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瑋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係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蕭瑋靜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而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陳: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複製等語 ,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均係「茂晴庫存-2019銷售 量排名」資料,於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下,抗告人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內雖有抗告人之代理商名單等資料,然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內全部電磁紀錄、被告所有手機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以外之 電磁紀錄,均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證據資料,抗告人亦未說明該等電磁紀錄有何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就此部分電磁紀錄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等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提出之第一份聲請狀,所指即為 被告未經抗告人同意,無權重製並儲存於該扣案電腦桌面名為「『犯罪證據』之資料夾内電磁紀錄」,此部分亦經檢察官 援引並作為起訴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證據,故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就被告扣案電腦内「全部」電磁資料聲請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顯有誤會。況被告扣案電腦桌面「犯罪證據」資料夾内電磁紀錄,乃包含抗告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電腦系統内有關抗告人極光公司包括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運、保險資料、代理商名單及連絡地址電話等,及抗告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奥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防偽碼、產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資料,均為抗告人工商事業經營至關重要,此部分縱未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起訴,而係以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起訴在案,當無可能於訴訟中再任由已自抗告人極光公司離職之被告,再次以抄錄、攝影或複製方式,取得抗告人極光公司工商事業經營資料。 ㈡再由110年11月25日證人即抗告人極光公司經銷商「日常善捨 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之證述,及110年1月5日檢察官勘驗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內之照片,可知被告於無故取得抗告人極光公司前開各經銷商訂購單、出貨單、發票等資料後,擅自利用該等抗告人與經銷商間之工商資訊,周旋於抗告人之經銷商間,並從中賺取無本利潤;又依數位證據之無限複製性、複製無差異性等特性,恐造成抗告人第二次嚴重傷害,此亦背於刑法第359條所欲保護之法益,且該等資料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應發還予抗告人。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前於111年2月1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腦電磁紀錄,亦同意以勘驗方式為之,不予以抄錄、攝影、複製等語,顯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同扣案電腦内之電磁紀錄資料,確係屬於抗告人之公司資產。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辯護人之卷證獲知權雖無限制,然對於被告抄錄、重製或攝影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業務秘密者,仍有相當之限制,且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1月7日在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已敘明依 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限制被告閱覽之範圍 為:限制被告拷貝扣案電腦內關於「極光公司包括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運、保險資料、代理商名單及連絡地址電話等,及奥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防偽碼、產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下稱本案相關銷售資料)之電磁紀錄及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 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抗告人並於111年1月17日提出刑事 聲請㈠狀,表明被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是否有應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檢閱、抄錄及攝影部分,待聲請拷貝、攝影該等電磁紀錄後再為說明(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於111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說明被告扣案之電腦及手機電磁紀錄,同意以勘驗方式行之,勘驗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得閱覽,但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就扣案電腦部分,抗告人聲請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抄錄、攝影、複製之範圍,究係被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之「全部」電磁紀錄,抑或僅指關於本案相關銷售資料之電磁紀錄,即有未明;另被告扣案手機內除附表編號2以 外之電磁紀錄部分,業經檢察官前於110年1月5日勘驗被告 扣案手機,依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銷售量排名檔案傳送予他人外,亦有利用抗 告人極光公司與經銷商間之訂單金額,從中賺取差價之行為(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4至35頁),則被告扣案手機內除附表編號2以外之電磁紀錄是否另有與抗告人工商事業經營 相關之資訊,而應限制被告或其辯護人等抄錄、攝影或複製,亦有未明,均有查明之必要。惟原裁定未詳加確認,即逕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限制抄錄、攝影或複製,即有未洽。㈡倘抗告人所聲請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之範圍為本案相關銷售資料之電磁紀錄,則此部分縱未經檢察官列為涉犯營業秘密法之證據資料,然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一、㈡中記載被告有於108年間至109年7月10日 離職前某日,在抗告人極光公司內,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抗告人極光公司電腦系統內關於本案相關銷售資料之電磁紀錄,無故重製取得至其個人所有並使用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內,致生損害於抗告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且在證據清單編號7引用被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桌面所設「犯罪證據」資料夾內所存抗告人之電磁紀錄為本案證據使用,自非與起訴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之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頁)。再者,本案相關銷售資料為抗告人關於商品報價、代理商名單、產品防偽碼及價格表等與工商事業經營相關之資訊,自可能涉及抗告人之業務秘密,且抗告人亦已敘明該等資料有經被告作為不法利用之虞,則本案相關銷售資料是否毋庸限制被告或其辯護人等抄錄、攝影或複製,俱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被告扣案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及扣案手機內除附表編號2以外之電磁紀錄部分,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惟抗告人聲請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抄錄、攝影、複製之範圍,以及扣案手機內除附表編號2以外之電磁紀錄部分是否尚有與抗告人工商 事業經營相關之資訊,仍有未明,尚待原審查明後,並審酌資訊之內容及性質、雙方之利益後定之,是本院爰將原裁定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應限制閱覽之卷證內容或扣案物電磁紀錄 備註 1 「茂晴庫存-2019銷售量排名」資料電子檔列印資料(檢證9,告證17) 109偵21751卷㈠第343至357頁 2 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內關於「茂晴庫存-2019銷售量排名」資料電子檔之電磁紀錄(檢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