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世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龍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世龍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許世龍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就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被訴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許世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世龍於民國97年至106年間,擔任可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28963054號,嗣於107年間變更名稱為「可染 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染公司)之負責人。詎許世龍明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圖文等文字、美術與攝影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可染公司享有,未經可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為吸引不特定人委託其設計圖文,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 豐原區圓環東路98號,經由連接網路之電腦設備,擅自將本案著作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其於「Issuu」電子出版平台創建 之個人作品集網站、名稱「Dexmind Brand Design Studio 德斯麥品牌設計」之Facebook網路社群平台、其以Wix.com 創建之「Dexmind / Brand Design Studio」網站,並於上 開個人作品集網站載述「本人在設計職場上已有17年的經驗」等文字,而重複製作本案著作、藉影像向公眾傳達本案著作之內容,侵害可染公司就本案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許世龍涉嫌侵害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部分,業經可染公司撤回告訴)。嗣因可染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蔡佩芬於109年10月間獲知前揭網站之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⒉被告所為上傳本案著作之電子檔案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網站等行為,既均係為吸引瀏覽該等網站之不特定人委託其設計圖文,且該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無再犯之虞,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重。惟按 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電子檔至網路網站,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因一時疏誤,偶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269頁),獲告訴 人諒解,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參見本院卷第222頁), 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已 給付其中5萬3,000元外,餘14萬7,000元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奎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緩刑條件 許世龍應給付可染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染公司)新台幣拾肆萬柒仟元,並匯入可染公司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其給付方法為: ①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 臺幣參仟元。 ②以上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