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泰又、陳治豪(原名:陳宥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泰又 代 理 人 郭維翰律師 相 對 人 陳治豪(原名陳宥銓)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治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909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本件抗告人即告訴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之證據,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2電子檔案(下稱本件營業秘密,實際檔案名 稱詳卷)之卷內列印資料及原始檔案,暨扣案相對人陳治豪所有之隨身硬碟(下稱系爭硬碟)內所有檔案,均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陳治豪及其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 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起訴書所載主要犯罪事實即為相對人陳治豪於民國108年2月間,在抗告人公司內,以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下載其無接觸權限之本件營業秘密,並部分將之複製至其私人外接式隨身硬碟;上開事實復經相對人陳治豪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抗告人則係於110年4月間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足見相對人陳治豪於抗告人聲請前,即已依法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並持有本件營業秘密,抗告人聲請就此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依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另就系爭硬碟內所有檔案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部分,抗告人既稱不知檔案內容為何,又系爭硬碟內除本件營業秘密以外之電磁紀錄,亦未經檢察官指出如何與本案相關,無從逕認其內電磁紀錄有與抗告人相關之營業秘密,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秘密保持令係為兼顧當事人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辯論防禦權之特殊設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陳治豪曾經非法取得或持有本件營業秘密,抗告人即無法依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以保護營業秘密不致外流,有違秘密保持令制度之立法意旨。又相對人陳治豪曾非法持有之本件營業秘密,應於108年7月25日執行搜索後,已為偵查機關所扣押,抗告人已依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 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釋明相對人並未自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本件營業秘密,相對人亦未否認上情,原裁定僅因本件營業秘密係電子檔案形式,即率斷相對人仍持有本件營業秘密,顯有違誤。 ㈡自相對人陳治豪處扣案之電磁紀錄,抗告人雖未閱覽,而無法確定卷內是否有調查局從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備份之電磁紀錄,故無法具體指明檔案名稱及存放位置,惟檢察官移送之卷證原則上即與本案相關,原裁定僅因系爭硬碟內其餘電磁紀錄尚未特定,即駁回本件聲請,容任相對人得恣意閱覽與持有系爭硬碟內之抗告人營業秘密,而無須受到秘密保持令之拘束,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審理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另觀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明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且於此情形,限制持有秘密之人為該營業秘密之利用,亦不合情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之。」,可知該條文規範聲請前相對人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時,不得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係考量該等情況下,相對人本已持有營業秘密,如限制其利用,實不合情理,始予以排除。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理由書參照)。是刑事案件之被告縱曾取得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如該等營業秘密已遭扣案,而不再為被告所持有,於訴訟中告訴人應仍得對被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兼顧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以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否則,若認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即不得對被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將僅能以禁止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方式,避免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外洩,然在被告對於扣案資料是否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節有所爭執之情況下,禁止或限制被告閱覽該等訴訟資料,反有礙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難以發現真實。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陳治豪於108年2月間任職抗告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先後於108年2月12日至同年20日之間某時、同年月27日,在抗告人公司內,以公司所配發編號為00000之筆記型電腦登 入公司檔案伺服器電腦主機,下載本件營業秘密檔案至上開筆記型電腦,並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 檔案複製至系爭硬碟,嗣經抗告人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人員於108年7月25日持搜索票至相對人陳治豪住處,扣得系爭硬碟等情,有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至19頁、108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一第29頁);相對人陳治豪於原審訊問時,對於其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下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之檔案,亦不爭執(但對於該等檔案是否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仍有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抗告人則係在110年4年29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原審卷第5頁)。綜 合上情,固可認相對人陳治豪於聲請前,即曾在108年2月間取得本件營業秘密,然相對人陳治豪於108年7月25日至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明確陳稱其下載檔案後,只有存在公發電腦(即指上開抗告人公司發放之筆記型電腦)及調查站扣押之系爭硬碟中,並沒有存取到其他任何地方(見108年度他字 第1429號卷一第87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治豪曾非法持有之本件營業秘密,於108年7月25日執行搜索後,已為偵查機關所扣押,其目前並未持有本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依前揭說明,為避免相對人陳治豪因訴訟再行取得本件營業秘密,而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抗告人應仍得對相對人陳治豪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兼顧抗告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以及相對人陳治豪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㈡又抗告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尚包含相對人周信亨律師,而周信亨律師係在本案審理中,始於110年1月間受任為相對人陳治豪之辯護人,其並曾數度向原審法院表示本件為營業秘密案件,無法閱卷,其僅有起訴書,有原審法院110年1月7日、110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委任狀在卷足 稽(見本案卷第83、87、113頁);參以相對人陳治豪明確 陳稱其完全沒有將下載之檔案提供予其他人,有108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一第88頁 反面),以及在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本案卷內確無辯護人閱卷之紀錄,可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核發本件秘密保持命令前,相對人周信亨律師並未以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本件營業秘密,應屬有據。原裁定逕依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認抗告人亦不得聲請對相對人周信亨律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即有違誤。 ㈢另查,抗告人於原審110年10月8日訊問時,陳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及於本件營業秘密之相關列印資料及原始檔案,以及扣押物品即系爭硬碟(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其後又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陳報四狀,載明:「秘密 保持令聲請範圍包含:...⒌卷內電磁紀錄(因自被告處扣案 電磁紀錄並未閱覽,且無法確定卷內是否有調查局從告證備份之電磁紀錄,無法具體指明檔案名稱及存放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抗告人上開書狀所指「卷內電磁紀錄」,是否即為110年10月8日訊問時所稱系爭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兩者範圍是否相同,已有疑問。又調查站人員於108年7月25日詢問相對人陳治豪時,曾列印系爭硬碟內容截圖畫面4頁,並提示予相對人陳治豪,供其確認是否即為當日 搜索扣案之系爭硬碟內容(見108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一第82、93至94頁);而系爭硬碟原為相對人陳治豪所有之物,108年7月25日即遭扣押在案,抗告人欲就系爭硬碟內之檔案 逐一確認是否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確有困難;原審如認抗告人並未就系爭硬碟內之電磁紀錄與其營業秘密之關連性加以釋明,應得行使闡明權,當庭提示上開截圖畫面,命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治豪逐一核對、辨識,以確認抗告人之聲請範圍究包含系爭硬碟內之何等檔案。是抗告人所指「卷內電磁紀錄」範圍為何、其聲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硬碟內之全部檔案,均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考量本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系爭硬碟亦由原審法院保管(見本案卷第31頁),系爭硬碟內之檔案是否均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該部分證據應如何開示予抗告人及相對人以為確認等情,均尚待原審查明;為便其整合統籌,爰將本件發回原審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