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惠清
- 代理人
- 余金龍
- 選任辯護人
- 邱琦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蜀瑤
- 選任辯護人
- 李益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蜀瑤、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劉蜀瑤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6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蜀瑤擔任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210巷9號1樓之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30965487號,英文名稱:ELYTONE ELECTRONIC CO.,LTD.,代表人為呂惠清,下稱音律公司)之資訊部門主管。劉蜀瑤明知用於3D機械繪圖之電腦輔助設計軟體(CAD-Computer Aided Design)之電腦軟體「SOLIDWORKS」(下稱本案軟體),係美商達梭系統公司(Dassau1t Systems SolidWorks Corporation,下稱達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達梭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音律公司前雖曾購買達梭公司合法授權使用之正版本案軟體(2套),惟劉蜀瑤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前,未經達梭公司同意或授權,在音律公司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218號之辦公處所內,由不知情之資訊部門員工擅自將本案軟體非法重製於原審判決書如附表所示之音律公司員工電腦設備,以此方式侵害達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7年12月19日持搜索票至音律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搜索,因而查獲。
(二)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劉蜀瑤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音律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共同被告劉蜀瑤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音律公司處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
⒉被告劉蜀瑤使不知情之資訊部門人員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先後重製至在公司電腦內,為間接正犯,其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劉蜀瑤犯非法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音律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蜀瑤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軟體,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並考量自承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對被告劉蜀瑤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認被告音律公司乃國內具有一定規模之電子零組件製造廠商,理應尊重並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卻由公司資訊部門將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本案盜版軟體重製在員工電腦,顯然欠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因而對被告音律公司科處罰金新臺幣6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末查,被告劉蜀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55頁),因一時疏誤,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音律公司、劉蜀瑤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193頁),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原審法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劉蜀瑤戒慎自律,因認對被告劉蜀瑤、音律公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