容之日期時間戳記是否遭人為修改?該資料內容是否非其顯示之日期時間作成?以及上開資料之內容是否具創作性等語。 四、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結論,並無違誤。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敘明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據爭網站如原判決附件「告訴人著作」欄所示文字(下稱據爭著作)之完成時間,早於被告系爭網站一,嗣後遷移至系爭網站二如原判決附件「被告著作」欄所示文字(下稱系爭著作)之日期: ⒈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以網路時光機/網路回溯 器「Wayback Machine」網站(https://web.archive.org/)(下稱時光回溯器網站)回溯網站之歷史頁面,勘驗告訴人據爭網站及被告系爭網站二:⑴告訴人部份:輸入告訴人據爭網站網址https://www.sciket.com/最早之收錄 網站連結為2018/3/13,進入該連結後,拉到網頁最下方 【客服中心】之【常見問題】之連結,進入後該網址收錄時間為2019/2/25(本院卷第317頁);⑵被告部份:輸入被告系爭網站二網址https://www.sci-study.com/最早之收錄網站連結為2020/8/12,進入該連結後,拉到網頁最 下方【客服中心】之【常見問題】之連結,進入後該網址收錄時間為2020/9/27(本院卷第318頁)。由上勘驗結果,告訴人據爭網頁最早收錄之日期(2019/2/25)早於被 告系爭網頁最早收錄之日期(2020/9/27),堪認告訴人 據爭著作之完成時間應早於被告系爭著作之完成日期。 ⒉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取得據爭網站之網域註冊,於107年2月3〈原審誤載為12〉日完成與據爭著作相似 之著作,於108年3月3日完成據爭著作等情,有全球WHOIS查詢資料、據爭網站108年3月3日備份在AWS中之還原網頁內容、據爭網站107年2月12備份在Bitbucket之程式碼資 料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9、353至417頁,原審卷二 第217至271頁),時間上均早於系爭網站一網站框架架設完成之日期(108年5、6月間),是據爭著作完成時間早 於系爭著作等語(原審判決書第9頁、本院卷第15頁), 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核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據爭著作與訴外人元上科技公司、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瑞鑫科儀公司之購物網站網頁文字(原審卷一第97至105、111至124、129至134頁)相同或類似,顯 然據爭著作並非告訴人所原創,亦不具創作性云云。經查:⒈原審業已就據爭著作是否為元上科技公司、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瑞鑫科儀公司所有,及係何時登載在網頁上等情,函詢前開公司,經①元上科技公司函覆略以:「一、來函附件所示之網頁為本公司所有。二、本公司網站係從107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30日間上線,而網站上線後,文字於107年至108年間經過數次調整、修改,因此附件所示網頁截圖版本所示之文字說明,已無法確認刊登的確定時間。」;②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函覆略以:「貴法院來函附件所示之網頁網址iecopack.com係為本公司所有,大約於108年8月左右架設,網站中之Q&A内容大約於109年9月開 始建置。由於網頁内容會因需要不定期更新覆蓋,故無法確認貴法院來函附件所示網頁文字說明,是否為公司曾載之内容。」;③瑞鑫科儀公司函覆略以:「此網頁確實為本公司所有,本網頁由108年10月份網頁開發時,登載附 件第7頁網頁内容顯示之文字。」,有元上科技公司110年8月30日元字第1100830001號函、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110年9月1日110亞創字第006號函、瑞鑫科儀公司110年5月17日回函等可佐(原審卷一第241頁,原審卷二第63、101頁),從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元上科技公司無法確定購物網站網頁文字之登載日期,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及瑞鑫科儀公司所有之購物網站上線時間均晚於據爭網站,均無法證明據爭著作完成時間較晚(原審判決書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上訴意旨仍重複辯稱:告訴人據爭網頁文字,晚於元上科技公司之網頁內容,可證告訴人並非原創者等語,即無可採。 ⒉系爭著作為具有原創性之語文編輯著作: ⑴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前項各款之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其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權法第5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以保留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著作之新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次按著作權法第6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7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3點亦有明定。又按編輯著作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編輯著作所保護者,為其創作方法,並非著作類別,編輯著作之類別及所受之保護,應與其所編輯之著作類別相同。末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告訴人據爭著作內容包含據爭網站之購物、商品、會員、物流運送、退貨、退款、補寄商品、開立發票、報價單功能等分類選項及各項下之說明,就「分類選項之文字」固引用網路購物常見用語,然就其編排結構、順序、架構等,均展現告訴人創作之個性或獨特性(原審判決書第9頁,本院卷第15頁)。是 就據爭著作內容之分類選項(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1-1購物相關、2-1商品相關、3-1會員相關、4-1物流運送相關、5-1退貨退款補寄商品、6-1開立發票相關、7-1報價單功能)下,各分類問題(如:購物流程為何 ?標示為詢價之商品說明、付款方式與服務對象說明等)之選擇及順序編排,均係經由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而非機械式的擇取,均已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而表現其創作性,符合語文編輯著作之保護要件。 ⑶原審判決復詳述:觀諸據爭著作各分類選項下之說明,除以一般網路購物文字敘述外,更就購買特殊商品(如氣體、醫療器材)時所受限制、訂單成立後如欲更改或取消之步驟、如何使用過濾商品功能服務、配合之物流、同一訂單中之商品拆單寄送、換貨商品未達一定金額時之處理方式、一定期間內多次退貨會影響之權益、退貨後訂單金額未達免運標準之處理方式等,各種消費者於使用據爭網站進行購物時可能會遇見之問題為具體、細節之說明,顯見告訴人係藉由其過往銷售科研商品之專業知識及物流配送細節等經驗,透過據爭著作與消費者溝通,減少消費者在消費時或售後服務上之阻礙,以維持據爭網站運作,堪認其精神作用已達到或超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創作性,亦符合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原審判決書第9頁,本院卷第15頁)。 ⑷是由告訴人據爭著作整體文字與編排以觀,據爭著作乃具有原創性之語文編輯著作,所受之保護應與語文著作相同,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上訴意旨仍重複爭執:據爭著作非告訴人所原創,不具創作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即無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鑑定AWS、Bitbucket內容之日期時間戳記是否遭人為修改?該資料內容是否非其顯示之日期時間作成?以及上開資料之內容是否具創作性等語。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4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業已詳述:AWS、Bitbucke之程式碼 檔案備份方式均係以快照(Snapshot)技術製作複本後,機械性地存儲在前揭雲端服務系統或程式碼託管服務網站中,為現今備份數位數據常見、普遍之技術,其内部檔案時間戳記應不可能竄改。被告雖提出AWS介紹網頁資料, 質疑內容可修改云云,然細繹其內容係指使用者可於AWS 中建立、讀取、刪除、修改資料等,此為一般雲端服務系統常見之基本功能,為眾所周知之事,而非指就快照備份之檔案內容及時間戳記可得修改;此外,就原審判決所載555號公證書附件所示Bitbucket網頁資料內容可知,個別檔案如經修改、異動,系統便會顯示異動時間並新增快照製作新複本(原審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第12頁)。另本 院於準備程序,以時光回溯器網站,當庭勘驗系爭與據爭網頁,所得結果亦與前揭用AWS、Bitbucke之程式碼方式 所得時序,並無衝突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仍重複辯稱:告訴人提出之AWS、Bitbucket內容等,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並聲請將上揭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云云,乃係就原審已調查明瞭之待證事實重複爭執,亦係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核無送請鑑定必要。 ⒉原審判決書附件已節錄告訴人據爭著作及被告系爭著作之內容,該部分內容業經公證人認證,檢察官、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7頁)。被告雖聲請將告訴人據爭著 作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原創性云云,然鑑定任務在輔助法院認定特定之證據問題,而法院對於鑑定意見是否採納仍須進行自主之證據評價,為適法之職權行使,本件並非不能憑藉卷附證據及經驗法則據以判斷,原審業已就據爭著作之原創性論述綦詳,本院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是據爭著作之原創性既然已明,即無送請鑑定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珮瑜、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