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②郭榮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②郭榮彥 兼上①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兼上②代理人 潘皇維律師 兼上①②共同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謝祥揚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③謝復雅 兼上③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告訴 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雨薇 代 理 人 文聞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相對人聲請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卷宗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其內容為相對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上產出商品、服務或經營之重要資訊,為相對人之業務及營業上秘密,又相對人並不希望自己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且此等資訊被揭露時必對相對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對相對人而言,具有保密之價值及利益,爰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限制抗告人即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法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郭榮彥、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抗告人即被告謝復雅及其選任辯護人楊哲瑋律師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案卷宗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等語。 二、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七法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郭榮彥、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關於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所涉及相對人之法規沿革編寫規則,均可由公開於相對人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而知悉,且亦為其他公開法律資料庫所慣用之編寫規則,而不具有秘密性。原裁定理由欄中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該等證據資料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即率認該等資料為營業秘密,顯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於法不合。 ⒉惟無論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究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原裁定附表所列證據資料包含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資料,如完全不許抗告人等閱覽,勢將嚴重妨礙身為刑事被告之七法公司、郭榮彥之防禦權,更嚴重妨礙身為辯護人之其餘抗告人之辯護權,顯非適法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謝復雅及其選任辯護人楊哲瑋律師關於原裁定主文第2項之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所涉及相對人之法規沿革編寫規則均可由公開於告訴人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而知悉,且亦為其他公開法律資料庫所慣用之編寫規則,而不具有秘密性,是原裁定逕認上開資料為秘密資訊並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告訴人不以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式,卻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含有告訴人營業秘密為由,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無異以保護營業秘密為藉口,妨礙被告之訴訟權、防禦權以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權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者,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特於第11條至第15條定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第1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42條第3項、第344條第2項、第348條及營業秘 密法第14條第2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 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因此,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訴訟資料如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持有該資訊之第三人,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就該等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可開示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以進行訴訟所需之攻擊防禦行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不得將該等訴訟資料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違反者應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之刑事制裁,以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當事人之訴訟權(本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照),復揆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5條, 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本案卷宗內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資料,從告訴人之說明及被告之答辯中,可知其或為習知法制作業法規,或人為自定規則之簡單運用或更改,或為習知電腦程式語言可處理之字串擷取功能,或為國字轉換為阿拉伯數字之簡單變化,應非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是從上開卷證內現存資料,尚難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資料已達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 營業秘密,原裁定以該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遽為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裁定,顯非適法。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3、4、5、7所示資料,業經檢察官列入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1、12(本院卷第108、111頁),上 開證據資料既經檢察官引用為指訴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並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則該等證據資料核有令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加以「檢閱」後表示意見之必要,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頁數至少百頁,若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則被告及其辯護人縱然僅得到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而需勉強加以記憶,亦無法將眾多之訴訟資料內容記憶清楚毫無差錯,自無從瞭解並確認比對該訴訟資料之真實與否及其確切內容,而確保能就本案為充分防禦及有效率進行訴訟,將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等無從對此證據或資訊提出完整說明,顯已妨礙被告之卷證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 之意旨相牴觸,嚴重侵害被告於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以及其辯護人協助被告之辯護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核有令被告及其辯護人加以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後表示意見,始予以綜合判斷之必要。 ㈢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不得將該等訴訟資料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違反者應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之刑事制裁,已足以保護相關當事人之營業秘密資訊,不因訴訟之進行而遭洩露,故本件相對人應循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式,以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而非逕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含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若被揭露時必對相對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等語,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閱覽訴訟資料,況原裁定並未敘明係根據何資料或具體事證為基礎,而形成此判斷,故原裁定此部分理由,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限制抗告人等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案卷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