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罪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委正、楊清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委正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楊清琴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林委正、楊清琴二人(下稱被告二人)經原審論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不予沒收被告林委正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二人則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 則之例外規定及其修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處之刑、被告林委正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不予沒收被告林委正犯罪所得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二人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雖未逾越法定刑度,然與被告二人犯行所生危害相較(詳如下述),確屬過輕,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清琴身為茶葉批發大盤商,被告林委正從事種茶、製茶業,其等為追求商業利益,使用印有標示「產地:臺灣」等字樣之外包裝對外販賣產自越南之茶葉,使不特定消費者無從依據標示認識商品原產國,嚴重影響臺灣製茶產業市場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素行(本案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林委正上開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公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林委正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林委正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科刑審酌事項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進而販賣之期間、數量與獲利、營業規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分配及受益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林委正離婚,育有二子,從事茶葉種植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0至100,000元,需要照料母親 ;被告楊清琴已婚,育有三子,從事茶葉銷售業,每月收入50,000元至80,000元,需要支付其中1名在學子女之生 活費用)、教育程度(被告林委正為碩士畢業,被告楊清琴為專科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楊清琴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併審酌被告二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清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楊清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楊清琴先前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楊清琴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具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62頁),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確實 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酌被告楊清琴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清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0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楊清琴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被告林委正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林委正雖因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而取得財物78,750元,並於偵查中繳交70,450元查扣在案,然其已於111年11月7日賠償告訴人澧瀜號有限公司(下稱澧瀜號公司)760,406元乙節,業經被告林委正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0頁),並有111年11月7日和解書、本院113年1 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審酌被告林委正實際賠償超出犯罪 所得之數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雖有上開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不予沒收被告林委正犯罪所得部分,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敘明被告林委正繳交供扣案之現金70,45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澧瀜號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再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旨(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雖未詳盡記敘實際賠償數額與所憑依據,仍無礙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判斷,並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得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分離,應予維持。檢察官猶以原審應在查明被告林委正是否已與澧瀜號公司和解,並返還澧瀜號公司所支付之金額後,始得不予沒收被告林委正犯罪所得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