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和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和曄坦承違反食安法等犯行,而相關之肉品及文件均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相關的作業流程業 據 相關證人證述明確,被告違反食安法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雖指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相關的證人於警詢及 偵 查中已證述明確,而相關物品均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被 告於 本案調查時,業已坦承相關作業流程。被告雖犯嫌重大,惟目前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交保100萬元不足以擔保被告不再販售上開物品,不再 勾串滅證: 原裁定未衡以本件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屢屢供稱其公司内部已將「轉凍」之流程標準化而有SOP,但因員工不懂,加上 自己的管理疏失,才導致員工自作主張擅自將顧客所退貨之過期肉品重整再入庫,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之作業流程,顯僅係推諉卸飾之詞,並非坦認犯行。況相關過期食品早已流入市面而急待追查,原審裁定未慮及被告一再勾串滅證之事實,逕為上開裁定,其裁定理由缺乏事理根據。又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極可能具共同犯意且知情之員工 間,平日均使用多個LINE群組之易於勾串、滅證之通訊軟體互相聯絡,本案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豈無勾串、滅證之理?證人即訊息對話中暱稱為「豪野大山(5A-1)」之 員工(羈押聲請書之證據清單(十三))及可茲證明被告林和曄指示員工○○○更改效期標籤之電子信件之事實(羈押聲 請書之證據清單(十一))之證人即員工○○○未到案,被告 就此部分有與證人暱稱為「豪野大山(5A-1)」之員工○○○串 證之虞。原審亦全然無視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其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經衛生局稽查起,即删除豪野企業集團下公司員 工多個LINE群組,已有滅證之事實,原審裁定就此並未說明,其裁定理由缺乏事理根據。況且原審裁定疏未考量已流入市面之過期肉品尚待追查,而未查扣之事實,被告為免警方進一步查緝已流入市面之轉凍肉品遭查獲而因此影響其公司將來之營運及與避免可能具共同犯意之下游消費者(飯店業 者)被查緝,豈有不與下游之消費者(飯店業者)串證之理 ?此情形又如何以「交保」能予避免?原審裁定漏未考量已有過期品流入市面,並未扣案,逕以「相關之肉品及文件均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率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並為交保之裁定,其裁定理由缺乏事理根據。 ㈡預防羈押之必要性: 本件被告至少於羈押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時 間,為羈押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犯行(因迄 偵查發動迄聲請羈押為止,僅能勾稽、比對出羈押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之内容(實際上估計約至少414筆),且被告自承於4、5年前,即因肉品快到期賣不完而轉凍後出售轉凍肉品,並於110年間,於其公司内部,已將其所謂的「 轉凍」程序流程制度化、標準化,足認本件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全然無視卷内卷證資料,且未見隻字片語敘明被告有何無再犯之虞之事實,率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並為交保之裁定,其裁定理由缺乏事理根據,已甚昭然,其決定亦顯然與比例原則有所悖違且顯違常情。 ㈢承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部分: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至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則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始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應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而為綜合之判斷。 ㈡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已於111年9月15日指揮警方持搜索票,分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OO號、宜蘭市○○ 路00巷0號、宜蘭市○○路0段00號、OO號五處,將疑似違法肉 品全部查扣;除此之外,並將產品規格表、iPad兩台、到貨通知單、入庫清驗收貨品單、銷貨退回表、貨送單及相關電磁紀錄、電腦主機、被告手機等物品扣押在案(羈押聲請書 第3頁及附表一、附表二),故所有疑似違法肉品及事證,均在檢察官掌握之中,並已遭抗告人扣押,被告無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此外,再依羈押聲請書第3頁至第8頁所載,本案被告林和曄已到案說明相關流程,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亦已傳訊員工即同案被告○○○、○○○及員工即證人○○○、○○○、○○○、○○○、○○ ○亦到案說明事件原委,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被告林和曄、林志豪、吳雅臻3人就相關案情均已供 述明確,多位證人亦證述稽詳,而無串證可能。 ⒉抗告理由指摘尚有可證明被告林和曄指示更改效期標籤之證人○○○尚未到案,被告就此部分有與證人○○○串證之虞云云。 然查,暱稱為「豪野大山(5A-1) 」係案關桃園倉儲某台ipad公務所使用之帳號名,係供桃園倉儲區之員工傳輸訊息聯繫之用,而○○○為進貨區員工,並非倉儲人員,平日無接觸 前開ipad公務帳號可能,更不會以「豪野大山(5A-1) 」傳訊息給被告林和曄,而倉儲部門員工受總公司指示才能打印及黏貼標籤等情,有證人○○○警詢筆錄(被告林和曄涉嫌詐欺 等偵查報告,下稱【本案偵查報告】,第26頁、第30頁)、 證人○○○警詢筆錄(本案偵查報告第34頁、第41至42頁)、同 案被告○○○警詢筆錄(本案偵查報告第51至52頁)、同案被告○ ○○警詢筆錄(本案偵查報告第61至62頁、第66至67頁)、證人 ○○○警詢筆錄(本案偵查報告第72頁、第75頁)、證人○○○警詢 筆錄(本案偵查報告第86頁),故檢察官以臆測之詞作為本案聲請羈押被告之理由,尚非有據。況前開訊息對話已遭檢察官査獲,而本案相關證人無人逃亡,檢察官可以自己控制是否傳喚,從而,檢察官以尚有證人○○○未到庭,作為羈押被 告林和曄之理由,並不可採。 ⒊抗告理由復指稱原裁定疏未考量已流入市面之過期肉品尚待追查,而未查扣之事實,被告為免警方進一步查緝已流入市面之轉凍肉品遭查獲而因此影響其公司將來之營運及與避免可能具共同犯意之下游消費者(飯店業者)被查緝,豈有不與下游之消費者(飯店業者)串證之理?此情形又如何以「交保」能予避免云云,然抗告人就被告「可能」與具共同犯意之下游消費者(飯店業者)串證乙事並無提出事證為佐,流於臆測,況且依本案偵查報告之同案被告○○○與其公司倉儲員 工即證人○○○之LINE對話訊息、銷貨憑證日報表(本案偵查報 告壹、偵查情形:一後附未編頁碼之資料共12頁),及證人○○ ○警詢筆錄(本案偵查報告第77頁),至少已查知有過期肉品銷售給○○○○、○○○○○○、○○○○○○、○○○○○○,另有同案被告○○○○ ○○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林和曄與同案被告○○○LINE對話內 容、證人○○○LINE對話內容、銷貨憑證日報表(本案偵查報告 第1至23頁)可供勾稽,自可據此繼續追查已流入市面之過期肉品。是以,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認定本案被告雖犯嫌重大,惟無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100萬 元交保,並無違法。 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部分: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連續三日稽查被告身為負責人之上開世界大山有限公司等倉庫,檢察官並依規定搜索扣押疑似違法肉品及相關文件等(羈押聲請書附表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已如前述。故在疑似違法的肉品均遭檢察官査扣之下,被告已經沒有違法肉品得予在外販售,故抗告理由主張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坦承違反食安法等犯行,有固定住居所,且為上開8家 公司之負責人,在檢察官已大規模將過期、未過期的所有疑似違法貨物全部査扣之情形下,被告不可能再行販售,依抗告人提出之卷證,尚乏客觀證據足認被告顯有立即再犯之虞,況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對人之自由、心理、名譽、信用、人格權等影響甚大,若非具備法定要件,且有必要者,自不可輕率為之,並非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特定犯罪之虞,即可任意羈押,在沒有客觀證據認定被告顯有立即再犯,且有必要情形下,自不可僅依抗告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特定犯罪之虞即輕予羈押。是以,原審經審酌結果,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准被告以100萬元交保,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原審審酌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所為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