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蕭瑋靜、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蕭瑋靜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刑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抗告人並無業務侵占相對人所有183件衣物,相對人自不得 向其求償新臺幣(下同)233萬1,360元,且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保密協議書,並無存在以違約次數倍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是相對人主張其違反保密協議書2次求償200萬元,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之文義,本件假扣押聲請難謂適法。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原裁定意旨: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因而對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 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責任,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現 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智訴 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及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之附帶民事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主張得對抗告人請求433萬1,360元等情,已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影片截圖等件,就其所主張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於本件刑事案件案發後、檢察官偵查中之民國110年4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座落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下稱系爭房屋)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元,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可認已就抗告人增加財產上之負擔等情為相當之釋明。從而,相對人於本件刑事案件案發後、檢察官偵查中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元,對其名下財產增加1,350萬元之高額負擔,確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致現有資產與相對人債權懸殊之可能,是倘若相對人將來經判決認定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為有理由,乃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内,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527條)。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主張事實大致可信者而言;此與當事人舉證 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 之「證明」,在舉證強度上迥然不同。在聲請假扣押之場合,由於程序甚為急迫,且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前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故法律僅要求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負舉證強度較低之「釋明」責任即可。惟倘法院認為釋明仍有不足,仍得命債權人繳付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以擔保日後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發生之財產損失。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所設之暫時、迅速、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債權人僅須釋明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意,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難以執行之虞等情,即滿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要求。惟依前所述,如法院認為債權人對此要件尚未足夠釋明,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後,裁准假扣押,以兼顧債務人未來可能之財產損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保全。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業對抗告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提起公訴,其依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433萬1,360元,現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審理,有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影片截圖等為據,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之系爭房屋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35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對於抗告人增加名下財產1,350萬元之高額負擔,已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致現有資 產與相對人債權懸殊之可能,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釋明未足,亦因其願供擔保以代之,故原法院據以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稱與相對人簽訂之保密協議書,並無存在以違約次數倍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假扣押聲請難謂適法云云,然此部分涉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非屬保全程序之假扣押所能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執陳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