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志榮 輔 佐 人 呂孟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 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足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係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志榮(下稱聲請人)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對本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2月23日111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雖有誤認,然依前 揭說明,本院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經本院闡明,聲請人並已當庭陳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有新證據(見本院卷第274至275 頁),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宇阡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宇阡公司)97年到99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再證1 ),可以證明宇阡公司就五金部分和台灣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鐵公司)、俐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俐昌公司)、得財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財行公司)有買賣;㈡會計師留底之宇阡公司統一發票扣抵聯明細表(再證2),由其上進項標示之公司統一編號扣抵別,可以證明宇阡公司就五金部分有向東鐵公司、俐昌公司、得財行公司進貨;㈢得財行公司、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欽公司)、東鐵公司之出貨單等,可以證明送到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的貨,都是現場工地的人簽收;㈣榮工公司、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函(再證4),可以證明宇阡公司施作的每個項目均由昭凌公司審查後,發文榮工公司,再發文給宇阡公司,並無偽造不實,昭凌公司人員證稱宇阡公司的東西沒有經過審核、昭凌公司是被矇騙才准許宇阡公司施作,並非事實;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工程審驗申請單、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喻台生事務所)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再證5),可以證明宇阡公司每個東西進場的時候都必須抽驗,送SGS 檢驗,不是隨便就可以安裝;㈥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商品驗證登錄核備案件核准通知書、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付款廠商通知及匯款回條、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建築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該中心材料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測試報告書等(如本院卷第283至401頁),可以證明COE公司906型的門鎖已經在98年5月5日改為908型的嵌入式連體鎖,與報告相符,也有附證書。爰提出上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275至276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 判斷是否符合新事實及新證據所定義之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證明力之有無)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原審業經審酌後,經捨棄不用,或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原係宇阡公司之負責人,榮工公司承攬施作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完工後為隆德天下社區),將其中金屬門(含五金門鎖)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7年間辦理招標,由宇阡公司得標而承攬,並於97年4月24日簽立工程契約,聲請人明知 系爭工程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門,需施作宇阡公司前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商品檢驗登錄之識別號碼「R63672-FPSRC-001-0-f(60A)」(下稱系爭識別 號碼)同型式防火門,為減少施作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先於97年4月24日起至98年6月期間之不詳時地,未經東鐵公司、俐昌公司、忠欽公司、佳鋒五金企業社(下稱佳鋒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東鐵公司、俐昌公司、忠欽公司、佳鋒企業社之名義,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下 稱附表1)「私文書」欄所示之報價單上,以不詳方式,偽 造如「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上開公司名義出具且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續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榮工公司,供其於98年6月間提出門鎖五金同等品送審資料與專案營管單位 昭淩公司、監造單位喻台生事務所查核而行使之,致使榮工公司工地負責人○○○、喻台生事務所監造主任○○○、監造工程 師○○、昭淩公司工地負責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聲請人 所更換之五金零件價格高於契約約定之價金,且符合同型式判定,遂同意宇阡公司更換或減少防火門部分五金零件,宇阡公司並依此生產不符系爭識別號碼同型式之附表2所示之 門,並將上開識別號碼做成標誌而鑲釘於門上,而就該商品為虛偽標記後,將附表2所示之門安裝於「臺北市崇德、隆 盛新村新建工程」,榮工公司則以與宇阡公司約定如附表2 所示單價,陸續支付宇阡公司承攬金額共計新臺幣1,616萬3,112元;聲請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主要係依憑原訴訟程序中,證人即俐昌公司負責人○○○、業務人員○○○、佳鋒企業 社員工○○○、東鐵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證稱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報價單及其上所蓋印文,均非東鐵公司、俐 昌公司、佳鋒企業社所製作及蓋印,各該公司亦均未同意或授權製作、蓋用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印文等情), 佐以證人即榮工公司工地負責人○○○、昭淩公司計畫經理○○○ 、喻台生事務所監造主任○○○分別於臺中高分院、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證稱聲請人向其等行使附表1各編號所示報價 單等情),以及卷附東鐵公司、俐昌公司、忠欽公司、佳鋒企業社所出具之真正印文、函文、呈報狀、說明書及估價單等證據資料等為據。並敘明: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呂孟真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均不相符,顯係刻意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且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屬實。㈡聲請人雖提出上開6項證據,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 ,惟查: ⒈聲請人提出宇阡公司97年到99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即再證1,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會計師留底之宇阡公司統一發票扣抵聯明細表(即再證2,見本院卷 第29至53頁),以及得財行公司、忠欽公司、東鐵公司之出貨單等(即再證3,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係用以證明宇 阡公司就五金部分有向東鐵公司、俐昌公司、得財行公司進貨,得財行公司、忠欽公司、東鐵公司有送榮工的貨,由現場工地的人簽收(見本院卷第7、275至276頁)。然查: ⑴再證1、2僅能證明宇阡公司97年到99年之營業稅申報情形以及各月統一發票扣抵情形,縱如聲請人所述,宇阡公司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包含東鐵公司、得財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然上開資料並無銷貨明細,無從確認交易之品項為何。至於再證3,其中得財行公司之出貨單記載品名為地絞鏈(見 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本即認定:「證人即得財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財行公司)負責人莊春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0幾年間有賣地鉸鏈給宇阡公司,印象中是送到新店或景美的某工地...足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分別使用得財行公司所出廠之DT-233型號自動地 鉸鏈、佳鋒五金行所出廠之天地鉸鏈無誤」(見原確定判決 第5至6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聲請人所舉其餘單據即 忠欽公司出貨單、客戶對帳單,以及東鐵公司出貨單、訂購單、客戶訂購單,凱盟公司銷貨單等(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其上並無法看出有聲請人所稱榮工公司之現場工地人員簽收,且東鐵公司、凱盟公司單據上所載送貨地址分別為台中縣○○鄉○○路0號(即宇阡公司地址)、台中縣○○鄉○○路0段 000巷00號,亦非聲請人所稱系爭工程之工地。 ⑵況查,聲請人於原訴訟程序已坦承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雖否認有前述偽造並行使附表1所示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等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所憑證據為:「證人即俐昌公司負責人○○○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報價單,伊沒有交給過被告該 報價單,也不認識呂孟真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41頁至 第243頁);證人即俐昌公司業務人員○○○於臺中高分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報價單,且伊自97年間任職公司迄今都沒有看過該報價單上『俐昌實業有限公 司報價單』這個印文。我們公司一般報價單使用的印文就是提供給法院的那一個印文(即原審卷五第144頁),且附表 一編號2所示報價單格式跟我們公司的不一樣等語(見臺中 高分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證人即佳鋒企業社員工○○○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一 般出具之正式報價單上除了蓋公司印章外,還會蓋負責人印章或由負責人簽名,但也有可能是比價的時候,對方將報價單傳真過來,然後叫我們蓋章後回傳過去,這種狀況就不會蓋負責人印章。伊對於附表一編號4之報價單沒有印象,但 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報價單上顯示『佳鋒五金企業社』印文來 看,如果是等比例,這個印章太小了,應當不是我們的印章。又我們公司正常的印章比較大,也有用橢圓的,從97年間到現在都用同一個章,比前揭報價單顯示的章還大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52頁至第255頁),並於庭後檢附佳鋒企業社全部公司大小印章之印文到院(見原審卷五第131頁); 證人即東鐵公司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3年 迄今任職東鐵公司約27年,伊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 價單,對這個報價單也沒有印象。報價單上面所載『台灣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這個抬頭,不是我們公司的格式,印章也是假的,伊也從未看過報價單右下方的公司印文。我們公司有分臺北跟高雄,伊是任職於高雄分公司,這個報價單上面業務人員是寫伊,但伊並無製作該報價單,臺北分公司也不會以伊名義出具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 至第325 頁)。復參以原審審理時檢附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即報價單)函詢各該公司後,經忠欽公司出具說明書表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報價單並非忠欽公司所出具,其上所使 用之印鑑並非忠欽公司印鑑,且忠欽公司業務並無報價單上所載張景松此人等語,並提供97年間報價單使用之印鑑所蓋之印文;東鐵公司陸續表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不是 東鐵公司所提供,印章也不符。報價單格式與東鐵公司不符,報價單名稱抬頭與印章均與東鐵公司不符等語,並提出97年間東鐵公司估價單;俐昌公司表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報 價單非俐昌公司開立,產品型號代號也與俐昌公司使用不同,單價也與俐昌公司出貨單價不同,報價單上印文也非俐昌公司使用之印文等語,並檢附俐昌公司平常對外使用之印文,有忠欽公司說明書、東鐵公司回函、俐昌公司呈報狀、東鐵公司回函及檢附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原審卷六第85頁至第87頁),核 與前揭證人等所證述內容相符,是其等證詞,應均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本院卷第210至212頁),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所舉再證1、2、3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之心證,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⒉聲請人提出榮工公司、昭凌公司函(即再證4,見本院卷第89 至103頁),以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工程審驗申請單、喻 台生事務所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即再證5,見本院卷第105至135頁),係用以證明宇阡公司施作的每個項目均由昭凌公司審查才准許施作,材料進場時都必須抽驗,送SGS 檢驗,並非隨便即可(見本院卷第7至9、276頁)。惟 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證人即時任榮工公司工地副主任○○○...復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基本上送審是由宇阡公司送給榮工公司,然後我們轉呈給建造單位跟營管單位做最後之審查。榮工公司是施工單位,是營造商,宇阡公司是我們下游承包商。宇阡公司整理好資料送交給我們後,我們只會看文件是否齊全、是否符合送審需求程序,然後依照規定送給監造單位審查及監管單位去審核,審核權不在榮工公司。宇阡公司要使用同等品,就要提出相關資料,然後我們彙整好以後送審給監造及監管單位。我們的工程契約已有明定不可以偽造、變造,伊不可能知道被告有使用不實標記之商品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30頁 至第232頁),可知榮工公司實為本件工程之承攬營造商, 其僅係將宇阡公司所提交符合規格之完整資料,送交由監管單位、專管單位審查,對於宇阡公司所提出之五金同等品送審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利。又證人即時任喻台生事務所監造主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就前開工程負責 榮工公司的承包商送上來的資料審查、監造及品質控管,當時要求宇阡公司所施作的防火門必須鑲釘防火認證的識別碼,但伊無法確認實際安裝的產品與原本送標檢局的產品是否同一,伊查驗時也只能以尺寸、外觀來辨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及證人即時任昭凌公司計畫經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2 月以前擔任前開工 程計畫經理,主要執行督管責任,主要也是依照被告所提出識別碼認定被告所要實際施作的防火門,現場驗收時只是確認外觀、尺寸,及相關佐證資料,無法現場判定有無防火實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至第69頁),可知附表二所示之門施作前雖有現場查驗,事後亦經過驗收完成,然相關人員之查驗、驗收及決定五金零件之更換與否,無非僅係就外觀目視及數量點收等簡單之查驗及驗收,核定是否更換零件亦係仰賴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渠等無能力亦無專業可就實際使用零件及施作工法為進一步之材質及防火實效確認。再者,被告既為生產防火門之公司負責人,且依法取得系爭識別號碼,並陸續申請同型式防火門核備在案,顯見其具備關於防火門識別號碼使用方式、同型式判定等之專業知識,則被告既以宇阡公司名義承包施作具有系爭識別號碼標示之防火門,理應受前開試驗報告書及各該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內容之限制甚明,自無從以榮工公司、昭淩公司、喻台生事務所於前揭五金同等品送審後審核同意而認其無上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核與卷附事證相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所舉再證4、5,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⒊至於聲請人於本院111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下列證據:⑴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商品驗證登錄核備案件核准通知書(日期:100年7月13日)及100年6月30日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見本院卷283至309頁)、⑵付款廠商通知及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⑶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商品驗證登錄核備案件核准通知書(日期:100年11月11日)及100年10月28日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見本院卷315至329頁)、⑷建築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該中心材料實驗室98年10月20日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測試報告書等(如本院卷第331至401頁);係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宇阡公司裝設者為沒有防火的葫蘆鎖,但COE公司906型的門鎖已經在98年5月5日改為908型的嵌入式 連體鎖,與報告相符(見本院卷第276頁)。惟上開證據⑴、 ⑷,均係原確定程序已提出(見一審卷一第164至177頁、卷五第35至69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見原確定判決第5、13頁,本院卷第209、217頁);就宇阡公司裝設之門鎖 是否合於榮工公司之要求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卷附各項證據,說明:「被告雖提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優異公司)98年7 月15日出貨單、98年8月5日出廠證明書(見原審卷五第182頁、第185頁),欲證明宇阡公司係購買可替換之極優異公司所生產E-908 型號匣式水平鎖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上,惟五金零件是否可替換使用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門,應由被告或宇阡公司依前開同型式判定原則第五點規定檢附相關技術文件資料、原型式試驗報告、與原型式變更對照表及註明符合本原則之條款,向原型式試驗單位提出申請判定,此觀諸標檢局訂定之『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即明(見原審卷六第93頁至第95頁),且依編號FPSRC-D0258-01-S08號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既以宇阡公司可使用之同型式零件實為極優異公司所生產E-686型號匣式連體鎖,已與前開零件型號不符,復經證人即 極優異公司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生產之匣式水 平鎖E-686 型號,與98年賣給宇阡公司之匣式水平鎖E-908 型號不一樣,908是傳統的葫蘆鎖,686上面是葫蘆鎖下面是門鎖,686算是目前我們公司最好的,908是正常一般的,價差約14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故被告未依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所為更換上開匣式水平鎖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之行為,顯非適法。...至被告所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該中心材料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測試報告書(見原審卷五第35頁、第37頁至第69頁),其上記載申請驗證登錄之防火門所取得識別號碼為R63729-TABC-001-0-f(60A),與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識別號碼不同,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前述認定核屬有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爭執,其餘部分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出上開6項證據,主張屬新證據而聲 請再審,然部分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證據;至於其他證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 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