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虎航食品有限公司、邱水山、徐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虎航食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邱水山 被 告 徐萬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徐萬金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 市○○區○○路0段0號安心食品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107年1 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市,設立「○○市山水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邱水山於106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市○○區,設立「廈門高 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廈高公司),並為負責人,且於107年11月12日,在○○縣○○鄉○○路0段000○0號,設立金門高 坑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核准變更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虎航公司),亦為負責人。被告徐萬金、邱水山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明知告訴人高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牛肉乾包裝袋正面係以不同之高彩度底色與金色搭配,鋪排成不同粗細之邊框狀配置,輔以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及立於其上之牛隻,作為主要視覺主題,並利用金門地圖下方之內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之文字資訊,且藉由中央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設計,當肉乾產品放置於袋中,便可使袋內商品元素與包裝設計相互融合,消費者可以透過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看到美味肉乾之圖樣,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散布,被告二人竟基於以重製、改作、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間某日起,在大陸地 區,於包裝袋所使用之設計與告訴人公司已開發之包裝袋設計如出一轍,即同樣採用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與牛隻作為主要視覺主題,並利用金門地圖下方之內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之文字資訊圖樣,幾近相同告訴人公司長久作為包裝袋外觀設計之本案著作。被告邱水山將其設計圖樣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市印刷廠印製包 裝袋後,郵寄至山水公司位於廣東省○○市外海街道麻一工 業開發區興業街12號廠房,由山水公司將所生產之牛肉乾以該包裝袋包裝完成後,寄送至被告邱水山指定之大陸地區省分販售。被告二人並在大陸地區,將該侵權包裝袋數位影像,傳輸於「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店面網頁,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虎航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邱水山執行職務犯上述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公司在我國之本案著作權,其使用權之範圍僅及於臺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被告二人在大陸地區所為設計、重製上揭包裝袋之行為,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發生在大陸地區,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號 裁定意旨,關於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香港及澳門實際上為大陸地區之領土,我國人民於大陸地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自應同此解釋。 2.被告邱水山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已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判處被告邱 水山無罪,現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相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檢察官不得再向本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再者,檢察官亦未能先行證明被告二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0,000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0,000元之情事,臺灣地區人民在相同情形下,既不能在大陸地區提起告訴而享有同等之訴訟權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之規定,告訴人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4.本院就被告邱水山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則檢察官就被告虎航公司併予起訴認應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科處 罰金之請求,失所依據,應一併諭知被告虎航公司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依同法第3條 規定,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刑法之處罰,向為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號裁定 ,係在釐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論斷後, 應為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抑或無審判權之不受理判決」之問題,根本未曾變更最高法院向來遵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所採行之見解。原判決逕以香港、澳門亦為大陸地區實際統治,認應比照香港、澳門處理,顯非可採;另原判決所引用之「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乃海基會、海協會兩個民間機構所簽訂之協議,其目的即在避免觸及主權議題,且協議內容亦未涉及兩岸司法審判權之劃分,原判決逕執此作為我國著作權法效力不及於大陸地區之依據,亦顯有謬誤。 (二)原判決無視起訴書已記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係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之意圖銷售而重製所吸收等旨,並將所謂屬地主義無限上綱,顯然昧於事實。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已明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準此,網路跨境犯罪之犯罪地,絕非僅止於行為人上網地點。被告等人既將違法重製之商品刊登、傳輸至臺灣地區人民經常使用之阿里巴巴、淘寶等購物網站,使臺灣地區人民可輕易上網瀏覽選購,且最終送貨地點亦在臺灣地區,是本件有關散布部分之犯罪結果地自然及於臺灣地區,此為網路科技時代必然之結果。 (三)按所謂裁判上一罪,係有罪與有罪之間始有一罪關係。被告邱水山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無罪,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遑論被告邱水山於前案涉嫌非法使用者係註冊/審定號00000000、02032558號「高坑 KOW KUN」、「KOW KUN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此與本案涉嫌非法重製者係告訴人公司所販售商品之包裝袋,兩者本非同一標的,行為態樣亦不同,各自涉案期間均長達數年,豈能輕易認定被告邱水山非法使用商標與非法重製、散布為同一行為?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告訴或自訴權利之限制,對臺灣地區人民並無適用餘地。告訴人公司係址設○○縣○○鎮○○里高坑3-1號之法 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之規定, 係「臺灣地區人民」,本案完全係臺灣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訴訟,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適用之餘地。申言之,本件自始即無探究大陸地區著作權法或刑法立案追訴標準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告訴人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刑法適用之規定,係專指「在香港或澳 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所示各罪而言,倘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有其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依刑法第3 條、第4條規定,本即為我國刑罰權效力所及,自無上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適用餘地。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涉嫌在大陸地區,非法重製、改作、散布本案著作,並將侵害本案著作之數位影像非法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購物網站,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點閱,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其等意圖銷售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等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而依我國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原判決既未認定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悉在香港或澳門,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之 適用,亦難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所 持法律見解,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司法院釋字第618號、第710號、第712號解釋參照)。該條例 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參照),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8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權益,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則,而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及法人。經查,告訴人係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含自然人及法人)」告訴或自訴權利之限制,對臺灣地區人民並無適用餘地。本案之個案事實既係臺灣地區人民就其著作權受侵害,在臺灣地區提起告訴,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適用之餘地。申言之,本件自始即無探究大陸地區刑法就「銷售侵權複製美術著作」之侵害著作權類型立案追訴標準之問題。原判決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之法律見解(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四、原判決第12至15頁理由欄六㈢所載),應係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更(一 )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見原審卷2第191至199頁),該案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個案情節係大陸地區人民就其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得否在臺灣地區提起刑事告訴,實與本案事實明顯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判決未察,遽認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進而探究大陸地區刑法就「銷售侵權複製美術著作」之侵害著作權類型立案追訴標準之問題,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即有違誤。 (三)按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合一審判,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又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案件。關於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經查,被告邱水山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判 處無罪,復由本院以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被告邱水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縱認本案與該案被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擴張原起訴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