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松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林松慶 代 理 人 孫小萍律師 李維峻律師 鄭育翔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卻未盡 其釋明之責任,本件既與假扣押法定要件不符,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 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 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 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 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2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第491條、第512 條等規定之情形,可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外,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刑事訴訟程序得聲請再審者,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至於刑事確定裁定,無論是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為再審之客體。是刑事訴訟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固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併得依同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聲請假扣押,但刑事法院依此所為之假扣 押裁定,究非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在同法第512條規定 得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救濟之列。再者,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雖屬民事訴訟,然因其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除有特別規定外,有關程序之事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刑事法庭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與刑事訴訟程序關連密切,除有明文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得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由民事庭審判外,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或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向原裁定法院之民事 庭聲請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民 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於再審聲請人林松慶與湛積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審理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智重附民字第1號),並同時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新北地院110年4月22日111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再審聲請人林松慶對本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除有明文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得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再審聲請人就附帶民事訴訟 確定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