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權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緯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權緯明知影片「菜英文沒在怕」(下 稱系爭影片)係告訴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9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下稱福德街住處),利用I P位址「000000000000」(下稱系爭IP),以電腦設備連結「BT 之家-BT電影天堂下載區」網站(下稱電影天堂網站),透 過 BT(BitTorrent)軟體下載、上傳之方式,非法重製系 爭影片,同時藉由BT軟體再上傳至網際網路而為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下載系爭影片,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派員監看網路,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盈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檢察官勘驗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主檔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Hinet 網路服務,惟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伊沒有下載系爭影片,家中Wi-Fi可以開放兩 個頻段,分別是開放給親戚的2.4G及自己使用的5G,案發時2.4G沒有設密碼,任何人都可以連接該Wi-Fi,應該是被人 盜用Wi-Fi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6月25日起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Hinet網路服務, 前揭網路服務於110年1月27日3時47分48秒至同年月30日5時24分30秒間,經中華電信公司隨機配發之非固定制浮動IP位置為「000000000000」(即系爭IP);系爭影片係告訴人取得重製、公開傳輸等專屬授權(授權地區:臺灣)之視聽著作,110年1月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10 年1月28日經由網路搜尋電影天堂網站之系爭影片,於110年1月29日9時34分許點選前開網站內系爭影片BT軟體(即下載點,另該網站所提供下載之檔名係「三振集團英語托業班」),清單中顯示系爭IP使用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且下載進度達1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盈妤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10 年1月29日9時34分至電影天堂網站搜尋系爭影片後,發現系爭IP有下載及上傳系爭影片之情節(見偵卷第9至10頁)相 符,並有系爭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影片之授權協議書及電影片分級證明、螢幕截取畫面、檢察官110年8月9日勘 驗筆錄、中華電信公司主檔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3至33、49、59頁,本院卷第31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盈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不定時會去BT之家瀏覽上面有無公司代理影片的種子,若有發現,我們就會對該種子進行測試下載,我們會在BT軟體上看到有些IP正在下載並上傳,若我們發現該IP是臺灣IP,就會對該IP提告,看到他完成百分之百下載後就會整個蒐證下來提告,我們進去電影天堂網站後,發現有一個人(名稱為travismk)把系爭影片的種子放上網站,告訴人沒有對該人提出告訴,不知道他是誰,除IP位址外,沒有其他足以識別連結、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人為何人的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至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黃 翔瑜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影片檔案大小約2.64GB,當時我是使用BT軟體下載14個小時,因為我們是利用下班時間做下載,大概是晚上9點開始下載到隔天早上9點半,目的是要知道有哪些人在下載電影,這個軟體會列出使用者清單,但是下載完畢就不會顯示了,代號「travismk」之人把檔案的下載資訊貼上網站,想要下載系爭影片的人只要取得「travismk」的資訊之後,就可以利用BT軟體去下載系爭影片,系爭IP與「travismk」的發文完全沒有關係,「travismk」做出叫做BT種子的資訊,而且散布在網路論壇上,讓其他人都可以去下載這個檔案,一般來說會發布BT種子的人,可以透過廣告收入去賺錢,本件主要證據就是系爭IP位置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就是系爭IP跟中華電信連線持續的時間,我們無法在蒐證檔案找到被告最剛開始下載檔案的時間,我們看到的時間大約只有140幾秒,我們看到系爭IP位置出現時 ,已經下載約73.1%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由前揭 卷附證據以及陳盈妤、黃翔瑜之證述,僅能證明曾有人於上開時點使用系爭IP連結網際網路至電影天堂網站下載系爭影片,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 ㈢另查,被告陳稱其福德街住處係向中華電信申請無線Wi-Fi, 使用之Wi-Fi網路分享器廠牌為Tenda(騰達,型號:AC1200雙頻高功率路由器-刀鋒戰機AC6),可以開放兩個頻段,其中開放給親戚的是2.4G,並未設密碼,任何人都可以連線,自己使用的是5G,設有密碼,其配偶在家亦會使用Wi-Fi, 親友來訪時亦會告知Wi-Fi密碼以供使用,且經其實測家中Wi-Fi強度,其住處雖位於4樓,然同棟5樓、3樓、2樓皆有其家中Wi-Fi訊號(見原審卷第28、55、91至94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於原審證稱:我的手機跟電腦都會連家 裡Wi-Fi,不用進入家中才能連線,有時出門大概走到2樓,才會切成自己的4G網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相符;並 有被告提出之Wi-Fi強度偵測資料、Wi-Fi網路分享器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84、95頁)。另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公司系爭IP位址是否可經由分享器或Wi-Fi方式供他人使 用,中華電信公司於111年1月26日覆稱:客戶端自行加裝分享器或Wi-Fi,則位於分享器或Wi-Fi訊號涵蓋範圍內(約50-100公尺內),不論有無設定密碼,不排除有他人透過分享器或Wi-Fi使用系爭IP上網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85、89頁 );原審再就上開網路分享器之設定方式等函詢臺灣代理商艾達康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6日兩度函覆略以:Tenda(騰達)Wi-Fi網路分享器(型號:AC1200雙頻高功率路由器-刀鋒戰機AC6)使用頻段可區分為2.4G及5G之訊號,兩者使用頻段連線到網路位址為同一IP位置,可透過手動方式更改加密選項,於設定頁面手動點選更改單一頻段2.4G為不加密模式後進行儲存,於Wi-Fi列表中 就會看到未加密的網路連線,未知悉密碼第三人可於分享器連線範圍內進行連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163、199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並徵諸卷內相關證據,可知實無法排除他人於被告家中Wi-Fi訊號涵蓋範圍內,使用系爭IP 上網,於110年1月29日9時34分許以BT軟體下載及上傳系爭 影片之可能性。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或其他電磁紀錄儲存設備中存有系爭影片或系爭影片之存取紀錄,自無從僅憑IP位置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㈣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係提出「幽靈抗辯」來脫罪,且依黃翔瑜之證述,發布BT種子之人可透過廣告收入賺錢,被告辯稱案發期間在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擎公司)上班,經查亦非事實,下載系爭影片之IP位址是位在被告之福德街住處,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觀諸黃翔瑜前揭證述,可知其所稱發布BT種子以透過廣告收入賺錢者,係代號「travismk」之人,並非指被告;又依前所述,檢察官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係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之人,縱使經原審查詢結果,被告並未任職於華擎公司(見原審卷第171頁),亦無法具體指明係何人使用 其家中Wi-Fi連線上網並提出相關證據,仍不能因此即認定 被告有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