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榮華、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黃崧、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廖麗生、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洪云柔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建安(下稱黃建安)侵害其所有TVBS歡樂台之「小燕有約」、「女人我最大」、「上班這檔事」、「瑯琊榜」、「星鮮話」、「食尚玩家」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不主張侵害其「瑯琊榜」之著作財產權(參見本院卷第 24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利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民間全民電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中天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下合稱聯利等7公司】主張: 聯利等7公司分別經營如附表所示頻道,並分別在頻道內播 收自行製播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各該著作詳如附 表所示),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予以重製或公開傳輸,而黃建安亦明知址設於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之「新中天有限公司」所販售之「中安BOX」電視機上盒(下簡稱「中安BOX」)內建有「高清直播」APP電腦程式供公開傳輸 如附表所示公司未授權之電視節目,並標榜使用者僅需購入「中安BOX」連接電視及網際網路,便可免費觀看所有第四 台頻道、免付第四台月租費用方式,且該等頻道節目均係竊錄、非法重製而來,並未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與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良」、「唐姓業務員」之成年人及「新中天有限公司」所屬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間起,向「新中天有限公司」先後購入「中安BOX」電視機上盒共1,035台,並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成功售 出110台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消費者得以使用上開機上盒 直接收看聯利等7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視頻道及節目, 而共同以此侵害聯利等7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黃建安應各給付聯利等7公司如附表「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建安則以:伊承認犯罪,但聯利等7公司請求金額過高, 請求酌量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聯利等7公司之請求,為其等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黃 建安應給付聯利等7公司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聯利等7公司 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聯利等7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均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二)黃建安應各再給付聯利等7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建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建安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聯利等7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聯利等7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黃建 安未經聯利等7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如 附表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著作,而有侵害聯利等7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聯利等7公司主張黃建安故 意侵害其等就如附表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致聯利等7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 聯利等7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建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 1.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聯利等 7公司雖提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104年 4月16日函文暨所附有線電視系統106年第四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含數位服務普及情形)及頻道單價表,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請求以聯利等7公司受黃建安違法侵權期間頻道每月每戶可收取之授權費用,再乘以黃建安違法侵權頻道數量,加總數額即為所受損害(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云云。惟查,黃建安向深圳新中天有限公司進貨「中安BOX」共1,035台,並出售110台,業據黃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卷第161頁),並提出深圳潘達拉科技有限公司對帳單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智易字第22號卷一第121頁),顯見黃建安進貨或出貨機上盒之數量,均遠不及上開有線電視系統 106年第四季之全國總訂戶數,顯不足為計算基礎。又市面上非法電視機上盒甚多,尚難將所有非法電視機上盒所造成之損害,全部歸由黃建安及其共同侵權人負責。聯利等7公司復並未具體舉證說明黃建安及共同侵權人 對其等所造成之侵害為何,是聯利等 7公司提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附件並據以此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項第 1款請求黃建安給付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即非有據。 3.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黃建安應與「 阿良」、「唐姓業務員」等人就本件侵害行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惟「阿良」、「唐姓業務員」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到案,是其等就本件損害行為所得利益金額為何,即難以調查,聯利等7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4.聯利等 7公司雖主張應比照實務判決以每個節目在一定區間約15萬至35萬元之金額來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且本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後段規定增加賠償額云云,然聯利等 7公司並未提出各該節目之製播成本及收益數額,且不同節目之成本及收益影響因素甚多,尚難僅以節目數量為酌定基礎,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而聯利等公司請求以每個節目約15萬至35萬元之金額酌定賠償額,係在該項前段1萬以上1百萬以下範圍內,自無需適用該項後段規定。爰審酌黃建安之學歷係專科畢業,自陳係從事有線電視業務,竟向「新中天有限公司」先後購入「中安BOX」 電視機上盒再轉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個人獲利達16萬5千元(參見本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卷第161頁),顯然罔顧保護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規範,而本件侵害行為係自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8月 7日經警查獲時止,長達近 1年,而附表所示各頻道所製播之視聽著作不少,故本件所侵害之視聽著作數量亦不少,對於聯利等 7公司將上開視聽著作授權有線電視業者提供予消費者,俾以獲取授權金之經濟利益影響重大,且依我國有線電視產業實務,聯利等 7公司多係透過頻道商就其所製播之全頻道的視聽著作授權予有線電視業者,然聯利等 7公司並未提出就本件視聽著作授權他人之授權契約,而無具體授權金額可資參考。是本院參酌前述聯利等 7公司向合法訂閱戶之收費依據、聯利等7公司遭侵權之頻道數量等情,認聯利等7公司各得請求黃建安賠償之金額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從而,本院認聯利等 7公司各得請求黃建安賠償之金額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聯利等7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建安分別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30日起(參見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9號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聯利等 7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建安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聯利等7 公司及黃建安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一部上訴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建安不得上訴。聯利等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侵權頻道/節目 聯利等7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黃建安應給付金額 預供擔保數額 1 聯利公司 TVBS歡樂台/小燕有約 21億5584萬9740元 (每個頻道每月授權費〈下簡稱授權費〉11.33元x侵害2個頻道x11月x106年12月之總戶數864萬9千=21億5584萬9740元) 60萬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2個頻道=60萬元) 20萬元 TVBS歡樂台/女人我最大 TVBS歡樂台/上班這檔事 TVBS歡樂台/星鮮話 TVBS歡樂台/食尚玩家 TVBS新聞台/TVBS新聞 2 東森公司 東森新聞台/東森新聞 17億1250萬2千元 (授權費9元x侵害2個頻道xll月X106年12月之總戶數864萬9千=17億1250萬2千元) 60萬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2個頻道=60萬元) 20萬元 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 3 年代公司 年代新聞台/年代新聞 6億9736萬8870元 (授權費7.33元x侵害1個頻道xll月x106年12月之總戶數864萬9千=6億9736萬8870元) 30萬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l個頻道=30萬元) 免供擔保 4 民視公司 民視新聞台/民視新聞 4億7569萬5千元 (授權費5元x侵害1個頻道xll月xl06年12月之總戶數864萬9千=4億7569萬5千元) 30萬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l個頻道=30萬元) 免供擔保 5 中天公司 中天新聞台/中天新聞 5億7083萬4千元 (授權費6元x侵害1個頻道xll月xl06年12月之總戶數864萬9千=5億7083萬4千元) 30萬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l個頻道=30萬元) 免供擔保 6 三立公司 三立新聞台/三立新聞 25億3640萬570元 (授權費13.33元x侵害2個頻道xll月xl06年12月之總戶數864萬9千=25億3640萬5740元) 60萬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2個頻道=60萬元) 20萬元 三立都會台/愛玩客之移動廚房 7 飛凡公司 非凡新聞台/非凡新聞 4億434萬750元 (授權費4.25元x侵害1個頻道xll月xl06年12月之總戶数864萬9千=4億434萬750元) 30萬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l個頻道=30萬元) 免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