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建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63、34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安有罪部分撤銷。 黃建安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12、14至1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安為「中安科技企業社」(公司登記地址為基隆市○○區○○街OOO號;實際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OOO號OO樓之 O,下稱中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李宏彬(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前曾共同任職於有線電視業之同事關係而結識,明知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民視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三 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各自經營如附表一所示頻道,並分別在頻道內播收自行製播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各該著作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非經聯利等7家公司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予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亦明知址設於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之「新中天有限公司」所販售之「中安BOX」電視機上盒(下簡稱「中安BOX」)內建有「高清直播」APP電腦程式供公開傳輸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公司授權之電視節目,且該等頻道節目均係竊錄、非法重製而來,並未經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 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與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良」、「唐姓業務員」之成年人及「新中天有限公司」所屬成年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間起,向「新中天有限公司」先後購入「中安BOX」 電視機上盒共1,035 台,並邀集李宏彬共同在臺灣地區販售。而李宏彬可預見「中安BOX」公開傳輸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節目訊號應係非法竊錄、重製而來,然竟未求證是否業經合法授權,即與黃建安共同意圖銷售,基於縱令所販售之「中安BOX 」之節目訊號係非法竊錄、重製而來,並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間向黃建安進貨50台「中安BOX」,在網路上成功售出 2台,黃建安則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成功售出110台。其 2人即以標榜使用者僅需購入「中安BOX」連接電視及網際網路,便可免費觀看所有 第四台頻道、免付第四台月租費用方式,共同在臺灣銷售牟利,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15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7年 8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中安企業社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聯利等 7家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黃建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意圖供公眾透過 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即已確定,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本件告訴合法: (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節目為告訴人聯利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聯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聯利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聯利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6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7頁、第345 至359頁、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359號卷第11至15頁)。 (二)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節目為告訴人東森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東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東森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東森公司所立具之 權利證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6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51至253頁、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359號卷第11至15頁)。 (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節目為告訴人年代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屬告訴人年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年代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年代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聲明書、106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231頁、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359號卷第11至15頁)。 (四)附表一編號11所示節目為告訴人民視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屬告訴人民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民視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民視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6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55頁、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359號卷第11至15頁)。 (五)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節目為告訴人中天公司所自製之節目, 屬告訴人中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中天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中天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6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57頁、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359號卷第11至15頁)。 (六)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節目為告訴人三立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三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三立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三立公司所立具之聲明書、106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359號卷第 11至15頁)。至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三立都會台」頻道及「愛玩客之移動廚房」節目,且未記載於告訴人歷次提出之告訴狀,然告訴代理人於107年7月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 補充告訴內容時,即已主張三立都會台之頻道節目亦遭竊錄以供「中安BOX」消費者收看等語(參見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359號卷第9至10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會同告訴代理 人、群健有線電視人員於107年7月18日共同會勘,會勘結果確認中安BOX內之TVBS新聞台、三立新聞台及三立都會台有 出現含有收視用的用戶編號、機號等跑馬燈訊號等情,亦有會勘紀錄暨所附之節目擷圖、機上盒編號及客戶姓名對照表(參見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359號卷第 79頁、第84至85頁)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代理人於該次調查局詢問補充告訴內容時,即有對其所提出之「三立都會台」之「愛玩客之移動廚房」節目亦遭侵權一事提出告訴,核屬業經合法告訴。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七)附表一編號15所示節目為告訴人飛凡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屬告訴人飛凡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飛凡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飛凡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6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59至260頁、10 7年度警聲搜字第13593號卷第11至15頁)。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第319至32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吳允翔於調查局詢問、告訴代理人林聖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參 見107年度他字第4052號卷第7至8頁、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359號卷第7至10頁、107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第105頁),復 有同案被告李宏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第17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26163 號卷第23至27頁),此外,並有中安企業社經濟部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及名片、搜索現場照片、露天拍賣、PC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擷圖、露天拍賣會員查詢、搜索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出之深圳潘達拉科技有限公司對帳單、運輸單、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聲明書、公證書及所附照片、中安企業社中安BOX機上盒 侵權之節目頻道照片、鑑識報告、2018.4.24中安盒子版蒐 證報告(含機上盒序號查詢資料、節目照片)、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出具之107032案件鑑識報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所附附件一中安盒子「高清直播」頻道、IP整理情形、機上盒編號及客戶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7年度他字第4052號卷第19至23頁、第24至57頁、第58至61頁反面、第62 至67頁反面、第68頁、第70頁、第74頁、第75至84頁、第86至88頁、第108頁正反面、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359號卷第68至73頁反面、第74至至76頁、第79至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2至93頁、第103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6頁、108年度智易字第22號卷一第121頁、第417頁、第4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 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作權法第26條之1之立法理由: 「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 (end users) 感 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㈠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消費者。㈡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也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四、電腦及網路科技,有謂係十七、八世紀以來第三波人類文明大躍進,為人類各層面生活提供更多便利。由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十一類著作,均可透過數位科技在網路上流通,也因此對著作權產生巨大衝擊,亟須予以規範,爰參照WCT第八條、W PPT第十條規定,增設公開傳輸權,.....此項權利以網路傳 輸形態為特色,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故經參照著作權法第26條之1增訂公開傳輸權 之前開說明及著作權法關於「公開傳輸」之定義,經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即屬公開傳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非限定僅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始屬公開傳輸。查本案「中安BOX」係透過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並即時轉換為網 路封包形式,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雲端伺服器,即時藉由中安BOX之APP觀看節目之不特定消費者向雲端伺服器發出請求並通過認證後,由雲端伺服器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前開網路封包,而將即時節目之聲音影像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前開過程全然經由網際網路運行,不特定消費者更經由網際網路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關係,應評價為「公開傳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 所犯罪名及權利(參見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60頁、第3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逕予補正。 (三)被告與「阿良」、「唐姓業務員」、「新中天有限公司」所屬不詳成員間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安與李宏彬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出售多個「中安BOX」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害 著作財產權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15所示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極為密接,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聯利 公司之「TVBS歡樂台-瑯琊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瑯琊榜」節目, 亦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經查,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查聯利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瑯琊榜」著作,並未提出授權資料 ,故此部分之告訴自不合法,原應諭知不受理,惟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係侵害聯利等7家公司就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 權,原審認定被告係侵害聯利等7家公司之公開播送權,而 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非適法。 ⒉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侵害「TVBS歡樂台」頻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惟查,附表一編號 4所示「瑯琊榜」節目,並未經合法告訴,從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瑯琊榜」節目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逕為有罪判決,自有未洽。 ⒊又被告實際出售「中安BOX」機上盒之數量約110台,而原審認定被告銷售機上盒之數量為 700台,並據此計算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違誤。另扣案之中安公司工作守則1 份,與本案無關,原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二)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據,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未思及聯利等 7家公司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創作,竟未取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出售機上盒之方式營利,使公眾得透過上開機上盒,觀看收視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15所示之著作權,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多次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363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31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機上盒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六、沒收: (一)本件被告出售「中安BOX」機上盒之對價為16萬5千元(計算式:1,500元×110台=16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參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販售機上盒業務使用,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卷第15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奎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頻道及節目名稱 編號 頻道及節目名稱 告訴人 自製節目或專屬授權 權利文書出處 1 TVBS歡樂台-小燕有約(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聯利公司 自製節目 1.聲明書(本院卷第227頁) 2.左列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卷第345頁) 2 TVBS歡樂台-女人我最大(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聯利公司 自製節目 1.聲明書(本院卷第227頁) 2.左列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3 TVBS歡樂台-上班這檔事(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聯利公司 自製節目 1.聲明書(本院卷第227頁) 2.左列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卷第349頁) 4 TVBS歡樂台-瑯琊榜 聯利公司 專屬授權 5 TVBS歡樂台-星鮮話(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聯利公司 自製節目 聲明書(本院卷 第227頁) 6 TVBS歡樂台-食尚玩家(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聯利公司 自製節目 1.聲明書(本院卷第227頁) 2.左列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卷第353至357頁) 7 TVBS新聞台-TVBS新聞(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聯利公司 自製節目 聲明書(本院卷 第227頁) 8 東森新聞台-東森新聞(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東森公司 自製節目 1.聲明書(本院卷第229頁) 2.左列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卷第251頁) 9 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東森公司 自製節目 1.聲明書(本院卷第229頁) 2.左列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卷第253頁) 10 年代新聞台-年代新聞(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年代公司 自製節目 聲明書(本院卷 第231頁) 11 民視新聞台-民視新聞(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民視公司 自製節目 1.聲明書(本院卷第233頁) 2.左列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卷第255頁) 12 中天新聞台-中天新聞(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中天公司 自製節目 1.聲明書(本院卷第235頁) 2.左列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卷第257頁) 13 三立新聞台-三立新聞(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三立公司 自製節目 聲明書(本院卷 第237至238頁) 14 三立都會台-愛玩客之移動廚房(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三立公司 自製節目 聲明書(本院卷 第237至238頁) 15 非凡新聞台-非凡新聞(106年9月至107年8月7日) 飛凡公司 自製節目 1.聲明書(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2.左列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中安BOX節目清單1份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安BOX機器碼貼紙1張 3 中安公司工作守則1份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4 中安BOX廣告文宣1份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中安公司進口許可證資料1份 6 筆記本1本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7 名片2張 8 吉瑩公司存摺1本 9 吉瑩公司預裝合作協議書1份 10 頂峰公司授權證明文件1份 11 中安公司出貨紀錄1本 僅為證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中安BOX32台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MX Ⅲ13台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4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OOOOOOOOOO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OOOOOOOOOO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GOOGLE雲端硬碟備份光碟1份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7 隨身碟1支 18 電腦及電子郵件備份記憶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